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最高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核查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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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2-14 01:37:39 更新时间:2022-05-08 04:45:41

楼主:王凤梅2017  时间:2019-02-13 17:37:39
劳动争议案件核查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朱海涛 男 1959年11月14日出生 汉族 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03-1号423,邮编110101 电话17050153479 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 工人
再审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全民所有制 法人:骆勇 总经理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前谟村电话:办公室024-89813178 手机:13940230598
再审被申请人: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食品公司 )全民 法人 李军,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32号 电话:024-86725217
一、申请人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1】14号十三条和二十条及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纠正错误。
1、撤销(2016)01辽终12530号及(2016)辽0111民初2067号判决
2、依法再审、纠错。
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1987年9月起开始休假,1988年6月12日听母亲说传言被单位除名。1988年6月13日(周一)前往单位核实,单位康凤鸣经理不同意履行书面通知手续!告知当事人: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没有开除朱海涛,继续休假。之后又被告知放休长假,退休时回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也就是说当年当事人与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领导达成的共识是放假,没有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1月回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档案丢失。2015年诉讼,补齐档案,办理退休期间,单位领导告知被单位开除,但是单位没有出具开除手续或档案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自认1988年就已经知道被开除的事实’确认当事人知道,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书面通知程序,也不是理性意义上的口头告知。所以法院的认定知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通知程序。
二审‘本院认为,朱海涛自认1988年6月9日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向其母亲宣读了其被开除厂籍的决定’纯属捏造。没有开庭,法院的认定必然是来历不清。再则,向她人宣读认定当事人知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通知本人的程序。
提起劳动争议,一年内申请仲裁这是法律规定。提起仲裁一方要出具有效的法律证据,这是仲裁立案的前提,也是提起仲裁必备的证据!1988年6月13日回单位核实开除事宜,单位康凤鸣经理不同意履行书面通知手续!单位没有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开除手续,当事人就没有合适的书面证据提起仲裁。当事人不能提起仲裁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拒的情形,所以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期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的知道,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书面通知本人的知道。没有书面证据,当事人不能提起仲裁诉讼,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拒的情形。法院判决超过诉讼期间的依据,均是口头所述,没有书面的直接证据证明;所以,法院判决存在直接错误。希望贵院领导收到核查再审申请书后能够给予充分的重视,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对原判决提起再审,给予纠错!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朱海涛
2019年02月13日






相关法律内容

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59号(1982-2008)
第二十条 第二款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
第一条 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五、法释 【20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一审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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