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许天武申诉40年的“毁灭证件”罪的错案何时才能平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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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9-16 09:07:40 更新时间:2022-09-25 23:43:34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0 19:40:24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对许天武的刑事申诉案件无理由拒不受理

2014年8月20日上午,我到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窗口递交刑事申诉材料。我分别找了2号、3号窗口姓余和姓姚的接待员,他们的答复都是要我先到武汉市检察院申诉。当时的罗 云(他自报了姓名)正在大厅内接访群众。他看了我的申诉材料后说:“你的申诉案我们是知道的。按程序,你先到武汉市检察院申诉,拿到了市检办理结果后,再到我们这里来,我们才能受理。”于是乎,我当天下午就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中心递交了刑事申诉材料。

2015年12月21日下午,我拿着“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武检刑申审通【2015】16号)”来到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在3号窗口,那位接待员(他不肯告诉我他姓什么)翻了一下我的申诉资料后,他说:“不能受理!”我感到很意外,马上问他:“为什么?”他说,经过了市、区两级检察院办理了的刑事申诉案,省检不受理,这是有规定的。我要他把规定拿出来给我看看。他起身去找了一个本本宣读了一个文件标题,要我拿笔和纸记下来回去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标准 , 第六条, 2005年的文件”。

我回家后在电脑上找到了“办理标准”的那个最高检文件。我认真查看了一下该文件,并没有发现文件中的任何一条规定是他们拒不受理我的申诉的理由。其中该文件有一段可能是他们抱住的理由:“ 第七条 下列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立案复查,直接答复申诉人,或者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回复申诉人: (六)案件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然而,我的申诉案件虽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但并没有“立案复查”,只是给了一纸“不立案复查”的通知书;且我的申诉案没有“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而且我的申诉中提出了三条新的充足理由,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和裁定。所以说,湖北省检察院受理中心3号接待员拒不受理我的申诉是没有法规依据的,他不应该忽悠我们古稀老人。

2015年12月25日上午,我又来到了湖北省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后又被安排在了3号窗口。3号接待员对我的申述很不耐烦,不愿听。我说你不受理是站不住脚的 ,你总得讲道理吧! 他说:“我不受理,你可以到人大等其他地方去告吧!”

随后,我到2号窗口申述理由。2号接待员(他也不肯告诉我他姓什么)说:“你说你的案子是适用法律不当,不是你说了算,我说了算!”那么谁说了算呢? 田文昌说了算不算?河北省高院1992年再审了承德市商禄的申诉案,推翻了原审的有罪判决,宣告商禄无罪,其中就有“毁灭证件罪”这一项。田文昌是作为该案的辩护律师的。(详情请查看:赵明维权网>> 辩词精华>http://www.zhaoming.net/show.php?id=7633 )武汉和承德同样类型的案例,人家早就平反了,你们还要拖到什么时候?难道要推到异地再审吗?

2015年12月28日上午,也就是说在这年这月下旬的十天当中,我第三次来到了湖北省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后被安排在了2号窗口。2号接待员对我的申述也很不耐烦,不愿听。他说,两级检察院办理了的我们省检这里不受理。我说,市、区检察院虽经过了办理,但没有立案复查,按申诉程序才找省检察院。他却蛮横地说:“市、区检察院不立案你就去找它立案嘛!你不要老缠着检察机关!”

最高检发[2012]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根据上面这个文件,我到湖北省检察院来申诉,应该是找对门了。 我的案子没有“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这道程序,且有新的理由推翻原审裁判,是一桩早就应该完全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的申诉案。湖北省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为什么要极力对抗最高检的文件精神拒不受理我的申诉?我百思不得其解。也许是他们有内部潜规则,是不是到了年底就不受理案子了呢?也许是如果他们受理了以后,立案吧又没有纠正错案的勇气;给一个“不立案通知”吧,又担心我会向最高检申诉。所以,他们只好对最高检的文件规定视而不见,不讲道理,不讲法,睁眼说瞎话,拒不受理。他们感到很心虚,他们在接访人民群众时竟不敢报自己的姓名。更有甚者,他们在接访谈话时害怕被录音和摄像,竟然对上访申诉者搜身检查手机。

2015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大厅内。在罗云(有人告诉我他是这里的负责人)的带领下,他们五位工作人员将我团团围住,要我交出手机。我不肯交,他们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竟敢强行从我的衣服口袋中搜出我的手机,擅自删除处理手机中的信息。我当即打110报了警,有两位警官来摄像记录了此事。我要请问罗云,国家有哪一条法律明文规定在你湖北省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大厅内禁止上访申诉人员玩手机?是谁授权你胆敢对上访申诉人员搜身?

国家设立湖北省检察院这个上访申诉受理接待中心是做什么用的?乱作为、不作为和慢作为,你不如回家去卖红薯吧!

申诉人:许天武 2016年1月6日 15927504063(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0 20:36:03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是“特定的司法工作环境”吗?

“他们在接访人民群众时竟不敢报自己的姓名。更有甚者,他们在接访谈话时害怕被录音和摄像,竟然对上访申诉者搜身检查手机。

2015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大厅内。在罗云(有人告诉我他是这里的负责人)的带领下,他们五位工作人员将我团团围住,要我交出手机。我不肯交,他们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竟敢强行从我的衣服口袋中搜出我的手机,擅自删除处理手机中的信息。我当即打110报了警,有两位警官来摄像记录了此事。我要请问罗云,国家有哪一条法律明文规定在你湖北省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大厅内禁止上访申诉人员玩手机?是谁授权你胆敢对上访申诉人员搜身?”

—摘自 许天武 2016年1月4日 在网上发表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对许天武的刑事申诉案件无理由拒不受理》一文

我于2016年2月26日将上述等内容投诉于湖北省检察院网上受理中心(查询号:00001620441 查询密码: 959512)。过了几天后它作了答复:“你的网信收到。现就你反映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是你申诉的相关事项已经市、区两级检察院审查,均答复不予立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省检察院决定不予受理。二是省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是特定的司法工作环境,工作人员在你登记时已经予以提醒,未经允许不得摄像和录音!”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司法机关的上访受理接待中心不准录音录像的规定,仅有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庭规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这样规定的:“第九条、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第十条、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这里只说了旁听人员和新闻记者,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不能录音录像和摄影。

《人民法庭规则》要禁止旁听人员录音、录像和摄影,以及新闻记者必须经法庭同意才能录音、录像和摄影。我觉得,这一规定倒是事出有因,无可厚非的。法庭是法官审判案件的工作场所,开庭的时候,正是法官们需要高度集中注意力倾听控辩双方陈述,判断是非曲直的时候,同时也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全身心投入指控对方或为自己辩护的时候。这时候他们最需要的是安静,需要一没有干扰的诉讼环境。而录音、录像、摄影过程中人员的走动、闪光灯的闪耀、机器运转的声响,都是法庭上的噪音和干扰。同时,如果允许任何人随意走动去录音、录像和摄影,法庭也就丧失了它应有的庄严肃穆的气氛。可是,作为接待涉法涉诉上访人员的湖北省检察院的受理中心,与法院的法庭相比之下谈不上是什么“特定的司法工作环境”,它却自作主张地亮出个写有“不准录音摄像录像”字样的小牌子,既无法律法规的依据,也不应具有什么法律效力,更不能拿它来吓唬上访申诉人员从而对其围攻搜身!

我是个老上访申诉户,多年来在湖北省和武汉市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挂上了号的。我的刑事申诉案是一个十分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的错案,我向有关司法部门申诉了近三十年还未能进入立案复查再审的程序,由此可见跨进申诉纠错的门槛是何等之艰难!司法机关之中有的人不是让上访申诉人员以及社会公众满意度提高,在全社会树立司法权威,而是顽固地抵制对于冤假错案的平反。这种人整天处于诚惶诚恐草木皆兵的状态,担心会有人监督他、质证他,害怕他的乱作为、不作为和慢作为被记录下来而会影响其自身的信誉和司法的公信力。他们对待涉法涉诉上访人员的合理诉求并不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好问题,而是为了应付差事似的,采取置之不理、推诿、拖延、忽悠、软硬兼施等各种手段对付涉法涉诉上访人员。他们应该是懂法的,但是他就是不跟你讲法,不依法办事,却以种种歪理将你拒之申诉的大门之外!把你这些“老不死的”冤假错案的当事人拖死为止!

湖北省检察院仍然还在以所谓“你申诉的相关事项已经市、区两级检察院审查”为由,拒不受理我的申诉。他们采取鸵鸟政策,对最高检《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标准》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视而不见、装聋作哑,拒不执行。死猪不怕开水烫,人们对他的乱作为、不作为和慢作为只能是忍气吞声。眼下的法律监督机制还须进一步完善,只好寄希望于(***×jP) 和党中央对法制的进一步深入改革。

湖北省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是公民对各种案件不服而进行诉求的地方,是冤民倾诉冤情的地方,是上面了解民情的一个窗口,并不是象法院的法庭那样的“特定的司法工作环境",应该是一个比较宽松的工作环境。而《人民法庭规则》的实施已过去22年了,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2015年1月26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当年的规则有一些已经不适合当前的形势了。

当检察官们代表着正义,当湖北省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代表着公理的时候,没有谁还会去想要对他们录音、录像和摄影。这时候受理接待中心的检察官们也没有必要担心会被录音、录像和摄影,你就是担心害怕又有什么用呢?当下很多高超的隐蔽的摄录手段你防备得了吗?成天去对上访申诉人员搜身检查摄录器具,你还有心思办正经事吗?

许天武  20160305  发帖15927504063

附件:

我于2016年2月26日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对我的刑事申诉拒不受理”的内容投诉于湖北省检察院网上受理中心,过了几天它作了答复:

“ 办理情况:你的网信收到。现就你反映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是你申诉的相关事项已经市、区两级检察院审查,均答复不予立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省检察院决定不予受理。二是省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是特定的司法工作环境,工作人员在你登记时已经予以提醒,未经允许不得摄像和录音!”

许天武  20160302 11:55  查询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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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对反映的信访问题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以及“检务公开”内容的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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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26

办理情况:你的网信收到。现就你反映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是你申诉的相关事项已经市、区两级检察院审查,均答复不予立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省检察院决定不予受理。二是省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是特定的司法工作环境,工作人员在你登记时已经予以提醒,未经允许不得摄像和录音!

