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以超龄伤害农民工感情,莫枉费近些年山东高院的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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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12-27 02:06:54 更新时间:2021-06-15 23:08:41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0-12-26 18:06:54
1、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用工单位招用超过60周岁的劳动者,对劳动者的年龄没有上限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指的是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就在用人单位工作,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及时享受退休养老的权利,而对劳动合同效力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该条款并不能推导出:用人单位招用超过60周岁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2、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民工的退休年龄没有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一般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但这些都是针对国家干部身份和工人身份的群体,对农民工群体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退休年龄。关于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赋予劳动者休息的权利,不是剥夺劳动权。公民可以行使休息的权利,也可以放弃休息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2015]民一他字第6号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3、最高人民法院业务部门的审判指导原则,也将超过60周岁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115页-117页)【审判实务】中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经研究,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与山东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观点相同:即,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4、山东省司法判例(2015)鲁民提字第165号、(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2019)鲁民再484号,同样表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2015)鲁民提字第165号

山东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邢茂树与隆基公司之间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候若双之夫、邢能坤之父邢茂树1950年7月25日出生,2009年10月到隆基公司下属企业隆基公司工程处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7日邢茂树在工作时猝死。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60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也没有将这些人员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既然用人单位隆基公司下属企业隆基公司工程处已经实际用工,参照上述答复精神,故本案应认定邢茂树与隆基公司之间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

山东省高院再审认为:徐树祥在为恒基公司看门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徐树祥生前从事恒基公司看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徐树祥为农业户口人员,徐树祥领取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是政府补贴,不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徐树祥并未享受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徐树祥与恒基公司为劳务关系。恒基公司以此主张徐树祥与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树祥为恒基公司提供劳动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农业人员60周岁后,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徐树祥为恒基公司看门数年,接受恒基公司的管理,恒基公司支付徐树祥劳动报酬,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19)鲁民再48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李某与聊城环卫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李某于2010年到聊城环卫处提供劳动,提供的劳动是聊城环卫处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的报酬聊城环卫处支付。因此,应认定李某与聊城环卫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聊城环卫处主张李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自然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聊城环卫处发生用工争议,仍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5-08 10:00:09
对于超龄劳动关系的认定,一直有种奇怪的理论,那就是如果将超龄未享受养老保险的人员认定成劳动关系,那么就会让用人单位放弃招用这部分人员。这种论调貌似非常合理,其实不然,绝大多数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的初衷,只是为了最大程度的节省劳动力成本,毕竟超龄劳动人员与未超龄劳动人员的薪资水平和福利待遇天差地别,这其中就产生了巨大的劳动力成本差,这也是很多劳动密集型产业,例如环卫、园林、餐饮、物业、建筑等行业,超龄劳动人员密集的根本原因。用人单位追求的是最大的剩余价值,并非发扬国际主义精神和人道精神。正是因为我国法律对超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法规, 超龄用工成本低廉,才导致某些行业热衷于招用超龄人员,更有甚者近些年某些用人单位将保障超龄人员权益的意外伤害险全都改为雇主责任险,其目的更是只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5-08 13:58:41
云里雾里,水里火里,对比以下案例,会发现一个神奇的现象,山东高院好像在开倒车?还是油门踩到油箱里的那种!这是什么情况?法律法规变了?还是只是基于不同的理解?倘若法律条款能有这么多理解的话,那么谁理解的才能称作“法律”?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5-10 15:59:49
我国虽然并未判例法国家,但也应该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公正,不能“法律”相同,只因“理解”不同,结果就天差地别。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5-12 17:56:10
以上案例适用法律条文一样,而山东高院最近的判例却完全颠覆了之前判例的“于法有据”,并未适用新的法律条文,不得不说“自由裁量权”在审判程序中起到决定性作用。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6-15 16:32:39
山东高院超龄劳动关系判例,自己和自己打起来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2015)鲁民申字第1743号、(2016)鲁民申567号、(2016)鲁民申1157号、(2018)鲁民再1191号、(2019)鲁民再484号、(2019)鲁民再935号、(2020)鲁民申4662号、(2020)鲁民申5333号,在这些判例里山东高院裁判时已经明确: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2020)鲁民申10081号、(2021)鲁民申509号,山东高院裁判时却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不能反推出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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