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乘车过程中死亡,客运公司是否需要担责?(转载)
发表时间:2023-02-26 17:33:21 更新时间:2023-02-27 03: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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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26 09:33:21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诗雪 张海艳
旅客乘车过程中晕倒在座位并死亡,继承人与客运公司及其分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将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此案。
2022年6月6日,某客运分公司的大巴车从贵州遵义开往淅江台州,途经湖南某客运服务站,违规搭载旅客林某,并收取车费160元。林某乘坐该车辆到达萍乡湘东某接驳站休息,22时39分发病晕倒在座位上。后被乘客发现,大巴车司机于22时49分拨打急救电话,经赣西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确认林某已经死亡。林某继承人认为,客运分公司违规中途载客,且对林某死亡存在过错,将客运公司及分公司诉至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照承担30%的比例承担林某死亡的各项损失。
对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提出,林某乘车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客运公司客观上不能预见,大巴车司机发现后,已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客运公司不存在过错,且林某突发疾病身亡与客运公司违规载客无因果关系,客运不应承担责任。
湘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就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对于林某的急病,客运公司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力采取救助措施。而根据车辆监控及120急救受理证明,被告客运公司工作人员未在接驳站休息期间实时注意旅客动态,未第一时间发现林某晕倒,亦未及时对林某采取任何紧急救治措施,对林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法院认定被告客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另,被告客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客运公司承担。最终法院判决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1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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