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重证据、轻口供”还是“重口供、轻证据” 十问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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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8-07 00:26:52 更新时间:2021-08-07 12:59:58

楼主:翰林怨  时间:2021-08-06 16:26:52
是“重证据、轻口供”还是“重口供、轻证据”
十问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公安分局和检察院

2015年底,我二嫂因病去世。2017年10月份,我二哥与龚淑惠结婚。2020年6月份,我二哥提出与龚淑惠离婚。龚淑惠以各种理由不同意。随后我二哥起诉离婚。法院当即立案并定于2020年9月18日开庭审理他们的离婚案。
但是还没有等到离婚案开庭,就发生了“故意伤害案”。2020年8月31日早上,因为担心龚淑惠在二哥家里闹,影响二哥和小侄女郑玮青(当时只有10岁)的生活,我的大姐张丽明、六妹张耿明、八妹张慧明和外甥女张洋洋开车到了九江我二哥的家中。她们此去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看看情况,是否能将龚淑惠劝回来,并且把她的东西带回来。二是如果他们一直闹,那么张丽明等人就将侄女郑玮青接回老家照顾。
8月31日上午大概11点张丽明等人到大二哥家里,龚淑惠当时并不在家。张丽明等人开始为龚淑惠收拾东西。
8月31日下午大概两点钟的样子,龚淑惠从外面进来了。
当天晚上6点21分,龚淑惠报警,说张丽明等人在她进门之后不分青红皂白对她拳打脚踢。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公安分局白水湖派出所接警后马上出警。6点26分左右,民警赶到龚淑惠报警的地点: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路20号,大桥社区门口23路公交站台那里。18:28分,龚淑惠自己打120,随后被送往九江市附属医院治疗。几天之后,龚淑惠的伤被鉴定为“6处以上骨折,轻伤一级”。

2020年9月4日,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公安分局受理该案,9月8日以“故意伤害罪”立案。2020年9月9日,张丽明被刑拘,后被逮捕;10月14日张洋洋被刑拘,后被逮捕,10月28日,张慧明被刑拘,后被逮捕。
2021年3月18日,浔阳区公安分局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最终形成了起诉意见书送九江市浔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浔阳区检察院4月14日提起公诉。浔阳区人民法院当天立案,并于2021年6月10日、11日上午分两次以远程视频的形式开庭审理。目前此案正在审理当中。依法,7月14日前必须判决。
作为张丽明等人的家属和辩护人,我们切实没有办法自证清白,我们也没有责任去自证清白。取证和举证的责任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但是案子发展到现在,经过阅卷和开庭审理,我们认为仍然有很多很多事情没有搞清楚,概况起来主要有以下10大疑问。
1.在2021年4月6日的听证会上,侦查人员明确说,没有证据证明张丽明等人有殴打龚淑惠的预谋,为什么办案机关还要对张丽明等人以“故意伤害”进行立案侦查和起诉?

2.为什么所有案卷中都没有公安、120救护车第一时间见到龚淑惠的“大桥五处大门口公交站台”这个地方?龚淑惠“受伤”的第一现场到底在哪里?
3.为什么龚淑惠在受到如此伤害(如公安和龚淑惠所说,被打断了14根肋骨,造成21处肋骨骨折)后能够轻松自如的走下五楼,和张耿明很好的交谈,且没有第一时间报警?
4.报警记录显示,龚淑惠在报警时说“因为家庭琐事,两个人发生争吵,现场无人员受伤,无重要财产损失”,为什么后来变成了四个人殴打她,并且致她轻伤一级?

5.检察机关在补侦提纲中明确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除当事人之外的第一知情人“曹姓律师”的情况,为什么公安机关不予补充,为什么检察机关又不予追究?
6.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伤情鉴定必须鉴定所有的伤情,拍摄所有的伤情的照片,为什么龚淑惠的伤情鉴定只写造成“6处以上骨折”,而不写明具体的数目?难道就因为“6处以上肋骨骨折”就是“轻伤一级”标准?
7.李春莲和朱英一个是龚淑惠的朋友,一个是龚淑惠的女儿,都是龚淑惠的利益关系人,她们彼此熟悉。且她们的证词都是一面之词,没有佐证,为什么她们的证词能够采用?公安机关找到李春莲和朱英取证时,为什么中间要间隔16分钟?从而为她们的串供提供了足够的时间。

8.龚淑惠在8月31日晚上18:21分报警后,明明还在18:58、20:03又报了两次警,为什么公安机关却说,经核查,龚淑惠当天只有一次报警记录?

