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火了,什么时候轮到郑州,我要实名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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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6-13 23:10:53 更新时间:2022-06-16 00:39:21

楼主:u_110491584  时间:2022-06-13 15: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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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陈利智,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中,郑州市公安局局长
电话:0371-66222023 69620189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明,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局长
联系电话:0371-8222580

案由: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郑公复驳字(2021)6号;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对上诉人110、上门报案,不予履行受案、出具《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立案或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法定职责、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安全、人身自由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1行初93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1行初93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隐匿对上诉人有利的被上诉人证据,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对隐匿的证据进行质证,审判违法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以下简称火车站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视频证据,即:11.火车站分局接警民警执法记录仪(以下简称11号证据),12.火车站分局院内和一楼大厅监控视频(以下简称12号证据)。
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纸质证据,未送达视频证据,庭前向上诉人播放了11号证据,未播放12号证据。
庭审质证环节,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和播放12号证据提出异议,上诉人表示未经辨认无法进行质证,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上诉人认为的可能的视频内容进行质证。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 11 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是自愿返回;证据 12 可以证明被报案人具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形”。
上诉人在法庭审理笔录签字时特别注明,原审法院未播放12号证据,以上事实庭审录像和庭审笔录可以证明。
2021年12月27日上诉人至原审法院依法申请了查阅、复制证据材料,同时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判决书,经上诉人辨认该份隐匿的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被报案人挟持上诉人事实,属于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同时也是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的证据之一。
二、上诉人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即未作出《不予准许申请调取证据通知书》,也未调查收集证据,侵害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
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如下证据:“1.原告两次110报案、投诉音频记录;2.原告110报案,民警处警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3.原告在被告火车站分局上门报案视音频记录;4原告在被告火车站分局上门报案现场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被报案人挟持报案人视音频记录5.原告乘座Z78次列车软卧06车厢停靠郑州火车站期间视频记录器记录;6.原告乘座Z78次列车郑州火车站停靠站台、出站视频记录”。
证明如下事实:“原告对被告火车站分局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被报案人具有威胁、恐吓原告行为;被报案人具有侵害原告人身安全、人身自由行为;被告火车站分局未履行接报案法定职责、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安全、人身自由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等,属于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三、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3.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火车站分局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安全、人身自由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实体审判违法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上诉人110、上门报案,提出了明确的报案案由为被报案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请求解除被报案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保护上诉人人身权合法权益。
12号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火车站分局在上诉人110、上门报案、当时多名民警在场情形下,任由4、5名被报案人从报案现场公安局办公大厅将上诉人双手手臂扭倒强行押上车,上诉人反抗并大声呼救,被报案人行为明显带有暴力挟持违法行为特征,被上诉人火车站分局对上诉人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安全、人身自由权、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法定职责,直接导致上诉人被继续限制人身自由的后果,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不可撤销和挽回。
上诉人认为,该行为明显超出“维稳”、“劝返”形式要件,确定侵害上诉人人身权,即使假设上诉人报案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范围,也不能免除上诉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其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安全、人身自由权法定职责;也不能免除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其履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3,未予审理、查明,判决即未对该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分析,也未对该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进行判定,实体审判错误。
四、被上诉人火车站分局口头告之内容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违法,上诉人对口头告之内容明确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作出书面决定要求,在上诉人上门报案和有联系方式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火车站分局未依法作出书面告知,未依法履行接报案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在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报案,请求解除限制人身自由,保护人身安全系其法定职责的情形下。
11号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火车站分局并未口头告之上诉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而是口头告之上诉人要求配合其违法行为、要将上诉人交于被报案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该口头告之内容和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且明显违法。
11号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火车站分局口头告之内容明确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书面决定,被上诉人火车站分局未依法作出书面告知,未依法履行接报案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庭审意见中也已明确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1.原告两次110报案、投诉音频记录;3.原告在被告火车站分局上门报案视音频记录”证据,同样可以证明以上事实。
被上诉人火车站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8.火车站分局 110 派警单,9.火车站分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10.火车站分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火车站分局有上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联系方式,不存在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情形。
同时,在上诉人上门报案,对口头告之内容提出了异议,明确要求书面决定的情形下,应当当场作出书面通知。
五、上诉人报案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被报案人以非法扣押上诉人居民身份证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具有警告、罚款的法定职责,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1号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报案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被报案人以非法扣押上诉人居民身份证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被报案人承认非法扣押了上诉人居民身份证,接警民警要求被报案人返还上诉人居民身份证,被报案人拒绝返还上诉人居民身份证。
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根据释义内容以上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是指除本款真凭实据但书情形外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而不论该组织或者个人与居民身份证本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是指除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外的情形。公安机关具有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警告”“罚款”的法定职责,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
