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害不除,谈何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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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12-25 23:10:18 更新时间:2021-01-15 12:45:02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0-12-25 15:10:18
事情源自2018年10月10日6点51分岳父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车祸后岳父单位(山东省威海高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认劳动关系与工伤。而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海高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处均答复:要申请工伤必先确认劳动关系,要确认劳动关系必先申请劳动仲裁。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威高劳人仲案字(2018)第302号又以岳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受理仲裁申请,自此我们走上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维权的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1条应该三个月内审结的案件,一审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1民初2331号却长达9个半月,审限超限的理由居然是三份伪造的申请和解书(每份间隔“正好”三个月,而庭审记录却明确记载“诉讼双方不同意调解”)。一审法官为掩盖审限超限,不仅伪造文书,更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我方依法变更部分事实;对我方提交的2015年2月—2018年10月工资流水;对我方援引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2015)民一他字第6号、(2010)行他字第10号均表明超龄民工符合确认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对被告(2018年1月—11月)财务报表上记载的岳父加班费、降温费、出勤天数等劳动事实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最后仅依据工资发放不连续、数额差异,就判定岳父给被告提供的只是劳务,存在季节性、不连续性、零星散工等特征,并不受被告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征。此判决完全违背园林绿化本身就具有季节性、冬季工作少的事实;违背工资构成包含加班费、降温费,数额自然不等的事实;违背被告公司财务报表体现的岳父长期、持续、稳定提供劳动的事实。一审判决完全背离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底线,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真的很自由。
上诉后二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3342号。二审开庭前偶然发现岳父与公司主管领导的通话录音,包含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时间、考勤、请假、加班、发放福利、公司要求提交病假条等数百条。而二审法官“巧妙”运用审判指挥权、自由裁量权,直接弃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录音光盘,并对已整理好文字的代表性录音断章取义、颠倒黑白,公然违反《民诉法》剥夺我方质证、辩论的权利。与之相反的,庭审中被告律师对加班费、考勤、请假条、车祸后公司发放病假工资等涉案关键性问题,均采取“回去落实,庭后质证”的无赖手段,法官居然全部认可。此次开庭后再无音信,在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二审法官罔顾我方证据链足以证明诉讼双方确系劳动关系的事实,却全盘采信被告对我方证据的歪曲理解和对事实的刻意扭曲,直接以“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工作随意性较大,与被告不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审判指挥权和自由裁量权运用的鬼斧神工。
尽管遭遇一、二审如此不堪的诉讼程序,我们仍抱有希望,早在鲁高法函[2009]31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回复:“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再有(2012)行他字第13号和司法判例(2015)鲁民提字第165号、(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2019)鲁民再484号也都表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6693号还是驳回了再审申请,理由是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8条和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2条已经明确,我们二审提交过的,却被法官弃用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录音属于新证据范畴,并且这些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罔顾事实作出的“零星散工、没有固定工作时间、不受被告管理、工作随意性较大、不存在较强人身依附性”的错误判决。
一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理有据的劳动关系纠纷,至今仍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判决,其根源在于执法者、审判者对超龄民工合法权益的歧视和漠视;滥用自由裁量权、审判指挥权违法成本低,即使故意判错也追究不了他们的责任。正因如此,才让个别执法者、审判者完全放弃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明显违背事实的判决,成为超龄民工维权路上的拦路虎。虎害不除,谈何公义。
撰稿人:毕忠福,15163129646.另附案件卷宗图片15张,证实所述均是事实。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0-12-27 09:00:55
一审、二审、再审裁定,全部巧妙地避开了农民工超龄问题,这是因为近十年山东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就超龄农民工问题请示过很多次,都得到最高院的支持和明确答复,所以超龄问题在案件中就是简简单单捎带着提了一句“超过60周岁”,并未过多纠结,也未依据任何一条法律法规判定超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通过各种手段,另辟蹊径,将我方提交的证据,片面的、孤立的、颠倒的认定,在被告公司仅有的两份证据也全部对我方有利的情况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审判指挥权,对证据歪曲理解,扭曲事实,颠倒黑白,以“零星散工,无固定工作时间,工作随意性较大,不受公司管理,不存在人身财产依附性”为由,判决不符劳动关系特征。在各种充分证据面前,在强势国企单位和弱势超龄农民工面前,我们的执法者、审判者义无反顾的,不惜突破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底线,用尽各种手段捍卫了强势的用人单位。这才是贴子中提到的虎害,此虎猛于虎。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0-12-27 17:18:45
(2015)鲁民提字第165号 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时已满62周岁。
