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翔林居心叵测的判决造成深重家庭灾难,请湖北高院游劝荣院长依职权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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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1-07 09:13:00 更新时间:2021-09-02 05:4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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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782号一审和武汉市中院(2019)鄂01民终6264号二审继承纠纷案的两位被告当事人沈XX(86岁身患残疾)和夏XX(62岁身患重症),我们不服湖北省高院(2019)鄂民申3669号民事裁定书和武检民(行)监2020 42010000016号决定书。我们为了纠错,跑断了腿,法院和检察院来回推。本案缺乏基本的司法公正,增加了我们许多不必要的救济成本,在审判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司法偏见,准确地说是由青山区法院一审周翔林法官一手编造和炮制出来的错案,居心叵测,给我们家庭造成深重灾难,让我们一家三代陷入绝境,违背家庭伦理和家庭和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道德,不仅侵犯我们的财产权,“助”人侵吞了我们的财产,还故意在判决书中歪曲事实毁坏我们的名誉,颠倒黑白说我们争抢财产,这是多么恐怖的事!二审武汉中院的王薇面对如此颠倒黑白的判决,不论证,不分析,不说理,延续错误,对判决结果拼凑数字“和稀泥”,我们在这起案件中身心严重受伤,深深地体会到了法官玩弄法律、炮制案件、枉法裁判的种种伎俩,丝毫没有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更谈不上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了。至今我们对法院、对法官都有很大的负面看法,对推行依法治国产生疑问,法官手中的审判权事关生杀予夺和万千财产,这种人为炮制的错案给我们精神和物质造成极大损害!如果这种错案都层层维护无法纠正,司法何来公平正义?社会何来和谐稳定?前后有近五十名市管所和省管所律师看了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都认为是错案。一审审判活动行为违法和程序违法多达近十项,区检察院也对一审审判活动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检察建议,区检察院和监察委的领导也约谈了一审法官。可是当我们提请湖北省高院对判决结果进行再审纠错时,承办人周冬丽为了包庇下级法院法官的错误,未认真履行再审审查职责,连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都看错,谎话连篇,声称法院年底要考核她的结案率,没经过细致调查和论证,就突击结案驳回,违背全国大量的判例,口口声声说有错必纠,却连实事求是都做不到,再审程序等于形同虚设,有错必纠成了一句空话。法院系统的层层维护,层层推脱,让炮制的冤假错案被掩盖。
四川王友勤法官错判造成的社会极端事件历历在目,难道要悲剧再次重演?本案错判在今后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家庭灾难,当事法官能脱责?
本案早已过了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抗辩却视而不见,三原告早在十年前就大动干戈逼着沈XX分房产中的遗产,大女儿夏XX一家顾及亲情,夏XX之子当时为了平息争执索性卖掉了自己的一套住房筹资按买卖合同价支付房款,双方当时均认可,公安机关和社区居委会介入过多次,后来三人索取了老人的财产,却长期不孝敬不承担赡养责任。大女儿夏XX的宽容忍让不仅没有换来善意,反而被认为软弱可欺,使他们气焰更加嚣张跋扈。房产过户发生在十年前,即使有遗产,遗产的共有状态早已打破,而且对方早在2017年的赡养纠纷案中已经明确承认对买卖房产知情,默认并追认了处分房产的买卖合同,承认索取了沈XX的钱款,然而在本案中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撒谎不知情要再次分遗产,并请了两个律师起诉老母亲,谎称房产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至今对房产过户不知情,请求法院维护他们的继承权,还反咬一口,诽谤我们争抢遗产,对方的自认和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互相矛盾。根据最高法对自认制度进行了重塑,当事人对自认反悔的,由当事人证明承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承担所有举证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应该加重其举证责任,然而三原告始终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我们列举了房管局备案的买卖合同、交易税票、取款记录、购房款来源证明、公安机关和社区出具的多份证据、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词,互相印证,具备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处于优势证据地位,达到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却让我们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各个环节玩弄手脚,篡改了庭审笔录,伪造了证人证词,遗产的范围界定不清,就径行把拆迁款和安置房指标当遗产分割,甚至隐匿关键证据,请求依职权审查。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提请依职权审查纠错请求:
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264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查明事实真相,再审改判。
