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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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12-13 04:12:40 更新时间:2022-12-14 17:14:08

楼主:法治在旅途  时间:2022-12-12 20:12:40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双行初字第29号

起诉人李友文,男,汉族,1971年4月 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兴隆村9组310号,身份证号:430511197104205034。
2014年8月25日,本院收到李友文的起诉状。李友文诉称,2011 年12月起诉人李友文因受伤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因术后左下肢缩短及其他畸形愈合,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因怀疑医院的医务人员有伪造病历的嫌疑,李友文于2013年11月份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报了警。2014年7月3日,东风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双公(东)不立字[2014]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邵阳市一人民医院医生伪造相关病历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李友文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17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双公刑立(复议)字(2014)第004号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双公(东)不立字[2014]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消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作出的双公刑立(复议)字(2014) 第004号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友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丕易

审 判 员 罗海花

审 判 员 刘琨堂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雷静

发帖者:李友文,联系电话:1839073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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