山东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邢茂树与隆基公司之间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候若双之夫、邢能坤之父邢茂树1950年7月25日出生,2009年10月到隆基公司下属企业隆基公司工程处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7日邢茂树在工作时猝死。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60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也没有将这些人员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既然用人单位隆基公司下属企业隆基公司工程处已经实际用工,参照上述答复精神,故本案应认定邢茂树与隆基公司之间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 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时已满76周岁。
山东省高院再审认为:徐树祥在为恒基公司看门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徐树祥生前从事恒基公司看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徐树祥为农业户口人员,徐树祥领取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是政府补贴,不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徐树祥并未享受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徐树祥与恒基公司为劳务关系。恒基公司以此主张徐树祥与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树祥为恒基公司提供劳动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农业人员60周岁后,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徐树祥为恒基公司看门数年,接受恒基公司的管理,恒基公司支付徐树祥劳动报酬,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19)鲁民再484号 女,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已满61周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李某与聊城环卫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李某于2010年到聊城环卫处提供劳动,提供的劳动是聊城环卫处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的报酬聊城环卫处支付。因此,应认定李某与聊城环卫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聊城环卫处主张李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自然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聊城环卫处发生用工争议,仍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不得不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超龄农民工认定劳动关系的问题上所付出的努力,有目共睹。可努力后得来的成果,却被个别法官无视、践踏,导致劳动纠纷矛盾升级。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0-12-28 08:38:06
(2018)鲁1091民初2331号,一审的手段何其高明!一审对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何其自由!请看以下内容,如何将劳动事实认定为零星散工的,这需要突破多少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底线才能做到?是党纪还是国法让一审具备如此大的勇气?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0-12-28 14:45:24
一审被告辩称的理由,与自身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漏洞百出,却仍能被一审全部采纳,不得不说被告公司强势的国企背景,彻底碾压弱势的农民工和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审判机构。
一审卷宗编号064里被告辩称,包元君系在被告处打零工。编号067里辩称,包元君工作时间自由,来去自由。编号068里辩称,不存在要求包元君定期出勤,也不存在进行考核,更不存在公司管理的问题。编号069里辩称,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更不存在人身与财产上的依附关系,原告仅是在被告处从事打零工的劳务人员,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编号070答辩意见里辩称,包元君于2014年开始不定期在答辩人处打零工,从事园林绿化工作,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更不存在人身与财产上的依附关系。
被告一审所辩称的与其提供的财务报表矛盾。1月份出勤7天,2月份出勤3天,每天73元;3月份出勤16天,每天80元(班长待遇),加班费36元(3月开始加班);4月份出勤天数31天,加班528元;5月份出勤26.5天,加班630元;6月份出勤29.5天,加班594元,降温费190.28元;7月份出勤11.5天,加班126元,降温费76.71元;8月份出勤29.5天,加班144元,降温费190.28元;9月份出勤28天,降温费180.6元;10月份出勤29.5天,加班60元;11月份出勤30天,每天75元。
1、加班费证明具有固定工作时间,与被告辩称的工作时间自由,来去自由矛盾;2、包元君2018年3月晋升为班长,这与被告辩称的不存在考核,不存在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自相矛盾;3、园林绿化具有季节性,季节性用工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除去1、2、3月份冬季公司放假和7月份包元君请假回吉林探望病危亲属,其余月份最少也是26.5天,这与被告辩称的打零工自相矛盾;4,被告10、11月份财务报表足以证明10月10日车祸后被告发放病假工资的事实。5、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工资,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是区分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标准,财务报表清晰体现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6、被告提交的报表足以证明原告长期、持续、稳定给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何况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2月-2018年10月的工资卡流水清单。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0-12-29 08:46:23
一起微不足道的劳动争议,一审如此煞费苦心,其背后透露着司法系统的,,,这是多少百姓共同的疑问,每一级政府部门都会告诉你,出事了,要维权,提起诉讼,可诉讼之后呢,就得面对如此不堪的境地,依法治国的夙愿,任重道远啊。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0-12-29 09:07:20
(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2015)鲁民申字第1743号、(2018)鲁民申3910号 、(2018)鲁民再162号、(2019)鲁民再484号、(2020)鲁民申4662号、(2020)鲁民申5333号。与此案(2020)鲁民申6693号是同案不同判的典型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0-12-29 17:28:37
见识过一审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再来看看二审鬼斧神工的审判指挥权吧。在我方提交涉案关键性证据,通话








录音光盘后,法官直接弃用该光盘,并指令重新提交有代表性的那八条录音即可,即使这八条录音,当庭只让播放三条就勒令终止播放。随后被告开始对我方证据刻意歪曲理解和对事实故意扭曲,并对我方提出的关键性问题采取“回去落实,庭后质证”的手段,二审法院全部照准。庭后再无质证、辩论环节,在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全盘采纳被告的辩解,直接做出违背证据和事实的判决。相比二审对审判指挥权和自由裁量权运用的鬼斧神工直接剥夺我方质证辩论权利,一审那极其自由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小巫见大巫,不愧是上一级法院,手段的确高明许多。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0-12-30 15:59:58
