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成都市中院“消费侵权可民事救济,便不得行政查处”判理

字数:6842访问原帖 评论数:0条评论 TXT下载

发表时间:2022-05-15 23:50:15 更新时间:2022-05-16 06:36:49

楼主:ty_思考的石头1  时间:2022-05-15 15:50:15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兴园五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彭科,局长。
一审第三人成都新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区五津镇五津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蕊志,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局(以下简称新津区市监局)履行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政查处职责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行终42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再审申请人对消费侵权具有民事救济权利,认定被申请人对消费侵权不具立案查处职权职责,简直“滑天下之大稽”,特申请再审。
案涉行政纠纷的产生及诉讼情况:2019年6月某日,再审申请人舒鑫前往第三人天府兰台楼盘,其销售人员在向再审申请人现场推介案涉该地块第三期房屋时,明示、宣称并承诺房屋装修按同等资质市场装修价值3600元/平米。2019年6月20日,舒鑫与该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及补偿协议,约定装修价格3596元/平米。2021年6月、7月,舒鑫收房时,发现房屋装修质量极差,该第三人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装修只有1000多元/平米。2021年9月8日,舒鑫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书面申请,并提供了大量证据;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办案机构认为属于合同要约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建议不予立案”,书面告知案涉消费侵权行为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属于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不具有查处职权,不予立案。
2021年11月8日,再审申请人舒鑫向四川省蒲江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0131行初31号行政判决,裁判结果如下:驳回舒鑫的诉讼请求。舒鑫不服提起上诉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零二二年五月九日作出(2022)川01行终421号行政判决,裁判结果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鑫仍不服,现在法定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内,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行终421号行政判决。
2.请求撤销四川省蒲江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0131行初31号行政判决。
3.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不履行依法立案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
4.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关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津区市监局作出告知决定对舒鑫的举报(其实是投诉)不予立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一、二审至少存在三个错误:
第一个错误是:没搞懂即使再审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虽具有民事救济权利,但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可据此不履行行政处罚上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二个错误是:没弄清被申请人新津区市监局作为消费权益执法机构,是否对案涉消费侵权负有行政处罚上的行政执法权责?
第三个错误是:未查明再审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是否受到了应依法予以立案查处的案涉消费侵权的初步事实?
顺带的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对案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要求行政处罚的权利?以及对行政执法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问题?
(一)关于再审申请是否具有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消费侵权履行行政处罚上的执法职责,进而对该执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问题。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消费者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向行政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更是明确规定市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应当予以核查、第十九条明确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应当立案。据此等规定,消费者具有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其管辖范围的消费侵权进行行政处罚上的执法职责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明确“利害关系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第(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责令改正”的规定,更是明确了消费者对行政查处行为具有利益相关性而享有诉的利益,《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也明确“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应当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赔偿”。
以上法律法规,均赋予了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履行消费侵权行政处罚上执法职责要求,及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再审申请人遭受消费者权益侵害的基本“生活事实”只有一个:即新隆置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其及其相关负责人员向申请再审人宣称并承诺、约定的装修标准为3600元/平米,但其实际的装修标准仅为1200元/平米。这种“虚假宣传”并非广告法意义上针对公众因侵害公众利益,进而反射性地侵害具体消费者利益的“广告性虚假宣传”,而是直接以再审申请人作为具体消费者为对象的“欺诈性虚假宣传”,其直接目的是欺诈再审申请人的“2400元/平米”的钱款。同时,这“2400元/平米的钱款”本是装修内在和外在品质的保证,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新隆置业公司对再审申请人构成了“以次充好”的“价格欺诈”、“虚假宣传”性的“消费欺诈”。因此,就再审申请人要求查处新隆置业公司消费侵权事实的法律性质来看,具有整体性,而非片面的装修工程质量意义上的“以次充好”或广告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价格法意义上的“价格欺诈”所能涵盖的。
对此,《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明确地将“以次充好”、第(五)项明确地将“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第(六)项明确地将“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第(七)项甚至将“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等纳入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如果说,对“虚假宣传”是否属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管辖、“价格欺诈”是否属于《价格法》等管辖、“以次充好”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管辖,进而消费者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还有争论余地的话,那么消费者对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具有诉的利益,无论在法律上、法理上,还是司法实务上、判例上都是确定的。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消费侵权的行政执法职责,是否得因消费者具有民事救济权利而得免除的问题:毫无疑问,消费者权益受损领域,当然具有民事违约和侵权的性质,但其也具有行政违法的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行政投诉的权利,也赋予了行政执法职责,被申请人当然不得以此免除和抗辩其负有的行政处罚上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审法官“因民废行”的裁判思路,不但违背了基本的法理,也违反了明定的法律。
显而易见:行政执法具有解决民事争议的功能,作为一般法理是明确的;但并不能因为民事争议解决机能而废置行政争议解决程序,也是一般的法理。对此,《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等均规定了行政争议中民事争议的解决机制,《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更是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也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应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责令改正”。
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有法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须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处罚上的行政法责任。
据此,二审在本院认为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舒鑫与原审第三人新隆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其实质系认为新隆置业公司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其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故新津区市监局告知舒鑫‘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无不当”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被申请人告知再审申请人可以提起民事救济,固然不算错误。但是,关键是被申请人对案涉“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是否负有行政处罚执法职责,对这个核心问题、也是案涉争议焦点问题,二审并没有作出明确回答。