9.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把我们的律师意见附卷?检察机关为什么不把听证会材料附卷?
10.为什么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查明”部分的277个字的“内容”几乎全部来自龚淑惠的口供?为什么在开庭时,侦查人员、司法鉴定人员、证人等没有一个人出庭接受质询?
以上是公安机关在经过近7个月的侦查后留给我们的疑问。下面看看证据。

下面是我们根据阅卷和庭审情况整理的举证和质证的有关情况(带括号的小标题是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的全部主要证据)
(一)伤情鉴定报告
公诉人举证:证明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龚淑惠且致其轻伤一级。
辩护人质证:该鉴定只是一个客观的医学鉴定,只能证明龚淑惠到医院后身上有相关的伤情。且该鉴定报告无伤情原因分析、无排除陈旧伤和事后伤可能。不能说明这些伤情是何时由何人造成。也即不能证明这个伤情是2020年8月31日下午大约2点半到6点之间由张丽明等人故意造成的。
(二)带电线的排插
公诉人举证:证明张洋洋用电线捆绑了龚淑惠的手脚
辩护人质证:电线经过鉴定,没有发现嫌疑人的皮肤组织等信息。龚淑惠手脚无明显勒痕。拖线板属于最常用的家用电器之一,没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三)玉手镯
公诉人举证:证明张丽明等人有非法占有龚淑惠的玉手镯的嫌疑。
辩护人质证:玉手镯上面也没有检测出嫌疑人的皮肤、毛发组织,手镯是从张旭明家中找到,并不是从嫌疑人的家中找到,准确地说是张旭明主动告知了搜查人员手镯放置的位置,无法证明该手镯是嫌疑人夺下和占有的目的。
(四)龚淑惠辨认张丽明等人的头像
公诉人举证:证明龚淑惠准确的辨认出了嫌疑人。
辩护人质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指认某人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辩论行为,辨认人和辨认对象应该为相对陌生状态。辨认前不能见面、不能看到其影像资料。因此熟悉的人之间进行辩论毫无意义。龚淑惠和张丽明等人是十分熟悉的,这是一起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因此龚淑惠能够辨认出张丽明等人的头像,无法说明龚淑惠“准确地认出了嫌疑人”,因为她们彼此是认识的。
(五)李春莲的证言
公诉人举证:证明李春莲听到了张丽明等人殴打龚淑惠的事实。
辩护人质证:李春莲说在微信通话中听到了“打打打”,声音很大很凶。但是没有通话录音,连通话记录都没有,也没有其他佐证,因此属于孤证,不能采信。
(六)朱英的证言
公诉人举证:证明李春莲听到了有“打打打”的声音。
辩护人质证:朱英的证言是听李春莲说的,是间接的间接,更不符合“直接感知”的法定原则。朱英是龚淑惠的女儿,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朱英讲,李春莲曾经给她发过信息,但是在她的微信信息里却找不到这个内容的信息,无法进行查实。
另外,202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同一地点分别找李春莲和朱英做笔录取证时,中间间隔了16分钟,留足了她们串通的时间。
(七)郑玮青的笔录
公诉人举证:证明房间里有人争吵。
辩护人质证:郑玮青没有看到打人,没有听到喊救命,没有听到120的车的声音。她听到房间外面有争吵,也看到当事人争吵后聊天。我们不否认有争吵,但是吵架和打架是两回事。吵架不必然引起打架。而争吵后聊天说明他们只是争论,没有产生仇恨。
(八)张慧明的治安拘留
公诉人举证:证明张慧明有前科。
辩护人质证:张慧明曾经确实被治安拘留过。这次拘留的原因实质上是张慧明的一次维权行为,只不过张慧明采取了过激手段去维权。不能证明张慧明有任何犯罪前科,不能证明张慧明有任何犯罪倾向。刑法上所讲的前科,是指曾经被人民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曾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能视为有前科。
(九)龚淑惠的陈述
公诉人举证:证明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了龚淑惠

辩护人质证:龚淑惠的供述前后矛盾。包括对案情的陈述、报案经过的陈述、和李春莲的证词之间对不上、和张丽明等人的笔录对不上等等。
(十)张旭明和龚淑惠的微信聊天记录
聊天内容:在龚淑惠受伤后的9月3日,张旭明曾经和龚淑惠有过一次这样的聊天记录,其大概意思是“我以为你们女人之间相互拉拉扯扯,没想到有如此重的伤”。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举证:证明张旭明知道或者承认张丽明等人殴打了龚淑惠。
辩护人质证:张旭明当时不在现场,9月3日之前也没有去过医院,他对事情描述的“没想到”完全是建立在公安机关和他通报的伤情以及龚淑惠和他描述的伤情上的,他的信息来源依然是公安和龚淑惠这一方。他说的话,并非他的“直接感知”。

张旭明说这个话的动机就是想安慰一下龚淑惠,这段话完全是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的安慰话,软乎话。不能证明张旭明知道或者承认张丽明等人殴打了龚淑惠。
(十一)张洋洋写的《案件详细经过》
公诉人举证:证明张洋洋承认有殴打行为,认罪认罚。
辩护人质证:张洋洋亲自写的供述,未依法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证据来源不明。
张洋洋在这份《案件详细经过》中的所谓“认罪”,只是承认了自己的妈妈有过踢龚淑惠的小腹的行为,根本没有承认殴打了龚淑惠的前胸和后背。而本案指控的罪名是因为张丽明等人打断了龚淑惠的肋骨的“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张洋洋所认的“罪行”和公诉人指控的“罪行”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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