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也有错案,以下就是一桩严重的罕见的枉法裁判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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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8-08-31 06:48:21 更新时间:2022-01-28 08:04:30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8-08-30 22:48:21
今天要说的是一个眼前的案例,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情简单明了,证据链充分清晰,法律依据明确,但是历时4年,经过西城区法院、北京市二中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三级法院都形成错判,可算的一件奇闻。为了说明案件的真实性,大家可以直接到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直接查看有关司法文书,就是三级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为了照顾个人隐私,有关当事人情况尽量隐去,但是法院公开的的信息没有办法,只好保留。
以下是法院网公开的司法文书有关目录,大家自己验证:
1. 杜文华等与杜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07-06
2. 杜潮等与杜文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06-07
3. 杜文华、杜文惠与杜文芳、杜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03-21
4. 杜文惠、杜文华与杜文芳、王留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12-29
5. 杜文惠等与杜文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12-30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8-08-30 22:48:53
公开申诉状
最高人民法院:
我是二中院2017京02民终10207案件上诉人杜文华(一审为北京市西城区2016京0102民初1073号;再审申请案件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01362号),按常理说向法院申诉不应该搞《公开申诉状》,但是这里有一个特殊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于我们的再审申请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民事裁定书》已经于2018年6月27日生效,所以我们依法于2018年8月2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但是最高法仅进行登记记录,未做任何解释就让我们还找北京市法院接待中心解决,而北京市高院接待中心也没有受理,同样登记后即让我们回到二审法院去找二中院解决。问题是既然已经经过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驳回,其下级法院是否有权否定上级法院的裁定,我们没有理由相信这样能够解决问题;而既然法律规定要向上一级法院申诉,北京市高院的上级法院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而最高法又不受理,这与《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程序不一致,我们没有办法所以才采取公开申诉状的方式,实数无奈,特此说明。
本案原审是西城区法院2016京0102民初1073号,一审属于明显错判,上诉到二中院以后与2017年12月29日终审改判,但是仍有两个两个遗留问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形成错判,以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是以案件仍然没有得到合理解决;2018年2月申请再审又遇到高院法官玩忽职守,形成驳回再审申请的错误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不服高院裁定,于2018年8月20日向北京市高院的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这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标准程序,但是最高法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只是登记记录申诉信息情况后,又将我们推到北京市高法接待处中心,市高院同样登记记录申诉信息后据不受理,但高院明确告诉我们,可以直接到终审法院,要求庭长进行约谈,将问题向二中院领导反映,争取以法院内部纠错机制解决问题。
虽然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不予理睬的情况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相悖十分不理解,认为最高法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或者由全国人大按照现行运作机制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实现是国家的法律和实际操作程序相符,这种法律和司法程序两层皮相互脱节的现象确实不理解,等于案件经初级中级高级法院处置以后,再回转到中级法院,这样的运行轨迹是又一个中国特色的司法奇迹。
实际上作为普通百姓的诉求,只是希望通过诉讼解决民事争议,以最简单快捷的方式,最低廉的诉讼成本得到公平处理,但实际上总是事与愿违,老百姓打官司难,打官司累,诉讼成本难以承受,而且往往受到不公正的审理和判决,这就是我自己的亲身体会。
我经历的这个案件是一个民事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情节简单证据链完整清晰,适用法律规定也明确具体,但是却经历基层法院初审,中级法院终审加上高级法院再审,越审越离奇,简直到了可称荒唐的地步,特别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做出的驳回裁定,荒唐到令人难以置信没有天理,简直是教科书式的枉法裁判,不知被告当事人为此花了多少银子。
按说一方当事人认为初中高三级法院对同一桩案件的判决都发生错判,本应该从自己身上找找原因;可是我们再三反思也找不到我们自身的任何问题;但是对于一个侵权赔偿的案件,无疑《侵权责任法》是国家适用的特别法律,而初中高三级法院的审理都没有以《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依据,三份《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没有一个字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也确实是奇哉怪也,全国人大制定十分完善的实体法律,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婚姻家庭纠纷适用《婚姻法》,刑事案适用《刑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而本案的奇特就在于,三级法院都不能依法办事,似乎所有法官都不知道《侵权责任法》的存在,真不知国家制定这个《侵权责任法》是干什么用的。所有法律的字里行间都写着“以法律为准绳”,可是本案所有参与审理的法院办案又都不看法律,搞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主观臆断,任意曲解法律,在判决中没有释法讲理的过程。任凭当事人在法庭上不厌其烦地讲述自己的法律依据,而所有法官却一律避开适用法律,不讲法律,这就是本案的最大问题所在,也是形成枉法裁判的主要原因。

一、案件基本事实:
杜文芳、杜文华、杜文惠三兄妹于1999年共同继承坐落在西城区新安南里一号楼2门1号父母遗留的一处房产,三人签有《继承协议》(见证据1),但杜文芳杜潮父子以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12月1日擅自签署《卖房协议》将涉案房产卖与买受人张某双之女张某莹;(见证据2);变卖过程中杜文芳杜潮二人分别直接收取售房款,其中杜潮直接收受售房款120万元(见证据3汇款凭证);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杜文芳杜潮策划实施将杜文芳夫妇其他财产尽皆转移到杜潮名下,同时将杜文芳王留俊夫妇名下房产也以无偿赠与方式于2014年12月17日转到杜潮名下(见证据4),就此清空了杜文芳名下所有财产,以备败诉后逃避执行。
西城区法院2016京0102民初1073案件之前案,原告曾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于2014年9月和2015年6月8日向西城区法院起诉,由于审理中发生被告变卖涉案房产的情况,使争议的主体标的房产的财产权灭失,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参见西城区2015西民初17119裁定书),引发原告继续以财产损害赔偿案由再次起诉
2016年1月7日我们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到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073号),2017年6月30日,西城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2017年7月10日上诉到北京市二中院(2017京02民终10207),二中院2017年12月29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杜文芳赔偿二原告180万元,但是在赔偿数额计算和赔偿责任人认定方面存在瑕疵,仍然显示公平,故此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18年2月5日我们以《民事诉讼法》200条第一款和第六款为依据,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申请事由有二,其一根据新取得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杜潮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结论,其二是原判决中关于“赔偿数额限定不能超过被告变卖时变卖价格”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纠正;但是北京市高院对两个再审事由均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由,于2018年6月29日驳回了再审申请。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8-08-30 22:50:03
