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霞案廖律师辩护词 (2021)豫16刑终993号(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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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03-13 03:22:02 更新时间:2023-03-13 10:22:05

楼主:真实案例分享  时间:2023-03-12 19:22:02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刘素霞的委托,指派廖建勋律师出庭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现辩护人在事实、证据和法律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商水县公安机关在法院裁定商水县检察院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再次跨省委托湖北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形成的鉴定意见属于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

(一)商水县公安机关在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私自委托湖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2017年9月28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3刑初17号《按撤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在法庭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该案延期审理后,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补充侦查期限。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后商水县法院依法决定:按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由以上事实可知,案件按撤诉处理后,案件重新回到了检察院,依然属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在一个月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商水县检察院在没有制作任何退回补充侦查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商水县公安机关继续进行侦查和鉴定活动,因此商水县公安机关是在没有合法侦查权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侦查活动,其因私自侦查形成的鉴定意见完全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

法律规定,即使是补充侦查,期限也就是一个月。2017年8月22日开庭后,商水县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后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决定。按撤诉处理后刘素霞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商水县公安机关又于2018年2月7日委托湖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商水县公安机关委托湖北鉴定机构鉴定,是在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即使有侦查权,也是在严重超过补充侦查期限的情况下进行的侦查活动。

因此,湖北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毒树之果,应当予以排除。

(二)本案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基础,商水县公安机关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不具备合法性,跨省鉴定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在湖北鉴定意见作出之前,商水县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认为,若能排除既往骨折,确证其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第五掌骨周围软组织肿胀系案发当时他人外伤所致后,且病历及CT诊断属实可靠后,方可评定轻伤二级。

刘素霞在要不到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申请新伤与陈旧伤的重新鉴定,商水县公安机关进行了重新鉴定。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确证系本次外伤作用所致,且相关材料真实可信后,方可评定为轻伤二级。可见,商水县公安机关已经启动过重新鉴定的程序,并且前二次鉴定机构未提出过吴莉莉右手掌骨存在二次骨折的情形。刘素霞对前两个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还是一直强烈申请鉴定新伤与陈旧伤。

第三次鉴定是在商水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就关于吴某的骨折是新鲜还是陈旧性骨折的问题,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一份中立、公平的鉴定意见。该份鉴定意见非常明确的提出,综合2016.3.15和2016.3.23两次影像学所见,被鉴定人吴某2016年3月15日影像学所见骨折的愈合过程不符合当天外伤形成的新鲜骨折的临床愈合特点,应为陈旧骨折。该鉴定意见同样没有提及到吴莉莉骨折存在两次骨折的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伤害案件伤情鉴定工作程序的通知》(豫公通[2014]17号)(附件二)第五条规定,重新鉴定鉴定由办案单位委托所在省辖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对省直管县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的重新鉴定,暂由原所在省辖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两次鉴定意见一致的,不再重新委托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程序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决定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

由此可见,在吴某右手掌骨骨折不存在新旧二次骨折的意见上,前三次鉴定意见实际上是一致的。商水县公安机关在已启动过重新鉴定,且法院也已委托鉴定的基础上,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违法再次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在第四次鉴定的过程中,存在鉴定材料来源不明和委托机关提供不真实鉴定材料的情形,第四次鉴定意见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刘素霞说屈某强的角色已经不是鉴定人,他也没有做鉴定人应该做的事。他不根据他专业知识鉴定符合那些天,竟然根据纠纷发生那天就鉴定符合那天。

对比第三次和第四次鉴定意见,商水县公安机关提交给湖北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提供的材料有明显差异。第三次鉴定时,法院提供了影像学片五张(包括3月15日X线片和3月23日的CT片等)、光盘五张;但第四次鉴定时商水县公安机关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影像学资料为X线片4张,CT片3张(一共是7张),且没有提供五张影像光盘。经法庭调查显示,公安机关多提供的两张X光片上没有任何个人信息和时间信息记载,不能证明是被鉴定人吴某的影像学资料,也不能证明是何时进行的检查拍照,而且这二张X光照片在原来的鉴定过程中也没有出示过,因此该份鉴定材料来源不明。

