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友文信服的法律文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3-03-30 08:44:58 更新时间:2023-03-31 07:57:31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3-03-30 00:44:58
湖 南 省 邵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执复34 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李友文,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兴隆村9组310号。
被执行人: 邵阳嘉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
法定代表人: 申武。
第三人: 申武,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建设中路宝庆汽配城 A栋 10 号。
第三人: 谢辉燕,女,1982年7月1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建设中路宝庆汽配城 A 栋 10 号。
复议申请人李友文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2022) 湘0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申武、谢辉燕作为邵阳嘉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股东,各出资25万元,2016年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嘉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李友文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嘉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因李友文未提供申武、谢辉燕接受嘉诚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申武、谢辉燕接受嘉诚公司的财产范围,其申请追加申武、谢辉燕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李友文申请追加申武谢辉燕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李友文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2)湘0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股东申武、谢辉燕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2022)湘 0502 执异 5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2)湘0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明 清
审 判 员 肖 志 军
审 判 员 康 洁
二0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理 蒋 婷
代理书记员 高 荣 杰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执复34 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李友文,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兴隆村9组310号。
被执行人: 邵阳嘉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
法定代表人: 申武。
第三人: 申武,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建设中路宝庆汽配城 A栋 10 号。
第三人: 谢辉燕,女,1982年7月1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建设中路宝庆汽配城 A 栋 10 号。
复议申请人李友文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2022) 湘0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申武、谢辉燕作为邵阳嘉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股东,各出资25万元,2016年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嘉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李友文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嘉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因李友文未提供申武、谢辉燕接受嘉诚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申武、谢辉燕接受嘉诚公司的财产范围,其申请追加申武、谢辉燕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李友文申请追加申武谢辉燕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李友文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2)湘0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股东申武、谢辉燕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2022)湘 0502 执异 5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2)湘0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明 清
审 判 员 肖 志 军
审 判 员 康 洁
二0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理 蒋 婷
代理书记员 高 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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