二、一审错判情况分析
(一)西城区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无故拖延审判达18个月,本案原属简易程序审限3个月,但初次开庭是在立案后的9个月,说是已经改为普通程序审限为6个月,判决是在立案后18个月,其中因被告管辖异议正常扣除审限两个月,而案卷主卷程序表格中,法庭分两次分别于2016年5月14日起因鉴定扣除审限2个月,同年9月14日又以鉴定理由扣除8个月;虽然期间被告曾提出鉴定请求,但是整个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进行任何鉴定项目。法律确有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扣除审限是合理的;但是这“期间”二字,不论在汉语词典或在《民法通则》154条是有明确定义的,类似还有比如服刑期间、扣押期间,婚姻存续期间,这个鉴定期间是指“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期间”,由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直到作出鉴定结论提交法庭为止;而本案一审18个月期间,并没有进行任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西城区法院却在主卷中公然分两段扣除审限10个月之久,并且从未办理任何法律规定的延长审限手续,这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错误,并且以此推卸拖延审判责任的行为。
而且当我们在7月10日提交上诉状以后,西城区法院又将案卷材料扣押近三个月,有记载的移送日期是9月28日,以至直到上诉三个月后的10月10日才完成上诉立案,这直接违反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43条明确规定,“加强上诉案件的移送工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在45日内将案卷材料、上诉状等移送二审法院,最迟不得超过60日。”一审法庭移送案件竟然用时3个月,一再突破法律极限,明显违法但不受任何追究,不知何故。

(二)西城区2016京0102民初1073案件一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审理首先需要对三人对涉案房产的共有权进行确认,因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杜文华为母亲韩凤卿购买房改房时出资3万元的事实(见证据5,被告答辩状称“向原告杜文华所借3万元购房款也已归还”),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并且在判决书中引用被告答辩状时故意将“购房款”隐去,写成“被告向原告所借3万元也已经偿还”,从而否定双方认可的事实,错误地认定“实系借名买房,但杜文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错误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二、终审判决存在的瑕疵
北京市二中院接收西城区送转的案件材料当日完成立案,并在两周后即安排开庭,通过质证和对争议焦点的辩论和法庭调查,认真听取双方辩论和询问有关情况,认定“杜文华在为母亲购买房改房时有出资”,被告侵权责任成立,改判杜文芳向原告二人共赔偿180万元;至此,二审判决成功解决了三名当事人共有权确认的问题和被告侵权成立的结论,但是在处理赔偿责任人认定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两个方面存在瑕疵,使判决结果仍然显失公平,我们认为应予纠正。

(一)关于赔偿责任人的认定问题:在被告实施变卖侵权过程中,杜潮亲自策划并帮助杜文芳实施了变买涉案房产的全过程,并直接取得变卖价款120万元,这个有房屋买受人张莹的父亲张某双(张良双是买方实际出资人和买卖合同签约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材料》一份,其中记述了杜潮在变卖过程中通过中介公司出售房产、与买方协商成交价格、付款方式与付款进度要求、房屋移交及收受定金和违约责任条款,甚至杜潮还有提出由其代签买卖合同的要求,但由于中介认为由他代签有一定风险,最终才由其养父杜文芳签署《买卖合同》完成变卖(见证据6张良双证人证言);根据以上情况我们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张杜潮与杜文芳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为杜潮以占有为目的,策划与杜文芳共同起意,并对杜文芳擅自变卖行为帮助创造侵权条件,最终还直接取得侵权所得120万元,证明杜潮直接参与侵权行为并直接取得侵权所得款,依照以上法律完全有理由认定杜潮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第8条第9条规定只要当事人有符合本条法律所列共同侵权和帮助行为,已经足以认定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是以侵权后果分配侵权责任的做法。
以上请求虽然没有被法庭采信,但原判决认为“在未有证据证明杜潮取得售房款项的前提下,其不承担赔偿义务”;可见二审法庭认为售房款项是由侵权财产转化而来,所以谁取得该“售房款项”则谁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当时没有找到杜潮取得该“售房款项” 的证据,再有就是庭审时法官三次次问及变卖房产交易时的售房款是打到谁的账号,被告杜潮恶意欺骗法庭,他三次回答都谎称全部售房款都是杜文芳亲自接受,自己未收取售房款(见庭审笔录第13页);2018年3月1日西城区法院执行局找到被执行人杜文芳调查谈话,面对执行法官提问“房子卖掉时,钱打给了谁”杜文芳也特意讲“给了我,在我名下”父子俩口径完全一致,他们刻意欺骗法庭的目的,就是要将全部责任归结到身无分文的杜文芳身上,撇清杜潮的侵权责任逃避执行。所以法庭在当时将“未有证据证明杜潮取得售房款项”认作基本事实并无不妥,且在该前提下排除杜潮的赔偿责任虽属强差人意,但尚可接受。然而之后取得新证据证明杜潮直接取得“售房款项”才是事实真相,这直接可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推翻“其不承担赔偿义务”的判决结果,所以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明确主张原判决排除杜潮赔偿义务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存在瑕疵:我们在二审上诉状中已经明确了我们的诉求和理由,因为我们损失的财产是新安南里小区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所以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其赔偿额应当对应我们损失房产的市场价值;《侵权责任法》作为规范侵权责任认定,侵权赔偿范围和侵权赔偿计算的专门法律,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29条【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其他方式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受损害的财产无市场对应价格,可以采用评估等其他方式计算”。该法律规定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唯一标准,赔偿数额应该对应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受损害的财产无市场对应价格,可以采用评估等其他方式计算”。其中第28条【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以上法律规定主要精神体现了要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全部要进行赔偿的基本原则,其赔偿标准是以造成的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我国没有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按照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本意赔偿范围的大小只能以财产损失的多少为依据,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原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却违反法律规定,主观臆断曲解法律“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售卖所得款项为限”,但这一说法不但未见于任何法律规定,而且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应该对应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相悖的错误理论,而据此得出的判决结果“杜文华、杜文惠要求杜文芳赔偿超出了售卖价格,本院不予支持”也必然是错误判决。这个限制条件明确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约定俗成和公序良俗等合理成份,假定某人借用别人价值5千元的苹果手机然后拿到街头以1千元卖给路边店,当追究其赔偿责任时,你若限定“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售卖所得款项为限”则根本无法填平被侵权人的损失,合理的做法只能是评估被侵权人损失财产价值,损失多少赔偿多少。针对本案的情形,原判决认定“要求杜文芳赔偿数额超出了售卖价格,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我们认为不符法律相关规定,是明显错判。
