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禄宝: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超期审查拒绝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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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1-11 00:27:06 更新时间:2022-02-11 20:35:01

楼主:周禄宝永不服输  时间:2019-01-10 16:27:06
周禄宝: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超期审查拒绝立案?

文/周禄宝

2018年7月9日,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丢失”周禄宝邮寄的申诉状之后,于当日下午再次补交了一套齐全的申诉材料,并被登记、接见。至今,已经过去半年之久超过了法定的审查期限,截止2019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12368工作人员在咨询电话里告知:“目前没有立案信息”。请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江必新庭长,依法治国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还是一道政治和法治课题吗?

周禄宝案详情

​游客遭假和尚诈骗侵权 投诉索赔反被官方构陷


2011年8月,周禄宝实名举报“江南第一水乡”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全福寺假和尚“套路捐”诈骗问题,被周庄镇副镇长诸小毛遥控警察刑事拘留30天。

获释解除取保候审不起诉后,一心想要讨说法的周禄宝走上漫长的刑事赔偿诉讼路。

昆山、苏州两级警方认定刑拘周禄宝的理由竟然是敲诈勒索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官方资料显示,“昆山华夏”旅游公司由上海东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

申请刑事赔偿遭拒 赴京表达诉求遭拘

游客周禄宝投诉全福寺假和尚诈骗,私人公司副总陈国顺自称遭到敲诈。2012年12月18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昆公刑赔字[2012]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周禄宝以周庄全福寺欺骗游客为名,向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8万元”。

2013年2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公刑赔复字[2013]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周禄宝以昆山市周庄镇全福寺‘非法外包’,假和尚骗取香客钱财为名,向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8万元”。

赴京表达诉求被跨省。时隔两年后的2013年7月28日,周禄宝微博公布“赴京实名举报苏州市公安局局长张跃进不作为”,三天后在北京被苏州警方跨省,涉嫌的罪名竟然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卷宗材料显示,时任苏州市公安局局长张跃进曾亲笔批示“并案侦查”。

公司副总报案谎称被敲诈 起诉及判决书篡改“受害人”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昆检诉【2014】400号起诉书中指控的客体对象是“鉴山寺、修真观、全福寺”,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的“受害人”,与2011年案发后被昆山、苏州两级警方认定的“受害人”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这一客体对象不一致,更与自称“遭到敲诈勒索”的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陈国顺捏造“受害”的事实对象不一致。

自称“遭威胁”的“被害人”是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副总陈国顺,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昆检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的客体对象却是全福寺等三家寺庙。

面对诉讼不适格以及检方起诉书挂羊头卖狗肉的严重荒诞问题,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官程海港不管三七二十一,直接在判决书中将检察院起诉书中所谓的全福寺等三家寺庙的名字,再次添加“景区”一词后篡改为“全福寺景区、鉴山寺景区、修真观景区”。荒唐的是,这三个“名词单位”主体根本不存在。

诈骗头目充当受害单位 法律文书编造受害单位

2011年8月,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陈国顺捏造事实谎称“周禄宝敲诈勒索公司8万元”,无论如何,陈国顺的“证人证言”确定了其代表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威胁、被勒索、被受害”,这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受害对象“全福寺”自相矛盾。

依据《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所强调“受害人的财物”这一规定,“受害人”陈国顺只能代表“昆山华夏”公司受害。但是,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昆检诉【2014】400号起诉书中,陈国顺又代表“全福寺”这一宗教场所充当受害人,事实上,陈国顺既不是全福寺的住持也不是寺庙的方丈。

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在“昆检诉【2014】400号起诉书中,以挂羊头卖狗肉的手法故意隐瞒了涉案的三家私人公司主体信息,而将没有遭受任何威胁、要挟,也没有任何钱财损失的宗教场所列为所谓的被害单位,这是明显的公然的徇私枉法行为。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昆检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单位)对象不符合《刑法》敲诈勒索罪所强调的“公私财物”规定,起诉书中的受害人不适格,鉴山寺、全福寺、修真观,均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害人(单位)。

周禄宝案的异省民事纠纷不能强行认定为敲诈勒索。2011年,被侵权的游客周禄宝鉴于遭受多重心灵创伤和近两个月的维权讨说法误工等总体精神、经济损失,在杭州上城区南星派出所民警建议下,向广西桂林实际侵权主体——阳朔县鉴山寺宏升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朱佳林,依法提出民事协商赔偿4万元的请求,有合法根据,有法律上的原因,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无论数额多少,均是被二次侵权后的受害游客周禄宝在依法行使索赔权。

人民法院报刊文释法 “天价索赔”≠敲诈勒索

2015年7月28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刊发题为《“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一文,文章作者符向军指出,基于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过度维权”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

《人民法院报》的文章指出,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纯粹“敲诈”占财行为。消费者遭遇消费侵权,有权提起索赔主张,就属于“事出有因”且依法有据,而非“非法占有”。

文章认为,所谓“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对于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天价索赔”,商家完全可以拒绝,也可以协商解决,还可以建议消费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并不受消费者控制,“天价索赔”本身并不等于敲诈勒索。至于消费者声称或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向社会、媒体曝光的行为,既是一种监督行为,也是一种维权手段,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因而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

楼主:周禄宝永不服输  时间:2019-01-13 10: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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