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法院,我手里没枪,我保证枪还会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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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8-29 16:59:28 更新时间:2021-08-29 23:44:01

楼主:陈忠斌依然  时间:2021-08-29 08:59:28
控告申诉书


申诉人:张恩山,男,现年52岁,汉族,高中文化,恩施市农资公司下岗职工。原住恩施市农资公司胜利街5号,现租住湖北省恩施市官坡大市场3栋5号。身份证号:422801195809250016。电话:15549208397。

委托代理人:陈忠斌,汉族,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22801197003291627,电话:13477946900。

被申诉人:翟齐芳(原审原告,系申诉人之母)女,84岁,湖北省恩施市生活资料公司已故职工张仁杰遗属,住恩施市胜利街5号。

一、请求事项:
1、请求监督对本案进行立案开庭再审,撤消判决,恢复原物。
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二、事实和理由:

2001年12月,恩施市农资公司因改制为民营企业,决定将公司门面和营业性房地产拍卖和出售公司的内部职工,作为安置下岗职工的再生存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
2001年元月8日,申诉人张恩山系该公司在册职工,与居间人恩施市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将该公司处分为“面向职工”的北门门市部16号标的物即胜利街五号,以35900.00元购买。
同年5月17日,申诉人与恩施市农资公司签订了《住房及款项结算协议书》,以25200元取得公司大院24号、25号标的物。25号标的物是申诉人用卖断工龄款5320元所购。申诉人张恩山先后交纳购房款61320.00元,其中申诉人之母翟齐芳赠与56000.00元。这是申诉人张恩山下岗后要创业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申诉人之妻陈忠斌向申诉人的母亲翟齐芳借得而翟齐芳自己提出赠与的56000.00元。

2001年2月,出现了一个法律人,江湖骗子付泽润闻到了国家行政行为下发生的债权或者赠与的钱味儿,为了“我有恩施法院的法官帮忙,成功地把张恩山一家赶出了二街。将来等老东西死了,我就把房子卖了它”教唆翟齐芳进行巧取豪夺,一只手玩黑社会,一只手玩教唆法院竞相胡诌白痴判决书进行诈骗。
江湖骗子教唆翟齐芳恶意诉讼“确认权属”的恶人先告状的诉状里,有一个关键词“已知”。请法庭至始至终锁定这个江湖骗术已炼成了一种“法律智慧”的关键词:“原告现已知自己具有购房资格,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恩施市拍卖行所签《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与恩施市农资公司所签《住房转让及款项结算协议书》确认购买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其实,2001年法律人付泽润已住在申诉人的房子里,将法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兑换成相互请托的委托关系,付泽润“已知”法院会将各种洗脑神判竞相送上门,为其诈骗钱财提供“法律服务”。

2002年5月16日,法律人付泽润“已知”恩施法院陈雪松门会送白痴判决书上门。用了一年时间对我周围的人作了大量的调查。其中一个调查项,翟齐芳是个智障、我一家还是外地人,住在胜利街五号搞钱搞房子搞女人杀杀人诈诈钱骗骗人喝喝红酒写写白痴判决书。陈雪松法官判决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
法律人付泽润“已知”恩施法院只有陈雪松的妈才有资格,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2002]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称:恩施市老干局及恩施市供销联社的证明足以认定申诉人张恩山、原告翟齐芳具有购买恩施市农资公司改制房屋的资格。我好奇怪,一个物权,哪来的两个资格?一物两卖?这是在偷梁换柱,偷换逻辑概念。

恩施法院在法律上不属于陈雪松法官的妈。申诉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让我们再次见识了江湖骗子付泽润为了教唆翟齐芳拿儿子的房子设继承权,“已知”法官能心领神会把活人当死人将翟齐芳当张恩山的老婆继承张恩山的房产。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2002]州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认为:作为一个家庭的经济往来,表现出与一般社会上的经济交往更多的复杂性,不仅难以有书面的东西,口头约定却往往不明确具体。作为张恩山购买的现双方争议的房产,其产权的归属,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翟齐芳在一审时称是委托张恩山购买无证据证实。而张恩山上诉称是借翟齐芳的钱,自己购买,产权应归其所有,其请求也无证据证实,且与张恩山在一审时的陈述“由我的名义去买”相矛盾。至于翟齐芳有无购买资格的问题,与双方确认房产权无多大联系。即便是翟齐芳没有资格购实,以张恩山名义购买后,财产的取得也是合法的,现双方发生纠纷后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只能认是共同出资购买所得,但由于双方出资额是清楚的,故可确定为按份共有,从而按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房屋的产权额。按出资比例张恩山只占l/11左右的份额,但考虑到张恩山在购房过程中具体操作此事,可以适当多分一点份额,在份额上可给张恩山划分1/10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02]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恩山与被上诉人翟齐芳双方争议的房屋份共有,张恩山占1/10的份额,翟齐芳占9/10的份额。
是谁死了?张仁杰(恩施市生活资料公司)逝世,我在农资公司预登记的房子归翟齐芳继承吗?法官,是法律死了吗?

