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法院陈雪松门,你们去集体娶你们的妈做老婆过中秋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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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9-21 00:37:16 更新时间:2021-09-21 15:34:46

楼主:陈忠斌依然  时间:2021-09-20 16:37:16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州民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山,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恩施市农资公司职工,住恩施市胜利街5号。
委托代理人孟顶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人,原审原告)翟齐芳,女,192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住恩施市胜利街5号。
委托代理人唐北平,恩施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恩山因与被上诉人翟齐芳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2)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代理审判员王朝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丽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顶序,被上诉人翟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齐芳与张恩山系母子关系。张恩山是恩施市农资公司职工。2000年12月恩施市农资公司改制处置单位房屋时,张恩山通过恩施市拍卖行拍卖,于2001年1月8日购买了单位的门面一间,张恩山与恩施市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价款35900元。同年5月17日,张恩山又与恩施市农资公司签订了《住房转让及款项结算协议书》,又购买了单位的房屋6间,价款25200元,其中张恩山用其买断工龄款抵缴5320元。2001年11月12日,翟齐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恩山签订的上述两个协议无效,将门面及6问住房确认给翟芥芳,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另查明,张恩山所交纳的购房款共计61100元,除用其买断工龄款5320元抵交房款以外,其余的购房款及办证的费用共计56000元是翟齐芳承担。张恩山认可以其名义购买双方争议的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恩施市老干局及恩施市供销联社的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均具有购买市农资公司改制房屋资格。刘作美的证言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及委托被告购房的事实存在,被告当庭否认拿过原告购房款,庭后又对拿过原告购房款事实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具有欺骗行为存在,另一方面也证实了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在被欺骗不道自己具有购房资格的前提下,委托被告进行购买,其房屋产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买断工龄所抵购房532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遂判决:二、张恩山与恩施拍卖行拍卖成交标的物及张恩山与恩施市农资公司住房转让标的物房屋产权归原告翟齐芳所有。二、原告翟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恩山5320元。
张恩山对原审法院的上述氓事判决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翟齐芳既不是恩施市农资公司正式在册职工,也不是公 司的离退休人员,仅是生活资料公司已故离休人员的家属,按恩施市农资公司所拍卖门店,只允许内部正式在册职工在恩施市拍卖行参加竞拍,其无购买单位门店的资格。而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的所谓委托关系及合法购买资格。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与市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与恩施市农资公司签订《结算书》所取得的房屋产权有效。
被上诉人翟齐芳答辩称,被上诉人有购买所争议的房产的资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在审理过程申,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张恩山在购买恩施市农资公司的房产时,翟齐芳出资56000元。双方分歧的焦点是:张恩山称这56000元是借翟齐芳的,而翟齐芳称是其委托张恩山购买现双方争议的房产。
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家庭的经济往来,表现出与一般社会上的经济交往更多的复杂性,不仅难以有书面的东西,口头约定却往往不明确具体。作为张恩山购买的现双方争议的房产,其产权的归属,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翟齐芳在一审时称是委托张恩山购买无证据证实。而张恩山上称是借翟齐芳的钱,自己购买,产权应归其所有,其请求也无证据证实,且与张恩山在一审时的陈述“由我的名义去买”相矛盾。至于翟齐芳有无购买资格的问题,与双方确认房产权无多大联系。即便是翟齐芳没有资格购实,以张恩山名义购买后,财产的取得也是合法的,现双方发生纠纷后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只能认是共同出资购买所得,但由于双方出资额是清楚的,故可确定为按份共有,从而按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房屋的产权额。按出资比例张恩山只占l/11左右的份额,但考虑到张恩山在购房过程中具休操作此事,可以适当多分一点份额,在份额上可给张恩山划分1/10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02),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恩山与被上诉人翟齐芳双方争议的房屋份共有,张恩山占1/10的份额,翟齐芳占9/10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其他诉讼费760元,二审案受理费2340元、其他诉讼费760元,共计6200元由张恩山负担5580元,翟齐芳负担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茂仕
审 判 员:刘 虹
代理审判员:王朝友
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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