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十堰市政府扣押700万元货物不归还的举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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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5-05 04:42:58 更新时间:2021-05-05 11:36:46

楼主:ty_施752  时间:2021-05-04 20:42:58
如果政府执法部门由一群不秉公执法还无端对守法百姓找茬的害群之马组成的话,那他们就是最大的黑恶势力,如果政府相关部门乃至纪检部门对这一行为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甚至还官官相护的话,那么他们就是最大的保护伞!不要以为这种现象不会发生,这一现象就发生在湖北省十堰市,而且还没有结束!
我已经走投无路了,原以为轰轰烈烈的扫黑除恶行动会给我一个公道,然而扫黑除恶行动已经开始一年多了,扫黑除恶督查组也到了十堰市,可是我的举报信依然石沉大海,此刻我只好将事实公之于众,希望政府部门还有有良知的人可以为我做主,还我公道!
我是十堰昂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士坚,本人在十堰市本分经营“昂斯”服装品牌近20年,先后入驻十堰市人民商场和五堰商场。但自2016年3月无端遭受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单位经济检查支队调查起,至今4年多了,案件却积压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迟迟未完结,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700余万元货物被扣押在武商集团十堰人民商场无法取回。由于事情迟迟未有进展,长期的操心奔波,不光对我个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更对公司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最令我心寒的是案件处理期间,各部门、机构相互推诿,让我很是怀疑是否存在官官相护的情况,是否有失公平、公正。
自2016年3月23号起,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单位经济检查支队无端对我司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多次威胁恐吓,办案进度缓慢拖沓,办案过程不透明,办案人员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直至8月2日,该局才做出十工商处﹝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详见附件1),但是办案过程和处罚决定书存在诸多漏洞并且自身矛盾——如查封强制措施违法;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证据获得不合法等。对于这样一份存在极大瑕疵的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司绝不认同,同年8月我公司先后向十堰市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向信访办、十堰市原市长张维国(现市委书记)递交书面材料,反映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乱作为问题,次年1月就相关情况多次拨打12345市长情况询问案件进展,但相关人员只回复收到材料,却对案件处理情况只字未提。2016年12月,我实名向湖北省、十堰市两级纪委部门举报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员杨涛、李顺林、周健执法过程存在严重贪污受贿现象。我一直全力配合监察人员取证、询问工作,但联系寥寥几次后音信全无,至今我都不清楚举报结果如何。后来案件转交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我便多次前往法院与吴金城法官交谈案件情况。2017年7月份,我将书面材料正式递交吴法官。距今已经3年多了,案件却迟迟悬而未决。后来,我又将案件接连上报市长信箱、省长信箱、中央驻湖北省巡视组,但均未收到反馈。如今工商局都变成了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公司近700万元货物却依然被扣押在武商集团十堰人民商场无法取回,货品已不同程度褶皱、破损,价值大打折扣,对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问谁来负责,谁能给我一个说法!
接下来我要曝光他们的种种劣行!!!
一、漫天要价、胡吃海喝,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执法人员
在办案初期,我朋友胡秦君得知我被工商局立案调查后,跟我说自己与经办人李顺林、周健关系很好,可以帮忙打听事情原委。这一打听就是连续三天的又吃饭又去包厢,在2016年3月23日-25日的连续三天中,胡秦君陪同李顺林,周健一起出去吃喝玩乐,短短3天就向我索要3万元钱,其中24日晚三人前往十堰香格里拉大酒店吃饭。
在2016年3月25日,我朋友胡秦君收到办案人员李顺林的短信通知(后有短信截图),要求我缴纳60万元汇入十堰市工商局户头。对此,我感到莫名其妙,当时案件尚处于立案初期并未调查完成,处罚决定书还没有做出就让我缴纳罚款,我实在有点不明白这依据的是什么法律!
杨涛当时作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副局长,在办案时,直接到我朋友赵秀贤的灯具店警告说:“这个案子是我搞起来的,必须由我来办,不然罚死你”类似的话,并在当天拿走灯具3000元,货款最终由我支付。2016年3月30日杨涛在朝阳路住所附近收受两条黄鹤楼高档香烟(总价值1300元)(后面有票据)。4月14日,李世军(十堰当地的一名律师和杨涛关系较好)与杨涛在柳林沟口武当广场楼上吃私家菜和打牌,并且要求我不能同去,否则杨涛不去,当晚用去1万余元。之后,李世军又再次和杨涛一起吃饭,由我买单花去我五千元。





