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卫华违背事实、袒护包庇、滥用职权、枉法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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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03-31 20:34:59 更新时间:2023-04-01 01:55:40

楼主:正义歪邪  时间:2023-03-31 12:3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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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卫华。
被告(被上诉)人:赵丽、北京市致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A605(山东潍坊市奎文区120号)】
要求事项:上诉人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21)京02民终5373号民事裁定!办案法官卫华所作的裁定完全都是无中生有、违背事实、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胡编乱造、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要求主管部门依法查证事实、惩罚乱作为、违法办案者!!(此裁定中认定的事项及用词都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是伪造的!是未经质证的!是无中生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胡编乱造的!!)
事实理由:一、审理程序违法违规!1、违法不将被告的答辩状送达上诉人!违反了民诉法第167条:应当将答辩状送达上诉人的规定!!注:竟然违法违规不将被告的答辩状送达我方!致使我方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2、违法不实事求是、不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违反了民诉法第168条: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注:而法院的审判法官卫华竟然违法违纪违规不针对我方的上诉事实进行严格查证、不正确使用法律、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竟然滥用职权、违背事实、枉法裁判!!3、违法不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违反了民诉法第169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规定!(司法解释: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二审程序既是上诉程序,也是终审程序。为了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正确解决争议,在审判组织形式上,上诉案件的审理应当采用合议制。)而法院竟然故意违反法律不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4、故意违反民诉法第174条:审理上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竟然违法违规、不公平、不公正、不审慎、不使用普通程序,而使用简易程序乱作为、违法作为!!5、开庭审理竟然违法违纪违规,让被上诉人在网下的现场开庭!而让上诉人在网上使用手机在家里开庭!违反了民诉法第8条:诉讼权利平等的规定!!【司法解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既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也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相同或对等。(开庭应当依法统一全在网上或全在网下!)】一方在网上、而另一方在网下参加开庭,违反了法律!并有失公平!!:(1)、法官问我方的话,我方回答后,而法官再问被告时,竟然多次关闭音响,不让我方听到!(2)、在举证、质证、辩论时,得不到充分的揭露和指证!(3)、我方要求查看被告写的答辩状及签字盖章的合同,法官叫被告拍照片传发给我方时,而在手机上是看不清的等等!
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员卫华竟然在裁定书中故意违法错误使用法律、歪曲法律!我方已经在上诉状中揭露、驳斥了一审法院的办案法官使用法律错误!(详见上诉状!)然而,卫华竟然同样效仿下级法院错误使用法律!:1、法院错误引用仲裁法第19条及仲裁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此规定都是指合同未成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我方始终强调及追究的并不是合同的有效或无效、成立或不成立!而是针对仲裁条款的不成立和无效!!注:法律规定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法院不受理,而由仲裁委受理。但是仲裁条款的不成立或无效,则影响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委不予受理,而是由法院受理!!然而,下级两级法院的审判法官竟然使用的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竟然故意错误使用法律、歪曲法律!竟然将我方几经周折才受理立案、并且已交过费的诉讼案驳回起诉!!竟然将我方原本讨债赔偿的诉讼案引入歧途!导致受害的我方雪上再加霜的诉起三次管辖权的案子!更又造成了我方的时间损失、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并让违法违纪违规的违法者至今仍在为所欲为的逍遥法外!!! 2、法院错误引用民诉法第124条及司法解释第208条的规定!此规定都是指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驳回起诉。而我方并没有与律所协议仲裁!!注:仲裁法第4条规定:达成仲裁协议,应当双方自愿。因此,此条款并不是双方自愿,是无效的!法院应当受理!!仲裁法第5条规定: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因此,法院应当受理!另外,此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民诉法解释第31条等等,均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情形作出了规定。因此,法院应当受理!!【详见这些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或本书(五)下!】
注:我们到法院起诉,是状告被告违法违纪违反合同规定,追讨8万多元律师不劳而获费用的案件!然而,竟然被法院搞成了管辖权的案子!!更者,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其矛盾的重点是合同中的第9条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两级法院竟然故意偏离主题审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故意将案件引入歧途、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并且两级法院都以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错误使用法律下定论!而我方提出并强调的是仲裁条款无效!并不是合同无效!!
