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简了部分,希望更明了易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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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02-01 06:57:11 更新时间:2023-02-03 05:39:02

楼主:王凤梅2017  时间:2023-01-31 22:57:11
再审申请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海涛 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 汉族 沈阳市食品公司 职工 电话17050153479,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03-1号42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沈阳市食品公司(保留主体资格,处理企业内部事务。)法人:王延军,职务:总经理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71号 电话:024-86874091 集团法务024-8679060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富睿食品有限公司 (原沈阳市食品公司苏家屯区分公司), 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前谟村 法人:骆勇 总经理 电话同上
申请再审人朱海涛与沈阳市食品公司和沈阳富睿食品有限公司 (原沈阳市食品公司苏家屯区分公司)等二被告,因劳动关系存续与否发生争议不服(2022)辽01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撤销(2022)辽01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法院认定1988年5月26日前存在劳动关系,这个认定当事人没有意见。法院认定1988年5月26日当事人被开除,请单位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出示有效的书面证据。比如:有效的书面开除手续,以及相关的书面通知手续或者登报通知的书面手续。还有后续的档案移交手续,以及事业救济金发放证明。这些都没有,那么1988年5月26日至今天,我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就是在存续期间。关于(2016)辽01民终12530号民事判决书中,“朱海涛自认向母亲宣读”是法院捏造证据。本人的原话是‘母亲听说’,不是听人宣读。再有宣读不是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方式。以此认定通知时间,荒唐可笑,该认定违违反法律规定。
负责人的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总公司沈阳市食品公司的招工手续,与沈阳市食品公司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查到相关的资料。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海涛
2023年0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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