续:法律的耻辱——一个亵渎文化的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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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3-23 18:30:29 更新时间:2021-11-16 20:54:43

楼主:一介匹夫629  时间:2021-03-23 10:30:29
我再以下面的理由提起再审申请。

1 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主张课本中有错误,并向法庭陈述了充足的常识、理由、根据,法院应予支持,但二审法院以“所谓错误均系其个人主观认识,并未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这是错误。
2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走访某小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法行事,请高院责令二审法院给出这一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中“本院走访某小学,该校老师表示该《语文》教材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对教师和学生带来任何困扰,该《语文》教材符合一年级学生的智力水平和教学需求。”的表述,未经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书籍的修改权属于作者,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教育部都不是作者,无权主张课本中的文字插图是否有错误.
本案立案以后,并无“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审查、教育部审定通过”的事实,前述会、部亦无任何关于涉案课本错误是否存在向法庭呈送的诉讼文件,更谈不到质证了。
“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如果是一个独立法人,就应当在课本上标明自己的权利和责任,不应阙如,如果不是一个独立法人,则应由它的上级管辖单位统一宣示负责,
“教育部审定通过”的课本亦有存在错误的可能,见本申请人2018年4月19日“请求撤销
人民法院(2018)0116 民初21996/22498 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列为本案的被告。”的上诉状第三方面。
3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
一审、二审法院都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是为枉法裁判。

高院问询时,本人陈述如下:
二审法院以“涉案《语文》教材系经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审查,并由教育部审定通过。”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上诉,不合事实,于法无据。审定通过在前,本案立案在后,就本案的诉争而言,审定通过与本案无关。 再次,法庭应让申请人看到“审定通过报告”全文。而不只是告知“审定通过”一事。“审定通过”是怎样的一回事? 审定通过,它审定出了多少错误,责令改正了多少错误?保留了多少错误?还可能有多少未发现的错误?它审定的错误有没有得到编写者的认可?教育部作为审定者,有没有认定、责令编写者改正错误的权力?它对申请人指出的涉案课本中的错误有没有涉及?教育部知不知道它本身就因为常识缺失,对审定对象的真假对错没有足够的基本的判断能力?
一审法院应当知道教育部的审定通过是职务错误,因此小心地回避了这一点,但是它却“本院走访”,让与本案无关的“该校老师”做了判决指导,违反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案件的原则。如果说法院走访某小学,是法律允许的行为,何不再进一步,走访一下教育部?走访一下教育部的上级部门,走访一下各位一年级小学生?走访一下社会每一个公民成员?以避免得出不公正的结论来。
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虽然不是著作人,不具有主张课本是否存在错误的权力,但是它却逐条详细地列举了反对申请人主张的依据,每一个反对申请人主张的体制意见,都应当以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行为做规范榜样,按照法律程序进入诉讼,逐条列出依据来,以便于辩论。
二审法院以“涉案《语文》教材系经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审查,并由教育部审定通过。”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上诉,是草率判决。它应当传教育部持“审定通过报告”到庭,对申请人关于涉案课本错误的事实做诚实并且合符逻辑的辩解。而不能首先以“教育部不是涉案课本的编写者”为由超脱教育部的民事法律责任,再以简单草率的“审定通过”一句,让本应坐在被告席上的人凌驾于审判长之上。把法律当作自己手中的玩物。
教育部与本案,直接密切相关,它应当是本案第一、甚至是唯一的被告。申请人指教育部是涉案课本的编写者,对课本的错误负直接责任,被教育部、法院和检查院否认、驳回。涉案课本总是有编写者的,请问依据“审定通过"做出判决的二审法院,你们能“本院走访”并代替教育部回答“谁是涉案课本的编写者吗?” 没有编写者,也就是没有人为它的文字真假对错负责。教育部组织编写一事,在教育部的公开宣传中,“组织编写”被说成是“编写”、“统一编写”。它遴选聘任了编写人员,制定了编写办法,又在审查中提出了许多“宝贵的建议和意见”,还在课本封面应当由作者署名的位置写上了“教育部组织编写”七个大字,这不是“当仁不让”吗?
为教育部开脱,可以说教育部和教育部审定通过一事,与本案无关,认真地追究一下,就应当认定“审定通过”是教育部出具了一份失实的证明文件,有刑事犯罪的嫌疑。把一份有失实嫌疑的证明文件当作判决依据,法院要不要慎重、再三地考虑考虑呢?
申请人关于涉案课本是教育部组织编写、审定通过的主张,是说它虽然有最高级别的权威,可是它还是存在错误,并且逐一地做了表述。二审法院关于教育部审定通过的主张,则不知所云。是通过即没有错误?却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更谈不上质证了;是通过即是判决的法律依据?又没有给出相关的法律条款。二审判决书出现这样的常识性错误,是极不应该的。还有一条,据《关于做好教材意见建议听取和处理工作的通知》的教材局(2019)3号函第三条第2款之规定,教育部必须向意见建议提出者的主张做出说明告知采纳或不采纳的情况。申请人向教育部提出课本错误的意见从立案计起已经有三个年头,从向该《通知》发出人提出意见已经有三个月了,至今未得到任何说明,所谓“教育部审定通过”决定判决一事,又将从何说起呢?
申请人以一已之力,对抗涉案课本的错误。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可能犯错误,错误的唯一解决途径就是承认错误,拒绝承认错误就是错上加错。其后果就是造成越来越严重的错误。
课本当然不止这两本,就我看过的别的课本来说,每一本都是假冒伪劣产品。
我们再来看一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本院 经审查认为,张连起主张其从新华书店处购买,由出版社出版的涉案《语文》教材存在若干错误,造成张连起心情郁闷,精神苦恼,新华书店、出版社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连起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张连起并未提供充分(我在这里提请读者注意,二审法院对“充分二字的相应用词是 “上诉人主张涉案教材中存在错误,但所谓错误均系其个人主观认识,并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连起以一、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判为由主张对本案进行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对此张连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连起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连起的再审申请。
按照法律程序,我只能申请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申请书内容如下:

申请人因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6民初21996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2民终990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申766号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项第三项、第200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贵院提起抗诉,再审此案。
事实和理由:
1.法院关于申请人对涉案课本有若干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判决(裁定),是认定事实错误;
2.申请人关于涉案课本有错误的主张,有充分的常识、道理、和证据支持,766裁定书以“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理由,不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违背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
3.一审法院“走访某小学”的行为,应属诉讼行为,违背了法院独立公正审理案件、不得代理或者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法律规定;
4.一审判决“走访某小学,该小学老师表示该《语文》教材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对教师和学生带来任何困扰,该《语文》教材符合一年级学生的智力水平和教学需求。”的表述,老师的身份未经核实合格,老师亦没有代理学生主张权利的资格,老师的主张也未经法庭质证;二审判决“涉案《语文》教材系经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审查,并由教育部审定通过。”或者与本案无关,是法院卖弄玄虚,如果有关,则未经法庭质证,前二者都不能违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在诉讼中有比申请人特殊的权利;
5.申请人2018年9月6日向法庭提出请求,“课本出了错,兹事体大。请法庭考虑(通过被告)传或者请课本的编写者,也就是著作人到庭,对于文字、插图是否有问题,一辨真假对错。”法院不予支持;
6.一审判决关于“某小学”老师的主张、二审判决关于教育部审定通过影响判决的做法,影响者并没有进入诉讼,不能影响诉讼及判决,一旦影响,就是法院对自己职责的逃避和背叛;
7.关于法官枉法裁判,公民对此有主张、举报和指控的权力,法院和有关责任部门则有受理和审理、判决处分的权力,将公民权力和责任部门的权力混为一谈,是故意歪曲法律,枉法裁判作为事实,不因尚未“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就不构成客观存在;
8.申请人主张涉案课本有若干错误,除了编写者,“某小学老师”、教育部、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甚至法院,只要主张涉案课本没有错误,都违反了《著作权保护法》,侵犯了作者修改书本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的权利。
综上所述,请贵院提起抗诉,驳回一审、二审判决和再审申请裁定书。
此致
天津市人民检查院第三 分院
申请人:张连起
2019 年6 月 17 日