再有判决里提到的我们曾经提出536万元赔偿数额的经过,适当说明一下,由于一审审理被拖延了18个月,而北京二手房市场价格巨幅波动超过一倍以上,我们不可能每天盯着市场价格不断变更赔偿数额,于是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北京市权威的二手房中介机构在涉案房产所在小区的成交价格为参考依据,曾三次根据当时该小区二手房成交价格数据提出过变更赔偿数额的变更请求(详见证据7、8、9,或见于西城区2016-1073案主卷第5—13页)其中第一次变更时间2016年9月14日,当日的平均成交价为每平方米78401元,第二次变更时间2017年3月7日,当时成交均价为每平方米103408元;第三次变更是在举证期限的2017年5月14日,当时核算出该小区二手房的平均成交价每平方米123196元,以涉案房产65.38平方米的价值约在805万元,故而据此提出了536万元的赔偿要求(参见证据7,变更诉讼请求及所付二手房中介机构公布的成交数据);我们这样做的原因,就是面对市场价格的巨幅波动,参考29条法律规定“受损害的财产无市场对应价格,可以采用评估等其他方式计算”,因为我们曾向一审二审法院都提出过《对涉案房产评估鉴定申请书》,我们认为评估鉴定的目的,实际上也是为了确定相应的市场价值的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行办法,但法庭均未采纳,而当事人以个人身份单方申请评估不被受理,无奈之下才想到以互联网中介机构公开的成交数据推算市场价格,以求尽量接近真实的市场价格。在进入再审申诉时,我们不但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回落的现实,提出了400万元的赔偿要求,而且我们仍然在再审申请过程中请求法院采纳评估鉴定的建议,可惜的是仍然未被采纳。法律虽有规定应按“对应的市场价格”,但政府并没有公布这一数据的统计数字,我们的做法也是无奈之举,特此对于赔偿数额的变更情况做以上说明。
根据以上理由,我们认为本案审判依据的“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售卖所得款项为限”,以及判定“杜文华、杜文惠要求杜文芳赔偿数额超出了售卖价格,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我们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致。

(三)终审两项瑕疵导致的法律后果
1. 因为在本案件2014年初次立案以后,杜文芳杜潮父子预见败诉的可能,当即于2014年12月1日签署合同将涉案房屋变卖,同时将杜文芳夫妇名下其他房产以赠与方式转到杜潮名下,杜文芳名下其他财产也都转移清空,所以当终审判决排除了杜潮的赔偿责任,根据终审《民事判决书》杜潮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由于执行庭无法执行杜潮名下任何财产,所以执行立案后杜文芳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西城区执行局已经与2018年5月27日终止执行(见2018京0102执861号《执行裁定书》);
2. 本案初审过程中我们曾对杜潮名下房产惊醒诉中保全,因为终审《民事判决书》排除了杜潮的赔偿责任,西城区法院已经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给杜潮再一次变卖转移财产创造了机会,由此造成的后果,即使最终我们通过再审或申诉彻底翻案,也将面对难以执行的困境,不论被告再次转移还是弄出一个长期租赁合同或质押的故事,都将会是改判后无法执行的后患。
3. 《宪法》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而我们继承父母的财产作为合法财产不能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杜潮数以百万元计的侵权所得却得到法律保护,不能得到追究,这一结果违反宪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本意,是一个严重的错误审判。
4. 《侵权责任法》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作为处置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专门法律,是司法机构审判侵权类民事纠纷的“法律准绳”,其中28条、29条规定【财产损害赔偿单范围】、【财产损害赔偿计算】的基本原则,而在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关于赔偿数额计算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全部赔偿的原则,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凭主观臆断确定的赔偿价值,尚不能补充我们损失财产价值的一半,这个判决结果是明显错误的。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8-08-30 22:51:03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错误的
我们于2018年2月5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针对终审判决存在的瑕疵,以及我们新发现的证据,提出的再审事由只有两条,其一是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所以杜潮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二是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法律适用错误,须依法律规定重新核算:
(一) 关于再审事由之一杜潮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问题:这个问题符合200条第一种情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标准情形。我们在2018年2月5日向北京市高级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经立案庭审查2018年3月6日审查正式立案,2018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法官约谈过程中,我们又向法庭提交了新取得的补充证据,包括涉案房产买受人根据杜文芳的指定,直接向杜潮账户汇入120万元购房款的转账凭证,这一组证据证明的事项,就是证明被告人杜潮在变卖涉案房产过程中直接取得售房款项的事实。
由于原终审判决受当时缺乏证据的限制,认定“未有证据证明杜潮取得售卖价款”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新的证据足以认定的事实是杜潮直接取得了售房款项,所以这个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由此原认定的错误事实的前提条件已经改变,所以杜潮不承担赔偿义务的判决结果也被同时推翻,需要重新认定。
但是北京市高级法院审查合议庭经审查做出的裁定认为,“涉案房屋系由杜文芳出售,买房人也是根据杜文芳指定的帐户付款,杜文华、杜文惠的损失系由杜文芳造成,故杜文华、杜文惠关于杜潮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 高院对于这一事由的裁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 审查程序违法,超越了法律对再审审查程序的权限:
《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有明确的分工,《司法解释》第386条规定再审审查的工作内容是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再审成立的标准是申请事由符合第200条规定的13种标准情形,而这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司法解释第387条将这一规定更加具体化“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所以审监庭对本案第一个事由是否符合200条规定情形,审查程序就此完成,案件转入实质审理阶段,法律规定如此而已,在这一问题上并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
而高院审查过程并没有按照200条第一款的要求审查“新证据”证明杜潮直接取得售房价款的基本事实,当值法官左手手握新的证据,右手一手遮天,视新证据为无物,作出的裁定更是离题万里,与200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内容毫不搭界,甚至根本未提及新证据的存在,“涉案房屋系由杜文芳出售,买房人也是根据杜文芳指定的帐户付款,杜文华、杜文惠的损失系由杜文芳造成,故杜文华、杜文惠关于杜潮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里的玄机无人能解,只是最后这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倒是另有一番道理。
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级高级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十、再审裁判文书应当针对申请再审的主张和理由强化释法说理。”“十五、裁判文书行文应当规范、准确、清楚、朴实、庄重、凝炼,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而距离该法律生效日仅半个月,发布的法律文件墨迹未干,北京市高级法院就在本案审判活动中对抗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规定,继续在本裁定书中直接使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结论性论断。看来是旧习难改,用惯了这种行文方法的固定套路,只是在这结论之前略加铺垫,可是勉强作出的分析论证故意躲避200条规定的审查内容,根本没有释法说理和不着边际的分析论证,令我们莫名其妙。可见高级法院这个《裁定书》认定问题的切入点明显是偷换概念,故意绕开200条规定的审查事项,高院裁定书在这里故意忽视杜潮在侵权过程中的教唆帮助作用,裁定过程对新证据问题讳莫如深,最终还要掩耳盗铃地自说自话的回到自己熟悉的套路上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直接将新证据视为乌有,坚决屏蔽新证据,这种特立独行的办事方法违反最基本的正常思维逻辑,这种奇葩审判说它不是别有用心都难,而这一情况出自在高级别的人民法院的高级法官,实在令人无法理解!你自己一叶障目故意回避新证据问题,局外人如果只看《裁定书》一定感觉不到新证据的存在,而如果撇开新的证据,这200条第一款情形又从何说起?
