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友文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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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1-13 05:41:04 更新时间:2022-07-10 09: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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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3)双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李友文,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兴隆村9组310号,身份证号:

430511197104205034。

被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通衡街

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74年2月9日出生,邵阳市第

一人民医院司法办工作人员。

原告李友文与被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人民

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

后,原告李友文当天即提交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申请、医疗过错

司法鉴定申请及病历资料中签名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

年8月21日委托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技室以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将委托鉴定退回本院。本院依法

由审判员王堂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科军、人民陪审员陈

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病历不真实,本案主审法

官调取被告方诊疗档案给原告核对。原告核对后,为查清本案

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委托邵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

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

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双

方后,于2014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李友文,被告一人民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委托代理

人王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友文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被告的医务

人员没有如实告知原告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同时,粗

隆间骨折治疗方法很多,固定物选择很多,在术前没有作出多

种医疗方案供原告选择,而是医生自作主张,而且手术麻醉,

输血等治疗没有原告的书面同意,发生医疗争议时,原告要求

被告封存以及复制病历,被告没有满足原告的要求,被告存在

明显过错,导致原告左腿短缩以及骨折部位畸形愈合,故请求

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认定院方提供的病历是伪造的,直接

推定医疗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如不能认定病历是伪造的,

就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被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原告第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

住院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并承担

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友文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

存在医患关系,被告方存在一定过错;

3、劳动仲裁载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当时是以老

板申武的姓名在被告处住院的事实;

4、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

失事实;

5、邵阳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残疾事实;

6、病历资料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的病

历不完整、不真实,存在问题。

被告一人民医院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有关事实不实,被

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有关病历资料客观真实,

不存在修改,在事情发生后,被告也积极处理,被告不存在医

疗上的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不存在

医学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文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院方对原告

的诊疗符合规定,原告的左下肢缩短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

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

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中提出我方对原告医疗

行为方面不存在过错,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

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失;对证据5客观真实性有异议,无照片

片子,也无相关机构的盖章,对原告目前情况是否与我方有关

联性有待查证,证明我方有医疗过失,我方是不赞成的,对证

据6,无异议,是从我方复印出来的,可以与我方的原件进行

核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

鉴定中心有受理把关不严,鉴定结论草率,鉴定程序违法,以

及有暗箱操作嫌疑;鉴定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鉴定的材料不

真实、鉴定程序违法;希望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

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在申武开办的物流公司上班时

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仲裁,原告与申武开办的嘉诚物流公

司自2011年10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以

申武的名义转入被告处住院治疗,邵阳市医学会曾作出过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无法定性,原告从被告处复印了1

组病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检查报告

单已注明本报告单对外不作诊断证明用,仅供临床参考,不能

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邵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无法定性,测南省文成司法定中心的鉴定

意见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友文的诊断和治疗符合医学

诊疗规范,其医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李友文左下肢缩短与邵

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

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

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受聘到邵阳嘉诚物流有限责任

公司长沙点长台托运站工作,2011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

在为公司接货时不慎从车上掉下,造成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

折,随即被送到长沙旺旺医院治疗,后转至邵阳正骨医院就诊,

最后原告以邵阳嘉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申武的名义

转至被告处手术治疗,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其医疗

费用已由申武支付,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

造成其左腿残疾,于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邵阳市医学会鉴

定是否属医疗事故,邵阳市医学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邵

医鉴字(2013)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病历

中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麻醉同意书”

中“申武”二字原告认为不是原告所写,被告认为是原告所写,

而该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或亲属代签,对本次鉴定重要,

鉴定专家组无法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作出判断,故鉴定结论为无

法定性。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

交了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及病历资

料中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在本院委托鉴定的过程,由于原告

没有交纳鉴定费,卲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技室将委托鉴定退回

了本院。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又委托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友文的损害程序、损害结果与医疗机

