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看守所丢失在押人员鞋子案笑看温州司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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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8-14 18:45:40 更新时间:2022-02-10 05:43:04

楼主:ty_懌古散人  时间:2021-08-14 10:45:40
从看守所丢失在押人员鞋子案笑看温州司法现状



2017年7月13日,永嘉县公安局以敝人涉嫌多年及半年前发帖对永嘉县公安局、法院寻衅滋事罪(此前为姻亲陈某代理,使永嘉县公安局四次行政败诉,后永嘉县法院不再让我代理)刑拘入永嘉县看守所。
敝人在2018年7月12日坐完冤狱,出来后就要求永嘉县看守所归还入所时所穿鞋子,但遭拒。遂向永嘉县公安局控申科反映也无果,应受理而不受理。
敝人无奈,只得按《国家赔偿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于2018年12月20日向乐清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归还鞋子或按折旧价赔偿。
然而,谁能想到,依行政法规《看守所条例》行使职权的看守所职责行为在乐清市法院屠小霞法官看来竟然成了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作出(2019)浙038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不予受理。
而事实上,《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于公安机关在该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是在六十六条及第二章,按该法规定,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大致计有“立案;拘传;刑拘;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扣押物品(物证、书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鉴定;技术侦查措施;执行逮捕;预审;通缉;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这十五种刑事诉讼行为。而“看守所对人犯随身物品的登记、保管、发还、转送的行为”不在此列,整部《刑诉法》根本没有提及。
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67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对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法定场所,并负有保护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看守所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认定看守所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后温州市中院胡爱玲法官居然也维持该裁定。浙江省高院裁定书(2019)浙行申444号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在《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好吧!法院说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属于刑事赔偿范围,行!那就提出刑事赔偿申请。

据此,本人只好在2019年7月1日向永嘉县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而永嘉县公安局作出永公刑赔驳字(2019)1号,又认为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遂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2019年10月9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赔复决字(2019)002号,维持永公决定。
对此,敝人按自己对法律的粗浅认知,也觉得不符合《国赔法》第十七、十八条刑赔规定,且市局已书面提到 “建议永嘉县公安局对黄志霄的随身物品予以照价赔偿”,便不再向温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
永嘉县公安局这才同意赔偿!永嘉县公安局啊永嘉县公安局!为什么非要耗掉纳税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后才肯赔?为什么非要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后才肯赔?
至此,本该告结。哪知道,该局打算直接给现金了事,让我单方面写收据,却不肯写赔偿协议。敝人权衡再三,还是觉得由法院判决为好,没有书面的收钱依据,本人担心以后会被安个敲诈勒索的罪名。永公愿意赔,我却不敢收。
好吧!法院说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公安又说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那只能属于民事赔偿范围,也行!那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于是,敝人按《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还未废除的《民法通则》第121条、《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20年2月28日向永嘉县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万没想到,永嘉县法院审判长戴康强竟也一纸(2020)浙0324民初1174号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温州中院王蒙蒙审判长也跟着作出(2020)浙03民终1956号裁定书,维持原裁定。
2020年7月10日上午9时4分,敝人致电二审法官王蒙蒙要求判后答疑,王法官居然称这不属于民事赔偿。同日10时11分,敝人致电一审法官戴康强要求判后答疑,戴法官居然也称这不属于民事赔偿,并反问我“要是民事赔偿,那不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了吗”,竟还说永嘉县看守所不是属于《民法通则》第121条中的“国家机关”!这就更不可思议了!!!
对于是否属于民事赔偿,经敝人信访两次要求答复,永嘉县公安局已于5月8日承认属于民事赔偿。此前永嘉县公安局控申科副科长徐海勇也曾称这是民事赔偿(后已在2020年10月16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办的中文域名中国法律服务网法律服务人员也认为这属于民事赔偿。

综上所述,看守所丢失在押人员的合法财物,依法会赔偿,而在温州司法者看来居然成了三不管,既不属于行政赔偿、又不属于刑事赔偿、也不属于民事赔偿!法官们各自只顾着“一定要判好”手里头这件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赔偿纠纷的案子,结果都不受理,才闹出了这番笑话。反正在敝人看来,实是可笑!(“可笑”这一批评词汇算不算“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抹黑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这是前年判决敝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裁定书中原话。正所谓“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啊)

本帖所涉及到的法律文书及行政起诉状、行政上诉状、行政再审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民事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均附贴后,可供参酌。


临末,敝人不禁要问行政一审乐清法院屠小霞法官、二审温州中院胡爱玲法官,民事一审永嘉法院戴康强法官、二审温州中院王蒙蒙法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还有超然于行赔、刑赔、民赔之外的其他赔偿性质吗?深望不吝赐教!