而按照200条法律规定,只要新证据足以对抗原判决应当再审,至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则属于审理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依法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提问等审理程序,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应属审理程序解决的问题。所以高院审查庭超越审查程序的权限,直接裁定驳回的做法明显直接取代了审理程序的职责,违反法律程序也是重要的瑕疵之一。

2. 高法裁定书判定排除杜潮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使用证据
我们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主要有两项,一是杜文芳指定杜潮作为收款人的指定授权书,二是杜潮接收售房款的转款凭证;而高院裁定对待我们提交的两个证据采取了分离使用的做法,一个作为证据使用,而屏蔽另一个证据,不提不论不证。高院驳回裁定书使用杜文芳指定杜潮账户证据仅说明“买房人也是根据杜文芳指定的帐户付款”,这一提法只是为了加强杜文芳的责任;而坚决回避杜潮取得“售房款项”重要证据则是为了排除杜潮的侵权责任。而审查过程将这一组证据分离之后,一方面利用杜文芳指定接受账户作为否定再审申请的重要要依据,将全部侵权责任归集到杜文芳一人身上;而对于另一新证据却采取视而不见的做法,则是为了彻底排除杜潮的侵权责任,从而通过高院的裁定为杜潮撑起保护伞,使得杜潮数以百万计的侵权所得不受追究。毕竟这一新证据足以证明杜潮直接取得“售房款项”的基本事实,是我们主张以新证据对推翻原判“杜潮未直接取得售房款项”实属至关重要的关键证据,具有一票否决的证明力,而高院裁定书对该证据讳莫如深只字不提,仅凭一个“莫须有”理由,直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草草了事,如此裁定的做法明显超出了正常审判程序的操作规范,难以理解。
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再审审查用时3个月又23天,应该还是比较慎重的,审查庭调取了初审和终审的所有案卷,应该知道我们曾提交的涉案房屋买受人张某双曾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详细记述了在变卖涉案房产的侵权过程中杜潮有明显的教唆与帮助行为,我们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杜潮的连带侵权责任,如果结合杜潮直接取得售房款的新证据,则可以充分证明杜潮不但存在教唆帮助成就了侵权变卖过程,还直接取得侵权所得,坐实其侵权行为人是没有问题的。北京市二中院原判决因为缺乏证据支持虽然对这一主张并未支持,但判决中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杜潮取得售房款项前提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描述实际上另有深意,一方面说明原审法庭认为谁占有了这一笔侵权所得巨款,则谁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再有就是直接启发我们去寻找杜潮是否有取得这一笔侵权所得的重要证据。于是我们按照这个思路才能够找到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申请。所以我们充分理解二审法官的用心良苦,也感谢二审法官对工作认真细致的敬业精神!
3. 北京市二中院的终审判决之所以会排除杜潮的赔偿责任,是由于被告杜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欺骗法庭,谎称全部收付款都由杜文芳收取,再有就是受当时证据不足的限制,所以对杜潮是否承担责任设置了一个还算合理的限制条件,但是北京市高院面对新出现的证据已经形成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颠覆,但高院再审审查法官不但没有因新证据而否定杜潮担责的限制条件,反而给杜潮非法侵权所得增加了一道特殊保护,特地将全部侵权责任归咎于杜文芳一人,而真实用意则是彻底排除杜潮以任何形式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高级法院最终裁定的实际效果反而彻底阻断了被侵权人向杜潮违法侵权所得进行追究的一切合法权利。至此我们只能眼睁睁地面对违法裁定的结果,无法逾越高院枉法判决的保护伞向侵权者讨回公道。
至此,北京市高院的驳回裁定,使得我们已经穷尽了法律规定的所有正常的诉讼途径,为我们彻底关闭了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维权的大门。那么高级法院对杜潮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的最终裁定结果,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直接后果就是三个字:执行难,难上加难!!!
第一是西城区法院在3月26日做出裁定,依据杜潮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裁定对原审理中杜潮名下被保全财产进行解封,给杜潮下一步再次转移财产创造了机会;第二是西城区法院执行局依据杜潮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定,面对杜文芳杜潮父子早已提前将杜文芳名下所有财产转移到杜潮名下的情况,执行局决定对涉案房产变卖价款的去向不予追查,执行法官曾对我们说你这个事我们睁眼闭眼的办不办都有道理,但是执行局领导说只查询杜文芳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他不得过问,所以连我们向法官提交的执行线索都坚决拒收,对我们提交杜文芳接收155万元售房款的中行账号也说是已经销户所以无法查询(法官说没有查到而已),于是经查询杜文芳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于是顺理成章地于5月27日作出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胜利完成执行程序,不但执行181.6万元的案款不再追讨,连被告欠缴法院的诉讼费用也一并奉送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那么对于北京市高级法院这个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结果,我们明确地表明我们的意见,这一裁定不仅是违法,已经违宪了!