7703援越老兵许天武LV5

2016-3-8 16:08:45(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1 15:45:51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武汉许天武的刑事申诉案件拒不立案复查,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将申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并无不当”

2020年7月,我收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高检控申审通〈2020〉549号<2020年6月24日>,该通知书称:

“本案中,申诉人许天武帮助原审被告人付扬志盗出並销毁‘小金库’帐目、单据、凭证等会什资料的行为,意在帮助原审被告人付扬志逃避财政纪律审查,且第二次盗出,销毁会计資料的行为发生在有关部门查封‘小金库’的帐目之后,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将申诉人许天武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並无不当。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我在这里要重申一下我的主要的申诉理由,是完全能成立的,且任何人撼不动。

一、1986年武汉市硚口区法院以所谓“毁灭证件罪”对我和付扬志判处了有期徒刑,稍有点法律常识的人一眼就可看出明显是个错案。

首先认定罪名是错误的。犯罪对象是小金库的帐单,小金库的帐单可以被认为是会计凭证,但是它从来没有被认定是属于证件之类。硚口区法院把它按当时的79年刑法的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百六十七条的“毁灭证件罪”的罪名判罪,就属于是張冠李戴、指鹿为马,明显就是一个错案。本案应定的罪名是“销毁会计资料罪”才是适当的。

可是,79年的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是找不到“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罪名。直到99年的修改补充后的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才明文规定了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销毁会计资料”的罪名。这就表明,1986年期间发生的销毁小金库帐单的行为,按罪刑法定的原则,是不构成犯罪的。

二、武汉市硚口区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认定只有一次“盗出”,而硚口区法院却没有审理清楚,弄成了两次“盗出”,加重了犯事情节的严重程度。我认为第二次也不能认定是属于盗窃行为。他有关部门(硚口区纪委和硚口区工业局)有权对它的下属的小企业的办公室采取查封的手段吗?他在门窗上随意贴了封条,这个办公室的所有权就成了他上级“有关部门”的了?我作为该办公室的主人和里面的物品的所有者,从另外的通道进去拿出自己管理的东西,交给单位负人处理,这样的举动是盗窃行为?触犯了党纪国法中的哪一条?我认为这只是一种犯上行为,犯上不等于犯法,更谈不上是犯了罪。而“有关部门”采取的非法查封手段在先,才导致了我的所谓“盗出”行为。按当时的刑法第144条“有关部门”是可以对号入座的;对照当时的有关文件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和“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部门”是应该被追责的。他们的非法行为践踏了人权和侵犯了个人隐私权,为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申诉人抵制上级“有关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是合情合理完全正当的,不是盗窃更不是什么犯罪行为!

是拿出还是盗出,是“盗出”一次还是“盗出”多次这不是本案的根本问题,它只是认定犯事情节程度的轻重而已。最高人民检察院指责申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事情已过去30多年了,申诉人许天武的所谓盗窃行为並没有对社会产生什么危害性,而仅仅是因为他30多年的不屈不挠的上访和申诉,而使得那些制造和维护冤假错案的人的心理感到很不平衡很不舒服很是纠结!而对于广大的冤民来说,许天武的的顽强理性的申诉对于他们而言是一种很好鼓励作用,增强了其坚持维护自身权益的信心。

公民的日常活动中有成千上万的危害社会的各类行为,但绝大多数行为並没有达到刑法规定为犯罪的程度,而是属于违规违纪违法之类的毛病或是一些不良习惯的行为,是靠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提高公民的道德修养加以化解,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可是有的人老毛病犯了,他们习惯于揪住别人的辫子不放,把不属于犯罪的行为,硬要另外找个罪名给你戴上,不整你一下就是服不下这口气!硚口区的“有关部门”作为强势的上级,下面的人无视它的权势,藐视了它的权威,它就可以动用司法手段和程序整治你。我的错案就是在硚口区“有关部门”的掌控下形成的。硚口区法院在79年刑法中找不到相对应的罪名,也没有采用该刑法中第79条类推定罪的规则,就在该刑法中找了一个社会管理类型的“毁灭证件罪”来冒名顶替经济管理类型的“销毁会计资料罪”,就莫须有地给我定罪判刑。这也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声称的原审法院把申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並无不当”的托辞。这样的审判手法是很妥当的吗?大错特错!这样强势霸道的审判规则在独裁专制的封建社会的法典中只怕也很难找得到,它不是依法判案,而是罪刑擅断;在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社会也是属于法官滥用了自由裁量权。这种无限制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它只会导致大量的冤假错案的产生,而平反纠正错案就特别难!我的刑事申诉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他们的法典中根本就不存在有“冤假错案”这个词语,他们的潜规则就是对冤民们的刑事申诉案件拒不受理、拒不立案复查、拒不平反纠错,就是要把这些老不死的老东西拖死为止!他们的不作所为和乱作为是造成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

最高人民检察院,你的这个法官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作为犯罪处理”的自由裁量权的观念,你有理论的支撑和法律的依据吗?很显然,这种人治的理念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法规。99年刑法第三条明确强调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的分则由79年刑法的103条经过修改补充达到了99年刑法的350条。必须严格按罪刑法定的原则审案,对犯什么罪及处罚必须具体明确,不允许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要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尊重人权。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某些人在得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24日的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高检控申审通〈2020〉549号)文件后,如获至宝,奉若圣旨。他们顽固地坚持错案不纠以为捡到了一把上方宝剑,可以拿来为其撑腰打气。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于2020年11月4日对刑事案件申诉人许天武发了一个文件——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武检九部控复字〈2020〉13号)。该答复函着重转发高检控申审通〈2020〉549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的主要文字内容。他们将以往的无根无据的老调再次重复了一回:“我院对你提出的申诉及听证申请不予受理”。它举出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四条。这一条根本就不能成为他们“不予受理”的理由。其一,我的刑事申诉案件虽然“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但没有“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 ”这道程序;其二,我的申诉提出了新的书面证据 ,那就是硚口区的“有关部门”非法搜查时留下的两张扣物清单,这是原审法院审案时没有参考进去的内容。其三,我的刑事申诉案件是否属于“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 ”的范围内,申诉方和被申诉方持相反的观点,这就须要立案再审或举行公开听证会才有可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结论。 而被申诉方滥用职权,拒不立案复查,拒不受理公开听证会的申请,申诉人怎能奈何得了他?

刑事申诉案件申诉难、受理难、立案难已成为现实社会的一个痼疾顽症。制造和维护冤假错案的一些人为什么要顽固地坚持错案不纠,他们到底是为了什么?值得人们很好地思考一下。大量的冤假错案得不到纠正,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是不是存在有某些问题?司法体制是否还有待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把“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当作拒不纠正错案的理由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你不觉得你的这种论调是很荒谬很可笑的吗?

法官将申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犯罪处理,並无不当”,请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你的这种审判理念能为(*** )的法治思想所认可吗?

许天武 1592754063

2021年12月2日(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许天武 2022年9月11日 转发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1 18:49:03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是干什么事的?

本人许天武2021年1月22日向武汉市检察院彭胜坤检察长发了一封挂号信,内在文件有:

1. 2021年1月8日致武汉市检察院彭胜坤检察长的信;

2. 2020年7月23日的《刑事申诉状》;

3. 2020年7月23日的“对我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举行听证会的申请书”

这封信已发出19个月了,至今还未收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和彭胜坤检察长的任何一点回音。

我发挂号信的所在地是汉口的上海路邮局,收信的武汉市检察院所在地是汉口的云林街,两地在同城相隔只有1公里多。

这么点近距离为什么要用邮寄的方式递交上访材料?是因为我在这之前两次(2021年1月6日和1月21日)到武汉市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窗口递交上述申诉材料,接待的工作人员都拒不接收。他们的理由是:对你近几个月的申诉,我们已给你了一个书面的回复函和一个书面的答复函,对你已是仁至义尽了。现在上面有规定,你若再来上访递交材料,就一律拒收!

随后,武汉市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的两三个工作人员就象似木头人,高高在上坐在大玻璃屏里面,任你怎么求他们收留我的申诉材料,他们就是不答理你!所以我只好用邮寄的方式递交我的申诉材料。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官僚主义不作为作风就是这样对待人民群众的?该不该整顿一下呢!

许天武 15927504063

2022年9月21日(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1 20:52:25
武汉许天武:(共有十一论)

论“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 ”

——我的“毁灭证件罪”的错案的由来

1984年9月,我由武汉市硚口区政府的一个部门下到区工业局的一个新开办的经销单位帮助工作。这个单位的经理付扬志安排我负责行政管理的事务,附带经管他设立的小金库。他把营业外收入要我找个本子记个流水帐,用以报销部分招待费,发奖金、红包之类的支出。小金库的收支情况都是经过付扬志严格审批实。大约过了一年以后,有一天晚上付扬志要我拿出小金库的全部资料,交给他审核后,我们俩把帐单都销毁了。“管我当时不愿意这样处理,但他的决定别人是改变不了的。他声称:“以后如果有什么问题我一人来承担,不要你来负责什么责任。”计划经济年代,上面对下面政策管得紧,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为了多取得多一点的自主权或为小团体职工多增加点利益,一些单位有小金库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当时发奖金要经过上级批了才能发,更不用说发红包,业务招待费开支多少也是有限制的。付扬志要把小金库的帐单销毁掉,无非是为了掩盖一些不公开的收支情况,不给上面检查留下证据,尽量不让人家揪辫子,而一烧了之。

私设小金库在当时来讲,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即使是销毁了帐单,这种行为也并没有触犯刑法,而不被认为是犯了罪,只会受到批评教育最多给予行政处分而已。但到了后来,硚口区当局却把事情看得很严重,把销毁小金库帐单的行为上升演变成是犯了“毁灭证件罪”,对当事人给予无情打击,制造了法制史上一起十分荒谬的错案。时至今日,这起错案还未能公正地了断。

