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院系统是这样百姓欺负的!之一
发表时间:2023-02-09 04:58:39 更新时间:2023-02-11 03:25:38
楼主:王凤梅2017
时间:2023-02-08 20:58:39
院长拒绝接谈,错案坚决不改,这就是辽宁法院系统昨天的现状。
再审申请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海涛 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 汉族 沈阳市食品公司 职工 电话17050153479,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03-1号42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沈阳市食品公司(保留主体资格,处理企业内部事务。)法人:王延军,职务:总经理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71号 电话:024-86874091 集团法务024-8679060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富睿食品有限公司 (原沈阳市食品公司苏家屯区分公司), 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前谟村 法人:骆勇 总经理 电话同上
申请再审人朱海涛与沈阳市食品公司和沈阳富睿食品有限公司(原沈阳市食品公司苏家屯区分公司)等二被告,因劳动关系存续与否发生争议不服(2022)辽01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1、撤销(2022)辽01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异地再审(北京,上海)。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我在负责人的沈阳市食品公司苏家屯区食品分公司工作,是沈阳市食品公司的招工手续。工作证和工资表都是沈阳市食品公司的名称。沈阳市食品公司工资发放卡(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就是最好的证明。分公司1992年变更为法人“沈阳市肉联三分厂”,1994年变更为“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2021年变更为现名“沈阳富睿食品有限公司”。因为分公司变更为法人后,分公司没有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当事人依然是沈阳市食品公司的职工。当事人依法依规主张与沈阳市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沈阳市食品公司成立于1980年之前,当时隶属于沈阳市畜牧副食局,是事业单位。1988年3月20日变更为企业单位。沈阳市食品公司苏家屯区分公司1980年1月24日成立之初的沈阳市食品公司主审单位公章就是最好的证明。
法院认定1988年5月26日前与“沈阳市苏家屯区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是在工商局查不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食品公司”工商注册的存在。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不是我起诉的两个被告之一。法院认定的来源是(2016)辽0111民初2067号法院判决书。该证据认定“原告1982年至苏家屯区食品公司工作”。本案中,我提供的证据是四份沈阳市食品公司工资发放卡(即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被法院无视。根据“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的规定,我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1982年至苏家屯区食品分公司工作”的认定。根据“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确认单位提供的证据2016)辽0111民初2067号法院判决书的无效证据;所以该判决中认定无效不可用。
2014年10月14日前,不存在劳动争议。如果有争议,请单位拿出有效原件书面证据给与证明。单位都没有原件书面证据,我也不可能在没有原件证据的前提下,提起劳动仲裁和司法诉讼。因为我是百姓,没有超越法律规定权限的能力。
至于单位所谓的开除,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主要证据是法院捏造的“朱海涛自认1988年6月9日向其母亲宣读了其被开除厂籍的决定”,没有原件书面证据。本人真实的原话是‘母亲听说我被开除了厂籍’,不是听单位的领导告知,也不是母亲听人宣读。问题是宣读不是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方式,以此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违反书面通知,允许当事人申诉的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请单位出示有效的原件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单位的开除真实有效。单位应该提供书面证据,开除手续,通知的准确时间(含年月日时及地点);还有至少应该有领导出庭作证,证明当面通知了当事人。这些都没有,法院的认定超出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证据支持。我提供的最早原件证据是“2014年10月14日‘沈苏食信字第25号’”单位介绍信,陆续的证据时间均在该证据之后。因为,法院所谓的诉讼时效认定,是建立在没有任何有效基础证据作出的认定;所以,法院认定超出诉讼时效,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由此,请求法院,根据“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做出实事求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支持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申请异地再审或直接改判。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海涛
2023年02月04日
证据
判决书
再审申请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海涛 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 汉族 沈阳市食品公司 职工 电话17050153479,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03-1号42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沈阳市食品公司(保留主体资格,处理企业内部事务。)法人:王延军,职务:总经理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71号 电话:024-86874091 集团法务024-8679060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富睿食品有限公司 (原沈阳市食品公司苏家屯区分公司), 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前谟村 法人:骆勇 总经理 电话同上
申请再审人朱海涛与沈阳市食品公司和沈阳富睿食品有限公司(原沈阳市食品公司苏家屯区分公司)等二被告,因劳动关系存续与否发生争议不服(2022)辽01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1、撤销(2022)辽01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异地再审(北京,上海)。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我在负责人的沈阳市食品公司苏家屯区食品分公司工作,是沈阳市食品公司的招工手续。工作证和工资表都是沈阳市食品公司的名称。沈阳市食品公司工资发放卡(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就是最好的证明。分公司1992年变更为法人“沈阳市肉联三分厂”,1994年变更为“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2021年变更为现名“沈阳富睿食品有限公司”。因为分公司变更为法人后,分公司没有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当事人依然是沈阳市食品公司的职工。当事人依法依规主张与沈阳市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沈阳市食品公司成立于1980年之前,当时隶属于沈阳市畜牧副食局,是事业单位。1988年3月20日变更为企业单位。沈阳市食品公司苏家屯区分公司1980年1月24日成立之初的沈阳市食品公司主审单位公章就是最好的证明。
法院认定1988年5月26日前与“沈阳市苏家屯区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是在工商局查不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食品公司”工商注册的存在。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不是我起诉的两个被告之一。法院认定的来源是(2016)辽0111民初2067号法院判决书。该证据认定“原告1982年至苏家屯区食品公司工作”。本案中,我提供的证据是四份沈阳市食品公司工资发放卡(即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被法院无视。根据“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的规定,我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1982年至苏家屯区食品分公司工作”的认定。根据“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确认单位提供的证据2016)辽0111民初2067号法院判决书的无效证据;所以该判决中认定无效不可用。
2014年10月14日前,不存在劳动争议。如果有争议,请单位拿出有效原件书面证据给与证明。单位都没有原件书面证据,我也不可能在没有原件证据的前提下,提起劳动仲裁和司法诉讼。因为我是百姓,没有超越法律规定权限的能力。
至于单位所谓的开除,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主要证据是法院捏造的“朱海涛自认1988年6月9日向其母亲宣读了其被开除厂籍的决定”,没有原件书面证据。本人真实的原话是‘母亲听说我被开除了厂籍’,不是听单位的领导告知,也不是母亲听人宣读。问题是宣读不是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方式,以此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违反书面通知,允许当事人申诉的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请单位出示有效的原件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单位的开除真实有效。单位应该提供书面证据,开除手续,通知的准确时间(含年月日时及地点);还有至少应该有领导出庭作证,证明当面通知了当事人。这些都没有,法院的认定超出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证据支持。我提供的最早原件证据是“2014年10月14日‘沈苏食信字第25号’”单位介绍信,陆续的证据时间均在该证据之后。因为,法院所谓的诉讼时效认定,是建立在没有任何有效基础证据作出的认定;所以,法院认定超出诉讼时效,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由此,请求法院,根据“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做出实事求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支持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申请异地再审或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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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2月04日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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