我们来看一看法律人付泽润多聪明:
原告一卖冥钞纸钱的,二审开庭前一天傍晚张嵩付泽润一人出一只手拎着一大袋子,抓住了法官器官背后的一堆细菌的食物,坐在法院里当起了大红人座上宾,指挥恩施法院的法官一人胡诌一句蹭饭吃胡诌出了这个白痴判决书。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2002]州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理由如下:
申诉人张恩山系恩施市农资公司在册职工,且依法履行了购房手续,并作了产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应确认申诉人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双方均未充分举证。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进行的房产登记,应视为优势证据。依证据规则,应确认申诉人对该房屋的产权。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是委托关系,或是借贷关系的不同主张,证明双方并无按份共有的主观意愿,法院判决按份共有该房屋产权,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很明显,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出了中级人民法院[2002]州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双方都没有证据。其实,付泽润“已知”恩施法院的法官没有证据照样能当法官。

2004年9月25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2004]州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
一、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检察机关认为,张恩山是农资公司职工,享有购房资格,其履行了购房手续,进行了产权登记,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在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上,不应简单的以是否享有购房资格或本人是否亲自参与了交易活动、是否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作为判断标准。我们注意到,农资公司转让房屋将买受人限定为“内部职工”,但这种限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房屋不是限制流通物。类似“内部职工”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为民事行为的现象,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此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纠缠于翟齐芳有无购房资格的问题没有实际意义。至于产权登记,它是对民事主体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的行政确认,但是,行政确认并不是所有权的产生方式,并不创造权利。检察机关认为,在双方之间是委托(购房)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的问题上,翟齐芳、张恩山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因而应依房产证上的记录确认张恩山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意见亦欠妥当。应指出的是,张恩山的申请登记及登记机关给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是翟齐芳提起诉讼以后、二审裁判之前。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城镇居民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房产,其所有权必须清楚、没有争议;所有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应暂缓登记。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由人民法院作出的载有确权内容的裁判文书,不仅是产权凭证,而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有无房产证并不能左右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有争议的房屋产权予以确认。

申诉人认为,一审、二审和再审裁判,违背一个基本事实,被申诉人不具备农资公司在册职工预登记物权进行程序性诉讼的法律人格。被申诉人所有证据均与申诉人取得预登记改制国家安置特定的对象的物权的法律程序无关。没有一个证据能证明被申诉人属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安置特定的农资公司预登记物权的共有人之一张恩山,也就不能证明被申诉人不具备物权及其没有委托事实的委托关系具有物权追及效力。
现将登记为张恩山所有的房权证恩市私字134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书》列为新证据。理由是物权已经过登记和公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对世权。因遭遇法律人恶意诉讼和被故意视而不见。今启用对世权对抗一切恶意取得的伪证特别是程序违法的恶意诉讼。同时,提交陈忠斌出具的证据一件和杨文臣的录音证据一件。

《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住房转让协议书》,属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已用格式条款已告知法院和教唆翟齐芳恶意诉讼的法律人:“因拍卖标的物发生经济及产权纠纷,由农资公司改制领导小组负责处理解决”。足以告知法律人程序违法。而登记为张恩山所有的134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证据和特定的法律程序的结果。江湖骗子买的一堆伪证能“确认权属”住上不需要劳动的房子?这又是“已知”。

我们知道,共有人取得共有财产,物权的委托处分权,在法律上属预登记物权的共有人。原告不具备物权和没有书面委托书的委托关系,违背当事人契约自治原则。共有人继受取得处分为“面向内部职工”的物权,属限制流通物。民事法庭无权评判物权人处分自由。申诉人的物权来源清清楚楚。因此,被申诉人翟齐芳的出资反过来也可以视为垫付。