在第四次鉴定中,鉴定材料“2016年4月5日的周口市中心医院会诊意见,早已被专家在2016年8月17日的意见所修改而无效,因此委托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不真实的、无效的鉴定材料。

在庭审中,出庭鉴定人承认公安机关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被鉴定人吴某诈伤倒地的视频,是公安机关在委托材料中自行书写了被鉴定人“右手着地摔伤”的案情介绍。因此,公安机关提供的该部分委托鉴定材料明显不真实,存在严重的误导性,甚至涉嫌故意做假。

由此可见,在第四次鉴定的过程中,公安机关提供了不真实和来源不明的鉴定材料给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作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湖北重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依据不足,应当不予采信

(一)该鉴定中心和鉴定人超越委托范围进行鉴定

《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十五条对何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依据相关标准规定的各类致伤因素所致人身损害的等级划分,对损伤伤情的严重程度进行鉴定。也就是说,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鉴定机构只能对损伤伤情的严重程度进行鉴定,而不能对该伤情在什么时间所致作出鉴定,否则就是超委托范围鉴定。

根据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委托人河南省商水县公安机关的委托鉴定事项为损伤程度的鉴定。但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却在鉴定意见中生硬将同一陈旧骨折中的多处骨折线,鉴定为二次骨折,还鉴定其中一次骨折的“损伤修复表现符合2016年3月15日之外伤所致”。一个医学基本常识是,X光片上的新鲜骨折是一个相关概念,是与陈旧骨折比较,泛指某个时间段没有骨痂显示的骨折。难道鉴定人屈某强和杜某是神,能判断其中的一个骨折线是某日所致?该鉴定意见显然不属于损伤程度鉴定的范畴,而属于致伤方式或因果关系的鉴定范畴了。否则的话,鉴定人不分析受害人的受伤方式和致伤形式,如何能得出其中一次骨折的“损伤修复表现符合2016年3月15日之外伤所致”的鉴定意见呢?

因此,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屈某强、杜某违法超越委托范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为无效。

(二)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屈某强、杜某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

1. 鉴定人没有对基本案情进行认真了解,导致作出错误鉴定意见。

鉴定人在鉴定意见的基本案情中记载“被鉴定人吴某于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在自家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右手着地摔伤”。但鉴定人却没有注意到前三次鉴定的案情介绍中,均没有“右手着地摔伤”的描述,而且,委托机关故意隐瞒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吴某自行倒地诈伤的视频资料。根据刘素霞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吴某是在纠纷发生后为了诈伤,自行躺倒在地上,绝非基本案情中记载的“右手着地摔伤”。在双方没有拿任何工具进行击打,且是吴某自行倒地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出现右手第五掌骨再次骨折的情况。鉴定人员疏于审查案件材料,不严谨、不认真,偏听偏信,导致作出错误鉴定意见。

2.鉴定人员违反了《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3.5规定的影像学检验结果评价的基本原则。

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载明,鉴定人按照SF/Z J D0103006-2014《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进行阅片。该《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3.4影像学外部信息审核的基本原则规定,鉴定人对委托人作为外部信息所提供的影像学资料,进行客观地分析审核,审核的要点包括(但不限于):影像学资料与案情资料(包括所反映的或者可能的损伤经过与致伤方式)的吻合性。

影像学检验结果评价的基本原则中第3.5.1规定,在观察外部信息提供的影像学资料和实施影像学检验时,应结合被鉴定人个人信息(性别、年龄,必要时包括既往史、个人生活史、家族史、职业史),案件材料反映的(包括可能的)损伤经过与致伤方式,损伤后诊治经过等;第3.5.3规定应排除自身疾病(退变)及陈旧(外伤)性改变或其他病理基础的影响。