楼主:ty_懌古散人  时间:2021-08-25 11:30:52
敝人不禁要问行政一审乐清法院屠小霞法官、二审温州中院胡爱玲法官,民事一审永嘉法院戴康强法官、二审温州中院王蒙蒙法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还有超然于行赔、刑赔、民赔之外的其他赔偿性质吗?深望不吝赐教
楼主:ty_懌古散人  时间:2021-09-14 18:22:10

信访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


楼主:ty_懌古散人  时间:2021-10-12 22:00:14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黄志霄,男,汉族……
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志佩局长,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望江路与沙门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253356-4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侵犯财产权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真皮鞋一双;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7年7月12日晚,原告遭永嘉县公安局报复诬陷,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转入永嘉县看守所。入所时,脚上穿着一双真皮鞋,有当时来抓捕原告的治安大队民警高朋朋等人执法仪及看守所监控为证。
而在2017年11月13日原告转出永嘉县看守所(到温州市看守所)时,只穿着一双拖鞋,也有当时看守所监控为证。如有必要,请贵院按《行政诉讼法》第41条之规定,调取当时看守所监控为证。
原告在2018年7月12日坐完冤狱,几日后便与亲戚陈巧勇去该所领取鞋子,但进不去。便于7月16日到永嘉县公安局控申科,让控申科民警向看守所转达原告的意思。8月15日,控申科潘科长表示已经将原告的诉求告知看守所长郑建。当日,原告与亲戚陈巧勇又去该所领取鞋子,依然不让进。
后曾多次让控申科潘科长联系看守所郑建所长,表达原告的要求。原告在11月1日,在控申科的联系下,终于进入看守所,并见到该所一名朱姓副所长,向他当面又表达了要求归还或赔偿鞋子的要求,该副所长拿记事本记下,并说马上会向郑建所长汇报请示。
12月4日,原告与陈巧勇又去看守所找所领导要鞋子,但还是没人理会。
2018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与陈巧勇便又去永嘉看守所,想要退还78.2元。15:20到达永嘉县看守所时,正好看到曾接待过原告(上次去反映要求归还被丢的鞋子)的朱姓副所长在大门口。便问:“您不是前次给我作笔录的朱所长吗?”朱所回答:“是啊。就简单做个笔录。”并称已向领导汇报,但领导以当时的时间搞不清楚了为由拒绝归还或赔偿鞋子。
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必定是行政事实行为,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说中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也属于该《规定》第28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中所说的“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
从原告发现鞋子没有归还,并主张要求归还鞋子开始,至今已五个多月了,该所一直不管不赔偿。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合法财物鞋子已被该所侵占,按《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不受侵占,按照规定由看守所代为保管的财物出现损坏、灭失的,由看守所照价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真皮鞋一双,或按折旧价赔偿。

谨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如诉判决。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证据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永嘉县看守所大门口现场录音光盘及文字版(两份),证明原告已主张要求归还鞋子,而被告找借口拒绝赔偿(说无法确认该违法行为的时间)的事实。







现场录音的主要语音转换文字版

原始载体:陈巧勇手机序列号……
时间:2018年12月19日星期三,下午15:21
在场人物:黄志霄、朱姓副所长、陈巧勇
地点:永嘉县看守所大门口

00:05 黄志霄:这事情怎样?
00:07朱所:和领导汇报了,没什么回信,没什么回应
00:11 黄志霄:没怎么回信啊?
00:13朱所:对,我向领导汇报了
00:14 黄志霄:他没说赔偿?
00:15朱所:对,反正当时的时间搞不灵清了,他这么说呐。
00:18 黄志霄:搞不灵清?
00:21朱所:他这么讲呐。……你刚刚过来啊?
00:25 黄志霄:刚到
楼主:ty_懌古散人  时间:2021-10-22 11:36:06

