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正义在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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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12-19 04:48:50 更新时间:2022-12-21 19:28:09

楼主:路远道长  时间:2022-12-18 20:48:50
本人于2017年入职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银丰伟才幼儿园从事保安工作,幼儿园一共仅有两名保安,我与另一名保安,一人一班,上班一天休息一天,每天上班24小时(每天从7点到次日7点,次日休息一日),每周工作84小时(其中工作日60小时,休息日工作24小时)。平时的周末假日,包括寒暑假、法定节假日都是上一天休一天,伟才幼儿园从未安排本人补休,也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由于伟才幼儿园长期克扣本人工资,且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人于2022年2月28日,以幼儿园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为由,向伟才幼儿园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依法缴纳社保、支付被克扣的劳动报酬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未果,我于2022年3月7日,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该委“乐中劳人仲案(2022)64号”认定本人存在加班情形,​裁决伟才幼儿园应当支付本人加班工资。针对我的情况,乐山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于2022年6月20日明确回复“可以认定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伟才幼儿园不服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加班情形的裁决,于2022年5月24日起诉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川11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最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在幼儿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参照(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23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认定”,认为“保安属于特殊工作岗位”,本人“工作强度并不大,带有值班性质,不宜认定为加班”,并以本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和加班内容”为由,不支持我主张的加班费。对此判决,本人不服,上诉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川11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的判决。
​综上,本人有几个问题:
首先,乐山市市中区仲裁委和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居然完全相反。那请问:到底是哪一方的判决错误?
其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
1,原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本人晚上睡觉休息的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幼儿园提供了休息的设施(实际上仅仅是简易行军床而已)允许晚上睡觉,就认定本人睡觉休息,明显缺乏证据。何况,按照伟才幼儿园执行的《保安(门卫)岗位职责》、《门卫(保安)工作流程》,本人的工作从凌晨6:50开始一直到第二天凌晨7:00,尤其是需要昼夜全园巡视,保证园所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何来睡觉之说?即便是晚上睡觉休息的事实存在,也只是劳动纪律的问题,并不是否定加班的法定事由。
2、原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本人在外从事太极拳教学,反推本人工作强度不大,不是加班,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本人业余爱好太极拳,在法定的休息期间满足自己的个人爱好,不是劳动单位拒绝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3、原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并没有找出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因“工作强度并不大”而驳回本人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裁判理由。
第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
1、《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不存在“值班”的法律概念和相应规定,相对应的,有明确的“加班”规定。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与二审中,均认为本人上班带有“值班”性质,从而否定本人加班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应当予以纠正。
2、“工作强度”不是否定加班的法律事由。原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本人的“工作强度并不大,带有值班性质,不宜认定为加班”,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工作强度不是界定加班与否的标准,劳动者加班表现为在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增加劳动时间和精力,仍然在工作岗位上付出更多的劳动,法律法规中从没有设定考察正常上班与加班的工作强度问题,原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以此理由否定加班的事实,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予以纠正。
3、保安是否属于“特殊工作岗位”。目前为止,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将保安这一职业与其他职业进行区分,即:从法律上将保安定义为“特殊工作岗位”;本人从事保安工作,岗位固定、性质固定、内容固定、上下班的时间固定,工作无任何特殊性,完全符合标准工时制,此种情况不应适用(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23条:“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认定”的规定。
4、原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没有全天24小时付出体力、精力的情况,不应认定为一直加班状态”,是很荒唐的。按照此种理解,本人如果全天24小时中分分秒秒、时时刻刻都付出体力、精力,那不早已累死?
5、原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而不能安排补休的情形”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而本人每周工作84小时,即每周加班时间达44小时(其中工作日加班20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而且是全年无休,如此简单的数学加减法就可以证明安排补休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未依法将该事实认定为加班事实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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