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办关系案、人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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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12-09 07:39:42 更新时间:2021-11-18 04:22:06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0-12-08 23:39:42
李友文诉长沙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监管处理答复和湖南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芙行初字第302号

原告李友文(身份证号码430511197104205034),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兴隆村9组310号。

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98号。委托代理人戴学之,男,长沙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5号5栋503房。

委托代理人冷泠,女,长沙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99号19栋301房。

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号。

委托代理人曾许一,男,湖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号7栋203室。

委托代理人邓晔,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友文诉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监管处理答复和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人民陪审员于绍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文、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戴学之和冷泠、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曾许一和邓晔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市司法局作出《关于李友文投诉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答复内容为:

1、姚思佳、罗彬具有对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的鉴定资格。2、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要求。3、姚思佳、罗彬经调查没有与鉴定当事人发生任何公事外的联系。

2015年7月30日,省司法厅作出湘司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

原告李友文诉称:病历资料是医疗纠纷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也是司法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医患双方对送鉴病历资料的认可是完成司法鉴定的前提,在鉴定听证会上应让医患双方表明态度并对鉴定资料签字确认。在听证会上,李友文明确表示病历有伪造嫌疑,鉴定人为了经济利益不对病历资料核查就作出鉴定意见,故意做虚假鉴定。鉴定委托人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在李友文对病历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没有对病历资料审查认定就移送委托鉴定。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答复》不规范,没有文书编号,没有充分显示答复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没有告知李友文救济的途径和方法。省司法厅的复议决定没有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辩对错作出评判,没有说明作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逻辑性和说服力.请求:1、撤销市司法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答复》,2、撤销省司法厅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市司法局向李友文公开答复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鉴定人的调查笔录及其他材料,4、判令省司法厅要求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书面说明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参考医学文献,5、撤销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李友文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友文身份证复印件;2、对病历的质证意见。拟证明病历的不完整不规范;3、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听证会陈述意见;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李友文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5、《答复》;6、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李友文向市司法局申请作出相关的监督职责;7、投诉书。拟证明原告申请长沙市司法局履行行政职责;8、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司法局辩称:李友文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于法无据。针对李友文的三个投诉请求,市司法局依据《信访条例》和《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组织专人进行调查核实,认为投诉的问题不存在,投诉理由不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答复》。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李友文的诉讼请求第3、4项混淆了不同的法律观,属于信息公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对其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予以负责,且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医患双方和法医进行了听证,三方对病历资料的真实和合法在听证时无异议,李友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者程序违法,仅凭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友文对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诉属于信访事项,《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依法驳回李友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2014年11月19日李友文《投诉书》。拟证明市司法局的答复意见是根据李友文投诉的内容而给出的;3、2014年11月25日《调査笔录》拟证明市司法局对本案进行了调査,核实了相关的情况;4、《答复》。拟证明市司法局的答复意见是根据李友文投诉的内容而给出的。同时市司法局也向李友文讲明了相关调查的事实;5、2014年1月9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6、2014年3月21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听证会记录》.拟证明在听证会时市司法局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对病历资料的质证,但是他们都没有提出病历不完整的意见;7、2014年11月24日湖南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转办单;8、2014年12月24日、25日两份《送达回执》。拟证明市司法局依法将书面答复送达给了当事人双方;9、姚思佳、罗彬的司法鉴定执业证。拟证明两人都具有鉴定资格;10、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被告省司法厅辩称: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省司法厅受理李友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开展调查处理,书面通知市司法局和湖南省文成鉴定中心提交证据材料。省司法厅对材料审查后认为,市司法局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审查中也未发现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有违法的事实。省司法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依法定职责对李友文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依法正确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李友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省司法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李友文依法向我们申请复议;2、邮寄给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邮政快递详单;3、湘司复答字[2015]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答辩状;5、关于李友文投诉湖南省文成司法定中心的答复等证据;6、湘司复三字[2015]04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7、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行政复议回复函》;8、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1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李友文对市司法局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市司法局的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内容调查不充分。对市司法局的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但是答复不规范,没有告知义务,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告知不作为。对市司法局的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对市司法局的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录不完整,主持人、记录人司法鉴定人都是姚思佳一个人,没有尽到回避的责任.对市司法局的证据材料7、8、9、10、11无异议。省司法厅对市司法局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李友文、市司法局对省司法厅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市司法局、省司法厅对李友文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李友文提交的证据材料2、3、4有异议,都是打印件没有签字,与本案无关。对李友文提交的证据材料证5、6、7、8、9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李友文、湖南省司法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李友文对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书》,鉴定意见涉嫌虚假鉴定,要求市司法局依法进行查处。2014年11月25日,市司法局对姚思佳作出《调查笔录》。2014年12月24日,市司法局作出《答复》。李友文不服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6日,省司法厅对市司法局作出湘司复答字[2015]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市司法局提供作出《答复》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日,省司法厅对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司复三字[2015]04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参加行政复议,提交书面依据及材料。2015年7月30日,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李友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友文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向市司法局投诉要求查处,市司法局对李友文的投诉在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的《答复》,对李友文投诉的三个问题已经调查处理并已送达给李友文,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李友文诉称市司法局的《答复》没有文书编号不规范,没有充分显示答复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没有告知李友文救济的途径和方法,关于文书编号,不属于《答复》的合法性审查范围,《答复》中已列明的法律依据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已对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关于李友文对《答复》的救济途径和方法,李友文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并进入诉讼程序,《答复》没有影响李友文的救济途径和方法。省司法厅经调查核实作出维持市司法局对李友文的投诉处理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李友文请求市司法局、省司法厅公开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和请求撤销司法鉴定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分别通过其他的途径进行解决。综上,李友文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友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钟浩人民陪审员于绍顺、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0-12-17 18:31:32
对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李友文诉长沙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监管处理答复和湖南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中:经庭审举证、质证,
李友文、湖南省司法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