依行政法规《看守所条例》行使职权的看守所职责行为在乐清市法院屠小霞法官看来竟然成了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作出(2019)浙038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不予受理。
而事实上,《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于公安机关在该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是在六十六条及第二章,按该法规定,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大致计有“立案;拘传;刑拘;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扣押物品(物证、书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鉴定;技术侦查措施;执行逮捕;预审;通缉;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这十五种刑事诉讼行为。而“看守所对人犯随身物品的登记、保管、发还、转送的行为”不在此列,整部《刑诉法》根本没有提及。
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67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对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法定场所,并负有保护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看守所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认定看守所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楼主:ty_懌古散人  时间:2021-10-27 13:46:36
行 政 裁 定 上 诉 状
上诉人:黄志霄,男~
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志佩局长,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望江路与沙门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253356-4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乐清法院(2019)浙038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
2、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1日,向乐清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起诉永嘉县公安局行政事实行为侵犯财产权。而一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无视事实,不予立案。谨驳斥于下:
一、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内增高真皮鞋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并非如裁定书所说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此系事实认定错误。
1、上诉人随身所穿鞋子本非涉案财物,与上诉人先前所涉嫌罪名完全没有关联性。却遭到被上诉人非法处置(被侵占),被上诉人此行为,与其刑事诉讼行为绝无关联性,即绝非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大致有“1、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3、检查、搜查、扣押物品(物证、书证);4、冻结存款、汇款;5、通缉;6、拘传;7、取保候审;8、保外就医;9、监视居住;10、刑事拘留;11、执行逮捕”这十一类刑事诉讼行为。公安机关在上述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之外所实施的行为,均不在此类行为之列。而处置在押人员衣物鞋帽的行为更不在此列,并非刑事诉讼行为!
二、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属行政机关。《看守所条例》是行政法规,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刑事诉讼法”,也不能代替或代表“刑事诉讼法”,这点更毫无疑问!而一审法院竟引用《看守所条例》为据裁定,甚是无稽!
2、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处置在押人员合法财物的行政事实行为,并非基于刑事诉讼的需要,也无关刑事诉讼,根本不属于刑事诉讼行为。而一审法院竟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为据裁定,令人哑然!
质言之,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鞋子的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确凿无疑!《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文规定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岂能无端成了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之外可以侵犯公民财产的“免诉金牌”?如此裁定,难免让上诉人产生官官相护的想法。上诉人极为气愤,实在无法理解一审法院这样的裁定书怎好意思拿得出手?裁定书是公布于世的!
特上诉至贵院,深望依法判决!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楼主:ty_懌古散人  时间:2021-11-05 10:32:23
二审竟然维持裁定





楼主:ty_懌古散人  时间:2021-12-07 10:05:32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志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志佩局长,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望江路与沙门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253356-4,联系电话057766966001
申请人诉永嘉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一审乐清市法院(2019)浙038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二审温州市中级法院(2019)浙03行终153号行政裁定书,因两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确有错误,特按《行政诉讼法》第90条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2019)浙038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
2、依法撤销(2019)浙03行终153号行政裁定书;
3、依法再审或指令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与理由:
温州中院(2019)浙03行终153号行政裁定书,并未适用法律,也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无非是以权代法,维护一审裁定,对本案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其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永嘉县看守所对其随身物品的登记、保管、发还、转送等均系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其唯一提到的“依据”是“<看守所条例>系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所制定,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行为”。谨驳斥于下:
首先,《看守所条例》第一条载明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而不是独独依据刑事诉讼法,二审只取其所需,对“其他有关法律”故意无视。
其次,退一步来说,《看守所条例》有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看守所条例>是1990年制定的,其依据的是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该法早已不再适用,且也没有明确规定看守所的监管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也不能由此得出“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行为”的结论。《最高法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看守所条例》有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不等于“永嘉县看守所对人犯随身物品的登记、保管、发还、转送的行为”就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再次,《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于公安机关在该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是在六十六条及第二章,按该法规定,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大致计有“立案;拘传;刑拘;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扣押物品(物证、书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鉴定;技术侦查措施;执行逮捕;预审;通缉;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这十五种刑事诉讼行为。而“看守所对人犯随身物品的登记、保管、发还、转送的行为”不在此列,整部《刑诉法》根本没有提及。
最后,对看守所的性质、任务、行为规则等作出规范的《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精神,有关刑事司法制度应该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行政法规规定。因此,看守所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具有刑事司法职能的。而管理非涉案财物,更无关刑事诉讼行为,也并未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授权,更遑论明确授权。
另外,按法研〔2005〕67号《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对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法定场所,并负有保护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看守所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明确认定看守所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看守所条例》至今没变,则其职责还是最高法认定的行政行为。这点确凿无疑。
还有,有关起诉看守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全国许多法院均有受理并认定看守所监管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比如(2016)粤17行赔终3号、(2016)京02行赔终11号、(2016)粤1721行赔初2号、(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31号、(2017)苏0925行初81号、(2017)粤17行赔终1号等等!
综上所论,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的鞋子显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两级法院裁定有误,敬请贵院再审为盼。
此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楼主:ty_懌古散人  时间:2021-12-30 12:55:23