1986年3月下旬,武汉市硚口区的“有关部门”(区纪委和区工业局)乘我和付扬志在外省出差快返回单位的前几天,采取突然袭击的公安手段,在我的办公室门窗贴了封条(封条上盖有工业局的公章)。这个小办公室只有我一人在内办公,它的暗楼上是我个人的居室(办公居住两用)。在我们返回单位的第二天(4月3日)的下午,就由区纪委的人将封条撕掉,打开门进去翻箱倒柜地搜查了三个多小时。他们没能出示搜查证,用两张材料纸登记了查收的物品,查抄人在上面签了名:董春生是硚口区纪委成员,吕汉华是区工业局纪检组成员。他们将我经管的第二次小金库的帐单及所余千多元现金收走,同时将我的多本私人日记本及一些私人财物予以没收,私人日记本等至今仍未归还于我。很明显,他们查封和搜查我的办公室,其目的是要寻找当事人(主要是付扬志,因为他们事先通过内查外调已掌握了付扬志的某些贪污事实)在小金库中的违纪问题,而强行收集证据。他们这伙人顺便将一付麻将也搜走,可见其行为素质之差。搜查完后,他们在门上重新贴了封条。就这样强行地剥夺了我在自己的办公室内正常的工作权利和居住权利。

1986年5月10日,硚口区纪委和区工业局将付扬志的案子移交给了硚口区检察院。5月12日区检查察院以犯有贪污的罪名将付扬志逮捕。

付扬志被抓后,在硚口区引起较大反响。区政府的有些领导以前还想保他,现在也觉得无能为力了。区里的工作组号召大家揭发检举。在后来的一个多月里,我也主动地将85年第一次销毁小金库的资料和86年4月2日晚上“翻墙入室”进入自己的办公室清理小金库及和付扬志处理帐单的情况,向组织上作了如实的交待(即“自首”行为),得到了他们的肯定。区纪委的陈科长和工业局党委吴震书记对我明确表示:“我们把你作为证人对待,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保证对你不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当时的一席谈话和在职工大会上的表态,令我十分感动。可是,他们后来还是翻脸不认人,没有兑现他们的承诺,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影响。区纪委的陈科长亲自带领两名公安分局人员,在我的办公室的暗楼上勘察现场,拍摄照片,收集所谓犯罪证据。一场牢役之灾向我慢慢袭来,而我还全然不知,还沉浸在他们编造的“宽大政策”的美好梦幻之中。

1986年7月14日,这是我终身难忘的一天。这天上午,我被“请”到了硚口区工业局的办公楼上。在一间房子内,区纪委的董春生单独一人对我讯问了几句之后,就将我身上随身带的当时每天写的一本日记本收了去,这是董某的又一次违法行为(他后来利用这本日记本中记的内容对我的亲属搞一拍二诈的诱供手段,十分卑劣)。随后,区检察院人员给我带上手铐,以“毁证罪”予以逮捕。接着,在区纪委的陈科长和董春生的带领下,他们到我家去抄家搜查。这次检察人员出示了搜查证,但动手的仍是纪检人员。他们搜走了大量的私人日记本和信件等。更有甚者,陈科长声称我家的一支猎枪也是赃物,指使董春生揹走了。只要是好玩的东西,他们都要趁机弄走。搜查完后,陈科长亲自将我送进了硚口区看守所(长江八号)。

区纪委的董春生后来多次到看守所内提审我,我没有什么新的东西向他提供。在大牢的外面董某对我的亲属采取了诱供的手段,他讯问吴(许妻):“许在里面,人被整得不行了,歪歪倒,已承认了两千元的经济问题。你要把他的问题交待清楚,要不然就会犯包庇罪和窝赃罪。”八十年代的纪检人员还在用老一套的某些整人的方法整人,加上他们利用司法机关的拘留、逮捕的强制手段整人,遭秧的是那些并没有犯多大过错而又没有什么后台背景者,听天由命挨整,枉受皮肉之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1986年7月31日的硚口区检察院(86)硚检四字第26号起诉书,指控付杨志和我犯有毁灭证件罪,理由是两次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指控付杨志另外犯有六千多元的贪污罪。在看守所内收到这份起诉书后,我才得知付贪污的具体事实,在此之前我是不清楚的。

1986年12月9日的武汉市硚口区法院(86)硚法刑一字第200号,以毁灭证件罪对我判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付杨志是主犯判了二年;付杨志的贪污罪判了五年。付扬志以“不属贪污”上诉后,武汉市中级法院以市法(87)刑二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我当时没有上诉,在里面关了半年,被整得浑身伤病,奄奄一息,只想早点出去。心想以后还有申诉的机会。然而申诉之路却显得太漫长了……(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1 21:14:21
一、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属于证件之类的东西

我被放出来之后,就开始着手申诉活动。我的申诉理由首要一条,认为“毁灭证件罪”定性不准,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是什么证件。销毁的东西不是证件,犯罪对象不确定,你何以能定个“毁灭证件罪”?我查阅了大量的法律书籍中有关“证件”的解释,并没有发现有明确的规定会计账单是属于证件之类。其中最具权威的是全国人**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它的2004年第2版第389面作出了这样的解释:“‘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小金库用以记账的本子和报销的白纸条、单据等不属于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是很随意的东西,它与户口、身份证之类相隔很远。小金库的账单可以被认为是属于会计凭证,但它绝对不可以被认为是“证件”。

硚口区法院是以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第167条作为判罪的依据。当时的刑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刑法,文字很简练,第167条中没有明文规定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硚口区法院按照刑法中规定的类推法:第一步类推小金库账单等同于财务部门正规的会计凭证;第二步把会计凭证类推等同于证件;第三步就得出结论:小金库的账单就等于是“证件”。进而认定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就是犯了“毁灭证件罪”。硚口区法院事实上采用了类推法,但他们却并没有按刑法第79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硚口区法院仅以刑法第167条给我们定的“毁灭证件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毁灭证件罪”和后来新增的“销毁会计资料罪”是两个根本不同的罪名,他们指鹿为马,张冠李戴,无罪判成了有罪,是一起早就应该纠正的错案。

比如说,从前有个农民在自家的苞谷地里打死一只猴子,有人就类推猴子与人可能有共同的祖先,就判农民犯有杀人罪,这就是很不妥当,因为犯罪对象搞错了。你若判农民犯有“捕杀珍希濒危动物罪”那还说得过去,不过这也是后来才新增的罪名,但刑法不溯及既往。就拿我们那个单位来说吧,它有三种资料:一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二是财务部门经管的会计资料,三是行管部门经管的小金库账单。销毁第一种证件之类可能会触犯刑法,销毁第二种不触犯刑法,销毁第三种更不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如果你类推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之类,那么由此类推,任何一张有文字数字的纸块都可以被视作是证件,遍地都是,每时每刻都存在着丢弃撕毁纸块的行为,你能都判作“毁灭证件罪”吗?

二、当年的“会计法”认定我们没有犯罪

198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的两层意思讲得很明确: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不是犯罪,应给予行政处分;而利用这一手段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例如贪污、偸税等),则为情节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硚口区检察院(86)硚检四字第26号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犯有毁灭证件罪的指控,对象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了违反财经制度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因此从当时的会计法来看,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是什么犯罪行为,充其量受到行政处分而已。

1987年2月24日和1988年1月5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武汉市的"长江日报"在它的头版的左下方,先后刊登了硚口区和江岸区的小金库的两条小新闻。硚口区是集体所有制小企业,江岸区是政府部门,而对武汉市汉口两个城区小金库的当事人的处理来看,其结果是天埌之别:硚口区动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批捕、起诉、判刑,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江岸区则是“通报批评”和“对此事分别作了处理”。硚口区的法律天平明显失衡,整人整得太过分了;江岸区的处理则符合党纪国法的要求。人治和法治,硚口和江岸犹如两重天。(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三、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刑法,对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没有规定为是犯罪

“刑法释义”第178面解释:“当时主要是考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不是犯罪的目的,一般是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后,掩盖犯罪事实、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或是进行某种犯罪的手段”。这一解释明确告诉我们,1997年前后那段历史时期内,销毁会计资料的这种举动不是犯罪行为。

从1999年12月25日起,我国的刑法确定了第162条之一的新增的犯罪名,把销毁会计资料作为是一种罪名明文规定下来,但该条中也并没有把小金库的账单明文列入为犯罪客体之中,因为它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正规的会计资料。由此可知,按罪刑法定的原则,即使是在1999年以后发生的销毁小金库账单的行为,也不一定就会被认定是犯了罪。然而,早在1986年,硚口区法院就把销毁小金库账单的行为定为是犯了“毁灭证件罪”,那不是太离谱,太超前,太荒唐了吗?古今中外找不出第二个这样的案例。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2 04:33:43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武汉许天武的刑事申诉案件拒不立案复查,其理由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

2016年3月期间,许天武的两篇文章《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对我的刑事申诉案件拒不受理》和《湖北省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是“特定的司法工作环境”吗?》在一些网站上广泛传播。文章抨击了湖北省检察院当时的受理接待中心对许天武刑事申诉案件不受理不作为的恶劣作风,对当时的湖北省检察院控申处副处長罗云带人在受理大厅对上访人员强行搜身抢夺手机的行径表示了极大的愤慨。

在那年的3月中下旬,有一天罗云副处长打电话给我要我到他的受理接待中心去一趟。

在罗云副处长的办公室,他笑容满面非常客气。他说:看到了你在网上的申诉的内容,非常理解你的处境和心情。我利用星期天的休息时间,把家里的法律书籍都翻出来查看了一下,你申诉的理由都是合情合理合乎政策的。我们的申诉窗口不受理你的申诉是不对的。你回去以后重新把申诉材料整理一下,交给我好了,我直接向立案庭递上去就行了。若早知道你是援越抗美的老兵,早就应该帮这个忙了。我是軍区司令部的作战参谋,参加了对越自卫反击战,转业后到了省检察院。前次在受理大厅为禁止手机拍照的事闹了点不愉快,弄了点小误会,过去了就不要再放在心上了。我们在不同的时期当兵打仗,对我来说你是老前辈了,能帮得上忙我一定尽力而为之。去年我就为一位老战友打赢官司帮了忙,他很感激我。

听了罗云同志的一番话,我並没有从心底里有感谢他的意思,只是觉得是我在网上发的东西起了作用,对他们触动了一下。我办事从来就没有想过要找路子找熟人帮忙,只信奉一个亘古不变的真理那就是“有理走遍天下”。市、区检察院不讲理不讲法,拒不立案复查,到省检察院也许人家会公正清廉一些吧。有的老同学也鼓励我,要把握好这次机会,说不定我的申诉案会有转机。谁知“天下乌鸦一般黑”,天真的人们的美好愿望只不过是一片多彩的浮云飘过即逝!湖北省检察院对我的刑事申诉案件同样是拒不立案复查,而且态度比下级检察院还要恶劣些。

那年的6月6日,我到湖北省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拿到一份《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2016年5月27日 鄂检刑审监刑申审通〈2016〉22号)

该通知书对我的几条申诉理由避而不谈,作不出任何一丁点的反驳意见,而是蛮横无理地信口雌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人民法院以毁灭证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的裁判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申诉人许天武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

世上的奇事怪事天天都有,而象湖北省检察院这样的奇谈怪论却很是少见。平反刑事申诉案件的冤错案难道不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当时的历史条件去判别?