在鉴定中,鉴定人违反《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3.4影像学外部信息审核的基本原则和3.5影像学检验结果评价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影像学资料与案情资料,特别是与可能的损伤经过与致伤方式的吻合性进行审核。如果鉴定人有充分了解双方的冲突过程和吴某倒地的原因,就不可能作出如此荒谬的鉴定意见。

(三)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完全不具有合理性,违背基本的医学常识,不应当采信

1.鉴定人以吴某右手第五掌骨掌指关节处的骨折线清晰,缺少骨痂为由,认定该处骨折为新鲜骨折,完全违背基本的医学常识。

鉴定人在2022年1月7日向法院作出《关于刘素霞故意伤害吴某一案的回复》,在该回复第1点中,鉴定人称,对于新鲜骨折和陈旧性骨折的鉴别一般均看骨折线周围是否存在骨痂形成,本案的X线片的显示很明确,可以排除一次性形成的可能。鉴定人的这一论述违背了基本的医学常识。

根据权威的医学专著载明,骨折的愈合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同一原因造成的多处骨折,也可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出现骨痂生长差异和愈合快慢的差异。如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实用外科学》(下册,张延龄、吴肇汉主编)第1917页中就论述了的影响骨折愈合的因素包括全身因素、局部因素和治疗方法的印象等。其中在局部因素中,骨折的类型和骨折部位的血液供应均对骨折的愈合有影响。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的《X线诊断学》(第三册骨 关节 眼 耳 鼻 吼,荣独山主编)第137页中论述,不同年龄、部位、类型的骨折,骨痂出现有早有晚。

实际上,同一骨折中不同位置的骨折线骨痂生长有差异,愈合有快慢是一个基本的医学常识。辩护人当庭出示范例骨折X光片,在该病人的右小腿多处骨折的康复过程中,可以清晰看出,即使是同一时间的骨折,在愈合过程中,骨痂的生长和愈合的快慢都存在差异。对于这一基本常识,法官如咨询普通的骨科医生就可以得出基本都结论。

吴某右手第五掌骨近掌指关节处的骨折线与中端横断骨折处在X光片上相比较骨痂不明显,是由于骨折所处部位不同,骨痂生长方式的不同,甚至是投照方式等原因所导致形成的。根据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的《X线诊断学》(第三册骨 关节 眼 耳 鼻 吼,荣独山主编)第137页的论述,掌骨属于长骨,中端主要以骨皮质(骨密质)为主,外有骨膜,内有骨髓腔,因此骨折后有内骨痂和外骨痂生长,且以外骨痂为主,在X光片上能看到较为明显的骨痂;而掌骨的远端尤其是近关节面的骨质主要以松质骨为主,外面没有骨膜(主要是软骨),里面没有骨髓腔,因此骨痂主要是以内骨痂为主,内骨痂一般在X光片上显示不明显,一般表现为骨折线模糊一些。这也就是为何吴某第五掌骨近关节面处骨折显示骨痂不明显的原因。

2.在2016年3月23日吴某右手第五掌骨的CT片中,鉴定人描述:右手第五掌骨中远端完全性骨折,可见骨痂形成;第五掌骨近掌指关节处可见完全性骨折,骨折线清晰,骨折周围仅少量骨痂形成。按照基本的医学常识,2016年3月23日已经在第五掌骨近指间关节骨折处见到少量骨痂,则骨折不可能是在8天前的3月15日形成。

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实用外科学》(下册,张延龄、吴肇汉主编)第1916页中论述骨折的愈合过程,将骨折愈合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血肿机化演进期,大概在骨折后2周完成,第二阶段是原始骨痂形成期,第三阶段是骨痂改造塑形期。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的《X线诊断学》(第三册骨 关节 眼 耳 鼻 吼,荣独山主编)第137页在论述骨痂形成的阶段性时,论述到“一般骨折2-4星期,骨折端出现骨痂”。

