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案”是厦门市法院枉法裁判的鲜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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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02-20 01:59:25 更新时间:2023-02-20 03:57:49

楼主:tony197102  时间:2023-02-19 17:59:25
举报厦门市思明区法院邱福香法官及蔡晓文法官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蔡美苹法官枉法裁判罪。我相信法律,但我不相信法官。枉法裁判在厦门很严重。“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案”是厦门市法院枉法裁判的鲜明特点,很无耻。此类厦门市的法官检察官丧失基本做人良知,官官相护,违背法律实质正义。白社会的流氓比黑社会的流氓更可恶。2019年11月27日,该法官在执行某案件过程中,因某种不可告人的动机和目的,欲对与其有个人瓜葛的林永流(执行程序案外异议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林永流声称自己是癌症病人需要住院治疗,该法官即要求林提交医生诊断证明。林即委托其亲属找到其主治医师徐彤开具了正确无误的诊断证明。孰料该法官因蓄意报复林永流,不但不肯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反而上下串通滥用职权,肆意侵害无辜者徐彤医师的合法权利,以″莫须有″的所谓″未经亲自诊查"(事实是徐彤医师多达十八次亲自诊查林永流)的罪名对徐彤医师罚款5万元。按我国《医师法》之规定,医师是否亲自诊查病患,调查权和处理权均属于厦门市卫健委.
案例1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在执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拘留的案外人林永流过程中,厦门市第一医院徐彤医师在被拘留人林永流未能亲自到医院就诊的情况下,未经亲自诊查、调查而违规出具了关于林永流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并作出 “建议住院治疗” 的处理意见,属于以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9)闽0203司惩14号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万元。
案例2厦门市第一医院肿瘤内科主任张映红的丈夫厦门市第一医院放疗科前主任侯毅因收受设备回扣20万元于2008年7月被逮捕,同年9月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案例3 厦门市纪检机关对厦门南山疗养院原院长林某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林某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2008年7月8日,林某被逮捕。2008年9月23日,厦门市湖里检察院指控林某犯受贿罪,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厦门南山疗养院原院长受贿11万,被判5年6个月.
令人不解的是厦门南山疗养院原院长受贿11万 被判5年6个月,而张映红的丈夫侯毅因收受设备回扣2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只是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受贿越多,判刑越轻,真是可笑!其中是否存在司法腐败和行贿受贿呢?????????
20万元是索贿罪犯厦门市第一医院前放疗科主任侯毅被实名举报一次索贿的数额。他索贿过多少次只有他自己清楚。不会是贪污了更多,把那多出的部分给了法官吧。这是“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准绳”。都是厦门市,只是不同的行政区同一类案件出现相差悬殊的夸张的奇葩判决结果。
案例1申诉人徐彤医师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客观准确,提出的医疗处理意见符合诊疗常规、符合患者疾病治疗的需要,申诉人在主观上也绝无阻碍法官执行职务的恶意。两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不能适用于本案,两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对申诉人处以罚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行为人基于主观恶意实施相关行为时,法院才能适用该条款给予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提出的审判指导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行为,仅限于行为人在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直接施加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如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法官执法等。但是在本案中,在一审法院法官执法时,申诉人与法官无接触、无沟通、更无冲突,又如何将妨害行为施加于法官?承上所述,在申诉人既无主观恶意,又未向法官施加妨害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诉人处以罚款,这是对法律的扩大适用。
从政策层面来看,在在互联网医疗情境下,医患之间互不见面,这会是常态。而今,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没有见到患者就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行为构成违法,并处以高额罚款,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无疑背离了国家当前的政策,。