湖北省检察院对当时的历史条件只字未提。我的刑事申诉案件当时判案是在1986年期间,文革已结束了10年,国家的社会经济都已恢复正常逐步走向了法治轨道,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已贯彻实施多年,什么是罪与非罪,什么是此罪与彼罪,该判什么刑都是有法可依的。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发生的冤错案,难道就可以不去平反了吗?

冤假错案在任何社会都会有所发生,湖北省检察院以所谓“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为由,拒绝对于冤错案的平反,是毫无道理,是十分荒谬的!如果按照它的这个逻辑办事,文革中的冤假错案都不可能得到平反。而近些年司法部门平反的一些冤错案如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等案例,如果按湖北省检察院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的谬论,都有可能找些因素,让他们平不了反!

我的刑事申诉案件是一起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典型案例,任何有点法律常识的人一看便知。检察机关是纠正错案的职能部门,它为什么要顽固地坚持错案不纠呢?他们把众多的冤错案的申诉者毫无正当理由地都挡在了立案复查的大门之外,究竟是为了什么?他们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造成立案难、纠错难的不和谐局面难道就没有人管得了吗?

我的刑事申诉案件虽然没能进入湖北省检察院的立案复查再审的程序的门槛内,但毕竟是被它受理审查了一回,给了个不立案复查的通知书,这已经是很不容易的了。这当然要感谢一下罗云同志的帮忙。我在网上查了一下罗云现在是湖北省检察院法警总队的副总队长。很显然他的权力变小了,想帮忙别人打官司就没有以前当控申处副处长那样方便了。罗云是湖北省检察院的中层干部,他家里有很多法律书籍,证明他是很有上进心的人,年轻有为,前途无量,可是人在官场身不由己。我对官场的一些潜规则一无所知,看问题很简单化,所以虽然申诉有理,但几十年的申诉却没有什么进展,一直很难跨进立案复查再审的大门里去,刑事申诉立案难,难于上青天!

如果是因为我当年在网上暴光了湖北省检察院受理接待中心的一些事情,从而影响了罗云同志的仕途升迁,那就只能说声抱歉了,很是对不起!

许天武 15927504063

2021年11月8日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2 05:50:46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2 07:46:38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武汉许天武的刑事申诉案件拒不立案复查,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将申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并无不当”

2020年7月,我收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高检控申审通〈2020〉549号<2020年6月24日>,该通知书称:

“本案中,申诉人许天武帮助原审被告人付扬志盗出並销毁‘小金库’帐目、单据、凭证等会什资料的行为,意在帮助原审被告人付扬志逃避财政纪律审查,且第二次盗出,销毁会计資料的行为发生在有关部门查封‘小金库’的帐目之后,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将申诉人许天武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並无不当。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我在这里要重申一下我的主要的申诉理由,是完全能成立的,且任何人撼不动。

一、1986年武汉市硚口区法院以所谓“毁灭证件罪”对我和付扬志判处了有期徒刑,稍有点法律常识的人一眼就可看出明显是个错案。

首先认定罪名是错误的。犯罪对象是小金库的帐单,小金库的帐单可以被认为是会计凭证,但是它从来没有被认定是属于证件之类。硚口区法院把它按当时的79年刑法的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百六十七条的“毁灭证件罪”的罪名判罪,就属于是張冠李戴、指鹿为马,明显就是一个错案。本案应定的罪名是“销毁会计资料罪”才是适当的。

可是,79年的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是找不到“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罪名。直到99年的修改补充后的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才明文规定了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销毁会计资料”的罪名。这就表明,1986年期间发生的销毁小金库帐单的行为,按罪刑法定的原则,是不构成犯罪的。

二、武汉市硚口区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认定只有一次“盗出”,而硚口区法院却没有审理清楚,弄成了两次“盗出”,加重了犯事情节的严重程度。我认为第二次也不能认定是属于盗窃行为。他有关部门(硚口区纪委和硚口区工业局)有权对它的下属的小企业的办公室采取查封的手段吗?他在门窗上随意贴了封条,这个办公室的所有权就成了他上级“有关部门”的了?我作为该办公室的主人和里面的物品的所有者,从另外的通道进去拿出自己管理的东西,交给单位负人处理,这样的举动是盗窃行为?触犯了党纪国法中的哪一条?我认为这只是一种犯上行为,犯上不等于犯法,更谈不上是犯了罪。而“有关部门”采取的非法查封手段在先,才导致了我的所谓“盗出”行为。按当时的刑法第144条“有关部门”是可以对号入座的;对照当时的有关文件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和“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部门”是应该被追责的。他们的非法行为践踏了人权和侵犯了个人隐私权,为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申诉人抵制上级“有关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是合情合理完全正当的,不是盗窃更不是什么犯罪行为!

是拿出还是盗出,是“盗出”一次还是“盗出”多次这不是本案的根本问题,它只是认定犯事情节程度的轻重而已。最高人民检察院指责申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事情已过去30多年了,申诉人许天武的所谓盗窃行为並没有对社会产生什么危害性,而仅仅是因为他30多年的不屈不挠的上访和申诉,而使得那些制造和维护冤假错案的人的心理感到很不平衡很不舒服很是纠结!而对于广大的冤民来说,许天武的的顽强理性的申诉对于他们而言是一种很好鼓励作用,增强了其坚持维护自身权益的信心。

公民的日常活动中有成千上万的危害社会的各类行为,但绝大多数行为並没有达到刑法规定为犯罪的程度,而是属于违规违纪违法之类的毛病或是一些不良习惯的行为,是靠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提高公民的道德修养加以化解,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可是有的人老毛病犯了,他们习惯于揪住别人的辫子不放,把不属于犯罪的行为,硬要另外找个罪名给你戴上,不整你一下就是服不下这口气!硚口区的“有关部门”作为强势的上级,下面的人无视它的权势,藐视了它的权威,它就可以动用司法手段和程序整治你。我的错案就是在硚口区“有关部门”的掌控下形成的。硚口区法院在79年刑法中找不到相对应的罪名,也没有采用该刑法中第79条类推定罪的规则,就在该刑法中找了一个社会管理类型的“毁灭证件罪”来冒名顶替经济管理类型的“销毁会计资料罪”,就莫须有地给我定罪判刑。这也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声称的原审法院把申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並无不当”的托辞。这样的审判手法是很妥当的吗?大错特错!这样强势霸道的审判规则在独裁专制的封建社会的法典中只怕也很难找得到,它不是依法判案,而是罪刑擅断;在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社会也是属于法官滥用了自由裁量权。这种无限制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它只会导致大量的冤假错案的产生,而平反纠正错案就特别难!我的刑事申诉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他们的法典中根本就不存在有“冤假错案”这个词语,他们的潜规则就是对冤民们的刑事申诉案件拒不受理、拒不立案复查、拒不平反纠错,就是要把这些老不死的老东西拖死为止!他们的不作所为和乱作为是造成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

最高人民检察院,你的这个法官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作为犯罪处理”的自由裁量权的观念,你有理论的支撑和法律的依据吗?很显然,这种人治的理念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法规。99年刑法第三条明确强调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的分则由79年刑法的103条经过修改补充达到了99年刑法的350条。必须严格按罪刑法定的原则审案,对犯什么罪及处罚必须具体明确,不允许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要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尊重人权。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某些人在得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24日的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高检控申审通〈2020〉549号)文件后,如获至宝,奉若圣旨。他们顽固地坚持错案不纠以为捡到了一把上方宝剑,可以拿来为其撑腰打气。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于2020年11月4日对刑事案件申诉人许天武发了一个文件——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武检九部控复字〈2020〉13号)。该答复函着重转发高检控申审通〈2020〉549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的主要文字内容。他们将以往的无根无据的老调再次重复了一回:“我院对你提出的申诉及听证申请不予受理”。它举出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四条。这一条根本就不能成为他们“不予受理”的理由。其一,我的刑事申诉案件虽然“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但没有“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 ”这道程序;其二,我的申诉提出了新的书面证据 ,那就是硚口区的“有关部门”非法搜查时留下的两张扣物清单,这是原审法院审案时没有参考进去的内容。其三,我的刑事申诉案件是否属于“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 ”的范围内,申诉方和被申诉方持相反的观点,这就须要立案再审或举行公开听证会才有可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结论。 而被申诉方滥用职权,拒不立案复查,拒不受理公开听证会的申请,申诉人怎能奈何得了他?

刑事申诉案件申诉难、受理难、立案难已成为现实社会的一个痼疾和顽症。制造和维护冤假错案的一些人为什么要顽固地坚持错案不纠,他们到底是为了什么?值得人们很好地思考一下。大量的冤假错案得不到纠正,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是不是存在有某些问题?司法体制是否还有待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把“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当作拒不纠正错案的理由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你不觉得你的这种论调是很荒谬很可笑的吗?

法官将申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犯罪处理,並无不当”,请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你的这种审判理念能为(***)的法治思想所认可吗?

许天武 1592754063

2021年12月2日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2 09:15:04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是干什么事的?

本人许天武2021年1月22日向武汉市检察院彭胜坤检察长发了一封挂号信,内在文件有:

1. 2021年1月8日致武汉市检察院彭胜坤检察长的信;

2. 2020年7月23日的《刑事申诉状》;

3. 2020年7月23日的“对我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举行听证会的申请书”

这封信已发出19个月了,至今还未收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和彭胜坤检察长的任何一点回音。

我发挂号信的所在地是汉口的上海路邮局,收信的武汉市检察院所在地是汉口的云林街,两地在同城相隔只有1公里多。

这么点近距离为什么要用邮寄的方式递交上访材料?是因为我在这之前两次(2021年1月6日和1月21日)到武汉市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窗口递交上述申诉材料,接待的工作人员都拒不接收。他们的理由是:对你近几个月的申诉,我们已给你了一个书面的回复函和一个书面的答复函,对你已是仁至义尽了。现在上面有规定,你若再来上访递交材料,就一律拒收!