三、认定事实错误! (一)、我方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审判员卫华竟然在裁定书中违背事实的所谓“我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注:而事实是,只有被告律师赵丽到庭在现场参加了诉讼!我们只是在家里使用手机诉讼的!!(就连这一点,卫华竟然也都违背事实、胡编乱造!)
(二)、我方并未说没有签过代理合同!审判员卫华竟然在裁定书中称谓“我方认可曾与致敦律所签署过代理合同”!注:我方从未否认签过此合同!而卫华的这句话完全是多余的废话!!因为我方请律师打官司,如果不在合同上签字、如果合同无效、怎么能聘用得了律师!!!
(三)、我方认可代理合同,但并不认可其内容!管辖条款并无效!!审判员卫华竟然在裁定书中“说我方认可代理合同的内容。说合同中管辖权条款的约定是有效的”!注:我方只认可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和收费!并不认可管辖权的条款!因为此条款并没有约定!而且更是没有依法说明、没有解释、没有协商的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条款!!
(四)、合同是律所自己制作的,根本不存在律所也认可!其盖章的合同也是后补的!!
审判员卫华竟然在裁定书中称谓“律所也认可代理合同的内容,并递交了带有致敦律所盖章的代理合同”!注:合同书的内容,本身就是律所自己制作的内容!根本就不存在卫华所谓的:“律所也认可代理合同的内容”!!更者,赵丽向法院递交的带有签字盖章的合同,也是在我们投诉他们以后他们才后补的!!!(就像我们在合同上面签了字,他们收取了我们的8万多元律师费、他们为了逃税漏税而没有给我们开具合法票据一样!都是在我们投诉以后他们才后补的!!因为律师赵丽到合肥时,都没有向我们出具此合同和票据!!!)
(五)、我们根本就没有对仲裁选择!更无此意愿!!再者,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不是协议条款(未依法说明、解释、协商!)依法应当是不成立的、无效的条款!!
审判员卫华竟然违背事实在裁定书中称谓:“当事人选择将争议递交仲裁解决的意愿明显,仲裁事项明确,仲裁条款应为有效,代理合同未签字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注:1、我方根本就没有想到聘用律师会产生争议!更根本没有想到会通过仲裁解决!因为老百姓打官司首先想到的就是法院!!更者,被告律师赵丽也根本未依法向我们说明、未解释、更未协商这一项仲裁条款!因此我们根本就没有选择!更无此意愿!!2、仲裁事项并不明确!因为此仲裁条款根本就没有阐明事项!!3、此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以及不是协议条款!(未依法说明、解释、协商!)依照法律规定其仲裁条款应当是不成立的条款、是无效的条款!!4、代理合同未签字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并不是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竟然歪曲法律!)为此,北京仲裁委已出具证明此未签字盖章的合同其仲裁条款无效!!!而审判法官卫华竟然滥用职权、违背事实、胡编乱造、强加我们的意愿!竟然乱作为、违法作为、枉法定论!!
法律规定: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不予受理。注:依据此条规定,合同中第9条的条款是被申请人事先印制好的、通常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双方自愿”!! 因此,此条款并不是双方自愿、更没有协议、是无效的!法院应当受理!!(法律强调了仲裁必须双方自愿的原则!如果不采取双方协议仲裁的原则!必须会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仲裁法第5条的司法解释第4条第4项规定:“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因此,法院应当受理!
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情形作出了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法院应当受理!
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方式作出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法院应当受理!
民诉法解释第31条规定:[格式条款订立管辖协议无效]“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使用格式条款,提供服务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因此,法院应当受理!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法院应当受理!!
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条款无效:1、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2、提供格式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依据以上多条法律规定,已经完全肯定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无效!因此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裁定!对原实体案件继续审理!!(法院为什么偏要顺从被告的旨意!偏要让我们到仲裁委仲裁!!而不让我们在法院诉讼!!!)
(六)、合同本身就是格式合同!被告律师赵丽并没有与我方协商!我方也更没有修改合同!并且也不是初稿合同!我方也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意见并修改!赵丽也没有对我方签字的合同盖章确认!更没有客观原因未将其盖章后的合同交给我方!!
