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院系统是这样百姓欺负的!之三
发表时间:2023-02-10 01:23:02 更新时间:2023-02-11 07:54:55
楼主:王凤梅2017
时间:2023-02-09 17:23:02
去年再次书面申请的省、市法院院长接谈,时至今日即不接谈,也不解决问题。这就是辽宁法院系统昨天的现状。这样百分之百的错案,在辽宁法院系统时至今日都不能得到解决。我说辽宁法院系统罪恶滔天,有没有发对意见。当然也不排除辽宁地区老虎横行,院长们也非常害怕。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海涛 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 汉族 沈阳市食品公司 职工 ,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03-1号423 邮编110101 电话17050153479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兽医卫生站(现名沈阳市动物疫病控制中心) 事业单位 电话:024-86414003 法人:车立忱 职务:主任 现址:沈阳市黄河北大街249号-73。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兽药饲料监察站(现名沈阳市兽药饲料监察所)事业单位 电话:现址:沈阳市昆山中路111号。 。
再审申请人朱海涛与沈阳市兽医卫生站和沈阳市兽药饲料监察站等二原告,因强占动迁房屋纠纷,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4月4日作出的沈法(88)上审字39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六款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再审的请求:
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法(88)上审字396号民事判决。
2、异地再审(北京,上海),或者直接赔偿回迁中套及相应损失。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1、动迁单位以私房主“朱海涛强占动迁房屋”为由诉至法院是虚拟案情!
动迁单位以被告“朱海涛强占动迁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证据是张玉珍动迁通知书,不是朱海涛的动迁通知书;所以法院认定被告“朱海涛抢占动迁房屋”成立。问题是朱海涛是私房主,也有动迁通知书,在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前,不存在朱海涛强占动迁房屋问题。
2、动迁办提供的证据显示私房主是动迁户
现场动迁办向法院提供的(动迁住户登记表)卷中73页证据显示朱海涛是动迁户,有回迁资格。本证据最下边“现住房情况:私房产权,归属朱海涛,砖木结构,属于联排房屋,文革自住房一间,平房16平方米,正房南北朝向,违建两间。这是朱海涛私有房屋在动迁中的基本事实描述。根据“沈房地字(1982)105号”的规定,原房主归动迁单位安置。
3、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动迁是1987年10月,动迁单位起诉是1988年3月,法院审理结束是1988年5月。本案中法院判决适用的动迁政策应该是沈房地字(1986)158号或者沈政发(1988)24号,不适用1983年的动迁政策。本案中,因为法院判决依据是废弃的1983年的动迁政策,征购私有房屋产权,所以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详见法庭笔录。
4、征购私有房屋产权违反政策规定。
法院判决强行征购私有房屋产权,违反沈政发(1988)2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征购拆除动迁房屋及征购拆除动迁房屋自愿原则’的法律规定。我们都知道动迁政策中规定的征购拆除动迁房屋的价格,是动迁房屋的补偿价值,不是私有房屋产权价值。法院判决以每平方米六十元征购私房产权,违反‘沈政发(1988)2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小条)原房合理作价’的法律规定。
5、李东兴单间产权归私房主所有不是政策规定的情形
关于李东兴单间产权归私房主所有的质证:二审期间,陈长胜法官确实提及过李东兴一个单间产权归私房主,让我事先签订租给李红胜十年的租赁协议,否则就不同意给我房屋产权。这个要求不符合动迁政策规定的情形,私房主自然不会同意。
6、针对沈法(88)上审字396号卷宗第33页询问笔录的质证:
首先该询问笔录存在计算错误,36m2×485元/m2不等于16260元,应该等于17460元。
我们反算一下看看有什么发现:
36m2×485元/m2=17460元是正确的,减去错误的结果16260元,应该是:17460元-16260元=1200元。
其次我们按照此价值除以房屋24m2建筑面积,得出单位房屋面积的造价是:1200元÷24m2=50元/m2。
最后我们看看法院是怎么认定和判决的:法院认定“(建设单位同意由原每平方米三十元提高到六十元)征购”;法院判决:“···,按每平方米六十元征购,共计合款一千四百四十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一次给付,该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如此可知询问笔录证据中征购私有房屋产权总值是1200元,单位造价是50元/m2;判决书中征购总值是1440元,单位造价是60元/m2;如此就出现了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与询问笔录证据严重脱节。换句话说,就是法院判决及认定缺乏证据,存在事实错误。
7、法院的争购私有房屋产权价格与政策规定严重不符。
法院强行以每平方米六十元动迁房屋拆除征购价格,征购私有房屋产权,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合理作价原则。合理作价是新楼收房主多少钱,动迁房屋就应该是多少钱。动迁单位也同意履行该政策。具体详见沈法(88)上审字396号卷宗第42页,动迁单位提供的协议内容是“超面积部分按造价由朱海涛付给沈阳市兽医卫生站”。动迁政策规定:新楼1987年是每平方米二百五十元,1988年是每平方米四百八十五元。
综上所诉,一、单位虚拟案情,二、无视现场动迁办提供的现住户情况,三、违规审理动迁纠纷,四、认定缺少沈阳市皇姑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专业机构的意见,五、违规强征私有房屋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六款”的法律规定,依法申请异地再审(北京、上海)或者直接改判解决问题。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朱海涛
2023年02月10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海涛 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 汉族 沈阳市食品公司 职工 ,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03-1号423 邮编110101 电话17050153479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兽医卫生站(现名沈阳市动物疫病控制中心) 事业单位 电话:024-86414003 法人:车立忱 职务:主任 现址:沈阳市黄河北大街249号-73。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兽药饲料监察站(现名沈阳市兽药饲料监察所)事业单位 电话:现址:沈阳市昆山中路111号。 。
再审申请人朱海涛与沈阳市兽医卫生站和沈阳市兽药饲料监察站等二原告,因强占动迁房屋纠纷,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4月4日作出的沈法(88)上审字39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六款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再审的请求:
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法(88)上审字396号民事判决。
2、异地再审(北京,上海),或者直接赔偿回迁中套及相应损失。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1、动迁单位以私房主“朱海涛强占动迁房屋”为由诉至法院是虚拟案情!