随后,武汉市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的两三个工作人员就象似木头人,高高在上坐在大玻璃屏里面,任你怎么求他们收留我的申诉材料,他们就是不答理你!所以我只好用邮寄的方式递交我的申诉材料。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官僚主义不作为作风就是这样对待人民群众的?该不该整顿一下呢!

许天武 15927504063

2022年9月22日(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2 10:36:22
武汉许天武:(共有十一论)

论“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 ”

——我的“毁灭证件罪”的错案的由来

1984年9月,我由武汉市硚口区政府的一个部门下到区工业局的一个新开办的经销单位帮助工作。这个单位的经理付扬志安排我负责行政管理的事务,附带经管他设立的小金库。他把营业外收入要我找个本子记个流水帐,用以报销部分招待费,发奖金、红包之类的支出。小金库的收支情况都是经过付扬志严格审批实。大约过了一年以后,有一天晚上付扬志要我拿出小金库的全部资料,交给他审核后,我们俩把帐单都销毁了。“管我当时不愿意这样处理,但他的决定别人是改变不了的。他声称:“以后如果有什么问题我一人来承担,不要你来负责什么责任。”计划经济年代,上面对下面政策管得紧,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为了多取得多一点的自主权或为小团体职工多增加点利益,一些单位有小金库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当时发奖金要经过上级批了才能发,更不用说发红包,业务招待费开支多少也是有限制的。付扬志要把小金库的帐单销毁掉,无非是为了掩盖一些不公开的收支情况,不给上面检查留下证据,尽量不让人家揪辫子,而一烧了之。

私设小金库在当时来讲,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即使是销毁了帐单,这种行为也并没有触犯刑法,而不被认为是犯了罪,只会受到批评教育最多给予行政处分而已。但到了后来,硚口区当局却把事情看得很严重,把销毁小金库帐单的行为上升演变成是犯了“毁灭证件罪”,对当事人给予无情打击,制造了法制史上一起十分荒谬的错案。时至今日,这起错案还未能公正地了断。

1986年3月下旬,武汉市硚口区的“有关部门”(区纪委和区工业局)乘我和付扬志在外省出差快返回单位的前几天,采取突然袭击的公安手段,在我的办公室门窗贴了封条(封条上盖有工业局的公章)。这个小办公室只有我一人在内办公,它的暗楼上是我个人的居室(办公居住两用)。在我们返回单位的第二天(4月3日)的下午,就由区纪委的人将封条撕掉,打开门进去翻箱倒柜地搜查了三个多小时。他们没能出示搜查证,用两张材料纸登记了查收的物品,查抄人在上面签了名:董春生是硚口区纪委成员,吕汉华是区工业局纪检组成员。他们将我经管的第二次小金库的帐单及所余千多元现金收走,同时将我的多本私人日记本及一些私人财物予以没收,私人日记本等至今仍未归还于我。很明显,他们查封和搜查我的办公室,其目的是要寻找当事人(主要是付扬志,因为他们事先通过内查外调已掌握了付扬志的某些贪污事实)在小金库中的违纪问题,而强行收集证据。他们这伙人顺便将一付麻将也搜走,可见其行为素质之差。搜查完后,他们在门上重新贴了封条。就这样强行地剥夺了我在自己的办公室内正常的工作权利和居住权利。

1986年5月10日,硚口区纪委和区工业局将付扬志的案子移交给了硚口区检察院。5月12日区检查察院以犯有贪污的罪名将付扬志逮捕。

付扬志被抓后,在硚口区引起较大反响。区政府的有些领导以前还想保他,现在也觉得无能为力了。区里的工作组号召大家揭发检举。在后来的一个多月里,我也主动地将85年第一次销毁小金库的资料和86年4月2日晚上“翻墙入室”进入自己的办公室清理小金库及和付扬志处理帐单的情况,向组织上作了如实的交待(即“自首”行为),得到了他们的肯定。区纪委的陈科长和工业局党委吴震书记对我明确表示:“我们把你作为证人对待,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保证对你不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当时的一席谈话和在职工大会上的表态,令我十分感动。可是,他们后来还是翻脸不认人,没有兑现他们的承诺,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影响。区纪委的陈科长亲自带领两名公安分局人员,在我的办公室的暗楼上勘察现场,拍摄照片,收集所谓犯罪证据。一场牢役之灾向我慢慢袭来,而我还全然不知,还沉浸在他们编造的“宽大政策”的美好梦幻之中。

1986年7月14日,这是我终身难忘的一天。这天上午,我被“请”到了硚口区工业局的办公楼上。在一间房子内,区纪委的董春生单独一人对我讯问了几句之后,就将我身上随身带的当时每天写的一本日记本收了去,这是董某的又一次违法行为(他后来利用这本日记本中记的内容对我的亲属搞一拍二诈的诱供手段,十分卑劣)。随后,区检察院人员给我带上手铐,以“毁证罪”予以逮捕。接着,在区纪委的陈科长和董春生的带领下,他们到我家去抄家搜查。这次检察人员出示了搜查证,但动手的仍是纪检人员。他们搜走了大量的私人日记本和信件等。更有甚者,陈科长声称我家的一支猎枪也是赃物,指使董春生揹走了。只要是好玩的东西,他们都要趁机弄走。搜查完后,陈科长亲自将我送进了硚口区看守所(长江八号)。

区纪委的董春生后来多次到看守所内提审我,我没有什么新的东西向他提供。在大牢的外面董某对我的亲属采取了诱供的手段,他讯问吴(许妻):“许在里面,人被整得不行了,歪歪倒,已承认了两千元的经济问题。你要把他的问题交待清楚,要不然就会犯包庇罪和窝赃罪。”八十年代的纪检人员还在用老一套的某些整人的方法整人,加上他们利用司法机关的拘留、逮捕的强制手段整人,遭秧的是那些并没有犯多大过错而又没有什么后台背景者,听天由命挨整,枉受皮肉之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1986年7月31日的硚口区检察院(86)硚检四字第26号起诉书,指控付杨志和我犯有毁灭证件罪,理由是两次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指控付杨志另外犯有六千多元的贪污罪。在看守所内收到这份起诉书后,我才得知付贪污的具体事实,在此之前我是不清楚的。

1986年12月9日的武汉市硚口区法院(86)硚法刑一字第200号,以毁灭证件罪对我判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付杨志是主犯判了二年;付杨志的贪污罪判了五年。付扬志以“不属贪污”上诉后,武汉市中级法院以市法(87)刑二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我当时没有上诉,在里面关了半年,被整得浑身伤病,奄奄一息,只想早点出去。心想以后还有申诉的机会。然而申诉之路却显得太漫长了……(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3 03:04:55
一、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属于证件之类的东西

我被放出来之后,就开始着手申诉活动。我的申诉理由首要一条,认为“毁灭证件罪”定性不准,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是什么证件。销毁的东西不是证件,犯罪对象不确定,你何以能定个“毁灭证件罪”?我查阅了大量的法律书籍中有关“证件”的解释,并没有发现有明确的规定会计账单是属于证件之类。其中最具权威的是全国人**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它的2004年第2版第389面作出了这样的解释:“‘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小金库用以记账的本子和报销的白纸条、单据等不属于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是很随意的东西,它与户口、身份证之类相隔很远。小金库的账单可以被认为是属于会计凭证,但它绝对不可以被认为是“证件”。

硚口区法院是以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第167条作为判罪的依据。当时的刑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刑法,文字很简练,第167条中没有明文规定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硚口区法院按照刑法中规定的类推法:第一步类推小金库账单等同于财务部门正规的会计凭证;第二步把会计凭证类推等同于证件;第三步就得出结论:小金库的账单就等于是“证件”。进而认定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就是犯了“毁灭证件罪”。硚口区法院事实上采用了类推法,但他们却并没有按刑法第79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硚口区法院仅以刑法第167条给我们定的“毁灭证件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毁灭证件罪”和后来新增的“销毁会计资料罪”是两个根本不同的罪名,他们指鹿为马,张冠李戴,无罪判成了有罪,是一起早就应该纠正的错案。

比如说,从前有个农民在自家的苞谷地里打死一只猴子,有人就类推猴子与人可能有共同的祖先,就判农民犯有杀人罪,这就是很不妥当,因为犯罪对象搞错了。你若判农民犯有“捕杀珍希濒危动物罪”那还说得过去,不过这也是后来才新增的罪名,但刑法不溯及既往。就拿我们那个单位来说吧,它有三种资料:一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二是财务部门经管的会计资料,三是行管部门经管的小金库账单。销毁第一种证件之类可能会触犯刑法,销毁第二种不触犯刑法,销毁第三种更不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如果你类推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之类,那么由此类推,任何一张有文字数字的纸块都可以被视作是证件,遍地都是,每时每刻都存在着丢弃撕毁纸块的行为,你能都判作“毁灭证件罪”吗?

二、当年的“会计法”认定我们没有犯罪

198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的两层意思讲得很明确: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不是犯罪,应给予行政处分;而利用这一手段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例如贪污、偸税等),则为情节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硚口区检察院(86)硚检四字第26号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犯有毁灭证件罪的指控,对象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了违反财经制度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因此从当时的会计法来看,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是什么犯罪行为,充其量受到行政处分而已。

1987年2月24日和1988年1月5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武汉市的"长江日报"在它的头版的左下方,先后刊登了硚口区和江岸区的小金库的两条小新闻。硚口区是集体所有制小企业,江岸区是政府部门,而对武汉市汉口两个城区小金库的当事人的处理来看,其结果是天埌之别:硚口区动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批捕、起诉、判刑,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江岸区则是“通报批评”和“对此事分别作了处理”。硚口区的法律天平明显失衡,整人整得太过分了;江岸区的处理则符合党纪国法的要求。人治和法治,硚口和江岸犹如两重天。(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三、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刑法,对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没有规定为是犯罪

“刑法释义”第178面解释:“当时主要是考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不是犯罪的目的,一般是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后,掩盖犯罪事实、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或是进行某种犯罪的手段”。这一解释明确告诉我们,1997年前后那段历史时期内,销毁会计资料的这种举动不是犯罪行为。