审判员卫华在裁定书中竟然无中生有、违背事实、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伪造证据、胡编乱造所谓:“本院经审理查明,致敦律所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而是经过与我方协商并经我方修改后的合同。说其先将合同的初稿发给我方,我方就合同的内容提出意见并修改。又说致敦律所对我方签字的合同盖章确认,由于客观原因致敦律所未将其盖章后的合同交给我方”!注:1、此合同很明显的是通常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特别是仲裁条款!)而卫华竟然明目张胆的睁着眼瞎说非格式合同! 2、更竟然违背事实、信口雌黄的说发给我方的是合同初稿并修改了合同内容!注:合同本身就是律所制定的原版正式合同!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什么初稿!!我方收到律所发送的合同后,就直接打印出来在空白处填写上个人信息及签了字,根本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意见,更没有修改合同中任何一个字!!!【关于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伪造证据、诬陷我方修改合同内容的问题,我方在庭审中已经申明!而审判员卫华竟仍然违背事实、助纣为虐!竟然帮助被告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事实详见庭审笔录!)】
3、更又竟然恬不知耻的帮助被告说“由于客观原因致敦律所未将其盖章后的合同交给我方”!注:这又是一句违背事实、帮助被告胡编乱造说的话!因为其并不是在收到我方的签字后盖的章!而是在我们投诉后,他们才违法后补的!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客观原因!!(注:什么客观原因、哪来的客观原因、根本不存在客观原因!既使像卫华说的那样赵丽收到了我方寄回的合同赵丽签了字盖了章因客观原因未寄给我们,那么第一天、第二天、第三天、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等等一年多的时间里呢!难道都是因客观原因才未交给我方的吗!!特别是,律师赵丽到合肥来见了我们,也没有把所谓的签了字、盖了章的合同以及收费票据交给我方!由此更进一步证明:他们所谓的“由于客观原因”!完全是违背事实、推脱责任、卑鄙无耻、狡辩撒谎!!)4、我方并没有修改合同内容(连一个字都没有修改!因为这是格式合同,根本就没有想到要修改合同!更者,如果要修改也定会将那条什么“仲裁”改成“法院”!而决不会想到要仲裁!!这完全是被告律师赵丽和审判员卫华故意违背事实、无中生有、胡编乱造!并且是在诬陷原告!!)而审判法官卫华竟然无任何证据,就认定我方修改了合同内容!!拭问:卫华和赵丽胡编乱造的说我方修改了合同内容!我方修改了哪些合同内容!?(除了仲裁条款以外,合同中的内容哪些值得修改、哪些有必要修改!根本毫无意义、毫无必要!!特别是,如果修改了合同内容,我方肯定会把仲裁改成法院!因为此条款是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由此可见:卫华和赵丽无中生有、违背事实、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伪造证据、胡编乱造的说谎与诬陷!真真正正的是太卑鄙无耻了!!
另注:我方在庭审中已经否认、推翻了被告律师赵丽所谓的修改了合同!并且特别强调了我方收到赵丽传发的两份(一份单页医疗诉讼委托、一份单页被撤诉的申诉委托)授权委托书后,只在一份申诉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的空白处征求了赵丽意见,添加了“法院不判决而强行撤诉”这几个字!然而,审判员卫华竟然在裁定书中仍然说我方修改了合同!竟然裁定的内容与庭审中的记录完全相反!!竟然歪曲伪造篡改庭审中的内容!!!
(七)、赵丽的微信截图内容只是说代理合同和委托书发给了我方!并不是说修改合同内容!
审判员卫华竟然违背事实在裁定书中说:“致敦律所递交了与我方的微信截图,证明将合同初稿交给我方修改确认并签字。说我方对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注:1、被告律师赵丽向法院递交的与我方的微信截图,其内容只是赵丽把代理合同和委托书发给了我方!(其交给法院的微信截图与管辖权的案件毫无关系!)并不是说修改合同的内容!而卫华竟然违背事实、捏造事实、胡编乱造地说其微信证明了合同是初稿、说我方修改了合同!真是卑鄙无耻之极!! 2、我方是对微信的信息认可。决对不是对合同的修改认可!说合同是初稿、说合同经我方修改,其完全是违背事实、胡编乱造!!完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证据、以法律为准绳!!!