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

回复:

证据是诉讼中的灵魂,证据认证是庭审程序中不可缺少

的必经程序,既是举证、质证的必然结果,又是正确处理案

件的基础和保证。只有经过法庭的认证,才能使举证和质证

具有最终的法律意义;同时,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是靠认证予

以确认的。没有认证这一环节,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实际上

等于白举、白质,庭审功能就体现不出来。认证是对某一证

据经质证后的确认、解决某一证据的正确性,解决某一事实

是否能认定,一方面认证是举证、质证的归宿和结果,只

有经过认证,才能使举证和质证具有最终的法律上的作用和

意义。另一方面,认证是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案件的事

实是靠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的,事实清楚才能依法作出公正的

裁决,对证据认定正确,裁决才不会出现错误。否则认证错

误,势必导致对案件处理的错误。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

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

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人民法院应

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而长沙市

芙蓉区人民法院没有对长沙市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

证就硬性判决,且李友文对长沙市司法局提供的证据有

异议,因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李友文,联系电话:18390732054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01-22 22:00:35
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规则

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反映办案过程。
裁判文书应当完整体现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裁判文书应当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围绕裁判理由,充分论证说理。
裁判文书应当归纳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叙述;应当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全面作出回应;应当展示证据认定和采信过程,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核心,阐明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应当展示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在采信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
叙述案件事实应当层次清楚,重点突出,分别按自然段写明起诉的事实证据、主张和理由,供述、辩解、辩护和答辩的事实证据、意见和理由,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一般应当按时间顺序叙述。
行政案件先写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理的内容,然后写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及证明目的。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举示或收集证据的情况,不得遗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引述证据应当明确、具体,但无关联的证据、超期提供的证据及未经质证等证据可以概括表述,不予详列。引述证据应当因案而异。案情简单或者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可以集中、概括表述;案情复杂或者当事人有争议、异议的,应当写明争议或异议的内容和理由,对举证、质证、认证过程进行归纳,详细叙述,既可以在叙述事实过程中一并列举,也可以单独分段列举。单独分段列举的证据排序应当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并尽可能使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相互对应。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庭前证据交换中无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写入裁判文书。
除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外,裁判文书应当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意见和理由,可以在不失原意的基础上予以梳理、归纳,但应当注意各方详略适当,防止人为的“不对等”。
裁判文书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纠纷的性质以及有关情节和责任予以综合认定,结合具体案情,针对焦点问题,充分论证裁判理由。裁判理由主要应当围绕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采纳、如何适用法律裁判等内容展开,注意保持概念的同一性,事理法理分析与认定的事实相对应、适用法律条款与案件事实相对应、论证结论与各方当事人主张相对应,并根据案件性质、程序、疑难复杂程度、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做到繁简适当。
行政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应当根据各类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当事人的诉争焦点进行,全面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是否成立,并视案件的具体类型和不同审级、不同的判决方式等具体情况,有所侧重:
对作为类案件,应当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等论证说理。对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确认判决等判决方式的,应当阐明具体的理由。
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反映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动态过程,体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论证理由。
裁判文书论证说理涉及法律适用的,一般应当就适用何种法律条文阐明理由,各方无异议的,可直接援引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条文复杂,各方当事人理解有分歧的,应当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解释;法律条文竞合及法律冲突内容的选择适用,应当予以说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立法精神、目的,运用法律原则和法学原理阐述裁判理由;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的,应当解释运用法理和逻辑规则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考量的因素;涉外民事案件还应当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取得作出论述,除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选择一致外,涉外民事裁判文书适用实体法必须有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对经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的情况予以详细说明。
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应当严格限于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参照规章。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可以引述,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准确、完整、具体,论证说理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裁判主文前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文序号。法律条文全文简单的,可以直接引用,全文复杂的,可以进行归纳,并以附件形式全文附后。对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的阐释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可以一并在附件中载明。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层次分明,条理清楚,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
(一)程序法、实体法须同时引用的,应当先引用程序法,后引用实体法;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须同时引用的,应当先引用法律法规,后引用司法解释,也可以先引用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再引用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的,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四)法律条文的引用应当依照先主后次和条、款、项、目的顺序。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02-01 23:21:45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或者应当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执业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不能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被投诉人住所地或者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02-09 14:36:20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02-19 11:45:42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
