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举报河南高院法官王磊、冯童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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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8-14 08:29:33 更新时间:2022-08-14 06:54:40

楼主:wsxss2012  时间:2022-08-14 00:29:33
河南高院(2019)豫民再451民事判决,
颠覆一、二审公正判决,理由荒诞!法官
王磊、冯童枉法裁判的情况反映

尊敬的 胡道才 院长 :
我叫张宪昌,中共党员,是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实名举报河南高院法官王磊、冯童罔顾事实、滥用法权、暗箱操作、枉法裁判。对濮阳市食品公司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451号民事判决,就河南高院的错误判决,申述我们的理由,请您过问、关注,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监督、纠正该错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濮阳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网点公司”)1994年签订联合开发校场路库区合同,2001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02年文峰法院一审、2003年安阳中院二审、再审判决:合同有效。食品公司为网点公司腾淸三块土地,网点公司给付食品公司610793元地价款。(网点公司1995年经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案件判决至今19年,因食品公司不能腾清土地,现仍未执结。
食品公司为达到其非法目的,在未执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时隔十二年(严重超诉讼时效),又于2016年以网点公司未履行双方1994年《濮阳市食品公司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共同开发安阳市校场路闲置库区的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第四项,“甲方(食品公司)按每平米8550元的价格优先在乙方(网点公司)所建东侧的商品房中购买200平米左右的商业网点用于现有职工安置”的约定,要求向食品公司交付200平方米商业房并赔偿其损失3340345元,向安阳市文峰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为案外人财产,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项,内容为:( 略 )该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现该商业房未实际建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濮阳市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见(2016)豫0502民初1375号。7页8页)。濮阳市食品公司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于1994年所签《共同开发安阳市校场路闲置库区合同》第四条:“濮阳市食品公司按每平方米850元的价格优先在商业网点所建东侧临街的上平房中购置200平方米左右的商业网点用于现有职工安置。”是指上诉人食品公司对所建商品房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涉案的土地被委托拍卖,开发公司不能在该块土地上建设商业用房,故食品公司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现食品公司依据优先购买权要求开发公司承担房屋的损失33403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食品公司所称的已给付开发公司17万元的购房款,开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在原来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过程中,食品公司均未提及,且其提供的朱成刚和王卫国的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也不能证明开发应给付其具体的安置数额,食品公司与2002年4月28日给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1年12月10日双方的协议结算款96万元有误,实际结算 应为610793元,故食品公司所称的已给付开发公司17万元的购房款的理由证据不足。食品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见(2017)豫05民终3307号,6页7页)
二、再审认定与改判情况:
2019年6月28日,在食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河南高院法官王磊歪曲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随意曲解法律,故意错误适用《合同法》而不用《房地产管理法》审理本案。
(见(2019)豫民再451号民事判决。11、12、13页)
四、再审庭审期间,双方认可一审法院(2002)文经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濮阳市食品公司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所签库区开发合同第四条是商业房优先购买权的内容,还是商业房预售条款。库区开发合同约定,濮阳市食品公 司以其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第四条的内容为:“甲方(濮阳市食品公司)按每平方米850元的价格优先在乙方(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所建东侧临街的商品房中购置200平方米左右的商业网点用于现有职工安置”,该条款有数个关键词,每平方米850元、优先购置、200平方米商业房,该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另通观库区开发合同关于濮阳市食品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濮阳市食品公司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负责拆迁地面建筑和附属物,以优惠价格获取一栋职工安置商住和200平方米安置职工商业房。200平方米商业房具有补偿性质,是濮阳市食品公司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前述合同第四条应定性为商业房预售条款,“优先”体现为价格优惠。
既为商业房预售条款,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即应向濮阳市食品公司交付约定房屋。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预定建设商业房的地块被拍卖未用于建房,但商业房系种物类,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不交付或者不能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濮阳市食品公司在交付现房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选择诉请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按商业房按折旧价赔偿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原理。方兴评估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虽系受濮阳市食品公司单方委托所作,但评估对象与涉案商业房处于同一建设工程行政规划小区中,亦系第三方中介机构依法依据出具,鉴于本案已进入再审程序,双方产生纠纷已久,本院对前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方兴评报字【2016】第04037号评估报告所附建筑物清查明细表的内容,华府幼儿园租赁的一层商业房折旧后净值单价12025.60元/平方米,二层商业房折旧后净值单价9619.2 0元/平方米,一、二层平均净值单价为10822.4元/平方米。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与濮阳市食品公司所签合同中未约定商业房的具体楼层,应采用平均单价计算,200平方米商业房损失为2164480元。濮阳市食品公司称双方结算时已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应支付的地价款中扣除了17万元商业房价款, 该主张与与结算协议及濮阳市食品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对濮阳市食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濮阴市食品公司应向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支付17万元商业房购房款,折抵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应向濮阳市食品公司支付1994480元。
至于濮阳市食品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安公司截止2018年年底亦未实现对相关商业房的占有、使用和歧益,而濮阳市食品公司在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中亦存在未腾清地块、未做好职工拆迁安置工作等违约行为,衡平双方利益,本院对于濮阳市食品公司关于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濮阳市食品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处理不当, 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濮阳
市食品公司商业房损失1994480元。(见(2019)豫民再451号民事判决。以上是该案的一、二、再审的判决情况。

