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民企:司法公正咋就这么难!肃清秦光荣流毒是关键(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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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10-09 19:36:55 更新时间:2021-10-14 03:39:50

楼主:仙气一吹堑  时间:2021-10-09 11:36:55
实名向各大媒体反映西双版纳州有关部门嫌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我叫张彩荣、云南匀行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联系电话18608811063事情的经过:为了响应国家一带一路政策,完成陕西省产业发展规划,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精准扶贫需要,2009年5月份,响应时任有关部门发展号召,委托张彩荣以“云南匀行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行丰公司)的名义,在勐腊县磨憨口岸自主全额投资“中国磨憨南北水果国际交易中心”项目的开发建设。主要承担陕西省的苹果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热带水果农副土特产品进出口任务。经向西双版纳各主管部门的申请和申报,我公司依法取得了项目投资建设的土地使用权证和项目审批的全部合法手续。经朋友介绍我认识湖南祁东振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负责人彭其武,委托正





上图:2020年12月15日对匀行丰公司与振新公司民事诉讼监督一案审查决定提请抗诉,报请省检察院审查《通知书》禾招投标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形式,振新公司于2011年12月份拿到了该项目的总承包。按照合同约定振新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日交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因振新公司的违法行为,引发了我公司和振新公司的合同纠纷,最终造成了法院个别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现象发生。不法现象分别罗列如:

一、振新公司的违法施工,造成质量不达标,延误工期引发合同纠纷(一)振新公司出借资质证书,把该工程经过三次转包,最后交给个人徐海群、陈安平施工。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对企业资质管理要求之规定。(二)振新公司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施工,造成工程多处质量不达标,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按照《建筑法》规定,振新公司具体的违法行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振新公司在项目主管部门备案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质量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从来没有到过施工现场,丝毫没有履行其法定的职责,对工程多次出现的质量不达标行为负全部责任。此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十条之规定。2、振新公司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不按照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工程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不按照法规进行建筑材料的验收工作等等现象。直接造成了工程存在多处严重质量和安全隐患,导致施工人员一死一伤,甚至发生过殴打我方工程监管人员的恶性事件。此种种行为分别违反了《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和《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3、为了掩盖和逃避自己的违法行为,徐海群等人通过非法拘禁,威胁我公司,与其签订违法《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份起,徐海群无理取闹,要求匀行丰公司向振新公司追加200万元工程款,因我公司未同意,徐海群于2014年7月份,以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把我们夫妻堵在景洪市情人桥风情酒店3楼某房间内长达96小时之久,期间限制我们外出,断水断电,不给吃喝,并对我夫妻实施辱骂和殴打。我公司经理张忠锋报警后,经景洪市南路派出所民警解救我夫妻才脱困。此事南路派出所有处警记录为证。迫于振新公司的淫威,我们向其支付了200万本不该追加的工程款。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二、振新公司和委托律师勾结法官徐艺华歪曲事实,避重就轻制作违法虚假调解书。匀行丰公司与振新公司从未就涉案工程数量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当初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3栋楼房的中标价是16795840.2元,后增加简单装修(墙面刮白、辅地板砖)和冷库基础建设项目(保温、制冷设备除外)而现在版纳州中院作出巜民事调解书》确认振新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为35331640.5元比中标价高出一倍多,该整体房屋工程价值被振新公司在与我方签订巜和解协议》第二条和第四条的合同条款内容中,严重的虚构和夸大了此部分的事实,且法院主持调解的次日为双方作出巜民事调解书》对巜和解协议》的内容和法律效力予以全部确认。