(2013年8月27日 司发通〔2013〕12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 ,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鉴定事业健康顺利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多渠道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1. 充分发挥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主渠道作用。各地要以地市级(包括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积极有效地开展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一般应当交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但对于重大、特殊、敏感或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也可以直接处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有条件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2. 有效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作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负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行政管理和履行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职责,各地要有效发挥行业协会在投诉处理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开展投诉处理工作,如组织专家开展专项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组织专家对投诉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组织专家接待投诉人并提供技术咨询、解答有关鉴定技术问题;开展争议调解工作等。对于投诉反映出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适用争议较大的,行业协会可以组织同行专家研究,对于形成共识的,可以通过发布执业指南的形式规范本地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3. 切实发挥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各地要指导、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和改进投诉接待工作。鉴定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接待,对于当事人的投诉要认真记录、耐心解答、及时核实,不得推诿、敷衍。对于确实存在问题的,要采取有效办法及时解决;对于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解决。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认真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开展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落实处理决定。对接待当事人不认真或配合投诉调查处理工作不积极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约谈机构负责人,督促整改。
司法鉴定机构要积极参与投诉调解,加强与投诉人的沟通,积极化解争议纠纷。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执业责任追究机制,对于违反内部管理规定的鉴定人要追究相应的执业责任。
二、严格规范投诉处理程序
4. 严格规范投诉受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要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民,公布投诉处理程序、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等相关事项,方便群众依法投诉。要耐心听取诉求、认真解答问题,依法严格审查投诉事项和投诉材料,严格认定受理情形和不受理情形。对于投诉人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外,还反映违法违规执业问题并提出有关事实和理由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意见已被人民法院采信,但投诉人反映违法违规执业问题并提出有关事实和理由的,应当受理并对属于受理情形的违法违规执业问题进行调查;对于投诉故意做虚假鉴定问题并且能够提出证据线索或者合理理由的,应当受理。
对于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辖范围或者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
对于通过信访渠道收到的司法鉴定投诉材料,除已按《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过的重复投诉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5. 严格规范调查工作。要强化责任意识、程序意识、期限意识,加大调查取证力度,加强证据收集和证据固定工作,认真制作调查笔录,按时向投诉人送达投诉处理相关文书。对于需要延长投诉受理、处理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要建立投诉处理档案,记录投诉案件的调查过程和处理结果。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开展调查工作要依法保障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执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6. 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于调查发现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对于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地市级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对于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则问题的,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要及时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行业惩戒的情况向鉴定机构、鉴定人所在地的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同时记入执业诚信档案,作为诚信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7. 严格规范投诉处理答复。司法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完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向投诉人作出投诉处理答复。投诉处理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书面答复应当依据合法、内容完整、回答充分,包括对投诉事项的回答、对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理、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法等。投诉处理答复的格式应当严谨、规范,要有司法行政机关的文头、规范的标题、统一的文号等,落款处要加盖司法行政机关的公章。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答复不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寻求救济的,应当按行政复议程序办理。
三、切实加强投诉预防工作
8. 建立完善风险防范机制。要采取措施,引导司法鉴定机构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完善风险防范机制,预防和减少争议纠纷。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应当认真研究、严格审查,对于不属于司法鉴定事项的、超出本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或者发现同一事项多头委托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委托人拒绝签订委托协议的,可以中止受理或者终止鉴定;对于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鉴定机构要健全风险告知制度,在接受委托前发放风险告知书,提示鉴定风险,明确告知委托人或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通过申请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或者通过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法定途径解决。
9. 切实加强日常监管。要建立完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年度检查制度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资质定期考核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专项检查、资质考核和质量监督、评查活动,推进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建设,不断提高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减少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发生。
10. 及时报告重大事项。要建立完善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上报重要信息。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涉及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件和重大社会活动的鉴定委托,要及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对于重大疑难、特殊复杂的鉴定以及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争议较大的,鉴定机构要向所在的行业协会报告。司法行政机关要将辖区内司法鉴定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重大、紧急的事项要及时上报司法部。
11. 依法通过法庭质证解决鉴定争议。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重要阶段和关键环节。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形成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运行机制,共同监督、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并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必需的条件,维护鉴定人执业权利,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和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质证的方式解决鉴定争议,切实发挥法庭质证程序在解决鉴定争议中的主渠道作用,共同维护好鉴定秩序。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12. 高度重视投诉处理工作。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涉及群众利益、涉及社会稳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敏感性,明确投诉处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切实把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和工作责任落实到人,有效防止司法鉴定投诉、信访案件成为社会热点问题。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为鉴定活动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13. 切实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体系建设。各地在加强基层基础建设中,要健全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到有管理职责、管理机构、管理干部、办公用房和业务经费。辖区内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到有工作要求、有专人负责。要通过组织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对负责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确保办案质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和鉴定争议。
14. 加强投诉处理工作的协作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机构要主动加强与法制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对于投诉处理工作中涉及的政策、法律问题,要与法制工作机构共同研究,确保处理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要及时抄送法制工作机构。
15. 切实加强调查研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投诉处理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制度规范,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司法鉴定投诉、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03-13 22:48:25