依据国家法律。河南高院判决存在以下严重错误。
一、再审程序严重违法!程序的违法必然带来实体的不公!
2002年7月26日食品公司因该开发合同纠纷向安阳市文峰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经审理下达的(2002)文经初字第315号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特别明确:(第6页第8行)“关于被告庭审中所称“无偿提供地皮”问题及原告所称“临街门面房给付”问题,均属双方共同开发闲置库区合同涉及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问题须双方充分协商并与相关行政部门配合方可解决,双方就此可另案处理”。后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改判食品公司为网点公司腾淸三块土地,网点公司给付食品公司610793元地价款。食品公司又提出再审,2003年安阳中院作出(2003)安民再字126号判决,维持原判。对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作出了最后的认定。事实是2002年规划建设商业网点的东南角8亩商业用地被法院拍卖,规划的办公楼及商业网点用房已无法建设,食品公司以地价款未结清向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证明食品公司是知情的(附新证据1)。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公司认为受到损害就应该在三年内向法院主张权益,但直到2016年10多年后又以合同第四条起诉主张权益,违反民诉法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不管有理无理均已超过时效!省高院再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合同第四条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没约定违约责任,判我公司赔食品公司2164480元有悖常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案的合同签订时间为1994年9月19日,签订时土地为划拨土地,没出让,没规划,至今没建设,食品公司至今也没交房款。不管从哪条法律衡量,该案中签订的库区开发合同第四条都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基本内容,不构成商品房预售条款。但再审却以该条款有数个关键词,每平方米850元、优先购置、200平方米商业房,该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濮阳市食品公司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以优惠价格获取一栋职工安置商住和200平方米安置职工商业房。200平方米商业房具有补偿性质,是濮阳市食品公司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前述合同第四条应定性为商业房预售条款,“优先”体现为价格优惠。且不说再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库区开发合同第四条可以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条款,根据该条约定,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濮阳市食品公司也负有支付房款的义务,但双方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发公司也没赔偿对方损失责任。因此(2019)豫民再451号的民事判决,判决网点开发公司赔偿食品公司损失2164480元,是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三、该案中食品公司诉请主张网点公司应赔偿其334万余元损失,是基于其认为其给付了网点公司200平方米商业房的购房款17万元。但事实是,经一、二审、省高院(2019)豫民再451号判决,均认定濮阳食品公司从未给付我公司200平方米商业网点的购房款17万元。(见(2019)豫民再451号民事判决。12、13页)既然没给付房款就不存在损失。省高院(2019)豫民再451号民事判决却荒唐判决赔偿食品公司2164480元损失,显然没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严重错误!王磊法官是知法犯法,枉法渎职!
四、省高院采信单方委托、虚假、失效的评估报告严重渎职。
评估报告是食品公司单方委托的资产评估,评估标的物房产根本不存在,纯粹是弄虚作假,无限高估房产的价值。评估的标的物房,是安阳市教委1997年建的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当时造价一平米约为600元至700元,市场价850元至1000元。按2016年的市场价一平米也就5000元至6000元,但评估报告却做出18000元的天价!相邻的圣达公司2008年建设的框架商场评估价仅为16000/㎡,据此,足见食品公司与评估机构互相勾结恶意串通所做出的天价报告太不公道!《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的第二十六条规定: 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但河南高院却以该案时间久远为由而采信此报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是十分错误、十分荒唐的,是严重渎职行为!
综上:通观河南高院的判决,完全颠覆公正的一二、审判决,法官王磊为达到改判目的,采用的程序是明显违法的,采用的证据是虚假伪造的,认定的事实是子虚乌有的,所用的实体法是张冠李戴、断章取义的,最使人吃惊的是采用双标计算给付房款与赔偿损失,让食品公司用17万元人民币就能拿走我公司价值216.448万元人民币的房产,恐怕是举国罕见吧,我们不仅要问,国家法律何在、习 讲的公平公正何在?王磊等人不仅严重亵渎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更引起我公司全体员工、律师、和知情群众对河南高院能否公平公正司法产生怀疑,河南高院内部有暗网,利用高院审判权谋取私利!如此不公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明显有悖法理,依法应予纠正。
尊敬的胡院长,我们相信党,相信您!恳请您亲自过问、关注此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履行圣神的监督使命,维护党的威信,依法纠正该判决中存在的严重错误,维护河南高院司法的净土,给百姓一个公道的判决!


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
张宪昌 电话:15037296688
2022年 8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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