这是一个物权形成的历史事实和法律事实。
1977年,申诉人上山下乡三年。1980年申诉人登记为农资公司职工并计入工龄,经纳税二十四年,以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企业利润提成建房和工龄款加上下岗补偿和房屋折旧及赠与的钱,数项权利相加形成物权(有职工住房计算公式或者法律)。于2002年9月9日,申诉人取得农资公司物权制度中预登记为共有人之一申诉人所有的共有财产即私有财产。登记时效为七十年,届时可延效至永恒的物权时效。申诉人的物权来源清清楚楚。

因下岗后人民政府和农资公司为了使下岗职工能够再生存下去,将该公司的生产资料经行政补偿后低价转让给“内部职工”转制为民营企业。因当时缺购房款,就让妻子陈忠斌找人借购房款,而翟齐芳赠与56000元购房款。很明显,申诉人张恩山与被申诉人翟齐芳之间是基于债权形成的赠与,属物权制度中对世权的支配权与请求权发生的事实上的债权或赠与关系。没有书面委托书,证明申诉人与申诉人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这是法律人相互请托的委托关系。

因不动产的取得,需书面合同进行物权登记;又因居住权和下岗补偿及再就业长久居住等权利,特别是被申诉人丧失行为能力容易被人恶意利用诈骗等。据此,委托关系的要件,须是当事人契约自治的书面合同。恶意诉讼的委托关系特定的要件书面委托书必须拿出来。
“面向内部职工”的物权,属共有人依法享有占有和处分的权利。申诉人所在集体企业登记的物权属共有人所私有,在法律上并不属于共有人的家属。第三人或共有人的家属可能有若干个,共有人的物权效力已排除了一切人的权利。农资公司劳动者权利登记薄所记载的预登记物权的是劳动法中的共有人,已排除并没有预登记物权的第三人被申诉人的任何权利。
很明显,这是一个不存在法律事实的委托关系,而是法律人相互请托的委托关系,是法律人教唆的恶意诉讼的委托关系。
请法庭采用任意一种调查方式证实:司法工作人员付泽润为了变卖张恩山的房产,仗着长期与恩施法院陈雪松门打得火热,教唆被申诉人和法官恶意诉讼替其进行物权诈骗,说白了就是政府对申诉人有补偿,增值空间巨大。付泽润这边厢教唆翟齐芳逼申诉人还钱,还不出钱来就雇凶;那边厢程序违法、买伪证还卖白痴判决书,法官一厢情愿用《民法》第七十六条将申诉人当死人、把申诉人的母亲当作申诉人的老婆继承申诉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外加申诉人有私有财产、有妈找人借了钱或接受了赠与就是有罪。翟齐芳不过是付泽润玩物权诈骗所戴的一个脸子壳,给翟齐芳灌屎就能拿申诉人的房子设继承权然后卖掉,完成权力寻租。法律人配合得多么天衣无缝。足见恩施州法律服务所在恩施法院行贿打假官司已成规模。
事后,经常有人告知,被申诉人称打赢这个官司请人吃喝三万多元。二审前张恩山问翟齐芳:“您打这个官司怎么花了三万多元钱的”?翟齐芳回答:“要请他们吃呀。”另一次又说:“我没花那么多钱。反正是花了那么多钱的”。还说:“搞了别个那么多钱去了”。

申诉人至今不知道取得预登记为自己在法律上所有的私有财产侵犯了谁,也不知道侵犯了哪条法律。申诉人应诉、上诉、抗诉和申诉,不过是打扰了它们人文始祖饕餮的千年盛宴,我侵犯了制造“儿子跟妈打官司我们要判妈赢”的想象着自己没妈的法官的妈。

根据《再审笔录》所记录的一个事实。现将其列为新证据。原文摘录如下:(附件)。

张恩山:我举报过刘作美,也举报过候小华,他们借此机会报复我。
刘作美的证明是伪证。
实际上我不是和母亲打官司,而是背后有人利用。
审:双方还有无新的意见?
张恩山:妈的钱是给我妻子陈忠斌的,她为什么找些证人来说是给我的?
审:3.6万元是不是交给陈忠斌的?
翟:是的。

