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区法院审判长王侱虹通知开庭却不开庭审理又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涉嫌徇私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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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11-28 16:00:29 更新时间:2022-03-02 14:50:40

楼主:琴菊  时间:2021-11-28 08:00:29
2016 年6 月 22 日下午 2 时10 分,《诉浙江大学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杭州市西湖法院行政庭依法应开庭审理。

开庭时间未到,原告代理人(全权代理)和被告人就坐在了审判庭上各自的席位,等待开庭。

原告没到庭而情由有理。因其母亲患绝症(乳腺癌和甲状腺癌)卧床在家须看护而只能留滞家敬孝。“百事孝为先”么!

被告出庭的是:研究生院学生管理部部长,控制科学与工程学系

书记(坐在被告席位)和女随从及其代理律师。

王侱虹审判长刚坐上审判长席位,还没有宣布开庭,就只问:郭琛怎么没来?

原告代理人回答:“他要尽孝。因他妈妈现卧床在家,只能由他

照看。他妈平时是我料理。”

接着,王侱虹审判长又说:“你把原告郭琛电话号码给我。”

原告代理人不同意说:“这样做太残忍,不人道吧。我不忍心。”

于是乎,王侱虹审判长把被告代理人叫到庭外面不知做了什么?她们一回来,被告人全都收拾东西走了!

原告代理人问王侱虹怎么把被告人放跑了时,王侱虹审判长狡辩说:“是我暂时让他们出去回避一下。”

我指着窗外被告人上车离开的情景而气愤地吼道“他们不会回来了!”

开庭审理法定程序就这样“结束了”。

之后,原告代理人到西湖区法院信访处(女同志)反应(上述)情况

并请求见程院长,但被婉拒。

(西湖区法院行政审判庭曾于 6 月 1 日发来“传唤原告到庭”传

票《开庭通知书》,对此,原告及其代理在 6 月 5 日给院长邮寄去了《关于制止传票传唤和原告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申请书》。)



对以上西湖区法院王呈虹审判长不开庭,律师们或不相信或唏嘘或摇头。

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王侱虹非法不开庭申诉书》,但无任何信息。

2016年9月9日杭州西湖区法院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作出其《行政裁定书》。

其《上诉书》被同样理由被驳回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

2.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颁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

3.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授学位证书案》;

依据以上事实和三个指导案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杭州市西湖法院《(2016)浙106行初108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必须撤销,其审判长王侱虹必须追究法律纪律责任。

楼主:琴菊  时间:2022-02-20 15:03:31
可法定再诉向浙江高院或最高法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楼主:琴菊  时间:2022-03-01 22:01:14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3.4.6.9.11.13款法规,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应受理。
楼主:琴菊  时间:2022-03-01 22:10:38
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楼主:琴菊  时间:2022-03-01 22:18:36
2021《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审判监督程序第3.4.6.9.11.13款法规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应 受理。
楼主:琴菊  时间:2022-03-01 22:24:41
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101条法律法规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楼主:琴菊  时间:2022-03-02 11:21:30
《行政诉讼法》2017-06-27实施:2017-07-01现行有效
发布:2017-06-27实施:2017-07-01现行有效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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