这次审判的意义,在于我们被侵权财产是否属于合法继承父母遗产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杜潮数以百万计侵权所得属于什么性质?难道你们认为这笔巨款是杜潮的合法所得必须加以保护么?杜文芳杜潮父子通过擅自变卖涉案房产这一类似洗钱的小把戏,一方面清空杜文芳名下财产,再通过财产转移,将全部合法财产及侵权所得全部归集到杜潮囊中,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通过一纸裁定将赔偿责任归集到被两袖清风的杜文芳身上,而对霸占全部侵权所得的杜潮法外施恩直接免排除杜潮的一切赔偿责任,这样最为直接的客观效果,就是直接为杜潮占有的侵权所得撑起保护伞,最终“使无过错的被侵权人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使违法侵权者的侵权所得得到最完善的保护”,这不是枉法裁判又是什么?北京市高级法院这一裁定违反立法原意,违反《宪法》根本大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大原则错误,高级法院的三名高级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竟然没有一个明白人么?国家和人民赋予你们的审判权,在裁定书签名并钤盖环绕国徽的法院大印之前,就不考虑一下你们在伤害谁的利益,你们在保护谁的利益么?如果不能正确解决这个大方向问题,对审判工作玩忽职守,审判方法南辕北辙,最终判决结果与法律背道而驰也就不足为奇了。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8-08-30 22:51:49
(二)关于再审事由之赔偿数额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这一再审事由见于200条应当再审的第6种情形,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在西城区法院、北京市二中院的审理过程中、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中,我们已经无数次地罗列《侵权责任法》19条和《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28条、29条两项重要法律,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只是程序法,而《侵权责任法》才是对于侵权财产损害案件判定是非曲直的唯一实体法,就是对侵财案件审判的唯一标准。这里我们和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法院无根无据地说“赔偿标准应以变卖侵害财产的变卖价格为限,如计算赔偿数额的基数超过变卖价格则法庭不予支持”,我们作为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为依据,认为“赔偿标准应以被侵权人财产损失为限,计算赔偿数额记述应以现时的市场价格为主要依据,且没有相应市场价格时,应采取评估等方法计算”,你认或者不认法律就在那里,清晰而明确,对此不再赘述;而高院裁定书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结论之前的“释法说理”的具体内容坚持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涉案房屋(三年前变卖)的出售价格酌定(三年后)杜文芳赔偿杜文华、杜文惠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实在是我们无法接受的判决结果,因为三年前被告变卖价格尚不足今天市场价格的一半,这样如何能做到填平被侵权人财产损失,故有此议。
本来《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办法主要以市场价格为主要参照系,以及评估鉴定为主要方式,我们多次请求通过评估鉴定方式而法院均不采纳,而市场价格的巨幅波动也是必须考量的实际问题,原审期间我们通过二手房中介机构在涉案房产所在小区的成交价为证据,证明该当时平均房价涨升的过程非常迅猛,以致在2017年初达到每平方米12.3万元以上,而这一时段所对应的时间正是一审立案到一审判决的长达18个月的审理时间,但是看看一审法官的工作效率,这期间他扣除鉴定时间就有整整10个月(见1073案A卷第2页,2016年5月10日至7月21日、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5月4日),但是这10个月时间并没有进行任何鉴定事项,而一审拖延审判长达一年半的客观效果就是房价翻了一番。
我们不是不讲道理,但是我们争取自己损失的财产得到合理赔偿的诉求始终是在合理范围内,而在2018年2月申请再审时,则根据市场价格的回落的情况,我们也曾将赔偿数额改为相应的400万元,这些虽然有待商榷,但也实在是无奈之举。以上主张的内容,都在再审申请书中详细说明,而且再一次向高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可惜仍被忽略。
再一次重申我们的看法,依据《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终审判决“以售卖价格为限,赔偿数额超过售卖价格不予支持”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三年前变卖涉案房产的变卖价格,与三年后翻番的实际市场价格绝不是等量关系,高院裁定书的裁定,直接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29条背道而驰,不可能做到填平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补偿效果,所以这一裁定明显违背全部赔偿的原则,显失公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对此我们再次郑重地声明,《侵权责任法》才是明断侵权案件的唯一适用法律,而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全文1097个汉字,对《侵权责任法》只字不提,在完全脱离《侵权责任法》的情况下,在没有提及任何实体法律规定情况下,对两项再审事由均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莫须有的理由一棒打死,而法庭裁定的最终法律依据也只有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中的204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而高院裁定中所指的“本法规定”到底是什么内容却永远不能放到台面上来说,让你永远莫名其妙猜不到答案,至于“综上,杜文华、杜文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结论是如何得出的,再审新证据证明的事实到底为什么不能否定原审受证据限制而认定的错误事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什么不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被告杜潮数以百万计的违法侵权所得为什么被高院裁定严加保护不能追究?我们只希望得到一个靠谱的,合法的,有说服力的理由。
我们自知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三名高级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谈论这些法律基础知识如同班门弄斧般的可笑,但是除去依靠法律维权我们还能拿什么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说除去法律我们一无所有,高级法院判案不肯“以法律为准绳”,那么国家制定法律又有何用?最为滑稽和最令到庭的各方人员难堪的事情,莫过于面对一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当事人一而再再而三不厌其烦地讲述《侵权责任法》的法律依据,而坐在审判席的法官却表现出不厌其烦地难以接受和努力回避,从庭审到判决裁定,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三级法院的三次审理和三份判决(裁定),没有一个字提到《侵权责任法》的法律依据,似乎他们根本不知道本案案由到底是什么,也不知道中国曾经有一部《侵权责任法》。当事人相信法律依靠法律,初心不变;三级法院却都无视法律不讲法律,任意发挥。难道当今社会的混乱,道德沦丧到如此不堪的境地,该讲法的人不再讲法了,该讲法的地方也不再讲法了,该讲理的地方也就自然无理可讲了!
总之,北京市高级法院的高级法官驳回当事人两项再审事由的理由都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那我们可否问一句,做出驳回裁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你有么?是什么?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8-08-30 22:52:30
四、本案留给我们的最后出路何在:
1. 一个简单到不能再简单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证据链完整清晰,历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历时4年的审理,剪不断理还乱;被侵权人被迫打了4年的官司,搭进十余万元的诉讼费,已经穷尽了法律规定的所有正常法律程序,在经历了高院再审驳回裁定以后,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已经不存在受理的可能,所以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再审裁定书已经正式终结了依法维权的一切救济渠道,侵权者弹冠相庆,被侵权者欲哭无泪,实在是一场无言的结局。还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为我们留了一个最后的机会,这就是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虽然这已经属于正常司法程序以外的最终手段,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但是我们还是希望能够通过国家最高级别的司法机构的介入得到公平的结果。
2. 本来我对于国家坚持依法治国的理念是完全信赖的,对于那些抹黑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言论并不认可,对于社会上流传的一桩桩冤假错案也并不很以为然,然而只有亲身经历这样一次艰难的诉讼过程,才知道法院是如何办案的,在这个被称为首善之区的首都北京,天子脚下的文明社会,作为普通百姓打个官司已经难于上青天。至此才真正体会到那些山高皇帝远的穷乡僻壤遍地冤狱的说法并非虚构。同时也看到那些通过媒体爆料最终得到公平正义的一桩桩案例的可悲可叹。试问我们的人民法院最终一定要将一个41年党龄的人被逼良为盜,成为反社会的一员么?在一次次被人民法院测试我们的底线的同时,我们也一次次地测试司法制度和司法机构的底线到底在哪里,难道我们的人民法官玩忽职守草菅人命真的没有人能管得了么?我们认为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好的司法体系是好的,但是法官队伍中个别害群之马违法办案的负面影响太大了,已经到了不纠正不行的地步。
3. 在3月20日到北京市高院约谈时,高院的法官提出过一个问题,他问我们为什么不去请个律师帮助打官司;对此我们实在是难以启齿,我们被侵权的财产损失以当前市场价格大约400万元左右,一审二审加保全费用已经超过10万元,如果再审收费,那么诉讼费一项就将近15万元;这几次审理如果都按标准价格发生律师费可能需要再加50万元左右,正是不当家不知柴米贵,作为普通百姓有几个能够负担得起呢?即便凑齐这些钱把官司打到底,谁又能保证一定能打赢?即使打赢之后谁又能保证能够顺利执行呢?如果总能碰上一个个糊涂法官,这些钱不是照样打水漂么!而现在我所担心的是即使倾家荡产把官司打到底,我能够碰上一个青天大老爷的概率能有多大?