从1999年12月25日起,我国的刑法确定了第162条之一的新增的犯罪名,把销毁会计资料作为是一种罪名明文规定下来,但该条中也并没有把小金库的账单明文列入为犯罪客体之中,因为它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正规的会计资料。由此可知,按罪刑法定的原则,即使是在1999年以后发生的销毁小金库账单的行为,也不一定就会被认定是犯了罪。然而,早在1986年,硚口区法院就把销毁小金库账单的行为定为是犯了“毁灭证件罪”,那不是太离谱,太超前,太荒唐了吗?古今中外找不出第二个这样的案例。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3 15:50:48
四、“有关部门”查封、搜查我的办公室是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

我们的这一案子硚口区检察院分别于1986年5月10日和7月10日立案。在检察院立案前的4月3日,硚口区纪委和区工业局对它的一个下属企业单位的办公室实施查封和搜查是一起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当时文革已结束了10年,国家已走上了法制的轨道,制定了宪法在内的多个法规,反复强调要尊重要人权,不能乱查乱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成立纪律检查委员会以来,纪委的工作也是有章可循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第三十四条:“(二)不准使用拘留、传唤、搜查、侦查、跟踪等司法手段”。

《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中也有明确的章法:“收集证据必须二人以上”“对可作为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的收集只能采取动员的办法,不得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阴私的有关党组织应为其保密。”“纪检部门不能动用法律手段直接收集证据。”

党纪国法是尊重人权的,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绝不容许象“文革”那样无法无天乱查乱搜瞎整人。是谁有那么大的权力批准你“有关部门”对我的办公室强行查封和搜查?你有什么权力限制我进入自己的办公室内?我从另外的通道进入自己的办公室内取自己的东西是盗窃吗?如果是盗窃,你为什么不按刑法第167条给我定个“盗窃证件罪”呢?“有关部门”非法查封手段在先,才导致了我们“翻墙入室”的犯上行为在后,犯上不等于犯法,更不是什么犯罪!硚口区法院以所谓“翻墙入室,尤其严重”为由,对我们定罪判刑是站不住脚的。我们清理一下小金库和私人日记本等物,是为了应对上级的检查,也是为了维护个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于情于理于法都是正常的和正当的,根本就不是什么情节严重的犯罪。真正违法乱纪的是硚口区纪委的有关人员,按当时刑法第144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的罪名,他们是可以对号入座的。硚口区法院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分不清罪与非罪,弄不明此罪与彼罪,犯了罪的没有追究,不构成犯罪的却硬要冠以“毁灭证件”的莫须有的罪名。官官相护,请问当局的公平公正在哪里?正义又在何方?(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3 16:11:45
五、硚口区法院拒不改判错案

1988年7月14日,我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申诉。市中法没有直接受理,而是将我的申诉转到了原审法院——硚口区法院。

1988年9月3日,我收到了硚口区法院(1988)硚法刑二字第75号通知:“你的申诉无理,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希望你要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从中吸取教训。”硚口区法院对我当时提出的三条申诉理由未作出任何反驳,不可能纠正他们判定的错案,而是以势压人,靠几句官话套话敷衍应付了事。后来,我又多次向区级以上法院和检察院申诉(其中向武汉市中级法院先前的告申庭和后来的审判监督庭发过五封书面申诉信,较近的一封是2008年7月12日发的),未收到任何答复。

1991年6月14日,我被通知到硚口区法院“谈话”,他们告诫我:“你不要再到处发申诉了,到头来还不是都转到我们这里来了?告也没有用。”一语道破了天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5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也可以提审。”武汉市中级法院和湖北省高级法院作为硚口区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多年来拒不受理我的申诉,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提起再审,或者举行听证会,让人讲话,难道天就会塌下来?难道硬是要把人都“逼上梁山”才好?(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4 12:45:47
六、硚口区纪委拒不平反纠错

硚口区纪委抓了“付扬志贪污”这一大案要案,在当年是轰动一时,他们取得了十分骄人的政绩。但他们却好大喜功,忘乎所以,怀疑一切,以为凡是与付扬志关系密切者就一定会有经济问题。他们扩大打击面,沿袭了“文革”中的整人手段,滥用职权搞非法搜查对我制造了一起新的冤案错案。他们时而幕后策划,时而赤膊上阵,在他们的掌控下,司法部门只不过是看眼色行事,在合法的程序上走了一下过场而已。所谓“司法独立”在他们的心目中只不过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他们整起人来是雷厉风行,不遗余力,不择手段,而对于平反昭雪则是雷打不动,死要面子,找出很多的歪理拒不平反纠错。

我于1988年10月24日向武汉市纪委,1989年8月3日向湖北省纪委发了申诉书。同样可悲的是,我的申诉都被转到了原办案单位—硚口区纪委。正如当时有人说的那样,你的案子要是能平反,只怕是武汉的公鸡会下蛋—不可能的事!硚口区纪委多次派人带信要我到纪委“一谈”,我对硚口区纠错不抱任何幻想,不愿去接受他们的谈话,回信要求他们给我一个书面答复,他们没敢给。我坚持不去,他们也急得没法,不好应付了结上面转下来的两封申诉信。后来,事情发生了转机,他们对我打击报复的机会来了。你不去找他还不行。

硚口区政府1987年3月份给我的开除留用两年的行政处分早已期满,在区纪委的干预下,区政府拖延半年多不给我恢复工作,其理由是认错态度不好。没得法,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

1989年9月28日,我到了硚口区纪委的办公室,区纪委王主任接待了我,他的谈话要点如下:(一)你向上的申诉,纪委专门开了会。区委领导很气愤,你不但对自己的错误不好好认识,反而倒打了一耙(指我告他们非法搜查)。(二)你们头天晚上“翻墙入室”抽了囊子,我们第二天还存在什么搜查?我们的个别纪检人员得到检察院的许可,同意行使侦察员的职权。(三)你们的错误性质严重,手段恶劣,在整党期间应从重处罚。同样的问题处理会有不同,有轻有重,要正确对待。

我按他们的要求在谈话记录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写了几个字:“以上谈话已阅读过。”

王主任的谈话完全是一派胡言,极尽狡辩、诡辩之能事,不值一驳。当时也并不是整党期间,我也根本不是整党运动中要清理的三种人,即使是整党运动,也应该是教育人为主。我一没贪污,二不是腐败分子,三能“自首”问题,为何非要受到严惩不可?你能用非法手段整人制造冤假错案,被整的人就有权抵制和申诉。“倒打一耙”难道耙错了?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岂有此理!

硚口区纪委有了那份谈话记录,他们可以去向省、市纪委蒙混过关交差了,而我的日子却不那么好过。之后,又拖了半年多时间,到了1990年3月,硚口区政府才讨论我的工作安排问题。他们取消了我的国家干部的资格,把我贬到一个小厂当工人。小厂垮了后,失业打工或摆地摊糊口度日,后又到偏远农村帮别人看守鱼塘十年,蒙冤受屈无处申诉,荒湖乡野,茅棚竹床,一把辛酸泪,两眼望青天!(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4 14:23:12
八、路漫漫,其修远兮,我的申诉还将继续下去

20多年来,我不断地向区级以上司法机关申诉,其中也包括向武汉市及湖北省等的信访局、人大内务司法委,以至于直接向省市委主要负责人投诉,都被置之不理,音讯全无。媒体上宣扬的泰州市信访局的张云泉帮申诉人到江苏省高院打赢官司的事迹令人感动。英模的精神感动中国,也感动世界,电视画面上好多善良的人们都是泪流满面。但感动归感动,现实还是现实。时势造英雄,英雄不创造历史,英雄毕竟是极少数。一些部门和“公朴”们的麻木不仁、推诿和不作为却令人感到失望和无奈,以人为本背后的人心的淡莫使法律显得苍白无力!

2006年3月15日,我再次(第一次是1988年9月3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发了申诉书,该院仍然是将申诉书转到了硚口区检察院。硚口区检察院控申科这一次作了认真负责的审查,但他们仍旧不肯立案。他们于2006年5月26日拟定了(2006)硚检控申002号《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也只是写了几句官话套话敷衍应付了事。这份“通知”他们并没有及时告之于我。事隔8个月后,于2007年1月6日,在硚口区检察院此“通知”才由黄朝炯检察官交给我。他们对我的几条申诉理由未能作出任何实质性的反驳和解释。明明是适用法律错误,他们却硬要昧着良心讲是“运用法律正确”!当然他们没敢说我“申诉无理,要进一步认识自己的罪行”之类的话,比起硚口区法院1988年的那个“复查通知”来看,倒也大进了一步!我的这一错案原本就是在硚口区纪委的掌控下炮制形成的,指望硚口区法院、检察院纠正自己定的错案是很不现实的,他们不能得罪他们的顶头上司—硚口区委,平反纠错势必会给某些部门脸上抹黑而蒙羞,他们有很多的顾虑,感到有些为难,也许他们在等待有朝一日“皇帝”大赦天下的那一天的到来才肯顺应潮流平反一些冤假错案!

既然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不愿受理我的申诉,而硚口区检察院又不肯立案复查,于是我在2007年11月20日和2008年7月23日两度再次(第一次是1989年4月6日)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发了书面申诉书。《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我请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能直接受理我的申诉,立案复查,提起再审,对这一个跨世纪的久拖不决的难点申诉案能尽快有一个公正的了断。可是一年多过去了,仍然是没有得到他们的任何答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为硚口区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长期以来多次拒不受理我的申诉也是没有任何一点道理的,眼睁睁地看着硚口区法院(86)硚法刑一字第200号的错误判决存在了20多年,他们的推诿和不作为却没有受到任何人的一丁点的制约!