一.本案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已过,适用法律错误。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三原告对沈XX出售房产是否知情,夏XX住处在过往十年里被三人带着亲属上门闹事打砸了N次,街坊邻里众所周知,警方和社区都出具了多份证明,一审实际上已经详细盘问了三人,三人和沈XX住同一个街坊楼前楼后,同一个拆迁办,同时拆迁,三人一味抵赖对房屋过户和拆迁都不知情,沈XX老人也在庭上思维清晰地反驳了三人,我方律师当庭拿着多份报警记录和处警证明问三原告夏XX当时为什么报案,三原告答不出来,又问三原告处警证明上的老人财产不是房产是什么,三原告也答不出来,问得三原告哑口无言,足以说明一切。被继承人夏XX98年10月7日去世,至2018年3月23日提起诉讼,已是第20个年头,被申请人虽未超过20年不得起诉的诉讼时效,即使有诉权,但在双方早已经过了协商,三名被申请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已丧失了胜诉权,过了诉讼时效。三被申请人对房屋的买卖过户和被拆迁是明确承认知情和应当知情的,又谎称不知情,前后的陈述互相矛盾,三被申请人曾在(2017)鄂0107民初2783号赡养案共同辩称:“沈XX将家庭房屋出卖获得了十几万,,,,不需要其他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三被申请人不但明确承认房屋是买卖关系,还明确承认双方对卖房款的处置经过了协商,对诉争房产过户出售一事知情。
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夏毓胜和夏毓青都承认和沈XX同住42街坊,且承认他们的房屋同属一个拆迁办,并都声称2009年开始拆除,2011年拆完,还问过沈XX房产的拆迁情况,而且都知道房子拆迁后沈XX去了夏XX住处一直和夏XX住在一起,都承认夏XX报警后,又问过沈XX房屋拆迁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7)鄂0107民初2783号赡养案庭审笔录记载,夏毓君称:“我儿子上大学,结婚,沈正兰确实给了钱。”夏毓胜称:“我平时在外地工作,过年我去看望老人,还一起吃了年饭。”夏毓青称:“只有今年过年没有在一起吃饭,以前每年都是我召集大家吃饭。”既然三被申请人和沈正兰住同一街坊楼前楼后,一直有往来,沈正兰长达十年没住在自己的房屋内,房子又被拆了,过了这么久,怎么可能一直对房产过户和拆迁不知情。三人自己的房屋和诉争房屋都是同一个拆迁办,同时被拆,同一个拆迁负责人,拆迁时拆迁办都会通知房屋权利人前去协商,三人既然主张自己是房屋产权人,就应当会关注房屋的拆迁情况,八年都没收到拆迁办通知,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早应当去询问和查询,三被申请人对房屋过户和拆迁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应当知情或明明知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定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三被申请人对房屋过户和拆迁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可推定为早已知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根据以上(二)(四)项情形,两申请人依法无须举证证明,一审和二审认为两申请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过,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怠于主张诉讼权利,导致诉讼权利睡眠,进而导致争议标的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三被申请人明确承认双方曾经对卖房款的处置经过了协商,对诉争房产过户出售一事知情,且已经同意、默认或追认,明知诉争房屋已经被转让、灭失,房产证和土地证都已注销的情况下,没有主张诉讼权利,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一审和二审中都正式提出,法院却视而不见,难免让人质疑法院的公正性。

二、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两名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多次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都未调查收集,反而颠倒黑白诽谤我们两人争抢遗产,简直是人神共愤。一审中,两名申请人认为处警记录和三被申请人在庭上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份出警记录均表明:夏XX在2013年多次打110报案称因家庭财产与兄妹发生纠纷,亲戚上门来闹事,民警到达现场要他们协商解决。当时沈正兰就住夏XX家中,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所谓家庭财产不是这套诉争房产还能是什么?夏XX因为什么情况多次报警?三被申请人在庭审中面对律师的质问都无言以对,于是在二审中,两名申请人在当庭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庭前庭后提交的多份代理意见中都多次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更详实确凿的证据,请求法院对三名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查实,多次申请法庭前往出警派出所调取报案笔录,询问处警民警、社区负责人,详细核实三份处警证明上记载的事实,以证明三被申请人对房屋过户早已知情和争抢财产的事实,早已过了侵犯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两名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报案笔录、处警民警、拆迁办负责人和社区相关负责人的证词等证据,该主要证据直接关系到本案的事实真相和判决结果,二审法院都未调查收集。

三.利用判决书篡改庭审笔录,隐匿关键证据,违背证据规则中的自白任意性规则,伪造对我们不利的证据,证据取得违法。