动迁单位以被告“朱海涛强占动迁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证据是张玉珍动迁通知书,不是朱海涛的动迁通知书;所以法院认定被告“朱海涛抢占动迁房屋”成立。问题是朱海涛是私房主,也有动迁通知书,在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前,不存在朱海涛强占动迁房屋问题。
2、动迁办提供的证据显示私房主是动迁户
现场动迁办向法院提供的(动迁住户登记表)卷中73页证据显示朱海涛是动迁户,有回迁资格。本证据最下边“现住房情况:私房产权,归属朱海涛,砖木结构,属于联排房屋,文革自住房一间,平房16平方米,正房南北朝向,违建两间。这是朱海涛私有房屋在动迁中的基本事实描述。根据“沈房地字(1982)105号”的规定,原房主归动迁单位安置。
3、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动迁是1987年10月,动迁单位起诉是1988年3月,法院审理结束是1988年5月。本案中法院判决适用的动迁政策应该是沈房地字(1986)158号或者沈政发(1988)24号,不适用1983年的动迁政策。本案中,因为法院判决依据是废弃的1983年的动迁政策,征购私有房屋产权,所以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详见法庭笔录。
4、征购私有房屋产权违反政策规定。
法院判决强行征购私有房屋产权,违反沈政发(1988)2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征购拆除动迁房屋及征购拆除动迁房屋自愿原则’的法律规定。我们都知道动迁政策中规定的征购拆除动迁房屋的价格,是动迁房屋的补偿价值,不是私有房屋产权价值。法院判决以每平方米六十元征购私房产权,违反‘沈政发(1988)2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小条)原房合理作价’的法律规定。
5、李东兴单间产权归私房主所有不是政策规定的情形
关于李东兴单间产权归私房主所有的质证:二审期间,陈长胜法官确实提及过李东兴一个单间产权归私房主,让我事先签订租给李红胜十年的租赁协议,否则就不同意给我房屋产权。这个要求不符合动迁政策规定的情形,私房主自然不会同意。
6、针对沈法(88)上审字396号卷宗第33页询问笔录的质证:
首先该询问笔录存在计算错误,36m2×485元/m2不等于16260元,应该等于17460元。
我们反算一下看看有什么发现:
36m2×485元/m2=17460元是正确的,减去错误的结果16260元,应该是:17460元-16260元=1200元。
其次我们按照此价值除以房屋24m2建筑面积,得出单位房屋面积的造价是:1200元÷24m2=50元/m2。
最后我们看看法院是怎么认定和判决的:法院认定“(建设单位同意由原每平方米三十元提高到六十元)征购”;法院判决:“···,按每平方米六十元征购,共计合款一千四百四十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一次给付,该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如此可知询问笔录证据中征购私有房屋产权总值是1200元,单位造价是50元/m2;判决书中征购总值是1440元,单位造价是60元/m2;如此就出现了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与询问笔录证据严重脱节。换句话说,就是法院判决及认定缺乏证据,存在事实错误。
7、法院的争购私有房屋产权价格与政策规定严重不符。
法院强行以每平方米六十元动迁房屋拆除征购价格,征购私有房屋产权,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合理作价原则。合理作价是新楼收房主多少钱,动迁房屋就应该是多少钱。动迁单位也同意履行该政策。具体详见沈法(88)上审字396号卷宗第42页,动迁单位提供的协议内容是“超面积部分按造价由朱海涛付给沈阳市兽医卫生站”。动迁政策规定:新楼1987年是每平方米二百五十元,1988年是每平方米四百八十五元。
综上所诉,一、单位虚拟案情,二、无视现场动迁办提供的现住户情况,三、违规审理动迁纠纷,四、认定缺少沈阳市皇姑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专业机构的意见,五、违规强征私有房屋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六款”的法律规定,依法申请异地再审(北京、上海)或者直接改判解决问题。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朱海涛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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