九、硚口区检察院充当挡箭牌,再次拒不纠正错案

由于我向上级检察院不断申诉的原因,近期硚口区检察院又约我到他们那里去一趟。我于2008年12月2日上午到了硚口区检察院控申科。黄检察官又交給我一份硚检控申【2008】001号“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2008年11月24日)及有关资料复印件。这份通知书与2006年5月26日(2006)硚检控申002号通知书的文字内容几乎完全一样。

他们再一次地充当了上面的挡箭牌,昧着良心对我的申诉不予立案复查。只不过这次的通知书中增加了一条不立案的重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第一条之规定和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硚口区法院的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检察官在附件中重点地标明了刑法修正案补充修改的内容:“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原本是用来证明硚口区法院当年适用法律错误的有力论据,硚口区检察院竟然反其道而行之,拿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确实荒唐可笑!他们自称是很有水平的“高级检察官”,如果不是有意装糊涂以混淆视听,那也就是连某些基本的法律常识都没弄懂。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这就表明:“销毁会计资料”在1997年以前原有的法律中没有这种罪名,不认为是犯罪;而1999年新刑法新增了罪名,认为是犯罪,那么新刑法以前的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应适用原来的法律,按无罪处理。硚口区检察院却硬是要把1999年新刑法新增的罪名追溯到1986年,强加到行为人身上,是有点蛮横无理。

我请求上级检察机关再不要把我的申诉书转到硚口区检察院了,他们不可能纠正他们二十多年前(86)硚检四字第26号起诉书以所谓“毁灭证件罪”对我的错误指控,这其中有很多的客观原因,从他们自身的职业道德而言却也缺少象河南省蒋汉生检察官那样“为民请命”的一身正气和胆识。硚口区检察院充当上面的挡箭牌早已是理屈词穷,耍不出任何一点招数了。

十、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

这是一个十分明显的错案,20余年投诉了百余次之多竞得不到平反,岂非咄咄怪事!我现在六十多岁了,还要申诉到什么时候?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这个问题值得人们思考和探讨。也许我这个人太执着,太固执而不善于见风使舵;也许是因为我的申诉过程中没有采取某些(例如卧钉板拦轿)过激作法引起当局的重视?也许我的申诉理由根本就不成立,但法律有一条,即使是无理缠诉,你也应该作好息诉工作,不能老是置之不理;也许……

正如硚口区法院1988年9月的复查通知所告诫的那样“你要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从中吸取教训”。我至今也未认识到自己有什么罪行,但教训却是有的。俗话说得好:“胳膀扭不过大腿”。当年的硚口区纪委代表了强权、代表了专制,它搞非法搜查侵犯人权和隐私权,你只能听天由命挨整;你无视它的权势,藐视了它的权威,它就可以动用司法手段整得你吃不了兜着走,让你永世不得翻身!司法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对公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寃假错案得以产生,而我的错案长期之所以不能被纠正其根本原因也在于此。

在高谈构建和谐社会,一派太平盛世的繁华景象的背后,人们可曾想到历年来还有多少冤假错案得不到平反昭雪?还有多少屈死的冤魂在悲泣流泪?积怨甚多是社会不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他们对报喜不报忧自我歌功颂德的宣传最是反感。人们期盼共产党内再出现一个胡耀邦式的人物,冲破极左路线的阻力,大刀阔斧地平反冤假错案。改善一下“只喜欢整人,不情愿纠错”的不良形象,不失为一个明智之举。我无意于讲共产党的坏话,实际上国民党也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什么都不好。易中天先生讲过一句名言:“历史是胜利者书写的。”新闻不自由,在舆论导向的幌子下,一些片面不实的宣传会迷惑群众,误导青年一代,最后会导致失去民心。是好还是不好,人民心目中自然会有一杆公平秤。

我从小入队,后来入团入党,务农参军做工,靠国家助学金上中学、读大学,一直都是老实本分做人,勤奋努力上进,1984年7月1日还被硚口区机关党委授予优秀共产党员称号,一夜之间却被硚口区当局整成了“犯罪分子”。1987年2、3月,硚口区纪委在大会小会上宣讲我的“罪行”;当时武汉官方某报纸电台花一星期的节目内容,把我作为反面典型每天重复宣扬几次。他们歪曲事实的强势宣传我无言以对,只能忍气吞声。但是没有任何一个人会相信我是一个坏人。熟识我的人们都一致认为:在一个错误的时间,一个错误的地点,一伙“丑陋的中国人”错整了一个好人!

公鸡会下蛋麽?请拭目以待!憋着蛋不下一定会很难受。我坚信我的这顶“犯罪分子”的帽子总有一天会被摘掉,也许我还会回到共产党的队伍中来。以人为本,以我的这一难点案例为鉴,能对平反纠错工作和社会民主法制的进程起到一点推动作用,稍微抚平那些蒙冤受屈人们的心灵创伤并给他们增添一些信心,我也就感到一丝欣慰了。

平反冤假错案要抓紧,“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

许天武 2009年2月28日15927504063

2010年6月17日转帖(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4 15:49:53
武汉许天武:(共有十一论)


再论“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

——“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本人在全国的一些网站上发表了以“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和“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等为标题的论文。文中全面地陈述了1986年期间武汉市硚口区当局对我炮制的一起错案、冤案,以及我20多年不间断申诉的艰难历程。我的帖子受到了数万网友的点击和关注。

20多年来,我向区级以上法院、检察院、纪委、信访局、人大内务司法委、政法委以及直接向省市委主要负责人反复发送了百余封申诉信,基本上都是石沉大海、杳无音信。有的申诉信被推諉到了原办案单位(区级机关),指望制造错案的人来纠正错案根本就不大可能,真比公鸡下蛋还难!出于无奈,只好在网上公开进行申诉。

这是一个十分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典型案例,只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就有可能很早就把案子翻过来了,何尝会沉冤这几十年?可是,多年以来区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就是拒不受理、拒不立案,我们小小老百姓怎能奈何得了它?而有关的政法、人大部门对其的推诿和不作为行径也没有什么制约力,官官相护何时了?

当局为什么不敢于面对冤假错案的平反?有网友说是一怕丢面子,二怕赔钱,三怕追究责任,这是很有道理的。现今的当权者对陈旧老案的错判不应承担什么责任,也不会要他们自己掏钱,最要紧的当然是死要面子。他们要爱护自己的面子,也要照顾上下级的面子,还要顾及各有关部门的面子,等等。可是,那些被错整成“犯罪分子”的人(如: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等)难道他们及其亲友们就不需要面子?他们多年来蒙受劫难和心灵的创伤,谁人知哓其屈辱的辛酸和血泪的悲泣?那些惯于制造冤假错案整人的人和现时以种种歪理拒不平反纠错的当权者,你们的党心何在?你们的良心安哉?

我的措词严厉地抨击当局的帖子在网上发表后,引起不小的反响,也有一些非议。今年3月,我在本地网站上发的帖子,没过多久就遭遇到封杀:有的被删除,不是“帖子已被锁定”,就是“用户已被锁定”。也可能是影响了某些部门的形象或是有碍某些人的面子,不知绊动了他们的哪根“敏感”神经?(MZⅩ)早就说过:“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当今网络信息这样发达,东方不亮西方亮,你要想一手遮天控制言论自由是很困难也是很愚蠢的。联想到近期网上热议的河南的“王帅帖案”,内蒙古的“吴保全诽谤案”和四川的“邓永固诽谤案”,我在网上的言论比起他们的“诽谤个人和政府罪”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却未遭到他们那样被抓捕、关押治罪的处境,算是大幸!

对于人们的正当诉求,不能老是充当缩头乌龟,死猪不怕开水烫,采取鸵鸟政策置之不理、推诿不作为;或是围追堵截,把老上访申诉者都当成“偏执型精神障碍”强制送进精神病院。这样一些消极应对的做法,不是共产党应有的作风。不从根本上疏导言路和处理好问题,不但救不了某些人的面子,只会适得其反!

要想公鸡下蛋是很难的事,但也不是不可能。在一定的条件下,某些因子发生变化,公鸡下蛋并非稀奇,我的错案何时才会公正了结,请耐心等待吧!

还是那句老话:平反冤假错案要抓紧,“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

许天武 2009年6月28日 15927504063

2010年6月17日转帖(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4 18:17:15
武汉许天武:(共有十一论)


三论“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

——从“长江日报”的一则不实新闻谈起

1987年2月24日,武汉市的“长江日报”在它的头版左下方发表了一则十分引人注目的小新闻,其标题是:“为掩盖领导人经济犯罪行为 许天武销毁帐据受到党纪国法惩处”。鄙人就是当天被该报指名道姓攻击的许某。对于这则严重失实的报道,我现在要站出来作几点质疑和澄清:

1.根据该文中的说法,好像是付扬志利用其设立的“小金库”而从中贪污了六千七百余元,这完全不符合事实。他贪的钱跟“小金库”没有什么关系,他是从其它的渠道获取的。而我事先对他的行为过程是全然不知情的,我作为“小金库”的经管者何以能够有意去掩盖他的贪污罪行?

2.不存在有“两次”盗出小金库帐目的问题。即便是86年4月2日的那一次,也不能算是盗窃。其理由很简单,是因为硚口区“有关部门”在整顿“小金库”问题时违背了中央精神搞非法封门在先,其非法搜查我的办公室是滥用了职权。当事人从另外的通道进入自己的办公室清理属于自己的东西,何为盗窃?当然,“盗出”多少次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应该推倒强加在当事人头上的“构成毁灭证件罪”的不实之词。不是什么“丧失共产党员立场”,而恰恰相反,共产党员对上级领导的违法乱纪行为就是要敢于进行抵制。

3.我当时被关押在硚口区看守所,半年多见不到阳光,经受“躲猫猫”等的洗礼,健康受到摧残,多种伤病缠身,被整得已是奄奄一息。硚口区法院一审判决后,我并没有上诉,只想着快点结案早一天离开那不是人呆的地方。“长江日报”的新闻报道却无中生有地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许的上诉,维持原判。”他们这样写的后果,会使人觉得许某不认罪伏法,而市、区两级法院已给定了个“铁案”,是翻不了的。

以上这三点严重失实的新闻在“长江日报”头版发表后,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不明真相的人都以为许某犯了罪,“情节严重”,理应受到“惩处”;而那些略知内情和稍懂法理的人则嗤之以鼻。人们后来比照江岸区对“小金库”的处理办法(见“长江日报”1988年1月5日头版左下方),更是认为硚口区当局心太狠,整人整得太过分了!“长江日报”的不实新闻,对不幸遭受牢狱之灾劫难的当事人,无异于是在重创的心灵上再捅了一刀!我面对苍天无言以对,只能忍气吞声。

20多年都过去了,我无从知晓他们当时是如何采访、写作和发表这条不到300字的新闻的。作为党报的通讯员和记者,为了抢发头版新闻,制造轰动效应,不惜歪曲事实、夸大其词、无中生有,为硚口区当局炮制的一起错案无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悖新闻职业道德。

当年的通讯员后来曾是再论“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 硚口区建设局局长,记者同志也升任了“长江日报”的编委和经济部主任。而我却背负着“毁灭证件”的莫须有罪名进行过无数次地向上申诉,至今仍是一无所获。我希望李主任和胡局长能继续关注我的这一案例的全过程,反省一下观念,转变一下立场,多关心一下弱势群体的正当诉求。平反一个冤假错案,能和谐一大片社会。希望媒体对“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这一顽固堡垒促一促、冲一冲,为打开一道缺口出一份力,尽一份应尽的责任,还法治社会一个公道、公平和正义!