九月二日,检察院作出了“不支持张连起监督申请”的决定,决定书号:津检三分院民监(2019)12830000100/12830000101 。
于是有了文章开始提到的传单。
语文课本的错误暂且放到一旁,我们先说一说课本的编写,也就是作者,他是谁?
国家统一编写的课本,作者不是教育部?教育部在法庭上就是这样说的,言之凿凿。问题是:作者是谁?谁该说出这个答案来?不是编写者的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向法官出示证据,与课本的作者最相关的是:第一著作责任者 温儒敏总主编 。
首先,主编不是作者,即使他是“总主编”也不行。主编只是一个自然人,他不是一个法人,他在承担他主编的这本书的法律责任这一点上,他不具备资格和能力。再者,既然有第一,就有其余,书本的责任总不能让总主编一个人全部承担了吧?该承担责任的人有多少呢?
根据教育部部长助理、教材局长郑富芝先生2017年8月28日在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我们通过推荐、评审,在全国范围内遴选政治立场坚定、学术造诣精深的一流专家担任三科教材总主编,就像刚才介绍的语文教材总主编温儒敏先生,是我们北京大学中文系原主任,是我们国家在语文界方面的知名专家。同时,我们还调集全国知名学科专家、优秀教研员和一线教师,组建了140多人的一个庞大的编写团队,主编领衔,集体创作。”三科课本编写共有140多人,即便平均,语文科也有大约50人了,而且特别指出是“集体创作”。这个“集体”叫做什么名?他们的工作是自己负责,还是向哪一个部门负责?这些编写人员不是教育部一个一个地“遴选”出来的吗?据说还是教育部聘请的呢,教育部怎么就不敢说:这些专家编写课本是为教育部工作的呢?更不可思议的是:教育部在诉讼中,让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做它的“白手套”,在躲避作者身份的这个难堪的问题上,又抛出了“第一责任者 温儒敏总主编”这个替死鬼。
关于“教育部组织编写”和“教育部审查通过”,我们还可以从公理角度再说一说它的荒谬性。课本是国家编写的,教育部只是国家下辖的一个政府部门,层级相差当然不仅有一二,一个下辖部门“组织国家编写”?还给国家编写的课本“审查通过”?这符合我们上级领导下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吗?国家当然是一个单数事物,一个单数事物做事,还要下辖部门来组织吗?“组织编写”与“审查通过”二者天然地具有互相制约的机制,必须要分别设立,互相监督,怎么都让教育部一个部门都兼而得之了呢?
楼主:一介匹夫629  时间:2021-11-15 10:41:39
@大爱无疆5355XX 2021-11-14 12:41:06
老哥,你好,我之所以称你为老哥,估计你应该比我年龄大,我68岁,你起码70往上了。, 我也是老三届的,是老68届的,因为我是6岁上学的缘故,所以比绝大多数的老三届都小1——2岁。我是去黑龙江兵团的,73年回城,78年恢复高考,上的大学,后来在一所大学里以副教授的身份退休的。现在退休金8000出头。在网上闲逛偶然看到你的发言。谈几点印象和建议。
感觉你现在的处境不是很好过,语言之中带着对现存**的戾气,看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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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兄见教,感激不尽。我指“国人不配有文化”真地是疯了。我还有一个帖子“诸位,开吃了”,对国人乃至于国不人有更尖刻的批评,如果薛兄肯再次赐教,本人更是不胜其感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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