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宿迁一记者公开写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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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2-14 16:37:26 更新时间:2021-02-14 19:45:15

楼主:磅礴看高峰  时间:2021-02-14 08:37:26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仲其凯,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1302197408010058,电话:13905249916,19805240468,现住宿迁市宿城区金港花园一期12栋。

申诉人对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刑初534号刑事判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刑终92号裁定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刑申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不服,故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并作出公正判决。

事实与理由:

1.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机关多次随意违法变更强制措施,逼迫申诉人做有罪供述。

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

本案中,三个诉讼阶段,在申诉人没有违反任何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况下,只要申诉人作无罪供述,提审机关就随意变更强制措施,对申诉人进行羁押。获取有罪供述后,又将申诉人取保候审。所以,申诉人认为,司法机关为获取有罪供述,随意变更强制措施,变相逼供获取的有罪供述应当排除。

2.本案主要物证来源不明、提取程序违法、未随案移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

首先,苏NMB759轿车前号牌上红色碎片提取程序违法,也未随案移送,该物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该物证的提取程序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规定,未依法制作提取物证登记表,无物品持有人签名。

(2)该物证的检查笔录中的见证人身份不合法。据辩护人调查了解,见证人罗前保系公安机关的聘用人员。依据《刑诉法》67条规定不得担任本案的见证人。

(3)该物证于2017年11月27日,也就是上诉人将车辆开到公安机关时已经在车辆前号牌上,公安机关进行了拍照固定,但未提取。2017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事故大队停车场提取该物证并拍照。通过两次照片比对,车辆前号牌同一位置的红色随便的形状明显不同。那么2017年12月22日检查笔录中提取的红色碎片是否来源于上诉人的车辆,就存在其他可能。

其次,苏NMB759轿车前号牌提取的蓝漆、前号牌“7”上方附着物提取程序违法,该物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该物证提取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未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57条规定注明提取物品的数量及特征,也未按照该条规定交物品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检查照片均不能反映提取物品的数量、位置以及特征。

(2)提取该物质的检查笔录和物证提取过程的见证人身份不合法。据辩护人调查了解,检查笔录的见证人张永伟系宿城区刑警大队聘用人员。

再次,电动自行车上的附着物以及尾灯碎片提取程序不合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对该物证的载体电动自行车,未依法扣押,也未制作扣押物品清单。虽然现场勘查笔录中记录有一辆电动自行车遗留现场,但未履行扣押程序,物证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侦查人员将实体物证的扣押程序等同于痕迹物证的提取程序,以规避法律要求,显然是不合法的。痕迹提取,着重的是提取方法,提取实物着重的是程序,两者有本质区别。《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5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作为实体物证,应当在提取同时予以扣押,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附卷备查。因此,在未履行扣押程序情况下,直接提取电动车没有法律授权,不具有合法性。

(2)该物证提取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未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57条规定注明提取物品的数量及特征,也未按照该条规定交物品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检查照片均不能反映提取物品的数量、位置以及特征。

3.勘验检查笔录见证人系侦查机关聘用人员,侦查机关也未作出任何说明,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辩护人在二审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判决中并未回应。2020年10月27日侦查机关组织信访听证会,申诉人及辩护人再次提出上述问题,侦查机关至今未予回复。

4.司法机关多次违纪违法办案,作为在事业单位工作的本人来说,被拘留要在5天内以司法文书形式通知我所在单位,他们一年多也没以司法文书形式通知我单位;多次强制限制我的人生自由,在看守所挨冻受饿,经常彻夜难眠,司法恐吓,诱供逼供,导致我抑郁症加重,有精神分裂嫌疑,均有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也没有给我做司法鉴定……

5.宿迁司法机关开始错,接着错,步步错,两级法院没有追根溯源,牵强附会,申诉驳回通知书更是断章取义,继续给我带来严重伤害。(建议调取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谈话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开庭现场)

6. 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书存在问题:

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从东向西行驶至嘉汇御景园南门向西7米处撞到…”;第三页倒数第二段”拨打110报警,警情为在天目虹枫大酒店门口,尾数为759(尾数为759的车子很多)的白色轿车撞到电动车后往北逃逸”;第四页最后一行“至嘉汇御景园南门附近”又是哪?第七页最后一段本人被逼说“行驶至四季青南门附近感觉有异常…”,好像是在四个地点都有事故,事实不清。

开庭前和开庭现场我都实事求是说的,开庭后我还是实事求是说的,可是法院又把我强制关到看守所逼供诱供。在看守所,我和提审法官王俊玲还是如实说不知情。可看守所警察把我叫到他们办公室,当时的三名看管人员是郭州、吴继峰和单千里,特别是前两位,大声恐吓反复说如果我不认罪,就可能判实刑,即使不判,像我这样的身体,撂在看守所一年半载的,怎么能受得了……当时我很担心害怕,头脑模模糊糊的,更害怕他们整治打击迫害我,糊里糊涂从郭州办公桌上拿一张打印纸写了情况说明,具体写什么也记不清了。希望能调取开庭全程录像和恐吓我的这段录像,还原真相。

7.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刑终92号裁定书(没开庭)存在问题:

直接现场证据具有不确定性;找我谈话时,我也说了那天晚上确实不知道车子有没有发生事情,感觉没有;有关不确定证据还存疑;

对我患抑郁症、精神分裂没有鉴定; 没有采纳我谈话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及律师辩论权利;宿迁市中级人民法(2019)苏13刑终92号第7页第(12)、宿城区法院判决书第7页(4)是假证言假证据,因为12月25日车子在事故大队停车场,不在金谷花园……

8.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刑申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存在问题:

通知书第二页第二段“经查,你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认罪悔罪书,并因此得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你亦没有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相关线索,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人在上文阐述了受到诱供逼供和司法恐吓等情况。2020年10月27日下午,在宿迁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开庭时,我和法官滕晓春等也说了当时的情况和线索。至于证据,我被限制人生自由,无法录音录像,恳求调取有关录像。

通知书第二页第三段“你关于‘原审存在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行为’的意见。经查,你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人在上文已有阐述。侦查机关限制我人生自由,喝冷水,洗冷水澡,吃不饱,睡不好,导致我抑郁症加重,有精神分裂嫌疑,审判机关又不调查,又不调取有关录像,这难道不是执法犯法、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吗?

通知书第二页第四段“经查,原判认定你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卜桃红、谭邱实的陈述、证人唐爱亮的证言、事发路段及附近监控录像、监控照片截图及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所做鉴定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你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人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照片截图等表示怀疑,公安部的鉴定也没有确定肇事车子就是我的车子,同类型的车子都像。恳请调取庭审录像。至于本人供述在案,那是实在没办法,侦查机关强制把我关进看守所,逼供诱供,司法恐吓,我也受不了看守所的折磨,过去在部队时我就留下多种病症,那时就是想出去,胡乱写了供述。供述地点和侦查机关侦查地点不一样,试问事故现场究竟在哪?到底有没有事故现场?

综上,申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谢谢。


申诉人:仲其凯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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