人家的公鸡都已下蛋了,武汉的公鸡下蛋为什么就这样难咧!真是“信了你的 邪”!

许天武 2009年8月28日

2010年6月17日转帖 15927504063(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4 22:02:32
武汉许天武:“共有十一论”


四论“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

——硚口区检察院第三次充当了上面的挡箭牌

自从2008年6月28日“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等论文首次在天涯社区法律论坛上发表以来,我在全国十多家网站上都发了申诉的帖子,受到广大网友的点击和关注,纷纷来电鼓励,有的还约谈交流维权理念和信息,在此深表谢意!

在网上申诉已经整整两年了,我的错案依然没有得到丝毫的触动,莫须有的“毁灭证件罪犯”的帽子被戴了24年,何时才能摘掉,希望渺茫,真比公鸡下蛋还要难。我已是六、七十岁的老人,被他们整得多种伤病缠身、已经有了点“偏执型精神障碍”、情绪很容易激动;风烛残年来日不多,难道这顶帽子真要带进火葬场不成?我年轻时当兵曾经于60年代参加了伟大的“援越抗美”斗争,面对强大美国人的狂轰滥炸都无所畏惧、英勇向前;一个越战老兵本应幸福地安度晚年,却被当局的拒不平反纠错的推诿不作为、拖延战术弄得一筹莫展身心疲惫!撼山易,撼岳家军难!撼解放军更难!撼动武汉地区的司法部门纠正错案难上加难!

最近,硚口区检察院告之我又有一个文件【(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硚检控申2010-1号—2010年6月4日】要给我。以前2006年和2008年各收了他们的一份“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这是第三次了。头两次是要我到硚口区检察院去取,这次是他们派人亲自送上门。硚口区检察院控申科的胡科长和郑女士(因不知郑的更多信息,只好这样称呼)6月11日下午到了我家。下面是我整理的主要对话内容:

郑 :你于2009年1月18日向武汉市检察院控申处提出申请要求立案复查,该院于2010年2月22日转至我院办理。我到了武汉中级法院、硚口区法院都作了调查,审查后得出这个结论给你。

许 :我的几条申诉理由你们清不清楚呢?

郑:清楚哇,查实了。你说根据当年的会计法你们销毁小金库账单不属于犯罪,我找到了当时的一个审计报告,做了审计鉴定的。审计部门鉴定后于1986年8月5日作出鉴定: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其一。其二,当时审讯你的时候,有笔录,供述在案,供认不讳,你是认了罪的。我可以这样说,你们第一次销毁还够不上犯罪,可是第二次区纪委查封了,翻墙入室进去就属于情节严重。

许 :我申诉的理由首要一条是,小金库的账单不属于是证件,犯罪对象不确定,你何以能定个“毁灭证件罪”?你们拿不出任何一个权威的司法解释来说明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之类。你现在弄出个审计报告来没有什么了不起,不能作为你们“情节严重”定罪的依据。审计的作用主要是查实资金的运用有无问题,小金库的资金占用多,利用小金库贪污侵占数额大,那样的才叫情节严重,其它的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翻墙入室”是硚口区纪委一手造成的,他们不滥用职权搞非法查封,哪会有我的所谓“情节严重”?你们找不出当时的党纪国法中有那一条来证明硚口区纪委对我的办公室查封是合法的!我没有触犯任何一个罪名,硚口区纪委的人倒是触动了非法搜查的罪名。我不构成犯罪却被你们关进看守所半年整得死去活来、奄奄一息,我当时认了罪,难道过后就不能翻案?赵作海认了罪没有?他承认他杀了人,公检法就给他定了杀人罪,直到被杀的人“复活”才不得不平反。这就是你们的“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你们对待冤假错案的德性!

你这回找了个审计报告忽悠不了我,你们是不懂法,就是懂法却又不依法秉公办事,我对你们纠正错案不抱幻想,我现在每天在网上发帖子申诉。网上的世界很丰富多彩。

郑:那是你的权利。网上有些是不负责任瞎说的,不可都信。

许: 我在网上查到了很多的法律信息。你们知道田文昌律师吗?

郑:田文昌?不知道。

许:经常搞法律的人怎么连田文昌都不晓得?

郑:我们哪里就能知道得了那么多人,我知道有个马克昌。

许:马克昌是武汉大学的法学专家教授。田文昌律师是“中国刑辩第一人”。1992年河北省高院审理了承德市的商禄的申诉案,否定了对商禄的多项指控和判罪。其中也否定了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宣告销毁小金库账单不构成毁灭证件罪。田文昌是作为辩护律师的。人家早就纠正了错案,你们还顽固地坚持错案不纠又有什么用?

郑:我跟你争得蛮费力、有点累......

许:我跟你们争吵也没有什么用,你们对我的几条申诉理由根本就没有当回事,每一条你们都反驳不了,你们解决不了什么问题。你们制造的错案要由你们自己来纠正实在是难为了你们!

郑:请你在这张通知上签个字:“已收。”我们回去好交差。你不服可以拿我们给你的通知再去向上申诉就完了。OK!

许:你们充当上面的挡箭牌已是第三次了,挡一次管两年。你们讲不出法理道道来,终究是挡不住的!我不会再书面向上申诉了,每天在网上发帖子就够了,我们可以在网上公开答辩。我希望能在我的有生之年尽快启动再审程序! Bye-Bye!

许天武 2010年6月16日 15927504063(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鼎武兖鼎  时间:2022-09-25 02:33:52
武汉许天武:(共有十一论)


五论“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

——湖北省高院面对我的错案是信口雌黄,竟然

说“你还算幸运”!

2010年6月26日,我将我的刑事申诉书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了湖北省信访局。最近,我打开网上信箱,看到了湖北省高院对我的这一申诉的答复,全文如下:

许天武:你的网信收到,你反映的是刑事申诉案件问题.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你构成犯罪,判了缓刑,应该说你还算幸运,用现在的规定,判缓刑要被开除公职,你将小金库流水帐烧毁,是事实,毁灭证据是犯罪行为.请你服判息诉. 省法院立案一庭 2010年6月30日

20多年来,我向区级以上法院和检察院进行过无数次地申诉,始终是渺无音讯,没有得到任何回复。这次终于敲开了省高院的“金口”,有了第一次的回复,虽算不上是什么“玉言”,但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突破,确实可喜可贺!

从省高院的这个答复来看,仍然是极不负责任地“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你构成犯罪”轻描淡写地一笔带过,对“毁灭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小金库的账单是否属于证件,作不出实质性解答。是罪还是非罪,是此罪还是彼罪,首先要确定好犯罪对象是什么,不能指鹿为马,张冠李戴,乱点鸳鸯谱!

《史记·秦始皇本纪》:“赵高欲为乱,恐群臣不听,乃先设验,持鹿献于二世,曰:‘马也。’二世笑曰:‘丞相误邪?谓鹿为马。’问左右,左右或默,或言马以阿顺赵高。”

这就是“指鹿为马”典故的由来。说的是秦二世时,丞相赵高野心勃勃,日夜盘算着要篡夺皇位,但他担心众臣子不服他的威严,想设局先考验一下。一天上朝时,赵高让人牵来一只鹿,对秦二世说:“陛下,我献给您一匹好马。”秦二世一看,这哪里是马,这分明是一只鹿嘛!便笑着对赵高说:“丞相搞错了,这里一只鹿,你怎么说是马呢?”赵高说:“请陛下看清楚,这的确是一匹千里马。”秦二世又看了看那只鹿,将信将疑地说:“马的头上怎么会长角呢?”赵高一转身,用手指着众大臣,大声说:“陛下如果不信我的话,可以问问众位大臣。”大臣们都被赵高的一派胡言搞得不知所措,私下里嘀咕:这个赵高搞什么名堂?是鹿是马这不是明摆着吗!当看到赵高脸上露出阴险的笑容,大臣们忽然明白了他的用意。一些胆小又有正义感的人都低下头,不敢说话,因为说假话,对不起自己的良心,说真话又怕日后被赵高所害。有些正直的人,坚持认为是鹿而不是马。还有一些平时就紧跟赵高的奸佞之人立刻表示拥护赵高的说法,对皇上说,“这确是一匹千里马!” 事后,赵高通过各种手段把那些不顺从自己的正直大臣纷纷治罪,甚至满门抄斩。

我的这个错案虽然是20多年前被炮制形成的,但并不复杂,而且事实清楚,不需要再作什么查证,只要把有关的法律和政策摆在桌面上一核对,马上就可以得出公正的结论:明明就是一个错案! 小金库的账单绝不可能是属于证件之类,“毁灭证件罪”和“销毁会计资料罪”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罪名。

197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以它的167条为依据,把销毁小金库的账单判定为是犯了“毁灭证件罪”,这在全国目前仅发现两例。河北省承德市的商禄“毁灭证件罪”的申诉案早已平反了结,武汉的这一错案迟早也应该有一个说法。明明是一只“鹿”,为什么有的法官和检察官硬要把它说成是一匹“马”呢?他们到底是害怕什么?他们的“良心”难道真的被狗吃了?

不仅如此,省高院答复中竟然节外生枝地冒出个“毁灭证据是犯罪行为”的新话题。“毁灭证据罪”是1997年3月14日刑法修订后新增的罪名(第307条),1979年的刑法是没有这个罪名的。“毁灭证据是犯罪行为”这话在1997年之后讲是对的,但在这之前发生的毁灭证据则不属于犯罪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是犯罪,刑法新增的罪名也不朔及既往。因此,以“毁灭证据是犯罪行为”来佐证“你构成犯罪”是很荒谬的。

我没有被当局制造的错案整死,能活到今天,相对来说,当然“还算幸运”。佘祥林、赵作海法院判他们死刑但没有立即执行,留了条活命。当被他们杀死的人先后“复活”了后才得以平反,当然也算是“幸运”的。那么,他们能有今天,是不是应该感谢当局呢?培根有一句名言,叫做“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当权者制造了无数的冤假错案,又顽固地拒不平反纠错,还要自我歌功颂德,还要那些蒙冤受屈遭受劫难死里逃生的人们去感谢他们,真不知天下还有羞耻二字!

许天武 2010年7月14日 15927504063

2014-7-28 发帖 [email protected]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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