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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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8-13 19:58:24 更新时间:2021-08-13 21:26:50

楼主:ty_徐中山  时间:2021-08-13 11:58:24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徐中山 男66岁 1956年8月12日出生、 汉族、 农民
身份证号:220122195608127219 手机号:18744135099
因上诉人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刑終52号 刑事裁决书,本人不服,提出上诉。徐中山无论在哪里触犯法律,有地方管辖权定罪处刑。因自己的土地无辜被村书记抢走,在乡党委书记保护伞的保护下,却无力讨回公道!无奈走上信访这条不归之路。
上诉请求
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各级公检法机关能依法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刑初356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刑終52号 刑事裁定书。是枉法裁判。同时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 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
1、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往往具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者为了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的动机心里。
而本案中的上诉人是普普通通的农民,弱势群体、并不具备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者满足变态心理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里需要,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追求自己心目中的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上诉人徐中山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2、上诉人徐中山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及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寻衅滋事犯罪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道德和法制。本案中上诉人是按信访条例设定的救济途径进行合法信访,并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更没有给公共秩序造成任何侵害,其动机极为单纯,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3.上诉人徐中山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罪规定了四种表现形式,(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根据卷宗材料可知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任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更不具备情节严重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四种情形中的前二种表现形式。上诉人徐中山对有关人员腐败问题合理反应,至今有关部门没有书面的答复和结果,才走上信访之路。综合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不论是在吉林省内信访,还是到北京,上海信访均不存在起哄闹事的行为,没有携带管制刀具,爆炸物,可燃物等危险品,更没有实施导致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出现严重混乱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四种情形中的第四表现形式。
4.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而本案恰恰事出有因,上诉人对自己举报的有关人员腐败问题,始终有关部门玩忽职守,没有给与答复产生不满,才逐级信访寻求解决途径来到京城。因此,本案并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起因要件。
5.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带有很大偶然性和随意性,在本案中,上诉人行为的指向对象是非常明确的,其行为针对的目标是具体特定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关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我国刑法一直秉持的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不应该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黄鱼圈乡政府有关人员怕影响工作业绩,来北京接我三次,给我报销三次费用,就认定犯罪为:“寻衅滋事罪”,上述人徐中山就是逐级信访到北京接回后,就非法镇压入狱两年。即使上诉人接受了黄鱼圈乡政府有关人员的往返费用,也不能认定是法律上的强拿硬要,而是当地政府怕影响工作业绩,骗取信访人回来的一种手段而已。
三 、所谓的强拿硬要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务,表现为夺取财务或者迫使他人交付财务。上诉人是年过六旬大多的老人,而且还有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所谓的被害人是黄鱼圈乡政府工作人员,也是政府官员设下的一个阴谋,也是,杨一民乡书记上下级合谋串通,打击报复陷害徐中山的阴谋,非法认定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与所谓的被害人处于不对等的劣势地位,上诉人如何能做到对这样强大的行政机关实施强拿硬要?如果有这个能力的话,在家不就把所有的问题都解决了吗?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开庭两次审判长是:刘大微开庭时基本没说什么话,也没问什么?只是审判员念一下假证词,耍官威的黄鱼圈乡党委书记:杨一民和派出所长:张洪峰、造假、报假的假证词,然后就非法认定犯罪判刑二年。农安县看守所呆14个月、镇赉监狱呆10个月。二审上诉到长春市中院,没开庭就维持原判,这不就是枉法裁判、法律何在。
实际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任何诋毁法律的雄辩,诋毁不了事实,法院的枉法裁决、是肆无忌惮的残酷法律的尊严。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没有法律依据,经不起法律的推敲,更经不起法律的验证,属于行政干涉于司法案件。如果说:徐中山有罪、那么乡党委书记:杨一民、派出所长:张洪峰等原告的假证人、都应该罪加一等,属于共同犯罪。事实上、是他们利用手中权力,上下级合谋串通打击陷害镇压。实名举报人徐中山,徐中山 遭到打击报复陷害,含冤入狱两年。刑满释放后继续维权、信访,不离不弃。生命不息,维权不止。
卷宗的书证仅能证明上诉人信访的诸多原因,维权的艰辛历程,无法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公共场所出现秩序严重混乱的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至今没有提出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公共场所实施了起哄闹事的行为更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出示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形事责任的程度。
由此可见本案的全部证据支离破碎,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远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标准,原审法院和长春市中院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严重不足。
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应该宣告无罪。这个刑事判决真是叫人欲哭无泪。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形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排他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恳求上级人民政府、各级公检法机关给予关注,督查督办、查清事实真相。还原本案原貌。还我公平公正。赔偿我经济损失。百姓与政府敲诈勒索关系不成立。政府是执行法律的,政府懂法犯法,依据法律、执法犯法、应该罪加一等。
如果只听腐败官员纸上谈兵、造假、报假、老百姓是没有活路的,假如能在大厅广众面前开一个新闻发布会的话,一切事实全部都会真相大白的,黑恶势力全部都会浮出水面。这样人民才能真正的看到“公平公正”,百姓才会安居乐业。
以上所述,皆为事实,均有确凿证据,人证、物证。如不属实,本人愿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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