按照这些权威专著的论述,形成原始骨痂应该在骨折2周之后,至于要在X光片上显示骨痂则时间会更长(经咨询骨科和影像学专家,认为一般是在骨折3周后才可能在X光片上显示骨痂影)。因此,3月23日吴某第五掌骨近关节骨折处已经出现了少量骨痂的情况下,则该处的骨折不可能是在8天前的3月15日形成。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中中称“骨折后1-2周形成骨痂”是错误的,鉴定人以此作出吴某第五掌骨近关节处骨折是新鲜骨折的结论更荒谬。

3.鉴定人作出“被鉴定人右手第五掌骨掌指关节处完全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该处骨折的修复表现符合2016年3月15日之外伤所致”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逻辑上也不成立。

新鲜骨折是与陈旧骨折相对而言的,不结合其他资料,是不能从X光片上判断出新鲜骨折发生在哪一天的。即使按照鉴定人的说法,骨痂一般在骨折后1-2周开始形成骨痂,从3月23日发现少量骨痂时往前推算,则被鉴定人右手第五掌骨近关节处的骨折线在2016年3月15日及前一周的时间都有可能形成,而决不是只可能在3月15日这一天形成。

鉴定人依据“被鉴定人伤后即前往医院接受检查,并于当日拍摄X光片”,且X光片显示有骨折(2019年7月1日法庭调查笔录)就推断出被鉴定人右手第五掌骨近关节处骨折是2016年3月15日,这一推断完全站不住脚。为什么这一处骨折就不可以是在3月14、13、12日或者更前日期形成呢?要知道,吴某右手第五掌骨的中远段发生陈旧性骨折,警方经调查也没有发现吴某的就医记录。吴某完全有可能是在3月15日前已经骨折了但没去医院就诊,后借与刘素霞发生纠纷之际,而去医院就诊并诬陷刘素霞。此类情形,在很多假借车祸实施碰瓷的违法犯罪案件中非常常见。

另,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向辩护人出示了二份影像学专家的会诊意见,一份载明“2016年3月15日被鉴定人的X光片,未见骨痂(大意)”,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右手掌骨近掌指关节处骨折不除外2016年3月15日所致可能(大意)”。由此可见,湖北鉴定机构所找的影像学专家并没有明确被鉴定人右手掌骨掌指关节处骨折线是新鲜骨折,更没有确定就是2016年3月15日受伤所致,鉴定人最后却作出“该处骨折的损伤修复表现符合2016年3月15日之外伤所致”意见是错误的。

4.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吴某右手第五掌骨近指间关节处的骨折是新鲜骨折,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和《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的规定,该处的损伤程度应该降低等级为轻微伤。

(刘素霞说就不能做伤情鉴定,按撤诉前我们找的专家说,骨痂太多,所以商水鉴定意见才让公安排除陈旧伤的)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2规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当依照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视一级和重视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第8.1 b)规定,若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为同等作用(同等原因),则参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伤病关系处理原则,降低等级评定损伤程度。

根据X光片和常识可知,吴某陈旧骨折线与所谓的“新鲜骨折线”距离非常近,如果因为遭受暴力的原因导致其右手第五掌骨产生了陈旧骨折,则肯定不能排除与骨折处很近的掌指关节处也早就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伤,因此所谓的新鲜骨折是损害和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2规定的规定,此处所谓的新鲜骨折的损伤程度应当从轻伤二级降为轻微伤。

因此,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没有考虑被鉴定人原陈旧骨折没有就医记录的情形,也没有考虑被鉴定人已有陈旧骨折,新鲜骨折如何能形成以及是否应当降低等级等问题,草率推断近关节处骨折是当天形成构成轻伤二级且由3月15日形成的鉴定意见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4.在其他鉴定人及其他医生或专家均未认定吴某右手第五掌骨同一处粉碎性骨折存在二次骨折的情形下,湖北鉴定人硬生生将其区分为二次骨折形成,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科学。

