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泰兴检察院听证会要点评柝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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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6-20 05:45:51 更新时间:2021-06-20 19:03:01

楼主:张松来  时间:2021-06-19 21:45:51
关于泰兴检察院听证会要点评柝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民事诉讼法》208条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申请检察院建议或抗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再审理由: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 调解书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一、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之一:
适用检察院抗诉的四大理由

1. 依据《民事诉讼法》208条“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中国法院网《如何界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指出:社会公共利益又称社会公共秩序、公共道德的利益。《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函》规定: 泰兴黄桥所涉“民间借贷诉讼事宜, 必须经基层村(居)按原始核实情况严格审核, 村(居)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镇政府, 由分管负责人复核签字, 并加盖黄桥人民政府公章方可生效”。本案绕过泰兴法院至今都必须到泰兴专门设立“打会办” 出具“无涉众性的证明” 方可立案的规定诉讼、立案、私自调解, 根本没有开庭传票;伪造法庭《调解笔录》存档; 更没有在当庭《调解书》的签字存档, 违害社会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原告通过打会、得会、放贷于会中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拒不执行国家、政府对会员“清算退款”28.94万元政策规定, 将自己的牟利建立在他人的重大损失之上,故本案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再审《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4行:“原告所称以现金交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再审《庭审笔录》第9页倒数第2行审?:“根据你提供的这份银行流水,显示2009年1月到10月期间,该账户分别有5万元、15万元、20万元、10万元这样的进出,截止2009年10月30日,出账10万元,该账户余额为94.15元,此后该账户陆续扣取账户管理费,到2010年10月21日期间,账户没有任何进出,余额为79.15元,也就是说,在本案三份借条出具的2009年12月份,原告之夫他的银行账户并没有钱,对于这样一个情况,原告有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法释(2020)6号,“六、将第九条修改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而本案借款人所立“借条”,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可视为无效借条。依据《关于标会的法院裁判规则》民间标会:是一种非法活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损坏了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了法院的威信,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而“司法毫无疑问是国家实施公权的行为”,所以本案调解书无疑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2.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依据《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函》;再审《裁定书》、《庭审笔录》确认“原告所称以现金交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再审《庭审笔录》当庭核对“借条”的来源是投资5000元“标会”,套取144万多元事实。第8页正数第1行审?:“王某某, 关于张某某所讲的从2002年到2006年期间, 你在崔某某作为会头的标会里应会40个,有张某某的记载,这是否事实”;“休庭十五分钟,由原被告对被告方所保存的账目上的签字进行确认, 由原告方的律师进行参与”。审? “继续开庭。刚才休庭期间要求原被告对被告保存的帐本上原告的签字进行核对,由于被告作为会头,关于标会记载账目繁多,从原始记账本上确实也找出了原告王某某相关签字记录……”。再审《庭审笔录》第11页倒数第5行:“在整个打会过程中,有两个会在2011年和2012年结束,原告在2009年就不参加了,打会办通知原告将会钱28万多元退出来,原告不退,是我们贷款还会员会钱的”。 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嫌“套路贷” 诈骗, 即“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再审裁定依法,理应予以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苏1283民初5900号,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3. 依据《民事诉讼法》208条检察院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泰兴法院对黄桥地区民间借贷诉讼程序:A.基层村(居)按原始核实情况严格审核, 村(居)负责人签署意见;B.报镇政府由分管负责人复核签字并加盖黄桥人民政府公章; C. 到“打会办”出具“无涉众性的证明”后到法院立案。

《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第147条 法庭笔录: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本案检察院调取《调解笔录》涉嫌伪造: A. 2017年8
月11日泰兴市人民法院没有签发的开庭传票; B. 《调解笔
录》上只有2017年8月11日泰兴市人民法院第四法庭,没有
开庭时间; 没有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C. 没有当庭调解书
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存档。适用检察院抗诉之理由三:
原《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认定事
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4. 依据《民事诉讼法》208条检察院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江苏检察网: 泰兴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员钱伟民涉嫌受贿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交通肇事罪、保险诈骗罪一案, 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8日,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贿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交通肇事罪、保险诈骗罪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之二

