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巿诺蒙服饰有限公司的许木道请还钱!!

字数:4414访问原帖 评论数:18条评论 TXT下载

发表时间:2021-11-17 23:00:29 更新时间:2022-07-23 11:09:23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1-11-17 15:00:29

福建省石狮巿诺蒙服饰有限公司的许木道请还钱!!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1-11-18 18:40:09




这是债务人照片。许木道,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1-11-18 18:45:52

这是债务人照片。许木道,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1-11-18 18:51:45

以前过分信任你,一直以为你会主动过来还钱,等了那么多年,现在开始怀疑人生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1-11-25 20:06:38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1-11-29 12:10:24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1-11-29 12:24:45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1-12-03 20:59:19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1-12-11 21:08:07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2-02-19 17:36:09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2-04-21 22:51:11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2-04-26 12:33:52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2-05-27 16:17:41





许木道请出来走两步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2-05-27 16:19:52

一个大老板有那么多人认识你,就不怕熟人看到吗?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2-06-04 19:51:09





他老婆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2-07-13 21:12:29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许木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504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唐晓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木道,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诉讼记录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许木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木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97,78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12,069.38元,并支付截止至2020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2,671.9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7,78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贷款合同项下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处可获得不超过500,000元的可贷金额,被告有权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分次提取本案贷款的可贷金额,最终本案贷款分次发放的具体要素以双方线上或线下确认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包括放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等要素。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8年1月2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该笔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每月到期本金及利息。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催收未着,遂授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起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系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分支机构。

被告许木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债权计算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诉讼中,原告明确:1、原告以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作为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中确定以2020年5月22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目前原告起诉的本金金额已经包括提前到期部分本金;2、因本案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已超过24%,故原告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相关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根据合同项下特别约定条款第2.5条和普遍性条款第1.1条之约定,具体贷款金额和实际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率为1.53%,即年利率18.36%,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逾期利息在合同中表述为罚息,根据合同项下普遍性条款第5.3条之约定,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贷款合同2.9条约定,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根据合同项下5.2之约定,被告发生违约时,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自2020年2月起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97,782.80元。

另,2020年5月1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系争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宜由本案原告行使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许木道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现授权原告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许木道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期内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现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与法无悖,予以准许。被告许木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许木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97,782.80元;
二、被告许木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款利息12,069.38元,并支付截止至2020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2,671.93元;
三、被告许木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剩余贷款本金197,78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7.86元,减半收取计2,243.93元,由被告许木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员 张志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腾
书 记 员 冯宸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楼主:笑笑813  时间:2022-07-22 20:39:35

被告单位石狮市诺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26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石狮市诺蒙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立俊。
被告人魏某某。2017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寄押于永春县看守所,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睿冉,江苏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石狮市诺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泽祯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张立俊、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陈亚、唐睿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10月间,被告人魏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石狮市诺蒙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该公司与宿迁中伟纺织有限公司、宿迁华通纺织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7个点从宿迁中伟纺织有限公司、宿迁华通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535.1万元,税额计777495.7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9.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朱某、林某等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暂扣款专用收据,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石狮市诺蒙服饰有限公司违反票据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魏某某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石狮市诺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石狮市诺蒙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代为退缴违法所得,故对被告单位石狮市诺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石狮市诺蒙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立长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竹青

大家都在看

猜你喜欢

热门帖子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