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下的弱势群体无力挣扎——农民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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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3-05 06:03:38 更新时间:2022-03-06 09:03:43

楼主:ty_潇然梦350  时间:2022-03-04 22:03:38
基层百姓遇上官司渴望的是法官公平公正审判,百姓从而获得合法的维权,事实是如此吗?
1986年,村民熊某在开平市赤水镇东山村委会白石岗村建了幢占地面积130平方米的房屋简称“18号”祖宅用于居住与建了间占地面积48平方米房屋简称“27号"用于放杂物。1997年初,熊某在开平市赤水镇东山村委会白石岗村距离大约2公里的圩镇里建了一幢楼房简称“12号",同年“12号”楼房入伙后全家已搬离白石岗村的祖宅。
1999年9月,村小组统一对全村实行每家每户屋周边土地30年合同确权,熊某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合法取的宅基地“18号”祖宅及周边1320.87平方米的旱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年限为30年,即从1999年起至2029年止。
1998年,曾某从云南搬迁到开平市赤水镇东山村委会白石岗村以照顾村民熊德俊、李秋菊方式,与该夫妇居住在一起,经村民同意在2007年9月申请落户此村,由于曾某属于云南省户籍,便想申请办理落户于开平市赤水镇东山村委会白石岗村,但始终未经公安户籍部门批准落户,至今户籍登记仍在云南省。
熊德俊夫妇见熊某的祖宅空置,为了使曾某有房屋居住,在2003年年中便向熊某请求将祖宅(18号)转让给曾某,但因曾某户籍不属于本村村民,无法直接以转让方式转让,曾某因此向熊某提出通过镇司法所办理房屋赠与的方式进行转让,于是双方达成协议,以人民币42500元转让“18号”祖宅,之后于2004年6月22日,曾某安排熊某到开平市赤水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赠与见证手续,并取得《赠与协议书》,之后曾某私自将《赠与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拿到开平市赤水镇国土所托关系成功办理“18号”房屋的宅基地过户手续(按照当时我国是没有相关政策及相关行政法规对非本村人可以进行办理房屋宅基地的过户手续的),曾某从未将“18号”房屋宅基地权属变更的相关情况告知熊某。
2005年5月,熊某的家人因工作原因外出到开平市水口镇(距离开平市赤水镇东山圩约80公里),为了照顾儿孙,熊某与其家人一起从赤水镇镇圩的楼房搬迁到开平市水口镇泮村居住,在搬离时,熊某将“27号”房屋及下闸的竹园和果园托咐于曾某进行看管,搬离后,熊某与其家人均没有回来此村。
直至2018年年中,熊某发现曾某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果园内的果树砍掉,在果园内建筑了车库和建筑物,并且强行霸占了“27号”房屋使用,2019年大年初七,熊某及其家人一并向曾某询问情况,曾某竟然说是熊某在转让“18号”祖宅时连同“27号”房屋及果园整体转让给他,熊某多次要求被曾某返还“27号”房屋及果园等,但均遭到曾某的拒绝,熊某在2019年1月19日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庭起诉,请求判定曾某归还霸占“27号”房屋及土地和果园,并拆除违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
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曾某提出熊某在2003年农历12月把“18号”祖宅连同“27号”房屋、土地及果园整体转让给他,却没有相关收据与任何的书面合同支持其的主张,一审第二次庭审尾声时才向法院递交在诉讼期间制作的《房屋买卖过程》。
一审法院从曾某对占有、使用上述27号房屋及周边的土地与地上建筑长达十多年,就推出结论认定熊某未提出任何异议,仅凭曾某在诉讼期间制作的《房屋买卖过程》为依据均没有其他证据角度印证案件事实,以类推方式推断办理赠与“18号”房屋时混淆成连同“27号”房屋及周边的果园、果树一并转让、承包给曾某。
熊某不服一审(2020)粤0783民初250号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判决继续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熊某再审申请,高院(2021)粤民申7067号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奇怪了,曾某在庭审讲述的交易时间是2003年农历12月份,提供证言证词里讲述的交易时间是2003年农历4月份,在高庭提出意见的交易时间是2004年,究竟哪个时期才是真正的交易时间?明显性的时间冲突。
曾某作为当事人如此含糊,《房屋买卖过程》描述一列列的数目却如此清晰,但内容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作为召开正式的村委会议记录的文书应当是村支两委或村里聘请的文员作笔录,且站在公正立场上客观、公正的以第三人称的角度记录就如同公证处公证一样,不可能写的如此矛盾,何况《房屋买卖过程》存在以下几个疑点:
1,讨价还价的双方是谁与谁?也没有标明讨价还价的房屋坐落地点与交易时间。
2.价定了,双方是否达成买卖的成功协议,这点也未标明,讨价还价不一定买卖成功。
3.他说,我是书记,这个“他”指的是谁?没有明确性。交给你,这个“你”又是谁?也没有明确性。
4.曾子文房屋入伙,全村人参庆贺人人所知,这个所知是指知道了曾子文房屋入伙的喜事呢,还是指知道以上列数?