吴某右手第五掌骨的粉碎性骨折存在多条骨折线,而且多条骨折线间隔很近,如果该处存在二次骨折,则形成原因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用工具针对近关节处进行精准的暴力敲打,除该种可能之外,不可能在其右手掌骨已有陈旧横断骨折的情况下,再在附近形成另一处骨折。如果是用工具进行暴力敲打,则势必会严重影响已有的横段骨折线,但3月15日当天的X光片却显示吴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只是稍有错位,说明陈旧骨折处没有遭受过严重暴力冲击。同时,在案证据也显示,当天发生纠纷的各方均没有拿任何工具。因此,湖北鉴定人认为同一处粉碎性骨折存在二次骨折完全不符合基本事实逻辑,是完全错误的。

从吴某受伤入院,到后期的多次鉴定和会诊,所有医生、专家、鉴定人均没有提及吴某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存在二次骨折的情形,湖北鉴定人的意见与其他专家和鉴定人的意见严重矛盾。

另,在法院委托北京鉴定机构进行的第三次鉴定中,鉴定人共有三名,其中一人为主检法医师、一人为主任法医师,另一人为主任医师,经查询,作为鉴定人的主任医师孟某庆原为武警某医院的骨外科主任医师。反观第四鉴定中的湖北鉴定人杜某虽然也是主任医师,但经查询,其一直从事的是医院管理工作,专业方向也是耳鼻喉科,与本案所涉外科和影像科专业并不相关。因此,从鉴定人的专业程度而言,北京的鉴定意见显然更为可靠。

(四)从吴某2016年3月23日右手掌骨的CT表现来看,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过于牵强,依据不足

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6页记载, 2016年3月23日(案发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周口市中心医院CT(CT号:C50543): .第五掌骨近掌指关节处可见完全性骨折,骨折线清晰,骨折周围仅少量骨痂形成。根据骨折愈合的机理,一般受伤4周左右才可见骨痂形成(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之分析说明),如果吴某第五掌骨掌指关节处之骨折是2016年3月15日外伤所致,则不可能在受伤8天左右就形成了少量骨痂。

另根据鉴定人屈国强2019年7月1日的调查笔录陈述,其仅仅是根据2016年3月15日吴某的X光片,才作出吴某第五掌骨近掌指关节处之骨折是2016年3月15日外伤所致的意见。鉴定人完全无视2016年3月23日吴某的CT检查结果(骨折周围仅少量骨痂形成),仅依据的模糊的X片就作出鉴定意见,显然该意见明显过于牵强,依据不足,也是非常草率的,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四、本案指控刘素霞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依法宣告刘素霞无罪

(一)吴某是主动倒地还是被打倒地,吴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1.关于吴某是主动倒地还是被打倒地的基本事实没查清

吴某陈述是被打倒地,也说倒地右手痛得她在地上没起来,后就打报警电话了,说明吴某只倒地过一次。证人刘某梅证明刘素霞将吴某按倒在地上打,但拉开后便不打了,吴某躺在地上不动了,直到派出所出警的到现场,这也说明吴某只倒地一次。

参与纠纷的王某和刘连芝均未提及吴某倒地一事。而刘素霞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吴某是主动倒地不起,直至警察到场。这些证据足以说明吴某和证人刘某梅、苏某在吴某被刘素霞打倒在地这一陈述上是不真实的。

吴某是如何倒地的,(2017.8.22质证时,吴某已经承认视频中倒地的人是她,她说痛得晕倒了)事关其右手掌骨骨折的形成原因,请求法庭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查明。

