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运城中级法院任国滥用职权强(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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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7-08 07:28:09 更新时间:2022-07-09 08:00:00

楼主:ty_144111886  时间:2022-07-07 23:28:09

枉法裁判的违法事实全国政法系统目前正在大整顿,然而运城市中级法院法官任国强却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不遵循法律依据,不用书证却偏信人证,主观臆断肆意妄为,明显偏袒,使担保人脱责,法律公信力在哪?公平正义在哪?现恳请有关部门启动问责程序,立案调查任国强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

具体反映陈述如下:

我叫张国荣,男,现年48岁,住山西省闻喜县桐城镇开发街南20巷1号。

关于我起诉债务人山西省运城市武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武圣公司)、担保人田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晋
0824民初142号),一审由稷山县法院办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武圣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2.田满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田满仓一人上诉到运城中院,此案的承办人是中院法官任国强。2022年6月16号开庭,6月20号就做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维持稷山法院第1项(武圣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撤销稷山法院判决第2项(即免除田满仓的连带保证责任)。
纵观二审判决,根本不是以事实为依据,而是置事实和
证据于不顾,纯粹是靠法官自我演义推理形成的一番说词,
彻底颠覆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原则。面对2000万元
巨大金额的案件,任法官主观臆断,强行改判,公然让担保
人脱责,如此胆大妄为,背后受到何种利益驱动?情况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是:

1.武圣公司给我打的2000万元借款条据。

2.田满仓及其当年开办的“满仓瓷砖大世界”在上述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并签名、盖章。

3.我给武圣公司打款2000万元的银行凭证。

4.武圣公司给我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

5.武圣公司与我签署的对账函。

以上都是书面证据,法律上也叫客观证据,不以人的主观意志发生任何变化,足以证实武圣公司向我借款、田满仓及其企业向我提供担保的事实,也证明这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我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以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了我的诉求。

二、二审判决的错误之处

1.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的第12页,涉及到关于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何确定的问题。

二审判决在这一问题上故意回避案件证据“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客观事实,而是推理认为“武圣公司在一审答辩所称的借款是为了银行倒贷,用于临时周转具有极高的可信度”一由此可见,二审法官面对证据而不用证据,不是用证据认定事实,也不是用事实认定案件,而是凭其个人推理进行论证!请问:用于银行倒贷的说词有没有事实证据?借条上有没有注明借款用途?所借款项的去向又是到了哪里?这种没有证据证明的言词,怎么能就“具有极高的可信度”?借条上并不存在的说词就能被认为是“具有极高的可信度”,借条这个书证难道就没有可信度?这种推理结论是不是具有唯一性?

2.在二审判决第12-13页中,用较多篇幅论证了二审判决要采用刘泽斌的证言、而不采用王维杰的证言。

第一,且不说刘泽斌的证言能否被采用,单就刘泽斌的证言内容来看,“(借款)期限说的就是银行款一出来马上就给人家还”,在田满仓问借款期限和用途时,其告诉田满仓用于银行倒贷,快了几天,慢了一两个月。对此,一是如果这种说法成立,应当认为这属于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一种沟通,而不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正式约定。二是无论在借条上签字之前怎么说,但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签署所说的内容,也就是他们磋商的过程并不等于跟我磋商形成的结果。

第二,刘泽斌是武圣公司的总经理,武圣公司是借款人、也是本案当事人。那么,刘泽斌应当被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其言词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当事人陈述,其本人就不具有证人的身份和资格。二审已经认定刘泽斌是武圣公司工作人员,又说他与案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何道理?

第三,二审判决也认定“刘泽斌是武圣公司的工作人员”,武圣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也是本案当事人,那么刘泽斌为了他本公司的利益,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当然具有利害关系.二审难道不明白这个道理,怎么能又自相矛盾的认定其“与张国荣、田满仓均是朋友,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四,王维杰并非本案的出借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曾经一起参与过借款协商、办理担保手续、代替收过部分还款等,正因为如此,王维杰才应当被认为是本案的证人,二审怎么能以此为由“应当认定王维杰与张国荣存在利害关系”?第三点与第四点的认定之间相比较,不难看出这次办案人员是如何反手为云、覆手为雨,是如何为其所用的!

第五,在对证人言词的取舍采用上,在刘泽斌的言词与王维杰的证言两者之间不能做出一致认定的情况下,为什么把真正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的刘泽斌言词作为证人证言,又为什么把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曾经看到和听到有关案件事实的案外人王维杰证言不予采信?这是什么逻辑?

第六,根据法律规定,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根本上在对案件事实证据审查判断时,就应当以书证为准。并且在证人证言存在疑问和矛盾时,更应当采用书证内容。本案二审为什么不用书证而用人证?
3、二审判决把一审开庭对我的询问内容再次反复纠问,
又把这拿上作为推理演绎的论据,真实意图昭然若揭。
二审判决第11页,“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张国荣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第13页,“张国荣虽否认向武圣公司催要过借款,但在二审中亦承认其……张国荣作为20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武圣公司不能归还借款并停止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去找武圣公司的副总经理吃饭喝茶而不催要借款,显然不合常理。结合武圣公司答辩意见,应认定武圣公司停付利息后,张国荣多次向武圣公司催要过借款,即说明
借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对此:

其一、二审时法官反复纠问的这些情节,一审开庭时就已经进行过询问,一审开庭笔录就有记载。可以说,这些情节并不是二审时才发现的新的事实,与一审时的事实情节并无出入。二审判决为什么对此视而不见,反而以此作为论证重点?

其二、借条上并未约定也未载明还款期限,法律赋予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责任。二审法官凭什么根据其个人的意思而苛求我必须在当时就是向武圣公司催要借款?我不催要难道不可以吗?我到起诉前开始催要不符合法律吗?二审法官这种推理能是唯一的结论吗?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中院法官任国强在双方争议较大、宰件数额巨大的情况下,为了给担保人摆脱担保责任,置一宙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的判决于不顾,想方设法、绞尽脑汁、千方百计、不惜余力的把争议的情节作为认定的情节,把假设的前提当做事实,不使用书证,胡采信证言,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用这三点推理支撑做局,急匆匆的草率下判,这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官的自由心证有什么区别?
“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任国强法官却是在滥用人民和法律赋予他的权力,不仅滥用职权、肆意妄为,而且枉法裁判、偏袒一方。在他的心中,只有他的权力至上、自由心证、为所欲为;在他的眼里,哪有什么公平正义,管他什么人民利益!
怀着气愤的心情,实名举报控告中院法官任国强,强烈要求对其严肃查处,整治这种害群之马,监督有关单位立案再审,纠正这个枉法判决,还当事人一个公道!

实名举报人:张国荣
来源:

法治在线中国http://t.cn/A6aczOw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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