本案的赠与发生在被申诉人翟齐芳和陈忠斌之间。现提交新证据《翟齐芳把钱给陈忠斌的经过》:
“2001年元月8日之前,张恩山所在的恩施市农资公司改制,经市政府审批决定,用恩施市农资公司登记的生产资料安置内部职工再就业。为此,恩施市农资公司召开了职工大会。开会回来就跟我说,我们要生存就必须要创业。我们做广告的设备要有地方放,就要买房子。没有钱,就要找人去借,买个门面和加工厂房从事自己的产业。
因此,我就出去找人借钱。找过一些朋友,都没有多少积蓄可借。我正要出门借钱,碰到张恩山的母亲翟齐芳回来取货,翟齐芳问我:“你到那里去”?我说:“我要出去借钱,我们要买门面和加工厂房”。翟齐芳说:“你们买房子差钱,不要找人去借,将来算起利息来划不来。我只有一个儿子,我还有点钱,你们差的钱我给你们就是”。我告诉翟齐芳:“买门面要在拍卖行竞标,还不知道要多少。”翟齐芳说:“差多少在我这里拿”。我听到翟齐芳这样说了后,就再没有出去借钱了。
2001年元月8号上午翟齐芳给了我五千元去竞标,我接着就把这五千元给到了张恩山。当天中午12点钟,我告诉翟齐芳,张恩山竞标成功,签了拍卖合同。1点30分左右,翟齐芳就将用信封装好了的三万一千元钱给了我。给钱的地点是在市农资公司宿舍4楼18号的厨房(即:我们原来的住房),我接过钱就揣在了怀里,没有点数。接着我们就到拍卖行付款去了。这就是翟齐芳在2001年元月8日给钱36000元的事实经过。证明人:陈忠斌。”

事实证明,物权制度决定了翟齐芳的赠与行为。翟齐芳与张恩山具有特殊的母子关系。陈忠斌找人借钱,翟齐芳自己提出赠与购房款。找翟齐芳借钱是出于礼节,本质就是赠与的,没有法律人可钻的空子。这是国家行政行为强制之下必然发生的赠与行为。说白了,翟齐芳要住房子,而张恩山要创业生存要买厂房。就这么大点事,翟齐芳基于居住权或母子关系发生了赠与,权利义务而已。本案也仅此而已。陈忠斌与张恩山合法取得翟齐芳的赠与。被法律人闻到了钱味儿把赠与用来做伪命题诈骗钱财,闻到了国家行政行为下发生的流动的钱味儿的法律人教唆的翟齐芳纯属告错了人。如果非要把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应视为赠与行为,恶意歪曲成翟齐芳委托张恩山购房进行恶意诉讼,那么,请务必把书面委托书拿出来。

既然再审判决称:“纠缠于翟齐芳有无购房资格没有实际意义”,那我就谈谈我的资格。
常听说法律人权力寻租的案件,检察院抗诉都不怕。本案证明这是真的。再审法院判决颠三倒四,语无伦次,呈冥钞做的银弹的完美控制状态。判决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检察机关认为,张恩山是农资公司职工,享有购房资格,其履行了购房手续,进行了产权登记,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在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上,不应简单的以是否享有购房资格或本人是否亲自参与了交易活动、是否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作为判断标准。”
这个法官忘了中国的分配制度吗?劳动者对预登记的物权享有权利之“享有”,一个物被赋予了人格就是物权。人们常问:“这个房子属于谁?”法律上只有一个答案:“属于劳动者”。

王卫光判决称:“类似“内部职工”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为民事行为的现象,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此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纠缠于翟齐芳有无购房资格的问题。”
“类似“内部职工”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为民事行为”是否取得了其利益如国家补偿?我不想知道。我只知道我自己才有权签订的书面委托书。这是我的法律。王卫光法官真搞笑,将恶意诉讼既遂当作“没有实际意义”,有法不依,而要依据社会上的混乱卖白痴判决书?这是在用偶然性反驳必然性。王卫光法官通灵创造了一加一等于零,于是所有的劳动者统计劳动成果的一加一等于二的逻辑不成立。这个法官也不想一下,农资公司出台的“产权证书只办给内部职工”的行政法规哪一条不是根据中国法律制定的?安置特定的民事主体下岗职工的资格没有意义?翟齐芳的自己侵犯自己已丧失权利的资格有意义?劳动者张恩山没有资格。那么谁才有资格呢?江湖骗子付泽润才有资格。伪证能创造权利。