六、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不具有跨省异地管辖权、行政权、执法权、处罚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执行职务时的个人行为、非法方式执行职务的行为、超越职务范围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未保障上诉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上诉人仅陈述《辩论词》标题,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辩论词》全文,判决书未体现上诉人任何辩论意见和采纳与否的理由,未保障上诉人诉讼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了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用同一尺度平等对待,不偏不倚,平等地适用法律。如果对于同样的违法行为,相对人应当承担责任,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却无需承担责任,不符合行政处罚公正的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执行职务时的个人行为、非法方式执行职务、执行职务时明显超越职务范围实施的行为,并未排除在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之外。
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职务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执行职务时的个人行为、非法方式执行职务的行为、超越职务范围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本案适用此情形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理由如下:
1、被报案人认定上诉人到北京上访,是其主观判断不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曾经到北京上访,不能认定上诉人此次到北京是上访,被报案人十几个人将上诉人从火车上强行拖下时,只询问上诉人是不是叫陈利智,被报案人翻阅上诉人行李也没有上访相关材料,上诉人没有上访的意图和事实,上诉人也明确告诉了被报案人上诉人不上访,被报案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上访人员,任何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对虽有可能发生但并未实际发生的行为执行处罚。
2、上诉人赴京务工是其目的,向纪委监委提供当地违法嫌疑人违法信息线索是其主观意愿不是客观事实,向纪委监委提供当地违法嫌疑人违法信息线索依据的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监察法》、《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被报案人执行职务依据为《信访条列》,纪委监委不属于《信访条列》规定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纪委监委提供当地违法嫌疑人违法信息线索也不属于《信访条列》规定的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被强制中止行程后,上诉人明确告之了被报案人,其不属于其职责管辖范围,被报案人不具有执行职务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
3、《信访条列》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职责。
上诉人曾经上访违规并不违法,期间上诉人严格遵守国家信访局流程规定,未有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或是言语辱骂、发生肢体冲突或不听劝阻的缠访、闹访等过激行为,未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未受到公安机关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此次途径郑州更不存在上访和违法行为。
被报案人在郑州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行为,超出其《信访条列》执行职务权限规定,系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4、上诉人经释明,上诉人不上访、上诉人欲向纪委监委提供当地违法嫌疑人违法信息线索后,被报案人仍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该行为违反《宪法》第四十一条、《监察法》第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压制、干涉纪委监委工作,对检举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侵害上诉人人身合法权益,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5、《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不具有跨省异地管辖权、行政权、执法权、处罚权,公安部《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明令禁止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擅自动用警察参与截访不仅是非警务行为,情节严重会构成违法犯罪。
综上,在被报案人跨省异地不具备管辖权、行政权、执法权、处罚权的情形下,在被报案人不具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情形下,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上访、违规、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被报案人在郑州即无权执行职务,也没有职务可执行,被报案人在郑州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当然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执行职务时的个人行为、非法方式执行职务的行为、超越职务范围实施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
被上诉人所列“工作证明”和三份“介绍信”证据,载明“开展信访维稳工作”“联系进京上访对象劝返工作”“联系有关工作”,系在被报案人作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行为后,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接报案处警,被报案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通过行政诉讼后才获知,上诉人只知其自称岳阳市信访局张主任,上诉人并不认识。
该证据只能证明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能也无权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郑州具备管辖权、行政权、执法权、处罚权,不能也无权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郑州具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也无权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执行职务时的个人行为、非法方式执行职务、超越职务范围实施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不能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是进京上访人员、上诉人有破坏社会稳定行为,不能也无法证明被报案人对上诉人行为属于“维稳”、“劝返”行为,不能也无法证明被报案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
七、原审法院认定“维稳”、“劝返”行为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认定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事项的焦点,系被报案人行为是否构成限制人身自由形式要件、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形式要件,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审理、查明
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未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上诉人前往北京,禁止上诉人何时前往北京。
上诉人110、上门报案,提出了明确的报案案由为被报案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请求解除被报案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保护上诉人人身权合法权益,被报案人行为是否构成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是否构成违法犯罪行为,解除被报案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保护上诉人人身权合法权益系被上诉人火车站分局法定职责。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购z78次列车车票,证明上诉人前往目的地为北京而非郑州,列车停靠郑州期间,被报案人不由分说暴力强行将上诉人拖下火车,扣押上诉人身份证,违背上诉人意愿、中止上诉人行程,构成限制人身自由违法行为形式要件。
被报案人挟持上诉人至郑州火车站旁红珊瑚酒店1108号房间,轮流由两名人员看管,不得走出1108号房间,要求上诉人返回岳阳,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构成限制人身自由违法行为形式要件,涉嫌犯罪。
上诉人110、上门报案后,被报案人在报案现场将上诉人双手手臂扭倒,上诉人反抗并大声呼救,被报案人将上诉人暴力押至车内,没收手机、腰带、眼镜等,强行驱车约八个小时将上诉人押回岳阳家中监视居住,构成限制人身自由违法行为形式要件,涉嫌犯罪。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明确告之被报案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上访人员,被报案人和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上访人员,上诉人也未做出任何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被上诉人和被报案人所称的“维稳”、“劝返”行为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都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维稳”、“劝返”行为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维稳”“劝返”即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属于治安处罚更不属于刑事处罚,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力、约束力,“劝”即不采取强制措施,“返”即上诉人自愿返回,本案中被报案人采取强制措施,违背上诉人意愿,扣押上诉人身份证,轮流由两名人员看管,110、上门报案后,在报案现场将上诉人双手手臂扭倒,上诉人反抗并大声呼救无效,暴力挟持至车内押回居住地监视居住,明显不符合“维稳”“劝返”的形式要件。
综上所述,跨省异地“截访”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会构成犯罪行为,望法院重申法律常识,维护法律尊严,本案事实清楚,有法可依,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签名
2021年12月28日


楼主:u_110491584  时间:2022-06-13 19:02:42
没有迟到的正义。。。只有此时的黑暗。。。
楼主:u_110491584  时间:2022-06-13 21:10:30
没有迟到的正义。。。只有此时的黑暗。。。
楼主:u_110491584  时间:2022-06-14 11:06:20
没有迟到的正义。。。只有此时的黑暗。。。
楼主:u_110491584  时间:2022-06-15 11:35:17
没有迟到的正义。。。只有此时的黑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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