判决书第六页最后六行,篡改了庭审笔录。“两被告都认可交付房款时还有被告夏XX丈夫王XX在场”,系篡改了笔录,法官只询问过被告夏XX,根本没有询问被告沈XX,谈何两被告都认可王XX在场。
“王XX在询问时明确表示两被告两次交付房款时他都不在现场,也没有看到交付过程”,也是篡改炮制的笔录,违背证据规则的自白任意性规则,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王XX的这份笔录首先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其次王XX这份笔录上清晰记载着王XX的陈述:夏XX分两次现金支付了沈XX13万的房款,并请法官去询问当事人和筹资房款的儿子,后来王XX被周翔林叫去庭外另一个房间,王XX发现周翔林有意在炮制对自己不利的笔录,抗议时发生争吵,三原告当庭多次撒谎大声诽谤辱骂我们差点打起来,整个庭审氛围都是一边倒的不公,王XX的笔录没有签字,且不是出于陈述人的自由意志的自白,缺乏证明力度,更不能作为判断房产是买卖行为还是赠与行为的证据。判决书中却刻意渲染放大,明显违背证据规则。
“沈XX声称两次拿到房款后均未存入银行”,是断章取义,隐匿了沈XX后面的陈述,还隐匿了沈XX多次把卖房款分给三原告的记账明细单,沈XX当庭多次明确陈述三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了卖房款,多次明确说出了卖房款去向,并提交了亲笔记账明细单,记账清单的关键证据被隐匿。
我们二人都已年迈,身患残疾和鉴定的重大疾病,多次请法官去社区,派出所,拆迁办调查收集证据,证明三原告早已经多次索要遗产,早已对房产过户知情并同意出售,一审都没有及时调查收集。
因此,判决书第六页最后六行的这段文字,是刻意歪曲篡改了庭审笔录,隐匿了关键证据,违背证据规则,故意歪曲事实,证据取得违法,法官没有及时调查收集证据。

四.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认定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案不涉及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是针对无权处分的情况,本案属于有权处分,有大量判例。一审、二审把夏XX夫妻共有房产的拆迁款当遗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说,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认定的事实,沈XX和夏XX的产权份额都超过了三分之二,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沈XX和夏XX对整个不动产是有权处分的。并且,沈XX十年前出售房产时已经取得了三原告的同意、默认或追认,三原告明确承认诉争房屋是买卖关系,而非赠与关系,并且还明确承认双方曾经对卖房款的处置经过了协商,明确承认对诉争房产过户出售一事知情,收到了沈XX给予的部分钱款。沈XX给三原告的钱款明细记账单作为证据在一审中提交,而在判决书中被故意隐匿,只字未提。根据最高法对自认制度进行了重塑,当事人对自认反悔的,由当事人证明承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承担所有举证责任。
遗产范围的界定应当以处分房产时的市场价值或买卖合同价格为标准,不应无限延展到其他物权和物权权益,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不属于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节。
2010年2月24日,沈XX与夏XX签订武房字05第10126962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沈XX将武汉市青山区42街20门5号房屋以13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XX,且房管部门出具的查询单上显示当时该房产的市场评估价也是133600元,该查询单上的评估价是真实有效的,双方以市场评估价成交。2010年10月23日,夏XX与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按照4797元单价计算补偿费用,加上各种安置补助,总计补偿303664.16元。
依据一审认定诉争房产按份共有沈XX个人拥有房改房产权77%,二审认定房改房产权是夫妻共同共有,沈XX个人占50%,另外50%由沈XX和四个子女平分,沈XX个人就拥有60%,加上夏XX拥有的10%,一共70%,一审和二审认定的沈XX和夏XX的产权份额加起来都已经超过了整个房产的三分之二,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按份共有超过三分之二就有权处分整个不动产,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三被申请人主张未经共有人同意,转让房产构成无权处分,以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其依据实际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房产交易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转让房产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能以此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我国《物权法》九十七条关于按份共有财产的处分,实际上采取了“多数决”的处分方式,摒弃了传统民法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的原则,兼顾了公平原则和效益原则,按照该条规定,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有权独立作出处分行为,而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该效力性规范广泛应用于按份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及合同效力的案件中。
