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级法院于峰法官的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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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7-22 18:10:32 更新时间:2022-07-23 07:34:12

楼主:ty_云姐870  时间:2022-07-22 10:10:32
举报人王湘云

被举报人于峰,男,中共党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副庭长。

我的对方当事人彭立

被举报人于峰的错误事实:

于峰在长沙中院(2019)湘01民终7637号判决中,故意违反《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 25 条的规定、故意违背我的对方当事人彭立在于峰自己主审的另案中的质证意见、故意违背我和彭立在离婚协议第4条的约定、错误判决驳回举报人我王湘云对“共同贷款的追偿权”。

举报人王湘云的请求:

1,查处于峰错误判决的行为。

2,督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并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湘云的原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200万元银行贷款的借款与还款

--在离婚前,由两人共同签字捺印办理贷款;

--在离婚时,贷款没有到期;

--离婚协议,对未到期的该贷款责任没有进行划分,但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 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在双方离婚后5个月,贷款才到期;

--银行找王湘云催款,王湘云不得不一人先还全部本息。

二、于峰法官(2019)湘01民终7637号判决的错误

第一,以“王湘云没有提供该贷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为由,错误认定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违反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夫妻共签即共债”的认定规则,我根本就需要在提供贷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证据。

--违背了彭立在于峰审理的另一个房屋分割案中“承认该贷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质证意见。

于峰法官在审理彭立与我的房屋分割案中,彭立在质证中“承认了这笔贷款用于双方购买货车、在彭立的老家建房、偿还了部分家庭债务”。

于峰法官特别诡异的错误是:

那个分房案和这个贷款追偿案,两个案子的上诉时间相差11个月,但是这两个案子竟然都分配在于峰手里,而且于峰法官却又是在同一天作出两个判决。


第二,以“离婚协议称没有其他债务,而王湘云当前已经一个人偿还了银行贷款,就表明王湘云愿意一人偿还贷款,就不能找彭立追偿”为由,错误驳回了王湘云的追偿权。

--违背了我王湘云与彭立离婚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 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违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违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5 条“共债共还”和“先还款后追偿”的规定。不能判决“一个人还就是白还”。

综上所述,于峰法官(2019)湘01民终7637号错误判决,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也是教坏全社会的共同债务人:千万千万不要一个人讲诚信,千万千万不要一个人先想办法对外清偿共同债务。否则,就是判决原文所述的“表明了你自愿一个人承担全部共同债务,而且你当前也一个人清偿了共同债务,所以你不能对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

这样的判决,一无是处,毫无逻辑,离奇错误;是激化矛盾,谈何依法化解矛盾?是故意回避法律曲解协议,谈何人民司法公信力?是怂恿保护赖账,谈何法治的教育指引?


附: 相关法条原文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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