徐彤医师不能理解是为什么法官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万元。索贿20万元贪腐罪犯也只是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不同类的案件在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出现相同的判决结果,这无疑构成了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审判案例的奇葩结果,对思明区法院法官的办案执法水平严重质疑。既然法院不承认医师在履行医师职责过程中开具的文书的权威性,可以不执行。但为啥要处罚呢?而且处罚的根据是另一位医师的文书。那另一位医师的文书的权威性又从何而来?《医师法》第五十六条明文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做出行政处罚”,那么思明区法院直接对医师罚款是否违反《医师法》该条规定?在思明区法院明知林永流身患癌症并应该住院治疗的情形下,该院是否应该秉持人道主义原则,变更对林永流的司法惩罚措施或者变更执行场所?思明区法院对徐彤医生做出处罚决定时是否进行过类案检索以支持其惩罚决定书的说理部分?或者检索过《医师法》的相关立法说明及权威释义,以查明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的处罚决定违背法律实质正义,违反基本法理和法律推理规则,对毫无妨害司法之过错和行为的徐彤医生进行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徐彤医生并无任何妨害司法的过错。第14号决定书既然以“阻碍执行”的概念认定徐彤医生妨害司法,那么就应该证明徐彤医生有对抗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主观故意。
但是,该决定书并未运用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徐彤医生有妨害司法的过错,反倒将徐彤医生“没有面诊就做出诊断”当做妨害司法的过错,这在逻辑上就犯了一个严重的推理错误,即运用大前提错误。通俗地说,就是一种张冠李戴、指鹿为马的逻辑谬误,这是违背基本法理和逻辑的。
法理很简单:“是否亲自诊查”属于医患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医生和患者;但是“妨害司法”则属于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当事人与法院。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既不可混淆,更不能错误界定。
但是,第14号决定书却错误地将医患法律关系界定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这在逻辑上是完全错误的,也就是张冠李戴、指鹿为马了。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思明区法院的执行活动中,林永流才是法院执行活动的当事人(具有执行程序中案外异议人身份),而徐彤医生并非该法院执行活动的当事人,也完全不可能与法院之间产生“阻碍执行”的诉讼法律关系。
事实上,对法院执行活动持有异议并且可能“阻碍执行”(仅仅依据法院一面之词,不能确定林永流的异议行为在性质上是否确实达到“阻碍执行”的程度)的只能是林永流。至于徐彤医生,既不在法院执行现场,更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次法院执行活动。他根本就不是当事人,也就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简洁地说,退步而论,假设(仅仅只是假设)徐彤医生有“未亲自诊查”的过错,那也只能是徐彤医生针对林永流之诊疗行为的的过错,却绝不是针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的过错!
第二,第14号决定书之前的《司法建议书》(厦思法建【2019】36号)认定徐彤医生“企图”用诊断书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正当防卫”十分荒谬!虽然该司法建议书使用的是“阻却”一词(见该建议书第1自然段倒数2行),但是该文书的起草者并不知晓的是,作为刑法学术语的“阻却”,其实就是“正当防卫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另一种表述术语而已。如此,对该建议书的句子就可以“翻译”如下:“用以正当防卫我院对林永流的司法拘留措施”。这当然是十分荒谬的。这一处荒谬虽然细微,但是却是第14号决定书在本质上违反法律实质正义的转折点:该决定书的起草者在主观认识上已经发生了严重的逻辑偏差。
第三,所谓妨害司法,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逻辑上是有严格的内涵和外延的,而第14号决定书却严重超出了这一术语的内涵和外延。所谓妨害司法,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使用各种方法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破坏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外延上,妨害司法的行为具体包括打击报复证人、扰乱法庭秩序、窝藏、包庇、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都是案件当事人的行为,非案件当事人则不能构成这种行为。
本案中,徐彤医生开具诊断书的行为,是一种个人的职务行为,并且经过医院加盖印鉴,对外构成医院的法人行为。并不属于“妨害司法”的概念外延范围的行为,也就是说,开出诊断书的行为并不属于妨碍司法的行为。这个诊断证明书是否被法院采纳、如何采纳,以何种级别的诊断证明书做为法定裁决依据,应该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把医院的医生诊断证明书做为裁决依据。就如同法医鉴定书就不能用医院的诊断为准一样,评判标准不同,两者的目的出发点不同。
即使退步而论,姑且大胆假设存在某种“用诊断书妨害司法”的子虚乌有,那么,鉴于诊断书是医院出具的(犹如判决书是法院出具的),那么,也只可能是厦门第一医院作为一个法人在“妨碍司法”,怎么可能是徐彤医生本人在“妨碍司法”?!