构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

行司法鉴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

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湘文成

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

见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友文的诊断和治疗符合医学诊

疗规范,其医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李友文左下肢缩短与邵阳

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在对原告的诊

疗过程中,其诊断和治疗符合医学诊疗规范,其医疗行为未见

明显过错,原告左下肢缩短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

系,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并没有受到损害,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并

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

直接推定被告有过错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诉讼

请求,本院经审理后,没有发现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没有发现被告及

其医务人员有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没有

发现被告及其医务人员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且本院

曾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后将案件移送过邵阳市公安局双清

区分局,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致函本

院:现经我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

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

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

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友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李友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堂堂



审 判 员 肖科军

人民陪审员 陈立华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2-07-09 04:02:49
信访复查申请书

复查申请人:李友文,男,1 9 71年4月2 0日出生,身 份证号码:430511197104205034,现住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 镇兴隆村9组31 0号,联系电话:18390732054。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关于李友文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特此申请复查。
事实与理由
双清区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1、 李友文诉湖南省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第二次开庭后,法庭仍不能对病历真实性进行认定,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把该案移送到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调查取证。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主要通过庭审调查和当事人辩论的方式进行。
为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本案应该根据邵阳市双清分局调查处理意见来认定病历的真实性,双清分局调查处理意见要经法庭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收到双清分局调查处理意见后没有组织第三次开庭,对双清分局调查处理意见进行质证、认证就采信了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的意见,并制作出判决书。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开庭没有开庭审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李友文认为双清区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2、病历作为证据,必然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质疑的,审查主体就是人民法院。 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后,应当依照诉讼法对证据材料审查的方式进行质证审查,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提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法院在组织当事人进行民事鉴定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委托鉴定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的鉴定,人民法院在最后的裁判过程中对这一鉴定意见进行采纳,这一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肯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鉴定意见出具后再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如果任一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法庭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认定,则可以排除鉴定意见因鉴定材料不实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但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程序错误,即本应当先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和认证,后进行鉴定。而事实上是先进行了鉴定,后才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和认证。这样就可能会出现鉴定意见倒逼法庭对本来不应该认定的鉴定材料予以认定。如果严格来讲,这也应当属于程序错误,因为该错误程序会影响案件的结果。
司法鉴定虽然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固定定案证据的有效方法,但直接拖延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消耗大量诉讼成本,故法院在司法鉴定时,必须慎重启动,能够以其他方式查明的案件事实,尽是避免通过司法鉴定进行,并且要向当事人释明并确定案件争议焦点、需要鉴定的具体事实、对象或要求,并且向委托的鉴定单位明确。不能出现脱离当事人争议焦点或申请人申请鉴定范围以外的鉴定事项;要严格避免出现最后的鉴定结论,不为法院判决采用,或鉴定结论与案件争议焦点不符的情况。
综上, 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在决定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必须首先明确鉴定事项和范围,其次根据鉴定事项和范围,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和认证后方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应当属于程序错误。
李友文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清区人民法院没有对病历真实性审查认定就移送委托鉴定,并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所以李友文认为双清区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二、关于李友文未缴纳笔迹鉴定费问题