二、无法无天、强词夺理,践踏依法治国实施成果的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在2016年3月23日对申请人在十堰市人民商场和五堰商场的服装进行了查封,理由是销售假冒服饰,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并于2016年4月21日将该强制措施延长至2016年5月22日。强制措施的对象虽然是商场,但我公司作为第三权利人认为该强制措施存在三个违法行为:
一是定性错误。执法人员在对我公司服装进行现场检查时就已经通过电话对”昂斯”商标权所有人进行询问,得到的答复是我公司拥有”昂斯”商标的使用权,我公司在之后也将“昂斯”商标授权书提交给十堰工商局执法人员和局领导看。因此定性我公司销售的服饰为假冒服饰,是错误的。
二是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作为中高端服饰,面料考究是不可能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执法人员按照该法条对我公司服饰进行查封,适用法律不当。
三是到期未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执法人员直到目前为止,依然没有开具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对我公司被查封服饰进行解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但我公司没有看到相关处分信息,同时,时至今日十堰市人民商场和五堰商场以没有收到执法人员通知为由拒绝返还我公司服饰。
三、漏洞百出、自相矛盾,缺乏事实准绳法治精神的案件办理
十堰市工商局在2016年6月14日做出十工商听告﹝2016﹞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办案人员认为我公司提供面料,委托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的西服就是我公司在十堰销售的“昂斯”品牌服饰,该判断是将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货号同我公司库存西服的货号进行比对,发现货号相同,定性是同一批货;同时主观认为我公司库存服饰上注明生产商为中国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的合格证是由我公司自行挂上去的,认为我公司存在冒用欧丽亚公司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然而,事实上我公司所有销售的“昂斯”品牌服饰均为中国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生产。我公司作为中国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十堰总代理,经营该品牌数十年,库存自然可观,尤其是在中国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停产前,我公司为考虑后续销售,更是从中国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大批购进库存产品,虽然中国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但是其主体资格没有注销,因此销售其吊销前生产的服饰是合法的。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已经多次向办案人员表明),我公司委托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的西服是没有厂家和商标标识的工作服,并不是用于在十堰地区作为“昂斯”品牌服饰销售的。
首先由于我经营服饰多年,在参加展销会和订购会的时候认识了不少服装生产企业,其中就包括信誉和工艺比较好的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我朋友接到一些工作服订单的时候经常委托我为他们牵线加工,我公司就委托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没有商标标识和厂家的工作服(这点办案人员去该公司进行外调时,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生产好之后发给朋友进行销售,朋友要多少我公司委托多少。
其次办案人员将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货号同我公司库存西服的货号进行比对,发现货号相同的原因是:我公司委托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服饰时对方要求提供货号便于其生产线下达任务区分批次和安排生产,而我不懂货号是什么意思,就将我公司销售的”昂斯”品牌服饰上的货号抄下来按照西服裤子等类别发给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所以导致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订单上的货号同我公司销售和库存的部分”昂斯”品牌服饰相同。这一事实贵局可以向路易诗兰集团求证,其实办案人员的调查报告中有一些数据自相矛盾的情况可以佐证这一事实:货号为AD2013056的西服在人民商场的库存是10件,在五堰商场的库存是3件,但是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的订单只有2件;AD2013026的西服在人民商场的库存是6件,但是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的订单只有2件;AD201135的西服在人民商场的库存是6件,但是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的订单里面没有。所以货号相同就代表时同一服饰,认定缺乏依据。
退一万步讲,即使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认定的“货号相同就是同一批次货”的逻辑成立的话,也需要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申请人仓库的服装里面有原欧丽亚生产的服装,还有委托路易诗兰集团生产的跟单,这里就要区分数量,原欧丽亚生产的服装应该剔除,不能认定所有的库存都是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这个剔除执法人员需要充分的证据,因为申请人承诺没有委托生产过跟单。
第二种情况,申请人库存的服装都是委托路易诗兰集团生产的,需要路易诗兰集团或者第三方技术机构出具实物鉴定报告,有理有据地表明该批次服装的生产工艺出自路易诗兰集团,同时要求路易诗兰集团出具商标授权合同,不然请十堰执法人员抄告温州工商部门路易诗兰集团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上述两种情况没有解决的话,被申请人的逻辑是无法成立的,认定结果不能令人信服。
再其次,我公司委托路易诗兰加工的服饰都是没有商标的,这点路易诗兰公司是证明过的,如果办案人员认为我公司将其空白的服饰拿来再加工挂上合格证冒充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生产的服饰的话,请查看西服的商标,不管是angsi的主标还是副标都是缝纫在西服内里一次成型的,如果我公司拿过来拆开再加工,一个是成本不划算,另外一个也没有这个技术,同时我公司也没有印制过标有中国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合格证,自行挂上去合格证都没有,如何挂?



最后,执法人员证据获得不合法,真实性有待商榷
执法人员在温州外调时,获取了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份鉴定报告,我公司人为执法人员证据获得不合法,真实性有待商榷。
第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单方送检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鉴定结果应属无效。当我公司第一次看见此份鉴定报告时表示很惊讶,对于办案人员何时获得、如何获得此份鉴定报告完全不知情。并且当前我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存在一些争议,当违背双方当事人中任意一方的意愿,所获得的有关鉴定报告应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二,鉴定程序不合法性。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不足,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具有鉴定资质,从鉴定报告中无从得知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是谁,是否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鉴定样品采集不合法,对于鉴定报告中办案人员出具的样品,如何获得无从知晓,我公司从未向办案人员提供任何样品。在样品采集过程中缺乏我公司证明人。鉴定过程不合法,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缺乏必要的手续文书。同时,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方法无从得知,更无从谈起鉴定方法科学性与是否值得信赖。我公司对鉴定报告询问过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表示说办案人员只是将货号报于他们,他们只是参照货号相同出具了鉴定报告,并没见到实物,这还如何算鉴定报告?
第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只是单单依照货号做出的鉴定报告,这与办案人员主观认为我公司销售货品的货号与路易诗兰订单号相同定性为同一批货时所犯错误同出一辙。
四、调查不清、遮遮掩掩,底气不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工商处﹝2016﹞16号>里面内容避重就轻,严重偏离客观事实依据,大部分都是执法人员的主观臆测,尤其是最后的处罚依据和处罚决定不匹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人员对货值的确认是漏洞百出的,详情上面我已经阐述,同时根据法律应该没收产品的,但是却没有没收,我猜测的原因也是执法人员根本没有依据充分证明这些服装的真实出处,甚至担心这些服饰可能真的都是欧丽亚公司生产的,没收后损坏了赔偿是个大问题。可是,处罚决定书没有写没收,他们却伙同商场扣押我的服装,变性导致我近700万的损失,用心何其险恶,四年前的衣服,不管是款式还是质量都是无法跟上潮流的要求的,这样的损失谁能赔偿我,请有关部门给我一个答复和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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