本案沈XX和夏XX的产权份额加一起对整个不动产是有处分权的,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不论沈XX拥有诉争房屋产权是按一审认定的夫妻按份共有77%产权还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共有50%产权,她作为登记产权人都有权处分整个房产。沈XX是把房产合法有效地处分给了夏XX之后房产发生的拆迁,即使诉争房屋有遗产,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都应该按房屋过户时房管部门出具的市场评估价133600元来分割遗产,该价格是当时房屋真实价值的体现,不能延展和跨越到分割夏XX的拆迁补偿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拆迁补偿款是夏XX夫妻作为房屋产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
一审和二审在沈XX有权处分整个不动产,审查了行政过户行为合法,合同订立合法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径行分割夏XX夫妻名下共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213562.44元,并把其当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违背物权法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夏XX已经支付了对价取得诉争房产的产权,夏XX和三被申请人不存在利益给付关系。

五、本案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错案,程序的错误导致实体结果的错误。根据民诉法的解释,有证明标准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对方却主张是赠与合同,又主张恶意串通合同无效,都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需要高于一般标准,三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而继承纠纷中的侵犯继承权属于一般侵权,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原告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法对自认制度进行了重塑,当事人对自认反悔的,由当事人证明承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承担所有举证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应该加重其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是赠与合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我们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具备优势证据地位,和三原告的“零证据”相比,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一审,二审中,三被申请人都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诉争房屋是申请人沈XX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给了申请人夏XX,且三被申请人早在(2017)鄂0107民初2783号赡养案的判决书和答辩状中明确承认诉争房屋是买卖关系,而非赠与关系,并且还明确承认双方曾经对卖房款的处置经过了协商,明确承认对诉争房产过户出售一事知情,收到了沈XX给予的部分钱款,时隔十年,应视为取得了三被申请人的同意、默认或追认。三被申请人分了财产又不愿承担赡养沈XX的义务,又在本案中起诉沈XX,主张房屋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三人的自认和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互相矛盾,违背诚信信用原则十分明显,两名申请人反驳对方的主张,却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互相印证,明显处于优势证据地位,根据最高法对自认制度进行了重塑,当事人对自认反悔的,由当事人证明承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承担所有举证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应该加重其举证责任,一审二审先是不公平地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让申请人举证证明买卖关系,却又对申请人互相印证的证据视而不见,在三被申请人仅凭怀疑又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让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因此,一审、二审认定沈XX是将武汉市青山区42街20门5号房屋赠与给了夏XX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被申请人又主张两被告是恶意串通,买卖合同无效,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大概有三种: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法律上规定证明恶意串通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标准,谁主张谁要拿出充分的证据。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实际是要将所有的合理怀疑都能排除,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本案系继承纠纷,审理继承纠纷应当首先查清可用于继承的遗产范围,再根据继承法确定的继承分配原则确定各继承人应当分配的遗产。通过审查庭审笔录,可以确认诉争房产的买卖交易,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诉争房产买卖和拆迁都在同一年的年头和年尾,买卖在前,拆迁在后,买卖成交价是按当时房管局评估价133600元进行交易,该价格是房管局出具的真实评估价,是真实有效的,年底拆迁时的补偿单价也是真实有效的。