该《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是在我和邓国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挂靠振新公司的徐海群、陈安平等人非法拘禁、威胁、辱骂、逼迫以及振新公司委托代理律师事先拟制好的巜和解协议》的内容第二条“按合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5331640.5元算”,但又按26000000元算一旦不能不能支付又按35331640.5元算。第四条“按振新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总造价35331640.5元算”的合同用词表述所欺骗而错误的理解为挂靠振新公司的徐海群、陈安平为我公司建的3栋房屋和1个冷库等全部房屋工程造价真的是价值在3500多万元,才在州法院徐艺华的主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之后,《民事调解书》进入法院执行程序2年后,于20016年11月法院执行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振新公司为匀行丰公司建造房产约13690平方米及其土地面积16548.3平方米进行鉴定评估,并作出(2O16)云鼎丰鉴司第1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工程造价以及其土地全部评估总价值为:31072400元,其中包含土地价值6454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可以计算出匀行丰公司拖欠振新公司的工程款最多不会超过2460万元左右。(31072400–6454000)元,因为在事实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不可能超过房屋工程本身的价值,且还要扣除其他工人完工的部分(基础部分陶泽东1716300元、主体部分彭清云4100000元)、以及还要扣除匀行丰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已经实际支付7200000元,在版纳州中院达成《民事调解书》后巳经实际支付900000元。故匀行丰公司实际拖欠振新公司的工程款最多不会超过1100000元,但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三次登报拍卖无人竞买后,中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云28执1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我匀行丰公司的全部房产工程、土地全部作价为28131640.5元,调解书第四条明确的约定35331640.5元—实际支付后再加执行费用、律师费等共计作28633216.5元抵债给挂靠振新公司的徐海群、陈安平,并转移该房屋、土地产权权属。据此从版纳中院主持双方调解案件时巜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和之后的执行结果上来看,版纳中院执行时也确实将《民事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第二条、第四条“载明并属于振新公司虚构的实际完工工程总造价35331640.5元作为执行债权标的额予以实际执行,”但经《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房屋工程和土地总价值予以评估,振新公司实际完工工程总价不会超过2400万元,且还要扣除其他工人完工的部分,故事实上和法律上振新公司诉讼中实施了虚构自己实际完工工程造价35331640.5元的虚假诉讼行为,双方签订巜和解协议》的内容完全不是我匀行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自愿达成的,而是被振新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事先拟制好的巜和解协议》的合同条款中设了一个圈套虚构振新公司为匀行丰公司建造3栋楼房和1个冷库等全部工程价值为35331640.5元所欺骗,导致我公司信以为真,再加上他们长期威胁,邓国强为了保护我们全家人的安全,才签订该《和解协议》。同时也欺骗了主持调解的法官徐艺华为其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巜民事调解书》对该巜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全部确认其法律效力的虚假诉讼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审判权权威。另外由于匀行丰公司建设的该项目工程有国家补助资金300万元,是通过云南省财政厅层层向下划拔,并具工程进度投入到建设项目中的,现中院将该项目工程及其土地全部执行抵债给振新公司挂靠的徐海群、陈安平,并转移房屋土地权属,故侵害了国家利益补助金300万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此案中匀行丰公司和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磨憨开发区分局办理了磨他项(2014)第0000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担保公司对设定抵押的“土地”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2017年12月28日贷款到期后,由于振新公司欺骗虚构夸大事实将我公司所有财产全部抢走,致使我公司无力归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替匀行丰公司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1006436.17元,据此,担保公司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对设定抵押的土地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巜关于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此案中依据2016年11月西双版纳中院在执行中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振新公司为匀行丰公司建造的房产约13690平方米及其土地面积16548.3平方米进行鉴定评估,并作出(2016)云鼎鉴司字第1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办公楼4256.48平方米,评估净值为7,359,900元,二、商住楼1号楼3367.22平米,评估净值为6,128,700元,三、商住楼2号楼3367.22平方米,评估净值为6,128,700元,四、冷库2700平方米,评估净值为4,720,900元,五、场地6800平方米,评估净值280,200元;以上五项建





上图:2021年1月13日,版纳州检察院对州中级法院在匀行丰公司与振新公司纠纷案中的执行行为违法问题决定提请跟进执行监督。设工程总价值合计为24,618,400元。由于在建设过程中,匀行丰公司实际支付(基础部分陶泽东1716300元、主体部分彭清云4100000元、冷库保温材料及制冷设备崔海舰3,200,000元;及《调解书》中徐海群7,200,000元。据此振新公司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应不会超过(11000000元),而不能包括该房屋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面积16548.3平方米,评估净值6,454,000元也不能包括巜民事调解书》中约定35,331,640.5元,即应付工程款28,131,640.5元(35,331,640.5元-7,200,000元)这两个数字都是振新公司单方做出来的;但版纳中院在执行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云28执1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匀行丰公司所有的位于磨憨开发区的房产约13690平方米及其磨国用(2011)第101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面积16548.3平方米,共作价28,633,216.6元交付给挂靠振新公司的徐海群、陈安平抵偿所有债务,并且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权属转移的执行行为,既严重侵犯了担保公司对该国有土地设定抵押而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原登记在我匀行丰公司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违法转移了权属登记。综上所述匀行丰公司所列的事实都是实事求是。另外最后再次强调说明该工程未验收、未结算,施工方为逃避工程质量的责任,单,方编造的工程款依据不是真实的是虚构的,缺乏客观真实依据,与实际工程款相差巨大,加上当时在中院调解时,振新公司的代理律师事先拟制好的《和解协议》我们没发言和拿付款凭证的机会,就被徐海群等人堵在景洪市强迫盖章和签字。徐海群勾结社会闲散人员长期对我们夫妻二人及家人威胁。我公司无数次递交执行异议、上诉信访维权均被以各种理由直接或间接地推诿和溥。虽然多方维权无果,多年含冤受屈,我们仍然相信法律和政府的公正性。愿意全力配合各级机关,希望通过合法维权,挽回我公司的损失,保护我公司的合法财产。





上图:2021年1月15日,因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未被采纳,州检察院提请云南省检察院对匀行丰公司案的执行问题进一步审查的通知经我方委托律师多方面调查后所搜集的证据显示,经版纳州检查院调查核实后证实,该案件调解过程和结果及执行程序,明显存在多处违法和法律法规不适用之处,并向西双版纳州中级法院发了多次检察建议,但均未被采纳。于是,2020年12月15日西双版纳州检察院因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未被采纳,经审查决定提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见西检民监【2020】53280000009号通知书);2021年1月13日,对州法院执行行为违法问题,州检察院提请跟进执行监督(见西检民再监【2021】53280000001号通知书);2021年1月15日,因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未被采纳,州检察院提请云南省检察院对匀行丰公司案的执行问题进一步审查(见西检民再监【2021】53280000002号通知书)以上所说全是事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于保护伞的存在,版纳州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建议均被打打压不用,版纳中院所执行的拍卖标的物错误,应属于无效非法拍卖,为此只好于再请求各级上级机关通过再审查还原事实真相,挽回我公司的损失,保护我公司的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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