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检枉法裁判不作为由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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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5-01 17:43:09 更新时间:2022-05-02 17:59:04

楼主:成功FO  时间:2022-05-01 09:43:09
继前面谈内蒙检察院枉法不作为:根据(2014)红民初字第183号判决认定:申请人的所有购房手续都是天航公司出具,申请人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天航公司于2002年交付申请人居住经商多年的房子,因为(2007)赤民再终字第70号判决(以下简称70号)剥夺;又由于(2009)内民监字第113号裁定违背自己《调查笔录》的事实,作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裁定;更由于公检法与张某、侯某及房产沆瀣一气,在申请人持赤峰市检察院2010年5月10日作出(立案监督决定书)于5月14日星期五9点取到号,请求房产不要给张某办房产证,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结果房产立即通知张某办证并转卖。15号周六,16号周日,17号星期一涉案房子的房产证写上抢劫者名字。18号星期二刚上班,抢劫者持房产证撵我搬家。我出示两级行政判决认定、我的购房手续、赤峰市检察院(立案监督决定书)告诉抢劫者,此房正在诉讼中,有争议,不要买。抢劫者回答:便宜就买。我说你非要买,可让公检法前来执行。抢劫者破口大骂:公检法算他妈老几,我清不走你姓你的姓。
从2010年5月19日到2010年8月6日之前,我企业门头被划破四次;涂漆一次;停电一次;不三不四的人到企业捣乱成了家常便饭。我每天都到南新街派出所请求制止,开始有管的意思,后来搪塞支托。直至2010年8月3日将我由北京接回,由地方法院解决房子问题。回到赤峰房子没解决,把我送进东看守所,出现2010年8月6日星期五,没有公检法任何手续近百人有组织有预谋入室抢劫。
每四人控制企业一名员工,薅头发、掐脖子、按腰、压腿,其余人拉闸断电,破坏室内外监控,开始搬运传递企业商品装进两辆卡车。邻居14点03分报警,距离现场不足3百米的南新街派出所,15点38分到达,与抢劫者握手寒暄后放走装满企业财产的两辆卡车,15点44分离开。15点46分抢劫者继续掠夺企业电脑笔记本,账册,现金、用户欠据,税务票据,办公设备,收藏品等等。
刑警介入,调取邻居监控,找目击者做笔录,锯开门锁,将房子归还企业,让继续营业,承诺:星期一追回财产。星期一财产没追回,认真负责的刑警被撤换,接管刑警承诺:记完笔录,由被拘传人领着拉回财产;不到两个小时,此批刑警也被撤换。第三批刑警毁掉笔录,放走被拘传人躲避调查。拖40余天给出《不予立案通知》,复议不成立。在公检法都不管的情况下,只有请求政法委监督公安局追回财产。
公安局给政法委的答复函,将两辆卡车写成一辆,近百人写成几个人,不是抢劫,是强行搬运,直接封存没有侵占目的,是“民事纠纷”。助长2010年10月14日二次抢劫。上次没拿走的二层轮胎,8月中旬、9月中旬两次进货统统拉走,房子被霸占,企业瞬间消失,房子内近百万财产至今没有归还。从此我无家可归。因为公安局不履行职责,只有起诉抢劫者返还财产。2011年3月3日开庭,2011年3月2日作出判决让我给抢劫者28575元后,可拿回不足3万直接封存残次破损产品。二次抢劫装车照片有轮胎,直接封存的库里一条轮胎都没有。我只有上诉、申诉。都维持原判决。从此金柱院长告诉基层:“申请人的案子涉及人太多,不要给予立案。”
高院院长胡毅峰来赤峰将栽培多年的金柱院长于2013年调入高院。潘院长非常重视此案,2014年4月1日红山区法院进监狱开庭,根据开发商的陈述,2014年4月5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183号判决,认定我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我请求法院执行回属于我的房子。执行局答复:涉案房子是70号判走,那是我的上级,需要撤销后才能执行。赤峰市法院根据我的请求撤销70号,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赤民申字第240号裁定,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另组成合议庭再审。
2015年1月28日进监狱开庭,虽然《庭审笔录》选择性记录,也记载:“申请人交齐全款,公司出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并将钥匙房子交付申请人。他们看我(指开发商)出事后,找我签订合同,把时间写在前面了。”(2015)赤民再字第7号判决拖了近一年时间,在申请人不厌其烦的催问下,在2016年1月13日近13点现打印出此判决。
在主审法官多次答疑时,申请人问:此判决问候玩弄时间游戏,颠倒审理层次,70号改变两级行政判决认定和张某提交证据,这样的判决有什么法律效力既判力,进监狱开庭的目的是什么?为什么违背开庭《庭审笔录》记载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答复:“这是我的裁量权,不服随你去告。”高院不给立案,检察院不监督,不支持。无奈启动《确权之诉》,因为法院认定我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我居住经商多年,却被法院以审判权强行剥夺,到没有任何公检法手续的抢劫。将合法有效居住多年的房子判给虚假诉讼的张某。
此不支持监督申请书以“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和法院均应受其约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生效裁判相反的内容。”
老百姓有问题,只有找公检法主持正义。因为法院、检察院是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讲法说理的地方,不是以权压法,依法欺压老百姓的地方。官凭文书将凭印,打官司凭证据,不是掌握司法权,就随意滥用裁量权的地方。
此案赤峰市人大多次督促赤峰市法院认真审查,都被推拒。内蒙古检察院一次又一次违反职责,一次又一次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
这样的司法不公,该由谁监管?向谁实名举报?
