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审判长余四美涉嫌五宗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帮助
发表时间:2021-11-13 06:08:32 更新时间:2022-02-21 06:26:00
楼主:琴菊
时间:2021-11-12 22:08:32
《(2018)鄂0111行初107号行政诉讼一审期间的
2018年7月20号,我用邮政快递向武汉市洪山区法院邮寄了《因言被行拘的行政起诉书》。
1.2018年10月15号我邮寄法院《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书》中申请法院向湖北省公安厅调取:2018年6月6号在原告在湖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拍摄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天公(竟)受案字(2018)2127号)原件。可法院在庭审当天才给我。其是在2018年10月29号作出的答复《决定书》,其内容是::经查,本院认为,天公(竟)受案字[2018[2127号]《受案登记表》已经你拍摄获取,且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也将该《受案登记表》作为证据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你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但我已来不及了啊!!
2.2018年10月15号我还向法院邮寄了《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李苏萍出庭证明:2018年2月28号19时在竟陵派出所报侮辱诽谤他人案件”事实。
但法院在2018年10月29号作出且31号庭审当天才递给我的答复《通知书》写道:“经审查,报案材料不属于证人证言,你的申请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但是百度《法律普法文章》显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内容可与“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未有关联啊!
3.法院庭审程序与《行政诉讼法》第101条法律和《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操作规范》第15.21.4041.42.43条规定等法规非常有悖。
在开庭前,就进行了调查程序:传唤询问竟陵派出所所长杨胜.黄勇峰证人,双方质证,主要查验原告的证据,而被告的证据没有查验,只观看了被告的2018年4月24号原告在竟陵派出所询问室被询问录音录像。开庭审理中不让质证,没有辩论,只是原、被告重复陈述了庭审前内容,对所有证据都没有作认定或否定。
楼主:琴菊
时间:2022-02-20 14:47:32
还可向最高法院或湖北高院提起再诉——《民事诉讼法》第1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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