(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 男,入职时70周岁
山东省高院再审认为:徐树祥在为恒基公司看门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徐树祥生前从事恒基公司看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徐树祥为农业户口人员,徐树祥领取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是政府补贴,不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徐树祥并未享受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徐树祥与恒基公司为劳务关系。恒基公司以此主张徐树祥与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树祥为恒基公司提供劳动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农业人员60周岁后,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徐树祥为恒基公司看门数年,接受恒基公司的管理,恒基公司支付徐树祥劳动报酬,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1-01 12:44:38
就差遇上个好法官,好法官都跑别人案子里去了!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1-03 13:48:53
相似的案情,截然不同的判决。(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2015)鲁民申字第1743号、(2018)鲁民申3910号 、(2018)鲁民再162号、(2019)鲁民再484号、(2020)鲁民申4662号、(2020)鲁民申5333号,这些判例全都捍卫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我们所遭遇的(2020)鲁民申6693号却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典型,主要还是归功于一、二审法官“高超的审判技巧”呀!愣是给定性成不受被告管理的零星散工,天才审判员。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1-05 09:42:14
前有鲁高法函[2009]3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后有山东司法判例(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2015)鲁民申字第1743号、(2018)鲁民申3910号 、(2018)鲁民再162号、(2019)鲁民再484号、(2020)鲁民申4662号、(2020)鲁民申5333号,都将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农民工认定为劳动关系。而(2020)鲁民申6693号,全“归功”一、二审法官针对超龄农民工采用“高超”的审判技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成为一纸空文。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1-05 15:23:55
维权的确不容易,按照程序我们申请检察院对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威海最近又变天了,很冷,可这也冷不过心底的失望。刚从检察院出来,被口头告知,检察院对我们的案子已经尽心尽力了,可还是不能支持,书面通知过几天就会送达,顺便还做了一下我们的思想工作。其实这个结果并不意外,检察院打一开始受理立案的时候,话里话外的意思已经预示今天的结果了。从一审、二审、再审裁定包括现在这个民事检察监督,我们深深体会到农民工维权之路的艰辛,即使是现在这个局面,我们还相信,法律法规就摆在那里,不是一两个人就可以抹杀的,我们必须继续维权,直到公平公正的正义来到身边。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1-05 16:10:17
蛮好奇检察院即将送达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用哪条法律法规来否定我们的申请,两年多的维权诉讼“怪事”太多,但还是那句话“法律法规就摆在那里,不是一两个人可以抹杀的”。
2013年9月23日最高检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八条: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 (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二审已提交,此证据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联,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接受管理等一系列劳动事实,二审弃用该证据,又剥夺申请人质证辩论的权利,加之未全面、客观审核证据,才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违反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如一审仅凭工资发放数额差异、不连续和园林绿化的季节性,就认定申请人为零星散工,违反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二审对录音文字断章取义,违背加班、请假、接受管理、享受病假工资等事实,错误认定申请人无固定工作时间、不受管理、工作随意性较大。)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的;(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五)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六)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七)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八)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九)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高院再审裁定的第41条明显不适用裁定申请人的证据不是新证据)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在被申请人“回去落实,庭后质证”涉案关键性问题后,二审法院既没有告知申请人质证内容,又再没有组织质证、辩论,剥夺申请人质证辩论的权利,最终导致案件事实被错误认定)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1-06 08:55:13
每次打开网站,看到的都是各种不公、不正、不义,国家设置的监督管理机构,除了消磨当事人维权的精力和意志,好像就别无用处了。说白了,走程序,走着走着你就累了,累了就不走了,是不是这么个道理?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1-06 11:18:43
即使维权路再漫长、再艰辛,也得义无反顾走下去。弱势群体更要加倍努力,法律法规就摆在那里,不是一两个人可以抹杀的。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1-06 16:02:26


就因为照顾病危亲属请了假,就因为园林绿化具有季节性,就因为工资数额差异,就成零星散工了?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1-07 15:21:24
《人民的名义》、《巡回检察组》这类题材的影视剧,符合百姓心中的价值观。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1-08 10:44:07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1-10 10:27:3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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