1.本案《调解协议》是否是你亲自鉴字, 鉴字后是否巳自愿履行了部分调解协议的内容

普通老百始不懂法, 只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签字确认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是在国家打击“套路贷” 运动,通过宣传学习才懂得我过去是法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67条在诉讼中,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妥协所涉及对案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综上,调解协议的解释:1.调解协议的内容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超出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准许;双方可以就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民事责任;2.调解协议不得有以下内容[法院不予确认]:侵害国家/社会/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3.法院不予支持: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自行和解]:请求法院按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不予支持;

本案《调解协议书》在再审庭审中,己确认了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 鉴字后虽已履行了部分调解协议的内容, 但不是自愿, 这应归功于国家打击“套路贷”运动的英明决策。

2.本案《调解笔录》从笔迹来看是你亲自鉴字的你作如何解释

为了进一步证明:2017年8月11日本案承办法官,根本没
有在泰兴市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调解; 也没有出具2017年8月11日开庭传票。存放在案卷中的“法庭《调解笔录》”只有日期没有时间, 没有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没有当庭调解书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存档。 由于申请人无法自行收集、调取,本人已依法向江苏省政法教育整顿领导组申请核查, 泰兴市人民法院机关党委(督察室)已受理, 由于本案卷宗己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走, 故请求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调査核实,第一款“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三、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就需要听证的问题分别说明情况;

1. 为使各位领导迅速了案情, 简要介绍本案法院再审双方辩论的论点:

原告的三个荒缪理由:A.首先强调三张借条52万元均为自已的现金支付,理由是原告很有钱,2007、2008年能购买600多万元的房地产;B.接着又说三张借条其中有20万元是老公从外面带回来的,另外32万元是向案外人借的;C.再次对诉讼金额与调解金额相着近5分之2的解释:是因其儿子与被告之子是好朋友打电话回来,让出20万而行成的。

被告的抗辩理由:A.首先适用国家打击“套路贷”要素,借条的形成根本没有现金支付;B.接着对借条的形成,用证据证明是投资5000元“标会”,套取144.237(含原告会倒拒绝清退款28.9402万元)万元,52万元是剩余部分,应依法裁定;C.再次对调解协议中的30万元的抗辩,是因涉会由其代理人断章取义法律条文,冲减近20万元而行成的。

2.再审庭审确认:没有实际借款事实的“借条”。理应认定调解协议书违反自愿原则

原告胡说八道一,《庭审笔录》第7页倒数第8行:“审?:你分三次支付给两被告现金52万元,这52万元是如何来的。王:我向亲戚借了12万元,朋友20万元,我自己20万元。”第9页倒数第11行:“审?:你说52万元中有20万元是你自己的钱,这20万元是如何筹集的。王:当时我老公是供销员,他从外面带回来的。?是否记得是哪一家单位。王:记不清, 厂已经倒掉了”(注:知道厂倒了,不知道是哪一家单位?)。

原告胡说八道二,《庭审笔录》第10页倒数第11行:“原代狡辩:关于他朋友20万元的借款,我们提供他朋友吕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说2009年12月8日吕某某有316000元的提现记录,这个钱其中有20万元就是原告拿来借给被告的。另外12万元是尹某某的妹妹尹某某借的,尹某某本身从事花卉买卖,她是有能力的。”

原告胡说八道三《庭审笔录》第9页倒数第5行:“原代:提供原告老公尹某某的建设银行2008年2009年的银行流水明细,在2008年2009年期间,原告老公银行卡上有大量记录, 而且有取款业务,上面的进出金额达到160多万元。第9页倒数第2行?:根据你提供的这份银行流水,显示2009年1月到10月期间,该账户分别有5万元、15万元、20万元、10万元这样的进出,截止2009年10月30日,出账10万元,该账户余额为94.15元,此后该账户陆续扣取账户管理费,到2010年10月21日期间,账户没有任何进出,余额为79.15元,也就是说,在本案三份借条出具的2009年12月份,原告之夫他的银行账户并没有钱,对于这样一个情况,原告有无异议”。“原代:出具该份证据的目的是原告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审?:从交易明细来看,进账的当天就出账,极有可能这些款项就是单位的公款。王:我老公是办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庭审审理: 投资5000元, 通过“标会”套取144万多元的事实。调解协议内容涉嫌吸收公众存款、套路贷诈骗。

《庭审笔录》第15页倒数第5行原代:(凭在职职工资,通过套路打会)“在上海为儿子买了200多万的房产,这是事实,购买时间是2008年,在2007年泰兴买了商铺,在黄桥肉联厂买了数百平方的厂房,上述资产加起来将近600万元,试问原告有52万元(现金),又有什么不合理”。第8页倒数第11行:“审?:原吿你是做什么工作的。王:是黄桥农商行的信贷员。?:在2009年你是在职还是退休。王: 退休。”

