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司法局为啥不对十四张电子照片鉴定?

字数:10023访问原帖 评论数:11条评论 TXT下载

发表时间:2022-09-12 05:39:38 更新时间:2022-09-13 03:46:33

楼主:司法鉴定交流  时间:2022-09-11 21:39:38
石家庄市桥西区司法局为啥不对十四张电子照片鉴定?

近日,籍贯河北省磁县磁州镇沙营村的李信说:只想对石家庄市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保存的14张电子照片鉴定,他就能息诉罢访。可5年了石家庄市桥西区司法局就是不对电子照片鉴定,致使李信又向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提起行事诉讼。
2019年7月份以来,李信通过挂号信、快递多次向司法部、河北省司法厅投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耀宾、安玉泉、靳昌山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故意弄虚作假,对李信陷害。
桥西区司法局于2019年10月19日向李信送达《石家庄市桥西区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李信不服提起诉讼。
2021年5月8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104行初67号判决书: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司法局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西鉴投告(2019)06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二、责令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李信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司法局负担。被告桥西区司法局不服,提起上诉。
2021年9月30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作出(2021)冀01行终4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司法局负担。并指出:“上诉人桥西区司法局未履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职责,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2022年4月24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司法局又做出西鉴投告(2021)10—1号《司法鉴定投诉终止处理结果告知书》。仍不履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职责”。
据李信反应,鉴定机构还违反《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收500元,却收了1800元,多收费1300元!收费的对象应是被鉴定人本人。
其实,只要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保存的赵丁飞的14张电子照片鉴定,是否造假就一清二楚了。
可李信申请了十几次,石家庄市桥西区司法局为啥就是不委托鉴定机构对14张电子照片进行鉴定,真是匪夷所思!
希望石家庄市桥西区司法局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错误收取鉴定费等问题作出明确答复。我们将持续关注。












楼主:司法鉴定交流  时间:2022-09-11 21:46:35




楼主:司法鉴定交流  时间:2022-09-11 21:47:36




楼主:司法鉴定交流  时间:2022-09-11 21:49:25




楼主:司法鉴定交流  时间:2022-09-11 21:51:55
法部发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并提供投诉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负责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楼主:司法鉴定交流  时间:2022-09-11 21:52:38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后保留复制件。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专家对投诉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论证意见;组织有关专家接待投诉人并提供咨询等。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在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但是,投诉人能够证明撤回投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移交有关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处罚、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委托办案机关和相关司法鉴定协会,并向社会公开。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前款中的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楼主:司法鉴定交流  时间:2022-09-11 21:54:48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与司法鉴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的相关鉴定业务提出投诉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投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8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楼主:司法鉴定交流  时间:2022-09-11 21:55:38
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令〔2003〕第7号(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公正,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作出虚假鉴定、错误鉴定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错误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因过失或者限于技术能力,在鉴定活动中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作出的不正确的鉴定结论。
虚假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故意违背事实、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作出的不真实的鉴定结论。
错误鉴定、虚假鉴定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四条 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假鉴、错鉴的责任认定分别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确定。
第五条 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
(三)指使或者授意司法鉴定人做出虚假鉴定、错误鉴定的;
(四)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
(五)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六)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七)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三)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四)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八)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及鉴定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造成错误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司法厅取消其鉴定资格。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返还鉴定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及鉴定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厅取消其鉴定资格。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返还鉴定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九条 假鉴、错鉴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年度内出现虚假鉴定两例或错误鉴定三例以上的鉴定机构,由省司法厅予以暂缓注册。
第十一条 追究假鉴、错鉴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追究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二条 对假鉴、错鉴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楼主:司法鉴定交流  时间:2022-09-11 21:57:08
河北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以及其他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为诉讼活动需要所作的鉴定。
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第七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三人;
(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初审和复审,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省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省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以及为保外就医者开具医学证明。
省人民政府对其指定的医院应当定期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审查结果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人员名册。
楼主:司法鉴定交流  时间:2022-09-11 21:57:50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
(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查验现场、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技术能力的鉴定不予受理;
(四)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进行鉴定,并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妥善保管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的,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抽选,并向被选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具委托书。
当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没有鉴定专门技术性问题的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时,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受委托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学科、专业的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权利,承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鉴定、委托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受理司法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需要损毁或者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签字认可。
楼主:司法鉴定交流  时间:2022-09-11 21:58:28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凡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不得少于三人。
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进行活体检验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属于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的,应当返还检材、样本、资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提供新的重要相关鉴定资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其他原因确需补充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提供鉴定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对初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或者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经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文字简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鉴定机构依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返还鉴定费用:
(一)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因过失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楼主:司法鉴定交流  时间:2022-09-11 21:58:54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鉴定或者泄露鉴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司法鉴定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四条鉴定人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保管不善,以致损毁、丢失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仲裁活动和其他非诉讼争议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家都在看

猜你喜欢

热门帖子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