楼主:ty_懌古散人  时间:2022-01-09 16:31:57
行政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黄志霄~
被申请人:永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志佩局长,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望江路与沙门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253356-4
申请事项:申请人诉永嘉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一审乐清市法院(2019)浙038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二审温州市中级法院(2019)浙03行终153号行政裁定书,因两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确有错误,特申请贵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温州中院(2019)浙03行终153号行政裁定书,并未适用法律,也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无非是以权代法,维护一审裁定,对本案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其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永嘉县看守所对其随身物品的登记、保管、发还、转送等均系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其唯一提到的“依据”是“<看守所条例>系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所制定,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行为”。谨驳斥于下:
首先,《看守所条例》第一条载明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而不是独独依据刑事诉讼法,二审只取其所需,对“其他有关法律”故意无视。
其次,退一步来说,《看守所条例》有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看守所条例>是1990年制定的,其依据的是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该法早已不再适用,且也没有明确规定看守所的监管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也不能由此得出“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行为”的结论。《最高法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看守所条例》有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不等于“永嘉县看守所对人犯随身物品的登记、保管、发还、转送的行为”就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再次,《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于公安机关在该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是在六十六条及第二章,按该法规定,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大致计有“立案;拘传;刑拘;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扣押物品(物证、书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鉴定;技术侦查措施;执行逮捕;预审;通缉;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这十五种刑事诉讼行为。而“看守所对人犯随身物品的登记、保管、发还、转送的行为”不在此列,整部《刑诉法》根本没有提及。
最后,对看守所的性质、任务、行为规则等作出规范的《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精神,有关刑事司法制度应该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行政法规规定。因此,看守所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具有刑事司法职能的。而管理非涉案财物,更无关刑事诉讼行为,也并未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授权,更遑论明确授权。
另外,按法研〔2005〕67号《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对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法定场所,并负有保护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看守所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明确认定看守所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看守所条例》至今没变,则其职责还是最高法认定的行政行为。这点确凿无疑。
还有,有关起诉看守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全国许多法院均有受理并认定看守所监管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比如(2016)粤17行赔终3号、(2016)京02行赔终11号、(2016)粤1721行赔初2号、(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31号、(2017)苏0925行初81号、(2017)粤17行赔终1号等等!
并且,按最高法行政庭在2000年4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 ([1999]行他字第26号):“二、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而一、二审干脆案都不立,庭都不开,就界定看守所处理申请人的合法财物是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怎免包庇被申请人之嫌?
以及,浙江省高院(2019)浙行申444号,引用《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对。因为,《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事赔偿范围”已下注脚,即要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而申请人要求其归还或赔偿合法财物鞋子并非第十八条所说“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的情形。申请人的鞋子并不是被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情况,查封、扣押、冻结、追缴都属于刑诉法明确授权于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而处置申请人的鞋子,并不是属于刑诉法明确授权于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也没提到这种非刑事诉讼行为的财产侵占。
还有,退一步来说,就算是赔偿,这也只是申请人诉请之一。一、二审怎能直接不予受理?
浙江省高院又认为“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监管,其职权的立法依据来源于《刑诉法》。因此,看守所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显然有误。因为,按《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在立法形式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开宗明义地列明其所依据的宪法条款和有关的法律规定。所以《看守所条例》第一条规定了该《条例》的制定依据包括《刑事诉讼法》(该《条例》的制定依据还包括“其他相关法律”),这是必然的!我们不能因认定说“看守所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看守所依据国务院《看守所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故其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根据《立法法》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可见,国务院也不能就“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制定行政法规,正如两高也没有制定行政法规权。也就是说,《看守所条例》只是一部不涉及刑事诉讼行为、司法职能的行政法规!这本来众所周知,不言而喻。申请人虽然不懂法律,但也知道国务院不会、也不能颁布指导刑事诉讼行为或属于司法职能的行政法规。在我国,谁见过依据行政法规而行使司法职能的机关?在我国,没有一部指导刑事诉讼行为或属于司法职能的法律是国务院颁布的!
浙江省高院还认为“法研【2015】67号已不再适用”,而事实上,法研【2015】67号已明确指出看守所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这与后来的《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任何冲突。
综上所论,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的鞋子显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两级法院与省高院裁定有误,敬请贵院抗诉为盼。
此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9年 月 日
楼主:ty_懌古散人  时间:2022-01-17 1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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