鉴定费一般由申请鉴定的一方预交,但是在申请鉴定一方预交鉴定费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则应当灵活处理,指出各方当事人都负有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要求各方当事人共同预交鉴定费,或者由支付能力较强的一方预交。因而,在鉴定费预交环节,一般不先行分配举证责任,应尽量促成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解决鉴定费的预交问题,只有在鉴定费预交问题确实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才分配举证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预交。
在我国的双方鉴定规则中没有具体规定鉴定费减免的情况。但是,我国各个地方都有出台,减免交纳鉴定费的辅助性法规,对符合法律援助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凭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通知,或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通知,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应予法律援助的通知,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减半或免收鉴定费。因此,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因为,经济困难无法交纳鉴定费的,可以查看本地方的司法局的相关规定,积极申请法律援助,争取减免鉴定费用。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会起到决定作用的事项需要鉴定、评估、审计,但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当明确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告知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法律后果。
司法鉴定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当事人缴纳的,委托人在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及确定缴费标准前,应当将缴费标准告知当事人,或与当事人协商一致。
鉴定费一般由申请方当事人预交或由审判业务庭指定当事人预交。鉴定费应在确定司法鉴定费数额后5天内预交。若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的,作为放弃鉴定要求处理。
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无标准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缴费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交纳鉴定费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交诉讼服务办公室终止该案的鉴定,诉讼服务办公室将相关材料退回承办法官。
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双清区人民法院移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病历对资料中签名笔迹委托进行鉴定,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技室主任雷成顺对李友文说,笔迹鉴定费用很高,并且法院工作人员到长沙的旅差费由李友文承担,并没有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李友文说回家考虑一下,并没有说不缴纳相关费用。过了一段时间,双清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肖科军劝说李友文由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鉴定费作医疗损害鉴定,只要李友文配合一下就可以,如果不作鉴定就不知怎么判决,双清区人民法院没有释明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病历真实性这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法律后果。,也没通知李友文预缴笔迹鉴定费,如果法院通知李友文预缴笔迹鉴定费,鉴定费也是诉讼费,李友文申请鉴定费缓交就可以,因为李友文是司法救助受援对象,申请案件受理费缓交经双清区人民法院已批准同意,请问法院用什么证据来认定李友文不预交笔迹鉴定费的?
三、李友文对双清公安分局调查结论的意见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案件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李友文认为病历中、“输血治疗同意书”、 “麻醉同意书”等中“申武”二字不是患者本人李友文所签,也没有委托其他亲属代为签署,认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有伪造病历的嫌疑,于2013年李友文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提出控告,但东风路派出所未及时答复李友文。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后,法庭仍不能确定病历的真伪,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把案件移送到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调查取证。
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根据李友文所提供的线索,前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给李友文做手术的的医生以及医院司法办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没有对病历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就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李友文认为东风路派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关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及时封存病历的问题
如果发生了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争议,患方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医方封存病历,此时医院也应当告知患方封存病历和启封病历的相关规定,医院有告知义务。
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即患方向医方(一般应当为医疗纠纷处理部门或者院办)提出医疗过错质疑时,医方应当组织医患双方共同封存病历,而无论该时间是否节假日或者工作时段。
封存病历对患方来说,至关重要。完整的病历是最重要的鉴定材料,也是维权中第一手的、最重要的证据。第一时间封存病历,最大限度的避免医院篡改病历。
患者有权复印的住院病历包括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客观病历。
封存病历应当医患双方有权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复印客观病历,签封病历原件或者复印件。并注明病案患者姓名、病案号、封存件为原件或复印件、封存的病历页数,并双方骑跨封条签字或盖章。
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制作“封存记录(笔录)”,对整个封存过程记性描述,医患双方签字或盖章,避免日后双方对封存病历发生争议。启封病历时也制作“启封笔录”。
据上,患者对院方没及时封存病历,院方应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
李友文因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造成左腿短缩畸形,李友文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纠纷,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办投诉时,李友文要求第一人民医院封存病历资料,但院方没答应李友文的请求。
在诉前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邵阳市医学会鉴定是否属医疗事故。
2013年3月27日在医鉴办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组织医患双方对提供的材料互相进行审核时,李友文才查阅到病历,发现病历上有几个李友文的签名,但李友文在手术前只签了一个名,故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希望确定真伪后在鉴定,医鉴办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李友文又申请先以院方提交的病历资料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医学会召开的鉴定会上,因李友文对病历资料真实性有异议,故鉴定专家组对鉴定意见无法定性。为了固定证据,向当时邵阳市卫生局反应要求封存病历,院方才答应李友文共同封存病历。