4. 我们这个诉讼过程历时4年,但我们每一次都是逆来顺受,老老实实地学习法律知识,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就这样久病成医,同时也就这样完成了从基层人民法院而中级人民法院;又由中级人民法院而高级人民法院的升华,在经历一次又一次枉法裁判以后,直到最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寻求公平正义,以微如芥豆的一介草民微不足道的些许纠纷,历时4年,竟然糊里糊涂地从基层人民法院一直把官司打到最高人民法院,实在是令人汗颜的事。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8-08-30 22:53:00

综上所述,本案历经西城区法院、北京市二中院还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长达4年的审理,对于一个财产损失赔偿案由,三份判决(裁定)都没有参照《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责任进行合理地认定,特别是进入再审程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仅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仍然采取被最高人民法院明令禁止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文牍主义做法(参见法发〔2018〕10号),做出了与《民事诉讼法》200条第1款和第6款启动再审标准截然相反的裁定结论,不但限制了被侵权人获得侵权损失赔偿的权利,还在客观上保护侵权者的侵权所得不受追究;在再审申请被驳回之后,已经穷尽了正常的司法救济渠道,其后果不仅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数百万元的直接损失,还使西城区法院根据高院排除杜潮赔偿责任裁定的结果,解封被保全的财产,进而使执行局终结案件的执行,给当事人造成不可逆转的巨大损失。其裁定结果明显违背《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法律规定。我们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人民的名义认真行使监督权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我们讨回最后的公道。同时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对本案认真审查,启动内部纠错机制,针对我们关于本案判决存在瑕疵的意见,重新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杜文华
2018年8月30日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8-09-03 09:14:38
感谢大家的同情与帮助,我们要学会以法律为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昆山检察院告诉我们一个浅显的道理,合法没有必要向不法让步,即使法院或法官也不能例外!只是社会的进步,也是这一的力量。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8-09-03 09:34:10
感谢大家的同情与帮助,我们要学会以法律为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昆山检察院告诉我们一个浅显的道理,合法没有必要向不法让步,即使法院或法官也不能例外!这是社会的进步,也是正义的力量。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8-11-06 21:08:41
@东门别树 2018-08-30 22:51:49
(二)关于再审事由之赔偿数额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这一再审事由见于200条应当再审的第6种情形,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在西城区法院、北京市二中院的审理过程中、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中,我们已经无数次地罗列《侵权责任法》19条和《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28条、29条两项重要法律,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只是程序法,而《侵权责任法》才是对于侵权财产损害案件判定是非曲直的唯一实体法,就是对侵财案件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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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8-11-06 21:12:16
大家关心的本案,经过向北京市检察院申请监督,已经为市检察院受理,正在审查阶段,如果抗诉成功,还是有希望得到公平处理的,如果有了新的进展,会矣想大家公布,谢谢大家关心。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8-12-08 20:57:22
案件已经进入检察监督程序,结果如何,只有等待最后的结果。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9-01-19 22:08:28
@东门别树 2018-11-06 21:15:24
补充一点,就是本案这次是有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受理申诉,同时也被市检察院就同一案件觉得受理,进入抗诉审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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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审查中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9-02-22 20:58:17
北京市检察二分院已经向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市检察院已经在审查中,预计今年五一前后会有结论,或实施抗诉,或者其他,拭目以待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9-05-24 07:08:28
本案最新进展情况,2019年4月2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己经正式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预计市高院应该在6月初做出再审裁定书,正式开启再审程序。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9-06-12 18:32:24
@东门别树 2019-05-24 07:08:28
本案最新进展情况,2019年4月2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己经正式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预计市高院应该在6月初做出再审裁定书,正式开启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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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新进展情况通报,2019年5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抗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指令到北京市二中院进行再审,但是作出裁定已经半个月了,我只是从北京市审判信息网上查到了该裁定的信息,半个月来却没有收到任何来自法院的通知以及邮寄的裁定文件,6月10日到北京市高法接待服务厅查询,导诉台给了一个该案合议庭书记员的电话,接通电话以后问她这个裁定已经做出两个星期,怎么没有通知我们,他回答说我们不负责向当事人邮寄裁定书,这个事情由再审法院来邮寄;我问她那案卷材料是否已经向再审法院移送?他说还没有移送;我问她这个法院是有法律规定的,应该在作出裁定5天内移送,你们这里有什么困难造成没有移送呢,他只是回答我说会尽快办理移送的。我问她,我现在就在高院接待大厅,可不可以直接领取呢,他说不能领取,只能等着。那大概还要等几天?回答说我们会尽快办理,那这个尽快是要等多久,还需要多久,回答仍然是尽快办理。结果等于什么也没说,唉!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9-06-12 18:43:52
本案曾于2018年3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时是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是要进行再审的“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裁定再审”但是高院的彭法官却没有注意到新的证据的存在,这种情况明显属于玩忽职守,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错误裁定,就是我们所说的冤假错案,这种情况依照法律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2019年6月5日下午2点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递交《关于高院彭法官胜利程序中违法行为检查监督申请》,其法律依据是《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4条“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6月5日下午2点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接待大厅,经过严格的安检之后,在5号受理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值班检察官登记我们身份信息和案件信息后,大概看了一下递交的材料,说是这个事情不归检察院管,让我们到监察委去办,我说我们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规定来的,依照该法律规定,关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该是检察院的管辖范围,但是接待人员坚持说检察院不管这类案件。这时就在5号窗口又有一个人,说这个事情他说不清楚我来和你谈,然后就拿我的材料记录我的姓名电话及案件信息,他说你不知道一年前国家发布最新法律,成立了监察委,这类案件已经不归检察院管了,只能到监察委去办。我说《民诉法》《民事监察条例》明明规定对民事案件的监督检查是在检察院,这个法律并没有改动,你凭什么说这个事检察院不管呢?他说法律虽然没有改但是实际上已经改了。我问他你是干什么的,他说我是律师,我问你市检察院的律师么?他说不是,是第三方的律师。我问他你是第三方律师怎么能站到5号窗口要求和我谈话呢?你有什么权利要记录我个人的信息呢?他说我们这规定要登记咨询人的信息;我说我并没有向你咨询呀?是你强买强卖非得要给我解释的,而且你说的也不对,凭什么你要记录我的个人信息,在我的强烈要求下,最后他把记录的纸张撕掉了。然后保安人员就催促我离开了检察院。