最后,我认为,法理无非常理。就日常生活中众所周知的常识常情和常理而言,徐彤医生是厦门市医学界的一位医学专家,他与林永流之间的关系仅仅只是一种“主治医生-第一医院-患者”之间的关系,与法院素无过往。就常情而言,他压根就不知道林永流和法院之间有这一个案外人异议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常理而言,他也不可能以一个医学专家的身份,把自己放在与其工作和生活毫无瓜葛的国家强力机关的对抗者之位置,这对他也罢对医院也罢,毫无任何利益可言;就常识而言,他所作的诊断又完全是建立在自己长达十八次对长期慢性病人林永流亲自诊查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是完全准确和符合医学科学的,同时又通过了本院内部审查并加盖公章后发出,应该毫无错误,更不可能违法!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厦门市卫健委及第一医院并不认为徐彤医生没有对林永流亲自诊查。
综上,第14号决定书不但越权违法(违反《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而且错误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更有甚者,第14号决定书悖反法理,忤逆众所周知的常识常理和常情,类乎于我国南宋时期的“莫须有”,实属破法坏律之恶判,理应建议撤销。
根据2019年12月思明区法院向厦门市卫健委发出司法建议书的附件材料执行笔录显示,本人在陈述处理意见一栏提出“建议住院治疗”的意见的过程与林永流其中一位家人(林永顺)笔录是一致的(徐彤当场写了疾病证明),而林永流其中另一位家人(林永智)笔录是(去病房拿证明,当时证明已经开好了)。法官为什么在相关人员证词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质证就完全信任有长期酗酒史,患有严重酒精性肝硬化及酒精性脑病的患者家属一面之词来滥用公权力枉法裁判,难道法官的智商真的是如此低吗,还是有“大家都懂得原因”。厦门市检察院吴小健检察官柯佳丽检察官认为“口供陈述不一致,不影响基本事实认定”,司法程序是一件极其严肃的过程,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不进行质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完全丧失了国法之下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检察官对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不以为然的态度,令人无语,非常无耻。枉法裁判的法官是利用公权力耍流氓。
这不只是心术不正那么简单,人无良知,法无监督,咋说咋有理,执法者上下左右都是理,无理也是理,百姓浑身上下都依法,守法也无法。有权就是法,这就是现实,有人说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打关系就是打qian。改变现状谈何容易。
一切按照制度设计运行,所有步骤都严格依照程序走,这是最起码的要求,但也是最难的要求。政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也意味着每一名政法工作者的肩膀上都扛着整个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望与向往。在心中树立起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对人民群众的敬畏,无论何时都坚守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和时间的检验,是每一名政法工作者应尽的职责。
这几年发生的一些冤假错案,不仅给当事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也引发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质疑和严重担忧,动摇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法治的信念。分析几起冤假错案,我们不难发现,造成冤假错案最关键的原因,是一些地方的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相互遮掩、相互“协调”,最终默契配合出“铁案”。在这个过程中,并不难发现瑕疵的案件,被司法机关以法律的名义一路绿灯予以通行,甚至相互之间还想方设法为瑕疵打掩护,直至最后判决生效。公检法几家皆大欢喜,功劳簿上又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然而真正的公平正义却在冷眼旁观中被严重伤害。
反思这些冤假错案,司法机关缺的并不是制度——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部门规章,对办案流程都有严格的刚性约束。真正缺乏的是制度的落实,是责任的追究,更是一些办案人员从心底对公平正义、对人民群众权益的漠视。有人曾表示,在办案过程中,只要哪怕有一名办案人员能够站出来,这些案件或许都不会成为冤假错案。


徐彤 2023.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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