为了解决医疗纠纷,李友文就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前,李友文为了证明院方没及时封存病历,申请医学会的工作人员及当时的邵阳市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但双清区人民法院对李友文的申请作出处理,也没有对这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综上,双清区人民法院以李友文没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及时封存病历这一事实,责任属于李友文。
患方能够证明医方拒绝或者不合理拖延封存病历,对病历真实性存疑的,医方应当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这说明,病历是否及时封存对案件处理结果起关键性、实质性作用的证据,法院必须查清这一事实。
五、 ​​​关于湖南文成司法鉴定意见问题
是否能够进入鉴定程序不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性规定决定,而是由鉴定材料是否具有鉴定基础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病历是否具有真实性的提起方是患方,对于病历的真实性的认定方是人民法院,
以鉴代审是法院法官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并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官来判断;法院法官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使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是法院法官以鉴代审不作为的具体表现。 ​​​
人民法院在鉴定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够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患方明确阐述鉴定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退案或者中止鉴定程序,如果是人民法院委托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患方的观点不但是合法的,而且也是鉴定程序是否能够依法继续进行下去的关键。,
司法鉴定的关键前提是双方认可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尽管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如果有任何一方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应有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鉴;強行鉴定就是“虚假”的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一种重要证据材料,但不是唯一定案依据,鉴定意见只有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审判中,当面对同一检材由不同鉴定机构作出两个相反的鉴定意见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优势证据原则对鉴定意见进行高度盖然性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以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必须经过裁判人员的审核与认定。不能因为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的内涵,而当然赋予至高无上的证明效力。事实上,与其他任何的言词证据一样, 鉴定意见也存在虚假的可能性,甚至有时会错误揭示事实真相。
​​​鉴定结论在证据性质上一般体现为间接证据。由于鉴定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判断存在前述局限性,因而在多数情况下,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体现为一种间接证明关系,鉴定结论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只起到辅助作用,因而还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才能确定待证事实。
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意见证据,必须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遵循由表及里、由形式而实质的认识规律,因而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
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故意篡改或者使用虚假鉴定资料、数据、检材等应当认定为故意作虚假鉴定。病历资料是医疗纠纷案件中最原始、最直接,也是尤为重要的证据。进入诉讼中的病历资料,已不再是简单的患者病情和医务人员诊疗的工作记录,它已成为重要的法律文书,是一种重要的书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符合证据法规定的要求。只有经过医(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患(李友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病历资料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而一审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组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病历资料进行质证并认证就直接移送委托鉴定,而委托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病历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就移送委托鉴定,而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机构,为了经济利益,在病历资料明显不规范、不完整、漏洞百出,患者李友文对病历资料存在司法鉴定听证会时,李友文对病历真实性明显异议的情况下就受理并实施鉴定,且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基于病历资料真实、完整、充分、规范等基础上,如果病历资料不真实,鉴定意见就失去基础。所以李友文认为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故意作虚假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是虚假的鉴定意见。
六、 关于如何审查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问题
病历的真实性审查就是对病历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是当时记载的文字符号信息进行判断的专门活动。而病历完整性的审查是对提交给法庭或者鉴定机构的病历资料是产生医疗争议事件所涉及的患者医疗病历的全部还是其中一部分进行判断的专门活动。
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病历资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病历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进行的,则应终止鉴定。
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的要求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鉴定和诉讼过程中,病历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因而发生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病历材料提出异议的情况也最多。虽然,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等提出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
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证明。
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审查的主体 由谁来审查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呢?由于病历属于证据,一旦确认负有保管病历义务的当事人提交的病历真实、完整,那么该病历资料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直接关系到案件最终的裁判和处理 , 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应当由享有案件或者争议事件裁判职权的主体来实施。