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及其处理工作。对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投诉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请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活动。提出投诉请求的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称投诉人;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称被投诉人。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司法鉴定活动直接相关或者与司法鉴定所涉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处理与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本市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停业整改期间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一)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十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十三)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十四)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司法鉴定投诉,由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 投诉和受理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明等。投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明等;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具体投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登记,填写《司法鉴定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具体投诉请求和理由,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情况复杂,需要延长作出受理决定时间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应当于规定受理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材料不齐全、不完整或者有疑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或者作出书面说明。投诉人补充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司法鉴定投诉范围和本机关管辖并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范围或者本机关管辖的;
(二)投诉人不是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又投诉的;
(四)对司法鉴定意见和人民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六)投诉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对投诉事项的认定和处理,经告知投诉人拒绝补充或者无法告知投诉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有关资料、实地查验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征询意见等方式进行。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后签名、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被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还应当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对于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应当审查核实、作出记录、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投诉事项,投诉人、被投诉人要求听证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涉及专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范的投诉,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调查。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按照调查要求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在委托期限内将调查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报送委托机关。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于规定办结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处理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司法鉴定投诉范围、承办机构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投诉处理工作终结后30日内,将投诉处理材料组卷、归档,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投诉处理工作终结后30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被投诉人所属司法鉴定协会;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投诉处理结果,应当记入被投诉人的执业档案;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机构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同时记入其负责人的执业档案。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投诉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纠正:
(一)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需要监督纠正的其他情形。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03-20 22:28:02
违反鉴定程序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反鉴定程序:
(1)违反规定接受鉴定委托;
(2)违反规定实施鉴定活动;
(3)不按照规定要求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4)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行为。
2.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等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违反鉴定程序作出明确认定。
3.违反规定接受委托主要包括:鉴定委托不符合《通则》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规定的受理条件而受理的;未按照《通则》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规定要求审查、办理受理手续而受理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等文书不符合《通则》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规定要求而受理的。委托人为单位,司法鉴定委托书内容符合规定,委托人一栏加盖委托单位公章、委托专用章或者由委托单位经办人签字的,应当认定为符合规定要求。
4.违反规定实施鉴定活动主要包括:不按照《通则》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规定回避的;不按照《通则》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实施鉴定的;不按照《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规定要求进行质量监督复核的等。
投诉人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实施鉴定活动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难以认定的,涉及技术问题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问题应当向上级机关请示,而不得模糊回答、避而不答。
5.不按照规定要求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主要包括:未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送达等。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出具(包括存档)的同一司法鉴定文书所有正副本上亲自签名,对未在所有文本上签名、仅盖章而未签名或者通过复印、影印、他人代签等方式签名的,应当认定为未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04-03 16:53:39
关于故意作虚假鉴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1.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作虚假鉴定:(1)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2)故意篡改或者使用虚假的鉴定资料、数据、检材等;(3)其他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
2.投诉处理机关经审查书面材料,发现被投诉人可能构成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重点从不同侧面调查鉴定意见和作为鉴定依据的资料、数据、检材及其使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被投诉人对于错误的形成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并收集和固定有关证据。
3.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区分故意作虚假鉴定、违反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工作失误三者的区别:作虚假鉴定须在主观上具有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篡改鉴定数据和意见、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作为鉴定依据的资料和检材虚假仍然使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鉴定意见错误仍然出具等行为;违反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是指主观上无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故意、客观上无作假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不当适用或者因工作不负责任在鉴定实施中违反了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行为;工作失误,是指司法鉴定人受知识、技术能力、设备条件所限或者因工作疏忽大意、操作失误等,造成检验、鉴别和判断错误。
4.认定故意作虚假鉴定应当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对司法鉴定文书中有关数据、文字错误是属于文书瑕疵还是故意作假无法确认时,不应轻易认定为故意作虚假鉴定;一般情况下,除非有录音、录像、人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外,仅仅依据鉴定文书中出现的错别字或者引用资料、数据错误等文书瑕疵,不宜认定故意作假。
5.投诉处理机关经过调查,发现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不得模棱两可、避而不答甚至故意包庇、不予处理。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04-25 20:59:32
关于鉴定机构能否撤回鉴定意见的探析
作者:天津市高院民二庭李阿侠