无奈我只好赶到六里桥的北京市监察委,监察委的接待人员认真看过我们递交的材料,向我们认真解释了监察委和中纪委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主要针对党员干部贪污腐败问题的监察机构,依照分工和法律规定,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还是由检察院管辖的,还给我们看了有关规定及法律文件,深入浅出地讲清了道理。
回家后我参考监察委接待人员的提示上网查询了一下,根据查询到有关法律规定,我认为这个事情还是应该由检察院来处理。
另外,接待窗口代表检察院的形象,希望检察院接待人员也应好好学习业务知识,考核上岗,不然像这样办错事,会给我们增加很大麻烦,都是60多岁的人,大热天跑一趟六里桥也真不容易,这个事说小了是工作态度问题,说大了就是玩忽职守。还有那个自称律师的人,身着便服,没有任何标识,不知什么身份,大大咧咧地站在5号窗口里面直接干预接待人员的工作,直接阻断了我们和接待人员之间的交流,实在是影响检察院的形象。建议这些第三方机构人员不要坐到窗口里面去,这个人没有业务素质,说话又不负责任,满口胡说八道,也容易让当事人发生误解,一般在接待厅的角落里放个桌子就蛮好了,很多法院的接待大厅就是这么做的。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9-06-12 20:50:02
前面说到,我们因北京市高院法官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我们在2019年6月5日先后去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但是检察院把问题推到北京市监察委办理,我们跑到监察委,监察委解释说,对法官违法的检查监督职责在检察院;于是我们6月10日早上再一次来到检察院申请监督,这次是接待厅的8号窗口,接待人员仍然坚持不受理,问题进入死循环,无解。
人大设立的一府两院一委应该各司其责,这个情况关乎国体,我们无权妄加评论,但我们知道法院是审判机构,检察院是审判监督机构,《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34条也规定: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法律规定如此清晰明白,一般文化直接照文字理解一半不会产生歧义。但接待人员似乎很不耐烦,结果说我再跟你说最后一遍,这个事由监察委管,关闭通话装置,拂袖而去。
而我查询到结果,监察委和中纪委确实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主要职责是反贪反渎;而检察院则司职对审判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中就包括判决结果的冤假错案以及办案法官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这在《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里已经体现的很明确了。但是北京市检察院以为法官违法属于渎职类犯罪,应由监察委负责,所以检察院不受理。可是如此推来推去踢皮球,难为当事人没有任何办法,问题也没办法解决。
事情发生在首都北京市的检察院与监察委之间,是有一定代表性的问题,在全国可能也是比较普遍的一个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会对法官违法问题的查处形成一个真空区,真的没人管了。
所以两院一委的格局,应该明确各自的职责,像这样表面看两个部门都应该管得着的事情,结果谁都不管了。既然两家都认为自己有理由坚决不管,那这个问题的责任似乎就要人大来表态了。我们的案件还在等着办理,不知这个事情上升到人大层面确定的话,宪法和法治委员会和监察与司法委员会之间不知是否也会把球踢来踢去,最终也是无解的难题?
但是仿佛人大政协每天都在抓大事,像这样的小事情无暇顾及,但这确实是一个带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还发生在首都北京,我作为当事人遇到的问题没法解决,感觉有些问题真不知道该谁来管,现在会当官的遇到问题都能排除自己的责任,不论天大的事,只要能够撇清自己的责任,绝不多管闲事的。
这里又扯远了,书归正传,面对这个现实的问题,这个办案法官违法的事情,是确实没人管了,那只好直接向北京市高法监察室投诉吧,并不是我们不相信法院内部的监察制度,但是还是怕内部问题大事化小下不为例,事情就过去了,毕竟法官也是官,官官相护,你好我好全都好,可是法官玩忽职守枉法裁判,形成错判造成的后果,给当事人造成巨大伤害,这个违法责任究竟需不需要依法追究?我们要求老百姓知法守法,难道法律只是给老百姓制定的吗?王子犯法庶民同罪,仍然适用“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方面有《法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法官违法办案责任惩戒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和违法裁判罪都有详尽的法律规定,只有对那些敢于触犯法律的法官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置,才能遏制法官违法的犯罪行为。
实际上,人大制定的法律已经非常完备,而且在不停的完善中,老百姓认为法律都是好法律,就是对审判机关不信任,你看我们一个简单地不能再简单的小案子,经过5年时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都能错判,这是偶然的么?这还是在首都北京,现在说那些山高皇帝远的地方,遍地冤狱不知是否过分?其实基层法院的一审非常重要,如果一审出了问题,二审法院也尽量给一审法官留面子,难免给案件留一个小尾巴,后面的程序即要维护法官的面子,还要维护法院的“尊严”,就会在自由裁量上面做文章,所以对当事人来讲,实现真正的公平实在是太难了!我感觉应该有一个机构来复查所有判决的结果,把正确适用法律作为唯一的标准,真正实现“以法律为准绳”。
话说回来,我们这个法官违法审判的事情到底归谁来管,还是没有解决,检察院乎?监察委乎?反正现在是谁都没有管!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9-06-12 21:15:03
上文书说的那么热闹,到底北京市高院彭姓法官在办理再审申请审查时如何玩忽职守和违法裁判的,现在把《对彭法官违法办案监督检查申请》的内容主要内容抄录如下,供大家分析研究,涉及隐私部分有所节略,大家谅解:
事实和理由:本检察监督案件的一审是区法院的0102民初1073号,因错判被北京市二中院京02民终10207号改判,但是改判后仍存在瑕疵,所以于2018年2月向北京市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案号京民申1362号),再审事由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所以被告某潮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二是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适用法律重新核算:本案承办法官是彭法官,负责对本案进行审查。

一、 对本案第一个再审事由存在的问题
我们对于第一个再审事由向法庭提交了原判决后发现的新证据,证明原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及判决的结果是错误的,请求通过再审纠正原判决存在的瑕疵;《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再审案件的审查程序有着非常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3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司法解释第387条将这一审查的具体要求明确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所以审监庭的职责就是严格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对本案的申请事由依法裁定再审。但是彭法官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而是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视若无睹(该证据见于本案京民申1362号案卷第35页),只是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理由驳回了我们的再审申请。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但不是可有可无,程序正义也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即是结果正义的基础也是结果正义的保障,《民事诉讼法》更是办案法官必须恪守的底线!我国的法律分为程序法和实体法两大门类,程序法相当于审判工作的操作规程,而实体法就相当于审理过程的判案标准或技术规范,彭法官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工作程序,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证明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又不执行实体法的审判标准,导致最终做出错误裁定,明显形成违法裁判。

二、对于第二个申请事由,就是原终审判决赔偿数额的计算是违反《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是一个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详细说明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另行计算赔偿数额,但是彭红运法官根本没有调取原审案卷进行审查,而且根本不看相关法律规定,裁定书中也不进行释法说理,仅以“原审判决根据涉案房屋(三年前变卖)的出售价格酌定(三年后)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仍然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理由给与驳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12条: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自2013年强占了当事人共同共有的房产,又于2014年12月签署合同作价变卖;到现在为止其侵权过程一直处于持续侵权状态,是否应该以变卖时间作为“侵权发生时”还有待商榷;而且依前款法律规定,当“侵权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应当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可见法庭审理判决的最终目的是如何实现“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而“受害人所受损失”明显是和我们损失的房产相对应的,我们现在通过诉讼形式在人民法庭讨论如何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问题,那么一定要以4年前侵权人变卖价格来限制4年以后用来实现“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数额,其结果就是被侵权人所得到的的赔偿尚不足“所受损失财产折价”的一半而已,其后果就是“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该结果必然是显失公平的判决结果。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首先是要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就是法律不应支持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中这一条款就是针对《侵权责任法》19条的规定所做的解释说明和重要修正,实际上是对于19条“按照侵权发生时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的适用条件明确了一个限制条件,即在之前若干年前发生的变卖价格“不足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财产价值的条件下,“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所以我们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以19条规定中“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390条明确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驳回再审裁定书》说明彭红运法官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本没有注意到新证据的存在,也不进行调卷审查,明显玩忽职守,没有认真履行法官职责,而且在编制《裁定书》过程中过于简单粗暴。就在彭法官作出《驳回裁定书》的前30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再审裁判文书应当针对申请再审的主张和理由强化释法说理”;“ 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而遗憾的是,本案作出的《驳回裁定书》,恰恰缺乏释法说理,而对两个再审申请事由,全部使用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种文牍作风,使我们再一次感受到当事法官对再审案件极不负责的工作态度。