王卫光判决称:“至于产权登记,它是对民事主体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的行政确认,但是,行政确认并不是所有权的产生方式,并不创造权利。”
原来,江湖骗子付泽润早已“已知”恩施法院法官天生就会用“刚需”作案。政府把我们的劳动成果卖上一回,下岗职工被用“刚需”卡住脖子必须找人借钱,于是借钱有罪;翟齐芳赠与就是编造翟齐芳委托购房的借口,王卫光法官替江湖骗子行骗,一屁股伸出仨脑袋,什么味儿都有,三大诉讼法乱作一团,民事法庭又可以卖上一回。这个法官早已炼出了从一条牛身上剥下一千张牛皮的功夫(请看江湖骗子付泽润能白痴白吃白住房子所根据的“已知”所延伸的判决书),谜底是牛从哪里来的?翟齐芳的“资格”即牛是偷来的,是从万能的民事法庭伪证创造权利搞钱搞房子搞女人变权力魔术变出来的。

王卫光判决称:检察机关认为,在双方之间是委托(购房)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的问题上,翟齐芳、张恩山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因而应依房产证上的记录确认张恩山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意见亦欠妥当。应指出的是,张恩山的申请登记及登记机关给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是翟齐芳提起诉讼以后、二审裁判之前。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城镇居民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房产,其所有权必须清楚、没有争议,所有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应暂缓登记。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由人民法院作出的载有确权内容的裁判文书,不仅是产权凭证,而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有无房产证并不能左右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有争议的房屋产权予以确认。
我从我的国家生活中取得自己劳动取得的房产证,关翟齐芳什么事?关劳江湖骗子付泽润什么事?关民事法庭什么事?是不是所有安置特定的行政对象的行政行为都要由民事法庭再裁判上一回?这个法官是在爬杨柳树了再爬桐麻树,而恩施法院奖励了它一袭法袍?恩施法院干脆改成房产局算了,改成政治婚姻老鸨算了,干脆将按劳分配也改成按需分配算了。从此人们只要做梦想来啥。与申诉人同时取得房产证的约一百人。是不是都要由王卫光再卖一次?原因只有一个,我的房产证已经确权是有效证件却不敢面对。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物权只有一个,一个物权不可能同时既属于共有人同时属于共有人的家属。因为公理只有一个:物权属共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物权所表现的就是排他性法律效力,排除了所有的人的权利,才能在法律上实现农资公司登记的共有人之一张恩山的物权。申诉人合法取得第三人陈忠斌向物权效力已及于一切人之一特定的义务人翟齐芳的赠与。第三人翟齐芳基于债权的权利,这是产生本案赠与的基础。被申诉人的被排除的民事主体故意丧失的权利与申诉人无关。无论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为了诈骗钱财如何天花乱坠,农资公司的物权制度与法律完全一致。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假设翟齐芳真的与张恩山真的发生了委托关系,因恶意侵占申诉人有权请求法庭判决委托关系无效。
物权法定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政府行政行业安置我的特定物,委托取得须为善意。借用我的名义须为善意。委托取得也须为善意。恶意诉讼的委托关系在语法上不成立。借我的名义侵占我房产,人类没有这种无耻的语境。委托关系未支付委托价金,我有权拒绝交付。我的物权价值是翟齐芳赠与的56000元的30倍,我要下岗补偿用于创业等,都是有理走遍天下的理由。
申诉人正确登记的物权即使发生错误,由行政机关承担纠错责任,而不应由法院确权。据此,法律人教唆的被申诉人据其资格和赠与所提起的“确认权属”诉讼请求不成立。民事法庭无权受理和裁判政府对申诉人确认物权的行政行为进行恶意诉讼,纯属恶人先告状,一审法庭立案庭应无条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企业改制法律法规》里有特别法的规定。

二十四年间,申诉人对每个公民和每个国家行为支付了一分一厘的税金取得物权。申诉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包括一审二审和再法庭和证人及被申诉人。纳税的本质是司法人员无权司法牟利、平民无权侵权。申诉人纳税的物质基础就是物权。第三人陈忠斌与第三人被申诉人翟齐芳的请求权之间契约自治发生的合法债权并最终形成了赠与,与申诉人从共有财产和国家行政行为确认的物权合法取得被申诉人的赠与,与法律人教唆的“确认权属”的恶意诉讼请求无关。