司法审判中,在涉及诸多技术方面专业性较强的疑难问题时,囿于专业知识的限制,单靠法官和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法院就必须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关键证据进行认定,由具有专业知识、技术、经验的专家运用专门的技术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对某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提出结论性意见,即鉴定意见。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定的八大类证据中重要的一类,具有重要的证据地位,有时能对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起到决定性作用。
然而,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了新的问题,即司法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后又主动提出撤回鉴定意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能否撤回”的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三大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均未对这个问题进行阐明和指导。作为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司法部2007年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也只是对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和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作了规定,对此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示。为了应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有必要对鉴定意见能否撤回的问题进行探讨。
通常而言,较于一般的言辞证据,鉴定意见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司法实践也表明,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度通常比较高。司法鉴定以其科学性、客观性、权威性、中立性,成为捍卫司法公正的“科学卫士”。
首先,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形成的专业结论,无论是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还是鉴定程序,法律都有严格的规定。其一,从事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是特定的,能进入法院司法鉴定名册的鉴定机构是经过严格挑选并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从事具体鉴定活动的人员也必须是具有专门技能并经过认证的专家,因此,司法鉴定不像一般的认识活动那样具有较大的自由度,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其二,与证人证言不同,证人可能会受到主客观环境的限制或利害关系的影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证言。而鉴定机构是随机抽取的,鉴定人员也与案件无涉,司法鉴定具有天然的客观中立性。其三,司法鉴定有严格的程序,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鉴定机构从开始接受委托到最终出具结论,每一个程序都要受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约束,鉴定人员要对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一旦违法鉴定,就要承担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因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也更高。
其次,从法理上分析,鉴定意见实质上是一种判断意见,是专家在其知识所及的范围内对被鉴定事项以技术分析的形式呈现出来。它以分析判断为内核,以法律形式为外壳,兼具专业性和法律性。这种判断意见一旦作出并被法院查证属实后,就取得了证据的地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后,就通过鉴定行为参与到诉讼中来,其行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如果允许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后任意撤回,不仅可能会造成审判活动失序,还会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三,从委托关系来看,司法鉴定是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后,由法院向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函,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该委托行为即已结束。既然委托行为已经结束,鉴定机构也就无权单方撤回其鉴定意见。
综上分析,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后不得自行单方撤回。同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目前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律依据,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司法行政机关也只是对违规司法鉴定规定了处罚措施,但并未授权司法行政机关变更、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笔者认为,鉴定意见一旦出具,就不能撤销。
对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司法解释提供了一种解决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7条的规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如果鉴定机构存在明显违法行为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可重新鉴定。
