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废除,人权PK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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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3-01-16 20:04:00 更新时间:2022-06-09 02:42:33

楼主:文开齐律师  时间:2013-01-16 12:04:00
导语
著名的永州唐慧案在经过舆论广泛干涉和她自己及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后得到了湖南劳教管理委员会撤销劳教的结果,所有关心此事的人都松了一口气,但唐慧案件引起的社会反思却有如潮汐,一时无法平息,可以说此案件之影响极其深远。2013年1月7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中央政工作会议上宣布,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此消息一经发布,人们额首相庆,大快人心。这将会成为中国法制发展的一个巨大进步,民意狂欢的同时也再度引发了社会公众及法律界人士的众多理性沉思和深度探讨,为何中国信访维权之路如此艰难,又为何劳教制度这种特殊时期的怪胎留存久远,令人深恶痛绝却无法除之,深深地影响了一代又一代人?
劳教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源于1957年的劳教制度,是为配合当时“镇反”运动的临时应对之举。改革开放后,1979年到2003年期间为处置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人员,劳教作为一种治安手段再度激活了劳教制度。2003年至今,劳动制度又被作为截访惩罚信访的手段而大肆使用,令人深恶痛绝又无可奈何。劳教制度虽产生于政策性文件的颁行,却在我国被当作法律制度来予以利用和规范。在其存在的五十几年中为它曾经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社会矛盾作出了一定贡献。但随着和谐社会的提出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落实,它的许多弊端就凸显出来,尤其是劳动教养制度法律依据与我国《宪法》、《立法法》以及《行政处罚法》存在着矛盾,未经法定程序不经审判而限制人身自由,影响了司法公正,侵犯了公民权利,是法制不健全的体现,更不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法条链接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就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最长达4年之久的限制。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却违法地规定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至3年,甚至可延期为4年。
综合分析
劳动教养是一种对于人身的处罚措施。人身的处罚措施有人身强制措施和人身自由处罚。一般将劳动教养作为人身强制措施不列入人身自由处罚。可我们知道人身强制措施只能是一种暂时的应急措施。比如抓捕现行犯只能是人身强制措施,而非人身自由处罚。因人身自由处罚要求履行严格的程序,无法即时完成,只能在强制措施后再经批准转为拘留或逮捕。且人身强制措施也包括对相对人的保护的情况,例如警察发现因醉酒卧于街头的或情绪失控而有自残倾向的人暂时予以控制、收留也是人身强制措施。因此人身强制措施的性质决定了它是非常短暂的,一旦危险消失,就应予以解除或经程序转入其他措施。但劳动教养却可以将人一关三年,显然这种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若归为人身强制措施是荒谬的。 它很容易发展成为“法外私权”,成为私刑的延续,成为某一部分人维护强权的有力工具,为打击报复披上合法的外衣。
若将劳动教养定性,显然应归入人身自由处罚。《宪法》第37条的立法本意就是要保障人权,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根据《立法法》(宪法的部门法)第8条第五款“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宪法》第62条第三款明确表明“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职权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第9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除外”。显然宪法并未授权国务院制定关于劳动教养的处罚,更不用说授权公安部了。由此可见如果劳动教养这种处罚形式不是全国人大通过法律制定的,依据上缺乏法理性,程序上缺乏公正性,自然就违背宪法违背法治精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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