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法律人的叩问:如何在司法程序中寻求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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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5-14 22:43:32 更新时间:2022-05-22 00:56:39

楼主:ty_思考的石头  时间:2022-05-14 14:43:32
成都市中院:消费者可通过民事程序救济商品住房领域以次充好等问题,不得要求行政查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川01行终42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与第三新隆置业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对房屋装修价款、标准等等进行了约定。如其认为新隆公司“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以次充好),其实质系认为新隆公司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问题,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
故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进行行政查处,新津区市监局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我认为:行政到了如何不作为的地步?司法到了如何地混淆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以支持行政甩锅的地步?消费者权益受损领域,当然具有民事违约侵权的性质,但其也具有行政违法的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行政投诉的权利,也赋予了行政执法职责。
如果按其既具民事保护救济程序,便不得要求行政保护,那么要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干什么?白白浪费纳税人的钱?!真佩服他们,这都可以判,还可以这么武断地判。唉,他们真有勇气 !不知是我的水平太低,还是他们的水平太高,把我打击得眼冒金花,怀疑当年410多分的司考、法硕和几十年的法学研究都弄错了?
以前,作为法律人,我对司法还是有信心的,通过这次自己的案子,我简直有些失望了,当前很多法官基本处于躺平式的,审理粗糙,漠视说理,轻视当事人利益和声音,让当事人的诉讼感觉太差了。在一审中,法官在当事人表达意见时,强行制止发言,甚至剥夺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权利,用了不到1个小时的时间就开庭完毕,仅是为了马上下班“奔赴饭局”,二审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予回应,整个判决书照抄一审,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不明不白,简直到了蹂躏当事人的地步。我作为法律人,简直对他们的职业素养到了无法忍受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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