通常情形下,鉴定意见因其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而为法院采纳,但是实践中也不排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因职业道德、工作失误或者能力所限而出具了具有瑕疵的鉴定意见的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鉴定意见经查证后及时发现其具有明显的瑕疵,那么法院就不能采纳该鉴定意见;二是法院和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均未发现问题,或者当事人发现了问题,但未向法院揭露鉴定意见的瑕疵,且鉴定意见已经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后才发现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时,该如何处理?
从既有立法上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并未进行规定,也没有设置相应的救济渠道。此时,委托鉴定的法院就需要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在不同的审理环节和程序中,可分别采取告知、审查、质证和移送等措施来完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鉴定机构在发现其出具鉴定意见存有瑕疵问题后应立即向委托法院说明鉴定意见的瑕疵情况,包括瑕疵的内容、产生原因及对鉴定意见的影响。
二是委托法院在收到该瑕疵说明后,应当立即审查瑕疵说明的内容,如果认为鉴定机构未表述清楚的,应通知鉴定机构重新作出明确的说明。如果鉴定报告瑕疵说明表述清楚的,法院则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应对:(1)案件尚未作出判决的,法院应将该瑕疵及时告知当事人并重新组织质证,通过质证决定是否重新鉴定,是否更换鉴定机构等事宜。(2)案件已经作出判决但尚未生效的,法院应立即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考量鉴定意见对定案结果的影响后再决定是否上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上诉权。(3)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应当将该瑕疵说明随卷移送至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决定是否组织质证或是否进行重新鉴定。(4)如果一审或二审判决已经生效,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审查该鉴定瑕疵是否影响了案件处理结果,进而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同时,法院也应当将该瑕疵说明及审查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5)案件判决生效后,因其他原因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接收瑕疵说明的法院应当将该说明移送至再审法院,由再审法院审查该瑕疵说明。经审查认为对案件事实认定有影响的,应组织当事人听证并决定是否重新鉴定等有关事宜。
三是对于鉴定机构发现鉴定意见存有瑕疵而不向委托法院作出说明的,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应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可以决定停止对其委托业务,情节严重的可以从法院编制的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中予以除名。
四是对于鉴定机构故意做出错误鉴定意见或虚假鉴定意见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大惩处力度,建立健全法律制度,以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对于因虚假、错误鉴定给当事人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赔偿责任。对于触犯刑律、故意弄虚作假的,要给予刑罚惩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7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2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13条第1款“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第13条2款“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司法部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规定了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予处罚的情形及处罚形式。特别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又一重大举措。广大群众如果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05-11 20:24:19
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亲情案,在他的裁判文书上是很容易露出端倪的,很容易被发现的。所以这样对防止冤假错案也好,防止腐败也好,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05-22 18:07:16
司法腐败
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故意篡改或者使用虚假鉴定资料、数据、检材等应当认定为故意作虚假鉴定。病历资料是医疗纠纷案件中最原始、最直接,也是尤为重要的证据。进入诉讼中的病历资料,已不再是简单的患者病情和医务人员诊疗的工作记录,它已成为重要的法律文书,是一种重要的书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符合证据法规定的要求。只有经过医(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患(李友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病历资料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而一审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组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病历资料进行质证就直接移送委托鉴定,而委托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病历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就移送委托鉴定,而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机构,为了经济利益对病历资料不履行认真审查义务,在病历资料明显不规范、不完整、漏洞百出,控告人对病历资料存在明显异议的情况下就受理并实施鉴定,且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基于病历资料真实、完整、充分、规范等基础上,如果病历资料不真实,鉴定意见就失去基础。谁给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这样的胆量?你懂的!