四、追究彭法官渎职犯罪的法律认定理由
1. 彭法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履行正常的审判活动过程中,面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证据,故意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明显属于玩忽职守行为,作出的违法裁判对依法应该裁定再审的案件错判成驳回裁定,侵害了当事人利益,给当事人造成超过百万元的经济损失;
2. 彭法官的玩忽职守渎职犯罪,明显属于因为严重不负责任,无视法律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并非因经验不足或能力不足,也没有发生无法抗拒及不可预见的情况,明显是因为其失职行为造成的错误裁判,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客观上迫使当事人通过向市检察二分院申请检察监督,并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才使安检单审理重新回到再审程序上来,对本案最终审结形成一年的延误,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诉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身为高级法院的高级法官,理应承担其渎职犯罪的法律后果。

五、关于法官违法的参考借鉴案例
关于彭法官涉嫌故意违法裁判的问题,我们现在正式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查监督申请,彭法官在审理1362号案件过程中,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故意隐匿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即不看也不听,弃之如敝屐,表现出对当事人毫不尊重、对法律毫无敬畏之心,玩忽职守,最终形成错误裁判,其后果还使本案的最终审理又被多拖延一年时间。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也给法院审判的社会资源造成巨大浪费,理应按照有关法律追究违法责任。
2012年5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检察风采栏目以《“眼花”法官被三门峡市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为题目报道了查处水涛法官违法裁判的问题:
《“眼花”法官被三门峡市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2012年5月9日,倍受社会关注的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眼花”法官水涛,被三门峡市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批准逮捕。此案经媒体报道后,水涛却以自己“眼睛花、看错了”为由搪塞,在社会上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相关责任人受到党纪处理。 本报曾在4月26日5版以《“法官眼花判错案”再审纪实》,4月27日1版以《“眼花”法官涉嫌滥用职权被刑拘》予以报道。
据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办案人员介绍,对水涛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立案侦查基于三点:一是原案一审中被告人没有赔偿变成积极赔偿,其主要证据没有经过法庭示证和质证,按照有关规定,“没有经过法庭示证和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被告人杨新华交通肇事造成3死2伤,量刑应在3至7年,而原一审判决对杨从轻处理,判处杨新华有期徒刑两年,这实际上是减轻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杨新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是判决书上表述为负主要责任。基于上述三点,湖滨区检察院认定水涛的行为属滥用职权犯罪。
对于有媒体曾质疑水涛是否有受贿行为的问题,办案人员称,案件正处在侦查阶段,目前还没有证据证明这点。
该案于4月21日,由三门峡市检察院指定湖滨区检察院管辖并移交案件线索,湖滨区检察院遂依法进行初查;4月25日,湖滨区检察院依法对水涛立案侦查,同日,对水刑事拘留;5月9日,经三门峡市检察院批准,对水涛以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依法逮捕。
法律链接: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上案例表明三门峡检察院对涉嫌违法触犯刑律的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查处,充分体现了“以法律为准绳”,不袒护不护短,执法严明的可贵精神。
我们希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充分借鉴该案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无准绳”,不袒护不护短,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严格执法,还当事人一个即合法又合理的公平结果。

六、最终的意见和要求
《刑法》中的渎职罪项下即明确了玩忽职守罪定义,也明确了枉法裁判罪的定罪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即为玩忽职守罪,而身为法官的彭先生在本案审理中违反的不是普通的规章制度而是国家法律,最终做出的判决也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违法裁判案件,依其作出的《驳回再审裁定书》的后果不但给当事人造成数以百万元计的经济损失,而且对有限的司法社会资源造成巨大浪费,作为首都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违法裁判行为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也是非常恶劣的,其违法事实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所有要件并已达到相应的立案标准。
按《刑法》枉法裁判罪的定罪标准,该《驳回再审裁定书》明显隐匿了新证据的存在,明显属于故意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明显地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彭法官本次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行为,其直接后果就是终审判决向原告支付的数百万元赔偿无法执行,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显然也已达到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8)23号]《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16条严格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要求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要认真调查,第一要看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第二要看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我们认为彭法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种错误兼而有之,造成的恶劣后果和社会影响也是极其恶劣的!希望检察机关不姑息不护短,严肃法纪以儆效尤。
此外,由于彭法官的违法裁判,迫使我们启动检查监督程序,客观效果是使该案件的审结延误达一年之久,不但造成当事人的诉累,而且造成公检法宝贵的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根据以上理由,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其结果造成违法裁判即应启动检察监督,触犯刑律就应坚决依法进行查处!至于此后经过当事人通过申请检察院抗诉再审再一次改判,挽回了部分损失,这与彭红运法官的违法裁判已经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作为判断作为彭红运法官处置前置程序功过的参考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就必须根据彭法官主办的1362号裁定的直接后果作为立案依据,才是合法合理的。
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彭法官在审理(2018)京民申1362号案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9年6月5 日
楼主:东门别树  时间:2019-06-12 22:13:30
以上是向北京市检察院两次提交《关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违法的监督申请书》但是被拒收,按照检察院的指引,提交给北京市监察委也被拒收,事情就没法办了。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西城区法院负责一审的李法官,问题就比较严重,保留对西城区李彦周法官的所有投诉权利,等待本案全部审结后算总账。
还是那句最经典的台词:出来混总是要还的!
记住这句话,对谁都适用:出来混总是要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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