楼主:成功FO  时间:2022-05-01 19:45:52
我于2022年4月30日接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书》内检民监【2021】15000000137号。下面全文陈述:
申请人因与赤峰市天航公司、张某所有权确认一案,不服赤峰市法院(2018)内民04民终3012号民事裁定,向赤峰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2005年1月13日,张某以赤峰市天航公司为被告,侯某、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赤峰市天航公司将涉案房子交付张某,判令申请人从房屋内搬出。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张某所有。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就该案申请再审,赤峰市法院作出(2015)赤民再字第7号判决,维持原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的裁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和法院均受其约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生效裁判相反的内容。现申请人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判令赤峰市天航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诉讼请求实质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申请人的监督申请。
此案申请人于2010年4月6日向高检申请过监督,2016年9月请求高检监督2017年11月1日作出不支持,2019年3月向高检申请监督,2022年4月25日作出此《不支持监督申请书》。
此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案”。根据(2007)赤民再终字第70号判决(以下简称70号)在本院确认之前反复重复陈述:两级行政判决认定:张某提供购房人合同虚假,房产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而(2007)赤民再终字第70号判决在本院认为:将“无效”改成“撤销”;将张某提供《预售抵押登记》改成《预售合同登记》;将张某在一审,终审。重审,终审及两次行政上诉状都说“亲自到房产登记”改成“张某未参与登记行为,不能将登记过程中的购房人过错归责于张某”。将天航公司2002年交付申请人居住经商手续齐全的房子,以审判权强行剥夺。
这里的侯某是天航公司售房负责人,知道内幕。为得到两万元,涉嫌伪造法律文书欺骗申请人参与诉讼,揭穿张某与房产勾结伪造登记。两级行政判决调查盖在购房人合同上印章人陈述:2004年5月27日领导让在领导领来人的合同上写2002年7月24日并盖上2002年11月14日才备案启用的印章,为澄清事实,故在购房人登记栏注明02.7.24和真实时间是2004年5月27日。
事实是天航公司法人2004年5月19日入狱,张某为将前夫(死于2001年)投资盖楼款追回,由后任丈夫公安局人拿提前伪造购房人合同进监狱让开发商签名,投资款就不要了。房产帮助伪造《商品房预售抵押登记备案表》,出现2001年死亡,2002年7月24日到房产登记,出现身份证登记栏空白等刮改涂抹清晰、面积不符等等错误。
由于70号枉法判决,申诉到高院,高院两名法官进监狱核实申请人委托两名律师的《调查笔录》记载:张某、侯某的购房合同都是进监狱所签,房子只卖给申请人。2009年9月17日开庭,申请人主张权利,当庭播放向侯某索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不动产销售发票》录音。高院法官于2010年2月25日在申请人《...诉说》最后页写“发回赤峰重审”。因为张某给了侯某20万,公检法承诺侯某撤诉给50万。高院违背自己《调查笔录》损害申请人利益,根据侯某撤诉作出(2009)内民提字第113号裁定。公检法实现承诺,巧立名目给了侯某52万7千元。高院不给我立案,请求高检监督。
在公安局答辩是“明令授权”,出现2010年8月6日近百人没有公检法任何手续光天化日之下入室抢劫,房子被霸占,房子内近百万财产至今不知去向。
从此金柱院长不许立案,潘院长到来重视下,启动2014年4月1日进监狱开庭,根据开发商陈述,2014年4月5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183号判决认定:申请人的所有手续都是天航公司出具,申请人的购房手续合法有效。(2014)赤民申字第240号认定:申请人请求撤销70号符合民事诉讼法,提起再审。2015年1月28日赤峰市法院进监狱开庭,开发商的陈述与高院《调查笔录》,2014年4月1日在监狱开庭一致。2016年1月13日近13点现打印出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赤民再字第7号判决书。此判决玩弄时间穿越,颠倒审理层次,以70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购房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当然,还有更加荒谬的言辞,不一一赘述。这就是内蒙检察院的不作为,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书的简单叙述。
该由谁监管?
楼主:成功FO  时间:2022-05-01 20:25:42
继前面谈内蒙检察院枉法不作为,是承接“我于2022年4月30日接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书》内检民监【2021】15000000137号”继续讲内蒙高检不作为的事实。
公检法个别人,依掌握司法权,滥用裁量权。如(2007)赤民再终字第70号判决,在本院确认之前,反复重复两级行政判决认定:张某提供购房人合同虚假,房产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在本院认为,却把“无效”改成‘虽然(2007)赤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将购房人的登记“撤销”,但不否认登记的事实存在。把张某提供《商品房预售抵押登记》改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将张某在一审,终审。重审,终审及两次行政上诉状都说“亲自到房产登记”改成“因张某未参与登记行为,不能将登记过程中的的购房人过错归责于张某。”
(2015)赤民再字第7号判决详细描写从一审到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赤民一终字第530号判决时间。只字不提两级行政判决,跨越2007年11月6日作出的(2007)赤民再终字第70号判决,直接进入2009年9月17日高院开庭审理此案,和侯某2010年2月1日撤回再审申请的时间不写。写“侯某撤回再审申请,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赤民再终字第70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这是不是在玩弄时间游戏,穿越时空,颠倒审理层次?这样的事实,各判决,庭审笔录记载清楚。难道内蒙古检察院的检察官没长眼睛,竟视而不见。却以“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和法院均应受其约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生效裁判相反的内容。”这样的检察官拿到张某多少好处?只有他自己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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