因为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和判断,属于对证据材料进行证据可采性的审查和确定,直接关系到对争议医疗纠纷事件中具体事实和事项的认定,因而属于案件或者事件处理的有机环节之一,不可能也不应当由他人代为行使。这里涉及案件处理权力的行使和责任承担问题。如果由其他没有案件处理权力的机关或者人员来认定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其认定的结果不可能对案件处理者产生约束力。试想,如果法官采信了由他人审查判断确认具有真实性、完整性的病历作为证据对案件做出错误的裁判,应当由法官还是由其他人来承担错判案件的法律责任呢?
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患方对提交鉴定的病历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了质疑,怎么办?由于鉴定机构所实施的是对争议事项进行专业技术判断,不是审判活动,最终的鉴定结果由处理案件的法官来审查、确认、采信。另外,提交给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病历材料,既是医疗损害鉴定的依据,也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的证据。另外,实施鉴定活动的人员是具体技术领域的专家,他们懂技术而不懂法律,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实际上是法律活动而非技术活动。因此,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的审查,仍然应当由处理案件的法官来审查。 实践中有当事人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对某具体患者的病历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如果是患者向卫生行政机关投诉,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事件,卫生行政机关有责任去审查争议事件中涉及的患者病历。患者单独提出来要审查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显然不属于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范围,这种审查也没有任何的行政执法意义。实践中也有法院将某具体患者的病历交由卫生行政机关审查其真实性、完整性,卫生行政机关不能受理,如果受理了也无法处理。
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审查的程序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既然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属于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审查的主体是法官,那么具体的审查程序也就必须要按照庭审证据审查的方式来进行。 法官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申请后,应当依照诉讼法对证据材料审查的方式进行质证审查,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提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已经提交给医学会的未经质证的病历,如果医患双方在鉴定会上认可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可以据此进行鉴定,如果任何一方对提交进行鉴定的病历乃至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的,都应当由法官主持听证确认之后,鉴定机构才可以实施鉴定。即使是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病历资料或者其他鉴定资料的,也应当通知法院补充,待法官补充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之后,才可以提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鉴定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也应当由法官进行。如果涉及医学专业性问题,法官独立进行调查有困难需要医学专家协助的,法官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派医学专家协助调查取证,鉴定机构应当协助。
鉴定机构无权对据以进行鉴定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确认,也无权自行接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未经法庭质证的鉴定材料,更无权自行调取新的鉴定材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实践中有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直接将鉴定所需材料交给鉴定机构的做法,也有鉴定机构自行到医疗机构调取病历、放射影像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做法,还出现过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单方面接受一方当事人补充的鉴定材料的情况。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
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审查的方法 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单纯从法律角度或者单纯从医学角度进行审查,都可能出现差错,从而有失公允。因此,法官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应当采用合法的科学的方法。具体要求如下。 首先,应当要求提出质疑的当事人提出书面的质疑意见。当事人应当针对病历中具体的文件、具体内容进行质疑,而不是笼统地、防范地对整个病历质疑。对于当事人的质疑点,当事人应当说明质疑的理由和依据,必要时还应当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 其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质疑病历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是一家之言,其意见和主张是否可靠,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唯有主持双方当事人听证,在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反驳的辩论中,明确双方争论的焦点,查明双方论辩的依据。当然,由于是病历真实性审查听证会,在质证过程中,法官也可以邀请病历管理专家和相关临床专家出席听证会,以便法官进一步审查病历的真实性。(1)应当对病历的形式和格式进行质证。主要看病历的形式和格式是否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病历书写的主体是否合法,病历书写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定时限等。(2)应当对病历中的内容进行质证。注意病历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演变的规律。有时,接诊病人的初期,可能症状不典型,或者有的症状、体征没有表现出来,因而难以做出正确诊断,这是正常的医学现象,也符合疾病发展规律。有时医护人员之间的记录有差异,尤其是抢救部分,医师下口头医嘱,护士做实时记录,最后抢救完毕之后医师对抢救经过进行回忆性补记,在时间上可能存在一些偏差。这些都属于正常现象。(3)将病历与其他证据资料进行印证。病历作为关键证据固然重要,但不是唯一证据,在诉讼中可能还存在其他证据,因此,法庭质证和法官审核认定时,一定要注意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 再次,对病历资料从合法性上进行审查。在充分听取了解双方当事人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辩论之后,审判人员可以结合与病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病历制作的主体、病历制作的程序、病历制作的时间、病历制作的格式等。 最后,组织专家对病历内容进行论证。审判人员可以邀请病历管理专家和相关临床专家对病历资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判定。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病历是否存在书写时间、伪造等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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