以买卖合同的成交价低于拆迁补偿价认定恶意串通,显然是不成立的。恶意串通是指买卖双方以过低的价格交易房产,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比如市场价值几十万的房产,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仅1万元的价格成交,这种情况毫无疑问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本案沈正兰按当时市场评估价签订买卖合同出售房产后,只需把133600元的遗产部分分给其他共有人即可,买卖交易本身不存在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名申请人不但提供了房管局备案的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权属交易过户相关税费发票,而且提交了取款记录、房款用途明细、分给三名被申请人5万多元的记账明细清单和购房款的来源,举证证明了房款来源和房款去向,庭审笔录记载:夏XX当庭突然接受法官和对方律师盘问时陈述支付购房款的钱来源于儿子当时卖了一套房的卖房款,经过法院调查,夏XX之子的卖房交易合同显示,在购买沈XX的房产前一个月,夏XX之子确实卖掉了一套商品房,并在之后取款了20万整给夏XX用来付购房款,加上夏XX之子的取款记录,取款时间就是夏XX购房合同签订的当月2009 年2月12日,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2月24日,支取现金金额为20万整,当时银行大额取现需提前预约,取款日期自然比购房合同签订日期稍微提前,实属正常,以上一系列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佐证,沈XX当庭接受询问时陈述夏XX先后分两次用现金支付了购房款,一笔6万多,一笔7万多,沈XX还拿出了以往从售房款中分给三名被申请人近5万元的记账明细清单,试想一下,一位85岁信仰基督教的老人在法庭上面对法官的突然审问会脱口而出地编造谎言吗?夏XX当庭也承认了以上事实,两申请人在六次开庭审理和法庭调查中分别都做出了合理的陈述和解释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和三被申请人的“零证据”相比,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因此,一、二审认定沈XX是将武汉市青山区42街20门5号房屋赠与给了夏XX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同时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六.二审把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平分是适用法律错误。
沈XX、夏XX、夏毓君、夏毓胜、夏毓青虽均为被继承人夏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沈XX和被继承人是共同生活多年的夫妻,沈正兰年迈身患残疾,双眼白内障,缺乏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在本案中接受了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经中院院长批准诉讼费予以免交。沈XX同时满足以上两条应当多分遗产的情形。
夏XX年满60岁,身患国家鉴定认证的重大疾病,提交了社区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以及指定三甲医院认证的重大疾病鉴定报告,在本案中接受了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经中院院长批准诉讼费予以免交。
两位申请人都经院长批准诉讼费予以免交,进一步证明两位申请人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因此,二审,再审把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平分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今年经区检察院监督,审判活动行为违法和程序违法多达近十项,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胡仪君检察长亲自承办与第四检查部吴主任两次去法院约谈和调查一审法官,该法官承认因原告多次说情,“想把案子推给二审程序纠正,哪知道二审也是哄人的”。经省市检察院批准,依法向青山区法院提出检查建议,翻阅本案一审法官所有案件,多次把案件推给上诉程序,因程序严重违法,实体处理不当,多次被二审发回重审和改判,受到院里的处分:不得考评晋升。
楼主:0草菅人命0  时间:2021-01-07 01:16:08
武汉市青山区法院的周翔林真是“聪明绝顶”、“才思敏捷”,能编造炮制出如此惊天动地、空前绝后、登峰造极、史无前例、骇人听闻、世所罕见、惊世骇俗的“司法奇案”
楼主:0草菅人命0  时间:2021-01-07 11:35:40
提请湖北省高院游劝荣院长发现纠错,依职权审查
楼主:0草菅人命0  时间:2021-01-08 12:18:58
周翔林居心叵测的判决,让有理的人败诉,财产被侵吞,让无理的人获利,变本加厉的嚣张跋扈!
楼主:0草菅人命0  时间:2021-01-08 12:22:31
二审武汉中院的王薇面对如此颠倒黑白的判决,不论证,不分析,不说理,延续错误,对判决结果拼凑数字“和稀泥”。
楼主:0草菅人命0  时间:2021-01-08 12:53:20
审判人员必须守住司法底线,别让判决书成为违法办案的挡箭牌。
楼主:0草菅人命0  时间:2021-07-18 14:05:30
抛开下三滥的脏话,没有比害群之马这个词更适合形容周翔林的了,这个害群之马玩弄法律搞得我们全家不和,抛弃伦理,互相残杀,侵吞我们的财产不说,还在判决书中凭空捏造事实对我们进行侮辱和诽谤,为自己和对方谋利。都是青山的,青山就这么几条街,买菜的路上都能碰到,别不信,风水有时还真的轮流转,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总书纪说过:账迟早是要算的!穹顶之下,你插翅难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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