办案法官为了袒护包庇被上诉人,竟然视基本事实于不顾,置上诉人反映的真实事实而不顾!就作出极其不负责任的认定!事实是,上诉人仅在截图后的合同上的空白处填写了委托人的信息和签名!对其原版格式合同未做一字一处修改!而法官卫华又是没有任何证据,竟然又片面听信、采纳被告人违背事实、胡编乱造的假话!!审判法官卫华既然说被告发给我方的是初稿合同,并经我方修改了,那么法院的法官卫华就应当向我方出示“修改”前后二个不同的文本对比,严格查证究竟是不是所谓的:“草拟的空白合同”、“初稿合同”、“修改合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注:事实是法官卫华以及被告律师赵丽根本拿不出二个不同的文本!因为当时在庭审中法官问赵丽有没有文书证明,赵丽说没有,并且撒谎说是在电话中说的!!由此证明:卫华和赵丽所谓草拟的空白、初稿、修改合同等等,完全都是违背事实、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胡编乱造!!!
(八)、我方根本没有对签字不予认可!更没有主张此合同不是我方签字!!审判员卫华竟然违背事实在裁定书中说:“致敦律所提交的盖有其公章的合同上我方的签字不予认可”!说:“我方主张致敦律所递交的盖有其公章的合同上并非我方签字,但我方对该签字不申请鉴定”!注:这类话完全是违背事实、胡编乱造!1、我方并没有卫华所谓的对签字不予认可!更没有主张此合同不是我方签字!!2、赵丽是在我们投诉以后才向法院提交签字盖章的合同!因此,已无必要鉴定那份合同是否是我方的签字!所以才决定不鉴定!!(谁都会认定不申请鉴定就是认可那个字是自己签的!而审判员卫华竟然会认为不申请鉴定就不是自己签的!!可见她的工作能力、理解能力、分析能力有多差!亦或是故意维护违法违纪违规的被告!损毁依法维权的诉讼原告!!)3、卫华说“律所提交的盖有其公章的合同”。我方自从签过合同交过律师费以后,直到第二审理期间也没有收到法院所说的这一份律所签了字、盖了章的合同!还是在已经过去一年半的2021年4月21日网上的庭审手机中看到审判员卫华叫被告律师赵丽拍片传发的这份合同!而这份合同看不清合同的内容、看不清公章的面目、看不清那上面是不是我方的签字!!审判员卫华竟然故意说我方对合同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并且还竟然故意说我方主张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方签字!!(我方无论是庭审中、材料中、从来都没有说过审判员卫华所谓的什么:“我方的签字不予认可”、“我方主张并非我方签字”等词!) 其简直无中生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胡编乱造、滥用职权、狂妄霸道、乱作为、违法作为之极!!!
(九)、合同本身就是律所事先印制成文的原版正式合同、格式合同!并不是草拟的空白合同!!律所是制定合同的一方,并不存在他们的认可!我方并未认可合同内容,只认可委托事项和收费!我方从未说过未履行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对合同有无意思表示!!
审判员卫华竟然违背事实在裁定书中“说我方收到致敦律所草拟的空白合同,说可以认定我方与律所均认可合同内容,且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注:1、合同本身就是律所制定的原版正式合同、格式合同!而审判员卫华竟然说律所交给我方的是“草拟的空白合同”!这简直是太荒诞无稽!太违背事实!太胡编乱造!!2、合同本身就是律所制定的,并不存在他们的认可!3、我方并未认可合同内容!更不认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认可委托事项和收费!根本就不注重、不注意其他内容!!4、我方从来没有说过未履行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对合同有无意思表示!!如果合同不成立、不履行、不同意或者无效,就聘用不了律师!因此,卫华的这两句话完全是多余的废话!!