《庭审笔录》第2页倒数第4行:原告“身份证号码32102519﹡﹡﹡﹡﹡﹡1427”。证明退休时间为2008年2月10日, 证明没有再就业或第二合法职业收入。被告抗辩提交:江苏统计局统计表:1978改革开放全省平均在职职工31年工资之和为16.5503万元。购买了600万元的房地产,家中还能存放52万元现金, 可支配资金652万元是其31年工资之和的39.4倍,一定有重大犯罪涉嫌。

4.通过税务部门稽查, 本案原告之夫没有600多万元的股东分红, 纯属虚假诉讼

《庭审笔录》第14页正数第5行原代:“王某某原是黄桥农村商业银行的信贷员,有自已的工作及经济来源,1995年其丈夫在泰兴仪噐厂任销售厂长,后于2004年其丈夫与他人设立了泰兴信达印刷器械有限公司,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家庭条件是完全可以出借本案案借款款项(现金52万元)的”

为查清事实真相,原告2008年前可支配资金652万元,
是其江苏省在职职工31年工资之和165503元的39.4倍。实名向税务部门举报。2021年1月5日固话052387625556泰兴税务局,稽查员手机18115236601,10时49分打电话确认,其老公尹某某与他人设立了泰兴信达印刷器械有限公司,出资5万元占股10%,2009年宣布倒闭,分别对占股36%、34%、10%的四名股进行核查,证实经营期间实属亏本;2021年1月11日下午2点51分,固话为052380198810泰州税务局,打电话确认,该企业经营期间税票跟踪经营数额很少,故其老公尹家满与他人合办厂不存在有如此巨额收入。故本案原告涉嫌“套路贷”诈骗。

5. 违反最高院民事调解工作规定或根本没有经过庭确认的调解书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在案件受理、《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调解书》程序认定违法;适用法律上均存在诸多错误,存在民诉法第200条、第201条中所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09条等规定依法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抗诉、出庭等,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三、听证员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人提问

1. 你是否知道打会是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且没有非法占有。《庭审笔录》第11页倒数第5行:“在整个打会过程中,有两个会在2011年和2012年结束,原告在2009年就不参加了,打会办通知原告将会钱28万多元退出来,原告不退,是我们贷款还会员会钱的”。

2. 你说三张52万元的借条是崔某某所写得会转放会中32张借条的汇总, 是否有证据?

王某某得会转借条; 利息应会还会员本息的签字证据。

3. 你为什么当时要写借条?

提交网暴《江苏黄桥“打会” 崩盘近十人自杀如死城一般》

4. 你当时为什么要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A. 绕过泰兴法院必须到打会办出具证明立案;B. 庭审发现涉会理应终结审理;C. 是原告断章取义法律条文被迫签字, 并非自愿。

5. 原告提供的《关于请求撤销崔伯云“会头黑名单” 的报告》证明如何解释?

A.不知原告提供该证明是什么意思, 如果佐证你只打了几个会, 但你签字确认的40个会如何解释;B. 打开再审《庭审笔录》原告的诉理由那一句符合常理、法理, 正如另案黄桥庭法官对其评价“无理取闹, 目中无人” 不讲道理, 胡说八道,胡狡蛮缠,藐视法律、法庭。

四、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本案经再审确认, 原告所诉讼的52万的借条,没有实际借款事实; 该借条金额是原告投资5000元“标会”,套取144万多元冲减应还会员本息的剩余部分, 144万多元中包含应退会员本金28.94万元, 是被告崔某某向银行用房产抵押贷款还清, 原告将自己的牟利建立在他人的重大损失之上, 由于泰兴人民法院依据黄桥人民政府函,凡涉及黄桥地区的民间借贷案, 都必须到泰兴市专门设立“打会办”出具证明, 原告绕过“打会办”直接立案开庭, 庭审法官没有因涉嫌“标会” 而终结受理, 由原告代理人自私调解, 因涉会而减去近20万元订立《调解协议书》; 伪造法庭《调解笔录》; 依据《调解笔录》由已被检察院向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钱伟民制作的《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苏1283民初5900号,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09条中相关规定的情形, 请求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抗诉、出庭,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苏1283民初5900号; 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1283民再1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

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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