长沙市司法局玩忽职守,办假案,包庇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司法厅不正确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办案走过场,包庇纵容长沙市司法局违法乱纪行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办关系案、人情案,包庇湖南省司法厅、长沙市司法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正确行使审判监督职责,庭审走过场,将错就错,维持一审明显错误的判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不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包庇、纵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芙蓉区人民法院枉法裁判行为。

李友文,联系电话:18390732054.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06-04 20:51:28
多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一些不良的社会风气存在于法院系统,严重干扰了依法治国的顺利进行,其中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作为典型的问题在人民法院普遍突出。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直接侵害了司法的独立性、中立性和廉洁性,如任其蔓延,必将导致社会公平正义最后防线的崩塌失守。 ​​​​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06-14 22:50:57
从司法鉴定“元老”的覆灭谈起
周兼明

司法体制反腐
据内地媒体报道,在上海整顿司法鉴定行业、打击“司法黄牛”行动中,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闵银龙被警方抓捕。闵银龙今年68岁,著名法医,多本法医学教科书的作者,长期从事司法鉴定检案实践,据说累计检案3万余例。华东政法大学向记者证实,2018年9月19日闵银龙与另一名工作人员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与包庇罪,已被上海青浦分局刑事拘留。业界将之称为“氢弹”爆炸,这位“元老级”司法鉴定人的落马,揭开了司法鉴定业暗箱操作的冰山一角。
闵银龙“执掌”的华政司法鉴定中心是“司法部首批核准的八家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一”,在中国司法鉴定领域有“领军性质”。该中心30多年来,为司法机关提供过6万余案件的司法鉴定,采信率高达99.9%,闵银龙的检案数约占该中心总量的一半。这些司法鉴定都曾影响过案件的走向。
内地媒体屡报,国内普遍存在两种司法鉴定“黄牛”——一种是“马仔”,长期在交警事故处理中心或医院揽客拉活;一种是律师,开的是律师事务所,干的却是“黄牛”的活。一旦联络上交通事故伤者,“黄牛”会想办法买断对方权益,再找鉴定渠道提高当事人伤残等级。比如媒体就报道过上海隆祥律师事务所的两个案例,一例是该律所从保险公司拿到了86万元的理赔款,受害人仅分得29万元;一例是花15万“买断”了伤者理赔,但通过夸大伤残获理赔款52万余元,大头均落入律所相关人员的腰包。
去年7月开始,上海市司法局和上海保监局采取了一些行动,加大了对保险理赔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于是有了闵银龙的落马。
近年来,随着民众的维权意识提高,“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就是打鉴定”已成为很多人的认知。司法鉴定因其专业性也被称为“证据之王”,是办理刑事、民事案的证据之一,更是用于工伤、保险理赔等的重要依据,人们视之为“事实的还原者”,可见其对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如果这样的一个中立机构,被利益权势暗箱操作,将鉴定结果视为牟利工具,给出颠倒黑白的鉴定结果,不仅会严重伤害权益方的利益,也会损害司法公正,法理难容。
司法鉴定的社会化改革,始自2005 年,此前一直由法院和检察院“自鉴”,因鉴定机构不具独立性、问题多多。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推行了司法鉴定的改革。此后,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开始猛增。但由于过度市场化,缺乏相应的监管与惩罚机制,加上准入门槛偏低,使得司法鉴定一时间成了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从公开报道看,不仅“生意鉴定”“关系鉴定”遍布行业,矛盾鉴定、虚假鉴定之类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某些司法工作人员甚至被鉴定机构“围猎”,成为司法鉴定的掮客。司法部近年也通报了一些案例,如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组13名不具备法医病理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违法从事法医病理鉴定共计639件1247人次;再如江西铅山县鹅湖司法鉴定中心在不具备“尸体鉴定”资质的情况下,不但出具尸检报告,还被法院作为证据作出153份有罪判决。这些案件的曝光都引发过舆论关注。
2013年8月,曾为最高检首席法医的王雪梅,通过视频声明辞去中国法医学会副会长职务并退出中国法医学会,并以一个在职法医身份退出中国法医队伍。王雪梅称,自己的名字不能与出具“荒谬、不负责任”鉴定结论的学术团体混为一体,“没能力改变只能退出”。该行业的混乱由此可见一斑。
2017年7月,中办和国办联合印发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司法部也开始加强了对司法鉴定的质量建设和监管。到2017年底,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降至4338家,比上年减少10%,鉴定人也不到5万名,比上年减少8%。这些年还陆续出台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一些规范性的意见。这些措施增强了对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包括闵银龙落马,都可视为改革的一部分,使司法鉴定执业秩序有了好转之势。
在当下司法体制下,要改变司法鉴定行业的乱象,只有依靠“行政之手”的严管。首先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制度,从源头上严格把关,将有问题的鉴定机构、不合格的鉴定人员剔出队伍;其次是对司法鉴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既然是社会化机构,就要放开媒体和民间的社会化监督,一旦出现问题,就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彰显司法部门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的决心。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而司法鉴定又是这一防线的“底线”,如果它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无法得到保证,那么整个司法体制的公信力都会受到颠覆性影响——司法鉴定的出错率无论多低,落在当事人头上都有可能酿成百分之百的冤假错案——因此,司法鉴定从业者应慎之又慎。司法部门必须从管理精细化的角度出发,制定更严格的准入和技术标准、更规范的鉴定程序,既要明确司法鉴定的终身责任制,也要加强错鉴假鉴的问责机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改变司法鉴定业的乱象。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07-10 01:01:49
司法鉴定乱象:谁出钱帮谁说话?
来源:新华每日电讯 编辑:原碧霞