2.吴某右手掌骨的骨折如何形成,是否由刘素霞所导致等关键事实没有查明

吴某在2016年3月16日的笔录中陈述“刘素霞用拳打我的头将我打到在地,我倒地时右手着地,右手痛的我在地上没起来,刘素霞还骑在我身上打我。打架中间刘素霞的妈和俺嫂子王某过来劝我们,之后就不打了,我被打倒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同时,吴某在2016年6月15日的笔录中陈述,在2016年3月15日前他的手一直没有受过伤。

按照吴某的说法,双方没有拿工具,她是被刘素霞打倒在地右手着地受伤的。但是根据刘素霞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吴某是主动倒地诈伤的,当时右手也没有着地,后面吴某一直躺在地上直至警察到场。在吴某右手第五掌骨已有陈旧性骨折的基础上,根据力的传导原理,倒地是不可能在原来骨折的基础上再形成一个新的骨折,况且吴某是主动倒地,右手也没有着地。监控显示,吴某报警后需要用担架抬,但她妈、她嫂子她家人始终都没有去看她一眼,明显不符合常理,说明他们都知道吴某是伪装诈伤,刘素霞反映其实是吴某嫂子王某让她去伪装的。

一审判决中,认定刘素霞伤害了吴某,但对于刘素霞是如何伤害吴某,用什么方式导致吴某掌骨受伤,吴某伤情与刘素霞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等关键性事实都没有查明。因此,一审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相关诊断和鉴定已经明确吴某存在陈旧骨折的情况下,吴某仍然隐瞒事实,意图诬告陷害刘素霞,其行为是否涉嫌构成诬告陷害罪这一事实也需要查明。

(二)本案一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法院委托北京明正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依然有效。该鉴定意见在第3页的鉴定过程中对近掌指关节面处的骨折线有描述:2016-3-15右手X线片(104212):第5掌骨头下方骨折,骨折线略显模糊。2016-3-23右手CT(C501543):第5掌骨骨折,骨折处桡侧可见骨皮质外有骨性骨痂形成,相应水平骨髓腔内见高密度影。由此可以,该鉴定机构实际上对所谓的近掌指关节面处的骨折线是有鉴定描述的,后鉴定机构作出被鉴定人吴某伤应为陈旧骨折的鉴定意见。

而湖北鉴定机构的法医学阅片中对该部位的描述是相矛盾的“右手第五掌骨近掌指关节处见纵行骨折,骨折线清晰,未见骨痂形成”。湖北鉴定机构以该处骨折未见骨痂为由,认为是新鲜骨折,并认为是2016年3月15日受伤所致。

由此可见,第四次鉴定意见与依然有效的第三次鉴定意见完全矛盾,并非一审判决书所述“并不矛盾”。在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在认定前三份鉴定意见均合法有效的基础上,采用第四份鉴定意见来进行定罪量刑,就显属证据不足了。

另,一审法院认定刘素霞有实施致导致吴某右手掌骨骨折的伤害行为的证据也严重不足。如前所述,从在案证据来看,刘素霞的行为不可能导致吴某右手掌骨发生骨折。对于刘素霞是通过什么工具,什么方式导致吴某掌骨骨折,始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吴某存在陈旧伤的客观事实,本案不能排除吴某假借陈旧伤对刘素霞进行诬告陷害的可能。

五、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无视商水县公安和检察院程序违法,既严重损害刘素霞权益,又剥夺了刘素霞的基本诉讼权利

1.一审法院在刘素霞羁押期限已满的情况下,为了强行开庭对刘素霞进行逮捕和监视居住严重违法。

2.一审期间,法院还剥夺了刘素霞质证和辩护的权利。

本案是一个明显的诬告陷害我方当事人的冤假错案,一个简单的故意伤害案历时六年多,二次提起公诉,共十多次的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依然判决刘素霞有罪,反映出冤案平反的艰难。这个小小的冤案也反映出目前的司法现状,但辩护人依然请求二审法院能坚守司法的底线,通过公正的判决给老百姓以司法信心。

在案件终身负责制的今天,相信法官能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谢谢!

此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廖建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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