申诉人取得预登记为自己所有的私有财产侵犯了谁?如果回答不出,就请当庭拿出书面委托书来,如果拿不出书面委托书,就请在法庭上签订一个书面委托书。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才是法律。如果在法庭上仍然拿不出书面委托合同,申诉人拒绝与法律人教唆的与申诉人对薄公堂的原告翟齐芳进行任何法庭答辩。
请不具备程序性诉讼的法律人格的翟齐芳退出法庭。

申诉人现将恩施法院立案庭列为被申诉人,并视为被控告人。理由是故意程序违法。

我们来简单梳理一下,看看江湖骗子付泽润多么聪明:
2001年2月,距一审一年。法律人付泽润就在侵占我的房子里,闻到国家行为安置行政对象家人发生了赠与的钱味儿,利用被申诉人已经被排除的物权的“资格”和赠与,等法官送白痴判决书上门,用了一年时间请吃三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

二审法庭刘茂仕称其与副庭长手机同时被小偷偷了,暗示连手机都要。用《民法》第七十六条将申诉人当死人、将申诉人的母亲当作申诉人的老婆继承申诉人的财产。二审后没几天,申诉人从法院询问后回已经不存在了的家,在交通车上遇到翟齐芳的代理人唐北平,唐北平告诉申诉人,你只要给法官买两个手机你就赢了。这个江湖骗子以两部手机的价金从刘茂仕手中用“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买走了申诉人的房子。这是江湖骗术的最高境界,叫抬着死人骗人。

2014年抗诉再审期间,又发生一件怪事。法律人想出了让是年七十五岁的被申诉人提前过八十岁生日收礼金。江湖骗子付泽润“已知”恩施法院储备有白痴判决书的固定格式:“我们注意到,农资公司转让房屋将买受人限定为“内部职工”,但这种限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房屋不是限制流通物。”
根据王卫光法官荒诞的逻辑,国家安置特定的对象应该用枪支、毒品、文物、动植物和武器级核原料等限制流通物。农资公司的劳动产品应该是枪是毒品是文物珍稀动植物是铀235。精彩!连枪都玩掉了。我用一个叫流通物的玩艺儿顶在王卫光的脑门上。这个法官有犯罪基因!

十年间,申诉人一直在纳闷,恩施法院陈雪松门有妈没有?这个法院的房子和法官证是否也属于陈雪松门的妈?伪证、程序违法、还把杀杀人诈诈钱骗骗人喝喝红酒写写白痴判决书把老鼠嫁女拿我的房子粉饰成全民盛典。法庭上的这个妈这是谁的妈?王卫光法官的妈拥有一个国家的限制流通物。这是陈雪松门的妈。我没这样的妈。

付泽润2001年就“已知”的替其行江湖骗术,我嫌法官还嫩了点。
被申诉人自己侵犯自己的资格与申诉人无关,陈忠斌找人借的钱或翟齐芳赠与的钱,是交给陈忠斌的,与申诉人无关。法律人教唆的恶意诉讼程序违法还告错了人,翟齐芳应据其资格其行政机关告上法庭。既然本案是法律人教唆的恶意诉讼,我不过要求法律人专业一点,别被我抓住一丝一毫毛的蛛丝马迹。
好一个恶人先告状,强盗坐大堂。

法律人付泽润教唆的翟齐芳如果认为自己有什么资格,去向赋予其“资格”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好了,或者随便去乱告给申诉人登记物权的行政机关。被申诉人在其行政主体中故意丧失权利的资格已沦为一般资格,一般资格有权委托取得市场上自由流转的白菜等一般物,而无权委托取得安置特定的民事主体的特定物。
原告翟齐芳纵有千万条理由,但是,申诉人不能对全体公民仅有纳税的义务而没有义务的物质基础即物权,不能纳了二十多年税还无家可归形同亡国。

再审法院无视人民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定:“申诉人张恩山系恩施市农资公司在册职工,且依法履行了购房手续,并作了产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应确认申诉人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双方均未充分举证。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进行的房产登记,应视为优势证据。依证据规则,应确认申诉人对该房屋的产权。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是委托关系,或是借贷关系的不同主张,证明双方并无按份共有的主观意愿,法院判决按份共有该房屋产权,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而恩施州人民法院在(2004)州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写道:“本院二审认为,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确定,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翟齐芳称其房屋是委托张恩山购买的没有提供证据,而张恩山称是找翟齐芳借钱自己购买的亦无证据证实。”既然二审法院都认定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其胡判的:“张恩山的出资只能视为垫付,翟齐芳负有偿还之责”的依据从何而来?再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本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有无房产证并不能左右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有争议的房屋产权予以确认。”再审法院是依据什么而判出了令人啼笑皆非的(2004)州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公然凌驾于法律之上,公然蔑视人民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法官,国徽,我也有一个。原来,这个法官有一副蛆眉小眼,伪证比法律大,私人关系可以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证据与法律的结果,是房产确权案必然要面对的证件却看不见,法官见了卖冥钞的都脑瘫眼瞎?