“司法黄牛”“马拉松鉴定”“谁出钱帮谁说话”……原本想通过科学鉴定帮助人们维权,但司法鉴定中的种种猫腻,却吞噬着公平公正,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浙江省高院和浙江省司法厅最近专门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在梳理当前司法鉴定缺陷的同时,明确相关举措,规范司法鉴定促进科学公正。
猫腻一:“司法黄牛”也疯狂,交通事故纠纷是“多发区”
“打官司”中也有“黄牛”,那就是司法鉴定“黄牛”。
2012年5月,侯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司法黄牛”张某便找上门要代为侯某索赔:张某垫付诉讼相关费用,收取赔偿金的50%。
侯某觉得这样也方便,便把涉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以及身份证都交给张某。经委托鉴定,侯某构成九级伤残,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近13万元赔偿,扣除相关费用剩余8万元,根据约定,“黄牛”张某拿走4万元,伤者侯某拿到4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厅长叶向阳说,审判过程中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类型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主,占比近60%。就具体案由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几乎占据鉴定案件的半壁江山,占比47.63%,这与“黄牛”介入不无关系。
在交通事故纠纷中,“黄牛”一边买断受害人的赔偿款,一边通过造假、暗中勾结甚至威胁鉴定机构等来取得有利的鉴定意见,然后“狮子大开口”要求赔偿。
以金华市为例,从2013年至2014年3月,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推翻诉前鉴定意见的66件案件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伤残等级降低,最大差距为4级改评7级。这固然有鉴定机构的问题,也与“司法黄牛”的介入有关。
为遏制“司法黄牛”,浙江将大力推广道路事故调处中心方式,让当事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求助,不需要寻求“黄牛”帮助,从纠纷源头遏制“黄牛”空间。调处中心对外委托的诉前鉴定具备和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同等证据效力。
猫腻二:“马拉松鉴定”拖死你没商量,最长鉴定500天
鉴定时间最长多少?500天!这么长的时间拖下来,一场官司至少得打两年。这种马拉松式的鉴定,在司法鉴定中并非少见。
浙江省高院数据显示,从截至2014年7月的浙江全省法院审理超18个月案件情况看,就有近三分之二涉及鉴定问题。抽样调查显示,2013年的涉鉴案件,平均鉴定天数为81.34天,几乎相当于一个简易程序审理周期。
从纠纷类型看,用时最长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医疗损害鉴定,平均天数为135.63天;其次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造价鉴定,平均天数为112.68天。鉴定数最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鉴定时间相对较短,但也有70天左右。
叶向阳说,鉴定期过长,影响审判效率。调研还发现,有些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甚至利用鉴定拖延诉讼。同时,法院自身也有误区,缺乏必要的审查,甚至“有请必鉴”。
浙江省高院司法鉴定处处长饶文军表示,今后,法院内部要利用现有的审判信息流程管理制度,植入委托鉴定的节点,系统自动计算委托案件鉴定时间,使相应期间的责任明确可查。同时,要求鉴定机构的委托鉴定确定鉴定期限,超期或延期鉴定的需要说明理由,否则将承受不利后果。此外,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次数也要受到限制,防止鉴定机构以此为由拖延鉴定。
猫腻三:谁出钱帮谁说话,社会化司法鉴定鱼龙混杂
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出具自己委托的鉴定,得出完全不一样的结果,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也是常见现象。
“谁出钱就帮谁说话!”一位基层法官说,现在司法鉴定机构鱼龙混杂,一些机构追求利益至上,利用鉴定手段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与委托人共同谋取利益。
浙江省高院调研认为,自2005年司法鉴定实行社会化改革以来,一方面改变了司法机关以往自鉴自审的弊病,但另一方面,鉴定机构应有的中立性和市场机制下的趋利性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我国的司法鉴定相关立法滞后,有关鉴定机构、人员准入机制、鉴定人行为规范、鉴定人赔偿责任等均缺乏统一规定。叶向阳坦言:“目前‘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还难以杜绝!”
浙江省司法厅鉴定管理处处长潘广俊说,一方面要加强鉴定质量建设、内部进行监管;另一方面,当事人可对违法违规司法鉴定职业进行投诉,甚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为保证司法鉴定的公平公正,浙江省高院建起“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除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外,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必须通过平台运行,电脑随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不得私自接收当事人与鉴定有关的材料,也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浙江省高院今年还将考虑实行对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文书适时上网制度,让鉴定意见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全社会的监督。(裘立华、蔡嵌理)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10-25 22:30:41
记者观察 | 铲除滋生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土壤 ​​​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10-25 22:36:32
政法系统个别党员领导干部将审判权作为敛财工具,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严重影响执法司法公正。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是从源头上预防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重要制度。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10-25 22:37:22
有的政法系统相关负责人利用打招呼、授意甚至直接督办等方式,过问、干预、插手执行案件,部分执行人员上行下效,甚至呈现出塌方式腐败。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10-25 22:38:04
为铲除滋生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土壤,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加大对政法系统腐败惩治力度,严惩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整治各类顽瘴痼疾的同时,立足职责定位做细政治监督,助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走实走深走稳。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1-10-25 22:39:20
是否存在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情况,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线索,深入开展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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