特注:1、被上诉人传发给上诉人的合同并不是法官卫华违背事实所谓的什么“草拟的、空白的、初稿合同”!而事实是真真实实、完完全全的是事先印制成文的、完整的、原版的格式合同!而且并不是协议合同!更不存在协商!!特别是合同中的第9条仲裁条款完全是提供合同的一方通常重复使用的、制定的格式条款(这是众所周知的!)!并不是协议条款!更未向委托人说明、解释、协商!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这是无效条款!!2、被上诉人传发给上诉人的合同前后,并没有向上诉人作出任何说明和解释!而法官卫华竟然没有任何证据,仅以合同上的个别条款(更况还是格式条款!以及不是协议条款!!),就片面听信采纳被上诉人违背事实的谎言!并且竟然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片面认定、恶意强加当事人选择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明显!是完全彻底的违背事实、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审慎调查、研究、核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有说服力的裁判!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取缔黑律师所、吊销欺诈行为的律师执照!对违规、违纪、违法的律所和律师,依法应当受到唯利是图的惩戒与处罚!!
(十)、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方无论是陈述、无论是材料中,并没有一个字说到与律所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我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审判员卫华竟然违背事实在裁定书中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显示,我方与律所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竟然说:“在无证据证明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递交仲裁解决”!注:1、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方与律所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因为我方无论是陈述、无论是材料中,并没有一句话、一个字提到与律所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协商!而审判员卫华竟然违背事实地胡乱说“根据双方证据显示”!竟然一会说我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一会说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竟然多次违背事实、伪造证据!!!(注:这些无中生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话,在庭审中我方已经予以揭露并否认!然而,卫华竟然又在裁定书中胡编乱造的强加诬陷!) 2、我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1)、合同只有我方单方签字,没有被告的盖章签字!其仲裁条款无效!!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仲裁委不予受理!应当由法院受理!!(2)、北京仲裁委已出具证明其仲裁条款无效!因此,依法仲裁委不予受理!应当由法院受理!!(3)、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并不是协议条款!律所也没有依法与我们约定、解释和协商!我方也更无此意愿!其仲裁条款无效!!因此,依法仲裁委不予受理!应当由法院受理!!【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详见(五)列出的多条法律规定!】3、仲裁委已出具仲裁条款无效的证明!我方有多条证据证明,而卫华竟然说“在无证据证明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情况下”。竟然无视我方提供的证据!竟然无中生有、违背事实、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竟然滥用职权、乱作为、违法作为地听信采纳被告的谎言!并竟然袒护包庇、替被告说话、帮被告推责!!
另注:法官卫华在裁定书中竟然又违背事实、胡编乱造的说我方与致敦律所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庭审中法官问了我方此合同和条款赵丽有没有与我方协商解释、有没有修改,我方均都实事求是的回答说没有!然后法官问赵丽有没有解释和修改,赵丽说解释修改了。法官又问赵丽有没有文书证明,赵丽说没有,是在电话中说的!)由此证明:赵丽说的这一段话很朋显的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就撒谎说是在电话中说的!!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向我们说明、没有解释、更没有协商!依法是不能成立的!是无效的!!
(十一)、我方从未提出此合同是伪造!从未说合同不是我方签字!! 审判员卫华竟然违背事实在裁定书中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致敦律所一审递交的合同系伪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律所一审递交的合同是我方签字的合同”!注:我方从来没有提出此合同是伪造!从来没有说合同不是我方签字!然而审判员卫华竟然又无中生有、胡言乱语、胡编乱造的说出伪造!!(特注:既然卫华说出致敦律所向法院递交的签了字、盖了章的合同是不是伪造的!为此,我们在此顺便郑重声明:如果被告律师赵丽在我方投诉以后向法院递交的这份签了字盖了章的合同的内容与我方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那么这份有我方签字的合同就是伪造的!!)
四、北京仲裁委出具的《致敦律师代理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证明,具有不属于仲裁的证明力!(仲裁委已认定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此仲裁条款无效!以及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格式条款无效!!)
