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看看强强联合是如何欺负百姓的(三)

字数:1260访问原帖 评论数:0条评论 TXT下载

发表时间:2021-10-03 04:57:24 更新时间:2021-10-04 21:56:28

楼主:王凤梅2017  时间:2021-10-02 20:57:24

单位代理人李寒玉在(2016)辽0111民初2067号庭审中,当庭确认‘关于给予朱海涛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复印件证据无效!原因:一、是复印件;二、单位没有查到原件。原告诉请‘关于给予朱海涛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复印件证据无效!原因:一、是复印件;二、是开头和结尾单位署名不对。开头‘苏家屯食品公司’和结尾‘苏家屯区食品分公司’均不是我单位应该有的名称,原告是‘沈阳市食品公司’职工,被派往‘沈阳市食品公司苏家屯区分公司’工作。
在(2016)辽0111民初2067号判决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给予朱海涛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认定‘关于给予朱海涛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复印件’有效。听说这个认定和判决有个关键的插曲:法官提出‘关于给予朱海涛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没有原件及相关的法定手续,程序不明。领导保证不仅有相关的原件证据,并且手续齐全。只是不知道这个领导是法院的领导,还是法院外的其他领导。于是这个劳动争议一案,在单位没有任何证据-裸奔的情况下获胜。
如果法院裁定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没有意见。但是,法院是以原告‘超过法定时效’判决驳回起诉,那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起诉的证据使用,是不可抗力。同时违反了“法


释(2006)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在单位开除职工的法律诉讼中,单位在裸证的情况下获胜,怎么讲都是司法的耻辱。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否定的证据有效,就很难原谅,二审不开庭大胆的捏造“朱海涛自认1988年6月9日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向其母亲宣读了其被开除厂籍的决定,···。”的事实,已经是不可原谅。那么辽宁省法院再审继续以二审捏造事实为依据,驳回‘再审申请’,就很难让当事人原谅。原告直接的感觉,这种行为不像法院所为。法院认定向我母亲宣读是事实,那么原告没有书面手续又如何申诉或者诉讼。原告不能诉讼,就是不可抗力,法院又怎么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就这样的一个明显的错案,经过了三级法院支持,这里的检察院又不支持监督。这里司法灯下黑,已经到了什么样的程度,相信世人会有答案。假如中国像美国那样,每个公民都有持枪的权利,那么这里的法官和检察官,还敢不敢这样胡作非为。呵呵呵呵!
我陈诉的以上事实,没有半句假话。有判决书和裁定书以及不支持监督书为证。希望纪检监察委介入这个地区的类似案件调查,严惩罪犯!
维权护法当事人:朱海涛
2021年10月2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