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行为也要依“典”而行(转载)
发表时间:2022-03-12 17:45:15 更新时间:2022-03-12 20:03:14
楼主:975626121
时间:2022-03-12 09:45: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斌 韦超 艾家静
导读
有顾客吃“霸王餐”,饭店老板能扣人吗?有人欠债不还,债权人可以擅自搬走东西或者直接扣留债务人的物品抵债吗?日常生活中,遇到类似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及时保护,能自己“出手”吗?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新增的“自助行为”条款给出答案:可以,但必须得有分寸!也就是说,正确把握并运用法律赋予的自助权利是有条件的,若有不慎还会导致“有理变无理”。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两级法院就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了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也避免了“自助行为”条款遭到滥用。
为讨款私锁冷库扣货四吨
维权方式不当反被判侵权
因货款纠纷怕对方跑路,供货方某农业合作社将采购方某食品公司租用的冷库上锁,导致8000斤鸡头米过期报废,由此引发诉讼。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案,适用民法典认定合作社的上锁行为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且过错较明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食品公司损失近50万元。
起初,某食品公司与某农业合作社就采购原料鸡头米达成合作协议。鸡头米由农户直接送到食品公司租用的冷库,并在三方共同监管下称重入库,随后食品公司根据农户提供的采购收据向合作社支付货款,再由合作社支付给各农户。
2018年10月,农户先后将1万多斤鸡头米送进冷库,价值80多万元,可农业合作社仅收到了5万元货款。2019年9月,追讨货款未果的合作社索性将食品公司租用的冷库上锁,并于11月向对方发函催讨。食品公司收函后依然未付款,直至2020年3月才向合作社发函,要求将被锁的鸡头米抵扣欠付货款。合作社未同意,起诉要求食品公司支付欠款。另一边,食品公司也把合作社告上法庭索赔损失。
鸡头米是苏州特色农产品,是老百姓舌尖上的美食。当地市场通行的保质期限惯例为18个月,双方订购合同也是照此约定。
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至涉案冷库进行清点,存放鸡头米约8208.40斤,双方均无异议。2020年12月23日,农业合作社在法院协调下交出冷库钥匙,而此时库存鸡头米已远超保质期限,可认定为全部报废,总计损失近70万元。
合作社陈述,因打听到食品公司要缩减经营规模变卖设备的消息,为防止其转移鸡头米才采取的上锁措施,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合法措施。
苏州中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农业合作社的上锁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仍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有关自助行为的规定,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食品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不仅损害了合作社的合法权利,还损害了众多农户的合法利益。合作社在得知食品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合法的措施以保护自身的权利及众多农户的合法利益。在食品公司尚未实际转移鸡头米的情况下,合作社完全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来获得国家权力的救济。因此,合作社采取冷库上锁的行为并不符合自助行为急迫性的构成要件。
此外,合作社在上锁两个月后仅向食品公司发送催讨函,未及时提起诉讼,也没有和食品公司协商对不宜长期保存的鸡头米进行妥善处理,后续措施亦严重不当,不符合自助行为公权力及时介入的构成要件。
导读
有顾客吃“霸王餐”,饭店老板能扣人吗?有人欠债不还,债权人可以擅自搬走东西或者直接扣留债务人的物品抵债吗?日常生活中,遇到类似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及时保护,能自己“出手”吗?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新增的“自助行为”条款给出答案:可以,但必须得有分寸!也就是说,正确把握并运用法律赋予的自助权利是有条件的,若有不慎还会导致“有理变无理”。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两级法院就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了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也避免了“自助行为”条款遭到滥用。
为讨款私锁冷库扣货四吨
维权方式不当反被判侵权
因货款纠纷怕对方跑路,供货方某农业合作社将采购方某食品公司租用的冷库上锁,导致8000斤鸡头米过期报废,由此引发诉讼。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案,适用民法典认定合作社的上锁行为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且过错较明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食品公司损失近50万元。
起初,某食品公司与某农业合作社就采购原料鸡头米达成合作协议。鸡头米由农户直接送到食品公司租用的冷库,并在三方共同监管下称重入库,随后食品公司根据农户提供的采购收据向合作社支付货款,再由合作社支付给各农户。
2018年10月,农户先后将1万多斤鸡头米送进冷库,价值80多万元,可农业合作社仅收到了5万元货款。2019年9月,追讨货款未果的合作社索性将食品公司租用的冷库上锁,并于11月向对方发函催讨。食品公司收函后依然未付款,直至2020年3月才向合作社发函,要求将被锁的鸡头米抵扣欠付货款。合作社未同意,起诉要求食品公司支付欠款。另一边,食品公司也把合作社告上法庭索赔损失。
鸡头米是苏州特色农产品,是老百姓舌尖上的美食。当地市场通行的保质期限惯例为18个月,双方订购合同也是照此约定。
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至涉案冷库进行清点,存放鸡头米约8208.40斤,双方均无异议。2020年12月23日,农业合作社在法院协调下交出冷库钥匙,而此时库存鸡头米已远超保质期限,可认定为全部报废,总计损失近70万元。
合作社陈述,因打听到食品公司要缩减经营规模变卖设备的消息,为防止其转移鸡头米才采取的上锁措施,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合法措施。
苏州中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农业合作社的上锁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仍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有关自助行为的规定,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食品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不仅损害了合作社的合法权利,还损害了众多农户的合法利益。合作社在得知食品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合法的措施以保护自身的权利及众多农户的合法利益。在食品公司尚未实际转移鸡头米的情况下,合作社完全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来获得国家权力的救济。因此,合作社采取冷库上锁的行为并不符合自助行为急迫性的构成要件。
此外,合作社在上锁两个月后仅向食品公司发送催讨函,未及时提起诉讼,也没有和食品公司协商对不宜长期保存的鸡头米进行妥善处理,后续措施亦严重不当,不符合自助行为公权力及时介入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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