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法院无须有保全裁定即可诉讼保全执行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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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6-23 15:07:15 更新时间:2021-06-24 13:24:04

楼主:ty_白云长空  时间:2021-06-23 07:07:15
睢宁法院无须有保全裁定即可诉讼保全执行立案

在鹏达公司起诉路桥公司、金琥珀公司的(2021)苏0324民初8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21年5月18日,被告路桥公司发现包括公司基本账户在内的七个银行账户被查封3300万元限额。直到2021年5月27日,路桥公司才收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5月17日作出的(2021)苏0324执保207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的的范围限为“冻结被申请人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00万元”,不似常见的“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若干元”的表述方法。如果是后面的表述方法,则路桥公司在该院执行机构冻结银行存款3300万元时,不应对民事裁定不服,而是限于对执行措施不服,可要求变更其他财产查封。但在民事裁定限于查封银行存款的情况下,则执行措施是根据民事裁定采取的相应措施,在民事裁定不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要求执行机构变更执行措施,将没有法律依据。

路桥公司不服,于2021年6月1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送达《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21)苏0324执保207号民事裁定书,同时解除或变更对申请人包括基本账户在内的被查封银行账户的诉讼保全措施。路桥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认为:“其次,在程序上,你院以执保字立案此保全案件,没有法律依据。这是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不能兼作执行诉讼保全民事裁定的执行裁定使用。法发(201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其第五条规定: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这说明执行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案件,其编号才为执保字案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采用执保字案号没有法律依据。”

路桥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这就说明财产保全申请由执行机构之外的人民法院内部的其他机构负责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不应由执行机构作出裁定并由本部门直接实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构建全员能动执行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二条规定:在坚持“立审分立”、“审执分立”的前提下,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要树立立审执兼顾观念,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努力构建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工作机制。第四十五条规定:“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机构实施。”鹏达公司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向该829号案件的审判组织提交申请,由审判组织即合议庭审查并作出裁定。在受诉人民法院用印后,移交执行机构实施。该(2020)苏0324执保207号由执行机构作出民事裁定书,且在非合议制程序中作出,故作出程序违法。

2021年6月22日上午,我从盐城盐南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归家后,拨打0516-12368,告知我的身份后,请求查询(2021)苏0324执保207号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接线的女同志服务态度非常的好,因为通话中电磁噪音较大,她让我关闭通话,由她主动打电话给我。11:25,睢宁县人民法院司法服务热线通过固定电话0516-80389136回电给我,该女孩告诉我执保207号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5月17日,即执行案件立案后的当天,该院执行局即作出执保207号民事裁定书。



随即在上午11:28,我打电话到0516-80389301,询问接电话的男同志是否刘玉平庭长,他说是的。我告诉他我的名字,及说明是(2021)苏0324民初829号案件中被告路桥公司的代理人。他一听就知道我了。我问:“执保207号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是5月17日,因此,我们路桥公司收到的执保207号民事裁定书是在执行案件立案之后作出的。这当然推知,在(2021)苏0324执保207号案件立案前,根本不存在生效的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你们在不存在生效裁判的情况下,进行执行案件立案,这又足以推知,执保207号的立案依据,是财产保全申请人鹏达公司的保全申请书。这让我合理怀疑,你院有关人员与申请人串通,违法进行执行案件立案。目的就是报复路桥公司坚持上诉,最终导致你院作出的(2020)苏0324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被撤销。”

刘玉平庭长说:“这个财产保全案件,不是我们执行局审查的,是民庭审查的。刘宝玉肯定跟你们说过了,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由执行局作出,是我们睢宁法院的内部规定。”我说:“这更加说明该民事裁定作出程序违法。除了该民事裁定是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而不是在执行程序启动前作出外,作出民事裁定书的部门不负有审查职责,而负责财产保全申请审查的部门不对制作民事裁定书的事务负责。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财产保全裁定与执行,均明确立审分离、审执分离,而你院离奇地在执行程序中制作诉讼程序中的民事裁定,执行部门自己作出裁定自己负责执行,而且实行审查的,不对审查成果负责,不敢对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公开审查组织,执行的不对审查的失误负责。你院的内部规定不是司法解释,却以比司法解释更高的现实执行力对抗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我对刘玉平说:“因为(2021)苏0324执保207号的落款的名字是你,所以路桥公司才将复议申请书寄给你。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的复议部门,应当是原审判组织。如果由执行机构作出民事裁定合理,则复议程序也应由该执行机构负担才对。可是,在2021年6月11日上午的谈话笔录中,刘宝玉说明——关于申请人路桥公司的申请意见本院将结合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是否准许变更保全措施。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因为查封其基本账户导致其无法组织招投标,影响其正常运行,本院也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合议后作出决定。这就说明睢宁县人民法院民庭明确了对于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案件,执行机构无审查权。既然执行机构无民事裁定涉及的事实与理由的审查权。你睢宁县人民法院却以内部规定的方式授权它负有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定职责,这明显就是蓄意侵害不特定或者特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剥夺了在财产保全裁定案件中被申请人对于审查人员的回避请求权,以你的姓名落款,当然隐匿了刘宝玉参与审查,以及是刘宝玉独任审查还是合议庭对鹏达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审查的真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民事裁定的作出,有合议庭成员参与,如果参与,那么审判组织为何不肯或不敢落款?所以,路桥公司在复议申请中才认为这个民事裁定是由刘玉平独任作出。”

刘玉平说:“鹏达公司申请保全时,并未告知案涉工程发包人睢宁交通局尚且欠付工程款,所以才裁定并保全了你公司银行存款3300万元。”我说:“刘宝玉在(2020)苏0324民初3281号案件中独任审理,他在该案一审判决中查明睢宁县交通运输局距离合同价的90%,尚且欠付工程款9700万元。假如刘宝玉负责过(2021)苏0324执保207号财产保全案件的审查,他怎么会不知道案涉工程所以存在拖欠工程款,是因为业主欠付工程款?纵使9700万元数据存在误差,这距离3300万元在将近3倍的数据。这刘宝玉岂能以不晓得交通局欠付工程款远超3300元,硬查封我投资的企业的银行账户,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运作。这是把我所在的企业往死里整,至于吗?”

这个刘玉平虽没见过,但说话还温和,他说:“沈主任,这个事情你慢慢说,不着急。我们共同寻找解决的办法。关于你公司在复议申请中要求——变更以向睢宁县交通运输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软查封路桥公司在其处的款项的途径落实鹏达公司的保全申请。我会将你们的意见报告给领导。”我说:“谢谢。不能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怎么做,你们就将它的要求当圣旨贯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以善意的方式执行,不能抱着将被申请人朝死里整的做法恶意执行,否则还要审判机构审查什么?”

睢宁县人民法院在未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前提下,进行执行案件立案证据确凿。在执行程序中自编民事裁定,自执自编的民事裁定,法律文书制作程序违法,执行案件立案程序违法,审执不分离亦属程序违法。建议睢宁县人民法院从尊重法律、平衡利益、理顺关系的高度,对相关内部管理规定予以重新审视,对与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明显抵触的坚决废止,坚决打破财产保全案件,审者不制文,制文不审查的表面配合协调,实质混乱无序的业态。(作者联系电话15995192572)


202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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