再审期间,法律人想出了给是年七十五岁的原告翟齐芳过八十岁生日,收取礼金,干什么呢?答案在判决书里。
判决称:“我们注意到,农资公司转让房屋将买受人限定为“内部职工”,但这种限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房屋不是限制流通物。”
再审的法庭上,翟齐芳已经承认钱是把给陈忠斌的。这个承认,证明了刘作美等人所作的证言钱是给到张恩山的证据纯属编造。王卫光为何不去查明本案的事实?这个法官一定是来自外星人。所以才出现了白痴国的“宇宙法庭”,文明已进化到了外星政府对它的灾民行政施用毒品,没饭吃的一人一堆珍稀动植物一人一支枪一颗原子弹,人人生产限制流通物。这是一个怪物法官,这个法官的妈拥有一个国家的限制流通物。
那个外星政府的白痴国,一定是劳动者无家可归,不劳动的只要会傍宇宙法官就能住上不需要劳动的房子。难道这不是宇宙法官?这分明就是《皇帝的新装》里的国王,穿着被江湖骗子早已偷走的法袍,光着屁股腚把法袍当裙子穿大作怪地把江湖骗子付泽润的“已知”当法律。公民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这是蚂蚁社会。
共有人取得共有财产,在法律上是限制流通物。

纵观全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原告在说假话,还是借贷关系,我也说了假话,法庭在说假话。但是,我拿过翟齐芳赠与的钱,没有拿过翟齐芳委托我买房子的钱,却是真话有证人。附件《翟齐芳把钱给陈忠斌的经过》,陈忠斌找人借款购房,而翟齐芳自己提出赠与,实质上就是物权制度中的对世权发生了法律效力。我的房产证是证据与法律的结果,是有效证件,理由是已经经过了公示和登记具有公信力,能有效对抗本案中的伪证、程序违法和恶意诉讼。因为确认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行使的是一切人权利。被排除的一切人的物权包括翟齐芳在其物权制度中故意丧失的权利无任何意义。这就是物权的对世权在本案中所表现出来的排他性法律效力。

申诉人取得预登记的物权并没有侵犯任何人和任何法律,拒绝接受任何程序违法恶意诉讼的白痴判决书。
原告翟齐芳不具备物权的和没有书面委托书的委托关系,与申诉人无关;本案发生在第三人陈忠斌与另一单位的第三人被申诉人之间发生的债权或赠与,与申诉人取得预登记的由国家行政行为安置申诉人的物权与翟齐芳无关。
程序合法的物权,有权排除程序违法恶意取得的物权。

申诉人张恩山系农资公司在册职工。
根据《宪法》第十三条、《民法》第七十八条,《物权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一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申诉人取得根据一百多部法律农资公司法律意志自治的法定程序所处分的“面向职工”的物权,于2002年9月9日政府机关给申诉人登记的房权证恩市私字134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书》属正确物权,属全体公民对申诉人对预登记的物承担的纳税的权利义务的物权确认,属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任何人和任何法律。据此,法律人教唆的原告翟齐芳于2002年5月16日提出的确认权属违背行政行为成熟原则,且将行政案件民事受理,明显程序违法。法院判决的委托关系没有书面委托书,违反当事人契约自治的必经程序。如果没有契约自治的必经程序,任何法律都跟申诉人无关。

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条款和相关的特别规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恩施州法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被法律人教唆发生房屋产权纠纷后,遭被申诉人被利用进行恶意诉讼无家可归形同亡国已长达十年之久,申诉人张恩山只好带着妻子和孩子在恩施市官坡大市场租住一间六十平方米的房子,做一点利润微薄的手艺来维持一家人的生存。特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制逐步健全的今天,为一名下岗职工在法律上讨回一个公道为谢!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恩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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