注:上诉人2020年12月首先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法院当时查看我们的合同,告知我们属于仲裁委受理。我们随即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发现被上诉人未在代理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而不予受理。并出具了仲裁条款无效的证明!之后,我们再一次到法院出具了仲裁委的证明。法院才准予受理立案,我们也随后交了诉讼费。但是法院的办案法官竟然又仅凭被告之后盖了章的合同,竟然偏面听信采纳被告违背事实、胡编乱造的谎言!竟然不严格查证事实、准确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竟然只偏面地认定合同有无效不影响仲裁的效力!)竟然不向我方出示所谓的:“律所签了字、盖了章的合同”!竟然不将被告的答辩状送达我方!竟然又推翻自己的受理立案,而驳回了我方诉讼的实体案件!竟然将我们诉讼的实体案件引向歧途,审理起管辖权的案子!!并且竟然让我们打了三次这无中生有的案子!!!
另外,仲裁条款属于特别条款!合同上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则对仲裁的条款就没有效力!!以及合同中的仲裁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仲裁法、合同法、民诉法、民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均不属仲裁立案受理!反之,则属于法院立案受理!故办案法官所作出的裁定是违法的、错误的!!
另注:我们现在看到被告律师赵丽在庭审中拍的图片答辩状上写的是:“北京东城区法院裁定案件管辖权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委托的代理合同系依法签订,上诉人也认可代理合同的内容,所以代理合同的管辖权的条款是有效的。因此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裁定”。这份敷衍、应付、空洞、无耻、无内容的答辩状!其根本就不是答辩状,而是敷衍糊弄、是拍马屁!!(事实是,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都是违法错误的!)而承办法官卫华竟然不依法查明事实,仅凭赵丽的这句话就应了、顺从了被告律师赵丽重复说的一句“请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裁定”!就维持了原判!!但这一维持,决不是依法!而是枉法!!注:这份答辩状就三句话,前一句和后一句都是重复拍马屁的话。中间的一句话也是轻描淡写的糊弄塞责!即:我方并没有说合同不是依法签订!(这句完全是多余的废话!)并没有认可合同中的内容!(特别是格式条款中的管辖权的条款!)因此我方只认可合同有效!并不认可管辖条款有效!!(关于合同中格式化的管辖条款无效,以及被上诉人违法违纪违规的所做所为!我方已在本书中依据法律予以指出并驳斥!!详见本书!)
【另外特注:被告律师赵丽交给我方的两份(单页)授权委托书最下方,分别注明:“若诉讼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因此,我方认定此条注明提到了法院,是针对法院!可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审判员卫华竟然无论什么事、无论哪句话,都是在违背事实、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胡编乱造!都是在袒护包庇被告、替被告说话、帮被告推责!!被告那么多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问题,卫华在裁定书中不予指错和纠正!竟然全部都是在指责我方没有任何一条违法违规的错!竟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卫华在裁定书中的描述被告的人都是对的!而告状的人都是错的!拭问这叫什么裁定!这叫什么审判的法官!!注:审判员卫华在开庭前曾宣布:“根据民诉法规定参加诉讼当事人需要如实陈述案件相关情况,如果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的话,根据民诉法规定会进行相应的处罚”。然而,被告人律师赵丽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向法院递交的材料中全部都是在违背事实、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伪造证据!而审判员卫华竟没有依法查明事实、没有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并且竟然还助纣为虐,帮助被告无中生有、违背事实、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胡编乱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竟然有这样的审判法官!此法官的这种为虎作伥的违法胡作行为,完全彻底是司法部门的害群之马!!(国家现正在抓政法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整顿工作,然而法院的审判法官卫华竟然仍在有恃无恐、肆无忌惮的违法顶风作案!)应当依法清除出司法部门!!否则,其不知道又会制造出多少滥用职权、违背事实、乱作为、违法作为的冤假错案!!!(拭问:审判员卫华为什么会违背事实、捏造事实、滥用职权、胡作非为!?为什么会无中生有、弄虚作假、胡编乱造、信口雌黄的袒护包庇违法的被告!?把责任推给依法维权的原告、并诬陷加害原告!?)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官卫华在裁定中认定的事项及用词都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是伪造的!是未经质证的!是违背事实、无中生有、弄虚作假、胡编乱造的!是错误的、是违规违纪违法的!! 因此,要求主管部门依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受理立案、查证事实、纠正其枉法错误的裁判,并依法惩罚故意无中生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伪造证据、乱作为、违法作为者!!(裁定书中多处重复已述事项和用词!其目的是故意妄图加重我方责任!减轻被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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