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梦梦审判不公,保护黑心车商中保捷汽车公司
发表时间:2022-12-15 22:47:14 更新时间:2022-12-17 20:13:40
楼主:Myheart2023
时间:2022-12-15 14:47:14
您好,我叫徐晓梅。自2022年7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梦梦受理我的二审以来,我一直在等待真相的披露,公正的答复,然而,审判的结果没有逻辑和公正可言。
我的车子在2021年10月就已经混合动力故障无法启动没法开了,4S店明确告知修不好,要换大电瓶太昂贵。买这个车子花费将近80万,不仅调表故意隐瞒,还一年的时间就坏掉修都修不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保捷作为一个专业的车商,把一台修不好的有重大疾病的车子调表、虚假宣传、制造合同陷阱卖给我,车子出事了我才知道被骗上当,找他们说理无门,才寄希望于司法程序和公正的审判。
二审判决书中写道“经质证,中保捷公司提出中保捷公司是通过天悦公司卖车,中保捷公司已将车辆信息如实告知,徐晓梅是知晓车辆实际里程数的。”
这个在庭审中我已经一再声明我不知晓,被告中保捷也没有提供任何能说明事先告知过我的证据,徐梦梦法官是怎么得出结论的?
二审判决还写道:“天悦公司提出宁波有二手车网,车辆信息都挂在上面。天悦公司不清楚田雷雨向徐晓梅陈述的车辆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徐晓梅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法官没有给出不采纳证据的理由。
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车辆检测报告、合同约定公里数、里程表显示是5.8万公里,然而中保捷交车前启停故障被拖至4S店里程显示和维修记录是118196公里,说明中保捷事先知晓里程和车子重大故障,却涂改公里数并且故意隐瞒车况隐患,为什么中保捷不构成欺诈?
二审法官关注的焦点是:车辆的核查里程数及维修记录是原告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车商中保捷不构成欺诈。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什么要出台“保护”呢?
我仅仅是一名普通消费者,是在对于二手车商专业能力及商家信誉信任的情况进行交易行为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手汽车的行驶里程、维修等情况无法核查的,应当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可加以特殊的法定义务,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中的“欺诈”,还包括经营者对其特殊法定义务的违反,该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可以理解为对二手车来源、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是否存在问题等进行全面的审查、核准。因此,对于真实里程数及维修记录等车辆情况的审查、核准,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并不是原告的注意义务之一,原告仅需对车辆的表面情况(如车辆的外观、内饰)承担注意义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加重原告的注意义务。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经营的商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二手车进行检测和核准。而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对车辆的认知和识别方面,与商家存在信息和能力不对称的问题,原告所支付的价款,不仅包含车辆本身的价值,也包含被告作为二手车经营者提供车辆检测、核实信息等必要服务的价值。
综上,原告对于车辆的核查里程数及维修记录并不是原告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呼吁司法公正审判!让平民百姓有地方申冤!
我的车子在2021年10月就已经混合动力故障无法启动没法开了,4S店明确告知修不好,要换大电瓶太昂贵。买这个车子花费将近80万,不仅调表故意隐瞒,还一年的时间就坏掉修都修不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保捷作为一个专业的车商,把一台修不好的有重大疾病的车子调表、虚假宣传、制造合同陷阱卖给我,车子出事了我才知道被骗上当,找他们说理无门,才寄希望于司法程序和公正的审判。
二审判决书中写道“经质证,中保捷公司提出中保捷公司是通过天悦公司卖车,中保捷公司已将车辆信息如实告知,徐晓梅是知晓车辆实际里程数的。”
这个在庭审中我已经一再声明我不知晓,被告中保捷也没有提供任何能说明事先告知过我的证据,徐梦梦法官是怎么得出结论的?
二审判决还写道:“天悦公司提出宁波有二手车网,车辆信息都挂在上面。天悦公司不清楚田雷雨向徐晓梅陈述的车辆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徐晓梅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法官没有给出不采纳证据的理由。
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车辆检测报告、合同约定公里数、里程表显示是5.8万公里,然而中保捷交车前启停故障被拖至4S店里程显示和维修记录是118196公里,说明中保捷事先知晓里程和车子重大故障,却涂改公里数并且故意隐瞒车况隐患,为什么中保捷不构成欺诈?
二审法官关注的焦点是:车辆的核查里程数及维修记录是原告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车商中保捷不构成欺诈。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什么要出台“保护”呢?
我仅仅是一名普通消费者,是在对于二手车商专业能力及商家信誉信任的情况进行交易行为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手汽车的行驶里程、维修等情况无法核查的,应当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可加以特殊的法定义务,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中的“欺诈”,还包括经营者对其特殊法定义务的违反,该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可以理解为对二手车来源、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是否存在问题等进行全面的审查、核准。因此,对于真实里程数及维修记录等车辆情况的审查、核准,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并不是原告的注意义务之一,原告仅需对车辆的表面情况(如车辆的外观、内饰)承担注意义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加重原告的注意义务。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经营的商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二手车进行检测和核准。而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对车辆的认知和识别方面,与商家存在信息和能力不对称的问题,原告所支付的价款,不仅包含车辆本身的价值,也包含被告作为二手车经营者提供车辆检测、核实信息等必要服务的价值。
综上,原告对于车辆的核查里程数及维修记录并不是原告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呼吁司法公正审判!让平民百姓有地方申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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