5.“经知人全村人民”,也就是说签名人是全村人民,是不是全村人民在诉讼期间的某个场所下共同制作这份房屋买卖过程?还是曾某个人先制作这份买卖过程,然后唆使村委某人公章滥用捏造虚假证明,而其他村民对此却无一知情呢,原因是村委会出具这份《房屋买卖过程》的证明仅有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名更无任何村民签名予以证明。
6.“经知人全村人民”,曾某对交易时间如此含糊无法确定,何况时过16年,事不关己的全村人又如何记得清楚当时的买卖情景。
7.房屋买卖没有收据也不合常理,双方并非是直系亲属,非亲非故,卖屋卖地不写合同不写收据是有悖常理,换个角度讲,不写合同不写收据的房屋与土地的买卖,你敢买吗?
8,落印日期究竟是房屋交易时间呢还是村委见证时间?,见证的又是什么?矛盾的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及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村委应当存有当时的涉案地与“27号”房屋买卖或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的村民会议表决记录的备案文件,曾某并没有向法庭递交有关这方面的背景材料与买卖合同及“27号”房屋与涉案地买卖的相关收据(有买卖才会收据),递交仅仅是一份在2020年诉讼期间制作的《房屋买卖过程》。
村委出具这份《房屋买卖过程》前应当公平公正进行全面核实调查,询问全村人民或询问熊某是否属实,但熊某并没有接到过村委来电调查与其他方面上的调查,村委没有核实这方面上的任何信息随意滥用私权胡乱在《房屋买卖过程》盖上村委的公章捏造虚假证明,侵犯熊某权益。曾某没有任何有关的收据与没有其他的书面合同印证,村委更无当时村民会议表决同意的备案文件证明,在缺乏其他依据印证的情况下,村委却出具一份《房屋买卖过程》,退一步说是不是村委不经熊某同意擅自把熊某在承包期内的土地及房屋卖给曾某?后来村长内疚下自动写了份证明澄清自己对双方买卖一事毫无知情。
双方共同存在一份2004年经司法机关公证过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坐落标志明确,具有历史性接近案发时间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是双方赠与人熊某与受赠人曾某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共同信守在先,赠与标物是130平方面积的18号房屋;曾某在2020年诉讼期间制作的《房屋买卖过程》标物是大面积的整体,这两份书面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与冲突,难道司法机关公证的《赠与协议书》法律效力不如村委见证而存在重大瑕疵的《房屋买卖过程》?
曾某在2004年动用关系成功办理了“18号”房屋权属过户,当时的曾某是没有征得村民同意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07年9月1日才向村委申请入户此村,但始终未经公安户籍部门批准落户,至今户籍登记仍在云南省,作为云南户藉非本村人的曾某竟然成功把坐落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赤水镇东山白石岗村的“18号”房屋农村的宅基地获得权属变更,拥有凌驾在法律能力上的曾某制作《房屋买卖过程》这样的虚假证明何其容易。换个角度讲,曾某因熊某及其家人长时间不回村,“18号”房屋已非法获得权属变更,不经过熊某同意擅自越界违建与破坏,先斩不奏企图侵占也有可能。
原审没有查明2003年发包方是否同意这方面的村民会议表决的备案文件以予证明。也无没有查明曾某在诉讼期间制作的《房屋买卖过程》的来源与程序是否合法与内容主体是否清晰与是否属实,在缺少其他依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着曾某在诉讼期间制作《房屋买卖过程》这样纰漏百出的孤证就断章取义推理裁决成承包经营权转让。按照这样判决的逻辑,随便找几个村民或村委出份证明(有钱能使鬼推磨)也不需要其他依据印证就可以肆无忌惮侵占他人财物?
中国民法典七百零七条【租赁合同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其中,《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原审判决是承包经营权转让,并无明确性的期限标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转让关系,判决含糊本应不是百姓父母官所为,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又怎能维护法律公正。
熊某原本想通过法律途径合法获取原本属于自己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涉案地与“27号房屋”,原审法官不认定事实缺乏诸多依据印证的情况下扭曲与混淆成承包经营权转让,二十一世纪的法治社会,弱势群体的我们还敢相信我们的父母官吗?难道维权真的这么难吗?












楼主:ty_潇然梦350  时间:2022-03-04 23:46:54
我是熊某的儿子,电话与微信同步:13426752471
原审法官无视法律罔顾事实颠倒黑白,缺乏诸多依据印证的情况下扭曲与混淆成承包经营权转让,徇私枉法的背后,往往暗藏着肮脏的钱权交易,枉法判案的恶劣行径,已严重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楼主:ty_潇然梦350  时间:2022-03-04 23:48:46
熊某是我父亲,微信与电话同步:13426752471
原审法官无视法律罔顾事实颠倒黑白,缺乏诸多依据印证的情况下扭曲与混淆成承包经营权转让,徇私枉法的背后,往往暗藏着肮脏的钱权交易,枉法判案的恶劣行径,已严重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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