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给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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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12-12 22:57:07 更新时间:2022-03-24 18:11:45

楼主:天外来客8201  时间:2021-12-12 14:57:07
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原告)魏星,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22201198809186852,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正堂山外山小区,邮政编码430074。
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魏崇敏,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系魏星的父亲,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正堂山外山小区,电话13986213513,邮政编码430074。
被申请人(被告)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涂远超,职务:主任,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北路39号,联系电话:027-87576368,邮政编码430079。
行政诉讼监督事由:合议庭审判人员故意隐瞒案件关键证据、枉法裁判。
行政诉讼监督请求:
一、依法审查并认定本案合议庭审判人员在审理魏星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时故意隐瞒案件关键证据的事实;
二、依法审查并认定本案合议庭审判人员故意隐瞒本案关键证据的行为属枉法裁判;
三、依法查清本案合议庭故意隐瞒本案关键证据、枉法裁判的具体责任人;
四、对隐瞒本案关键证据、枉法裁判的责任人依法立案追究其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魏星因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于2021年7月27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该院受理本案后于2021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合议庭组成成员告知书,并于2021年12月8日通过武汉法院微信小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鄂0111行初170号电子版。申请人不服该行政裁定,理由是,本案合议庭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故意隐瞒本案关键证据、枉法裁判的行为。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申请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而判断申请人是否重复起诉的依据是申请人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魏崇敏抢夺资料的经过》。
从该院送达的行政裁定书来看,裁判文书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魏崇敏抢夺资料的经过》只字未提。显然,本案合议庭审判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案件。此种行为在本质上应当认定为故意隐瞒案件关键证据。
申请人认为,审判人员故意隐瞒案件关键证据的行为,构成枉法裁判之罪。
本案承办法官唐培森于2021年11月22日下午在该院办公大楼一楼家事法庭对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谈话。在调查询问谈话的过程中,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向唐培森法官提交了二份证据。一份证据是《魏崇敏抢夺资料的经过》,另一份证据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999)武行初字第16号,《魏崇敏抢夺资料的经过》是该行政案件的附卷证据。申请人提交该组证据的目的就是要证明申请人本次向该院提出的行政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魏崇敏抢夺资料的经过》是本案关键证据,是否采纳该证据,对本案的裁判结果将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实质性影响。
如果不采纳证据《魏崇敏抢夺资料的经过》,则后诉与前诉完全相同,申请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但是,如果采纳了证据《魏崇敏抢夺资料的经过》,则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完全不相同,申请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采纳证据《魏崇敏抢夺资料的经过》,证明前诉的证据材料是申请人以抢夺的方式取得的,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而后诉的证据材料是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即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的。因此,后诉的证据材料在法律上与前诉的证据材料具有完全不相同的法律意义,前者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后者为合法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由此可见,是否采纳证据《魏崇敏抢夺资料的经过》,对于本案的裁判结果会产生截然相反的实质性影响。但是,本案合议庭审判人员在裁判文书中对该证据只字未提。显然,审判人员的此种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隐瞒案件关键证据。
鉴于本案合议庭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本案关键证据的事实,其审判行为已经构成枉法裁判之罪,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诉讼监督申请,请予依法受理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魏 星
法定代理人魏崇敏

2021年12月12日
附: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与法定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申请人残疾人证);
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鄂0111行初170
号复印件一份;
5、原告起诉状副本一份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申请材料一组;
6、《魏崇敏抢夺资料的经过》复印件一份;
7、《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999)武行初字第16号复印件一份;
8、被申请人2021年5月19日《送达文书回执》复印件一份;
9、《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影印件一组;
10、本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副本一份。





























楼主:天外来客8201  时间:2021-12-26 14:21:38
对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的违法问题,监督渠道至少有四条:一是向同级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二是向本级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举报投诉,法律依据《法官惩戒程序规定》(试行);三是向法院纪委监察室举报投诉,法律依据同前;四是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本案我选择走前三条渠道。没有上诉。不管哪条路,都充荆棘......因为,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是,没有执行力!
楼主:天外来客8201  时间:2022-03-18 13:16:29


楼主:天外来客8201  时间:2022-03-24 17:14:17
申诉书

申诉人(原审原告)魏星,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一级脑瘫残疾人,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正堂山外山小区,邮政编码430074。
申诉人法定代理人魏崇敏,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系魏星的父亲,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正堂山外山小区,联系电话13986213513,邮政编码430074。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涂远超,职务:主任,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北路39号,联系电话:027-87576368,邮编:430079。
申诉事由: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洪检行违监【2022】42011100001号;
2、依法作出支持申诉人监督申请决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因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鄂0111行初170号(以下简称《行政裁定书》)合议庭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情形,于2022年1月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诉讼监督申请,该院受理本案后,于2022年3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洪检行违监【2022】42011100001号(以下简称《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申诉人不服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现依法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信访申诉。
一、《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被监督对象收到了申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魏崇敏抢夺资料的经过》的事实,但对被监督对象没有将该证据写进法律文书的事实却没有作出认定。
二、《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错误认定“不存在遗漏证据的情形”事实。
证据是用来证明法律事实的,无论采纳与否,法官都必须在法律文书中作出明确说明,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作为员额法官,对此法律规定不可能不知道。因此。不将既有证据写进法律文书的行为,即使该证据附卷,也应认定为故意违法。因此,《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错误认定“不存在遗漏证据的情形”事实。
三、《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事实为故意违法的法官
进行免责开脱辩护。
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二条规定,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法定职责之一。因此,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应当是对被监督对象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而不是为被监督对象的违法审判行为进行法律辩护。
本监督案中,被监督对象根本就没有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写进法律文书,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法官对证据的采纳与认定意见,而《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却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事实,将当事人请求监督的事项无端歪曲为对法官是否采纳证据与认定证据的异议。这无疑是在为故意违法的法官进行免责开脱辩护。
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现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予依法受理审查并支持申诉人的全部诉求。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魏星的法定代理人魏崇敏
2022年3月22日
附:
1、申诉人魏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魏星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魏星与魏崇敏法律关系证明(魏星残疾人证)复印一份;
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洪检行违监
【2022】42011100001号复印件一份;
5、《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鄂 0111 行初 170 号
复印件一份;
6、本申诉书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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