其次,二审认定案涉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实质系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这不仅因为案涉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发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因为其发生在合同签订中,前者并非合同违约问题,后者也并非仅是合同违约问题,还涉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竞合问题。对此,且不作民法上的讨论,但二审行政法官作如此武断的判断,显然影响了其对法律运用的思维能力和结果。
明显的是:如果按此逻辑,因消费者具有民事保护救济程序,便不得要求行政保护,消费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执法将荡然无存,国家花费大量财政资源配置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干什么?这明显也是反直觉的。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消费侵权负有行政处罚上行政执法权责的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没有其它法律、法规对案涉消费侵权另有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规定时,被申请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执法权责。
这里主要涉及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问题,在此必须区分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处罚条款和主管条款不同的法律内涵。
首先,就案涉“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项明确“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属于欺诈,均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且,实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并无其他法律法规对该行为作出任何其他的处罚机关和处罚规定,自然应由作为工商管部门的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上的执法职责。
其次,就案涉“以次充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也作了明确规定。二审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及《住宅室内装修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房屋质量问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不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新津区市监局告知上诉人舒鑫向有权机关反映,亦无不当”的判定,同样,如上一样并未明确回答被申请人对此是否负有行政处罚执法职责。
重要的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修装修管理办法》,是从工程的角度管理工程建设施工质量的,如果再审申请人是以工程发包方的身份委托开发商进行装修,而不是以消费者身份与开发商签订《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才有可能对施工方进行工程领域的执法。至于,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中亚建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改造协议,只涉及对部分空间结构的改造授权,其实质是对房屋规划设计结构的改造授权,且该改造空间的装修标准仍是按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新隆置业公司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装修标准进行装修”执行,其本质上并非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中亚建业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而属房屋及其装修商品的买卖合同。
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赋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管权责的是工程领域生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标准问题,而不是消费领域商品舒适度的“次好”非强制性的约定标准问题。显然,再审申请人案涉装修“以次充好”仅是未达到约定的3600元/平米,即使仅1200元/平米也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不能执法的,该法也没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装修“以次充好”装修品质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处罚规定。
显然,如果再审申请人按二审法院指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处,必将遭拒,届时提起行政诉讼必将使司法遭受法律判断错误、矛盾的困境,再审法院对此专业问题可向该法的专业行政部门沟通,以免如一、二审行政法官不懂行政法。
需要注意的是:《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是不具有对装修质量问题规定行政处罚的权限的,也不能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引用功能的,一、二审和被申请人引用该《办法》作为不具有行政处罚权责是不成立的。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受到了应依法予以立案查处的案涉消费侵权的初步事实问题:可以肯定,新隆置业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宣传、承诺和约定的3600元/平米装修标准,对其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审、二审和被申请人在未查证实际装修标准为多少?相关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具备的情况下,便否认适用应当立案的规定,错误。
在前述明确了被申请人对案涉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上查处职责职权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属于本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就“应当立案”,而非可以不立案,这是被申请人强制的法定职责。
首先,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明新隆置业公司案涉装修标准远远达不到其承诺、约定3600元/平米品质标准的证据,尤其是其工作人员提供的直接言辞证据,充分地表明了新隆置业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和以次充好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再审申请人也提出了工程鉴定请求,并提出了新隆置业不得以所谓的商业利润等因素作为其严重低于3600元/平米装修标准、作大幅装修品质降低的理由,但一、二审对此却未做任何实质审查、回应,便径直放弃被申请人“应当立案”法规范的“初步事实”构成判断,造成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
其次,一、二审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5、6证据”,认定与待证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该组证据不但明显证明了:案涉经营者在签订合同前,由于其已在同一地块实施了两期同样住宅装修,在明知其实际装修标准根本达不到其宣传、明示和承诺的情况下,却反复承诺能够达到3600元/平米的装修同等资质市场标准,成立签订合同前的“事前”虚假宣传、以次充好和欺诈行为;也明显地证明了:案涉经营者在签订合同后,其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明知自己的装修根本达不到其宣传、明示、承诺和约定的3600元/平米的装修标准,却仍然实施装修并予以交付,成立装修履约 “事中”、“事后”的虚假宣传、以次充好和欺诈行为。
对此,一、二审法院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认识,完全违背了基本的法理常识:即证据是用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或有(存在)或无(不存在)趋势的材料,其予以排除不但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也显然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
(四)二审法院违反应当开庭审理的法律规定,其不开庭径行判决属于严重程序违法,造成案件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首先,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上诉中提出了新证据、新理由,并在《行政上诉状》中明确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开庭审理,二审法院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不开庭审理,严重错误。
其次,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上诉中提出的证据异议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剥夺再审申请人最后陈述权、法庭辩论权的问题,二审法院未予以审查确认,造成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遭受的消费者权益侵害不予立案不违法,证据严重不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应当予以再审,依法纠正原审错误,责令行政机关积极依法履职,恳请再审人民法院判如所述。
再审申请人最后要呼吁的是:如果在再审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应为3600元/平米的装修,被“严重缩水”至1200元/平米如此严重、明显地遭受消费侵权的情况下,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执法机构,都可以、都能够不予执法的话,那么其作为消费者保护的执法机构的存在价值将“荡然无存”,行政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司法机制将“荡然无存”。对此,再审申请人将继续申诉至最高司法机构、走访至最高权力机关,以维护法治秩序,恢复行政执法、行政诉讼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应有的法律机能。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大家都在看

猜你喜欢

热门帖子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