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重患者转院后死亡,家属以未及时转院等过错向医院索赔289万
发表时间:2022-07-14 17:57:09 更新时间:2022-07-16 04:10:39
楼主:医法汇
时间:2022-07-14 09:57:09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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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任先生(48岁)在工作时突发腹部剧痛,于晚18时44分到市医院治疗,市医院以“突发上腹剧痛7小时”收入院,初步诊断: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腹腔脓肿;3.急性胆源型胰腺炎?4.胆总管囊肿并感染。给予禁食、肠胃减压、导尿,并予头孢噻肟+左氧沙星抗感染,生长抑素制酸抑制分泌等治疗。次日早上8时40分,副主任医师查房后指出患者重症胰腺炎诊断明确,腹腔感染明显,已出现感染性休克症状、体征。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后,转省医院继续治疗。
两小时后患者被转入省医院,入院诊断:1.重症急性胰腺炎;2.感染性休克。因患者气促明显,立即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后因病情加重,于当晚2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省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患者直接死亡原因是重症胰腺炎引起的感染性休克,家属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表示不同意尸检。
患方认为,市医院在对患者下达病危通知书后,当晚没有值班医生去观察病情,患者的死亡系市医院对患者的关注严重缺失和未能及时转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造成,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9万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符合胆总管囊肿并感染继发急性胆源性胰腺炎、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市医院对于具有明确手术指征的急性胆源性胰腺炎胆总管囊肿并发生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腔脓肿患者,未按规范给予手术治疗;对患者病情关注不足,未能及时诊断感染性休克并给予符合规范的抗感染、抗休克治疗。该过错行为使患者错失了手术救治的时机,使其疾病未能得到符合当时同等诊疗机构水平的治疗,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61%-90%。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市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判决市医院赔偿患方85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患方认为市医院应当承担90%责任。市医院认为,患者死亡后,家属不同意尸检,本案鉴定意见结论依据不足;患者已认定工伤获得赔偿,相关费用主张不得重复。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这里的前提条件是“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因此,并非每个涉及患者死亡案件都要进行尸检,同时,尸检也不是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省医院及时告知患方尸检事项,患方也没有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因此鉴定机构依据患者的病历资料及临床专家的意见进行鉴定并不违规。
医疗机构对急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 “转院、转科制度”中亦规定,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疗管理部门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或医院总值班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由此,医院对危重患者的“转诊”必须具备“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这一法定要件,而且转院前应向患者本人或家属充分告知,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
本案中,患者重症胰腺炎诊断明确,腹腔感染明显,已出现感染性休克症状、体征,市医院应该及时给予手术治疗,而其让患者转院不仅违反了规定,也使患者错失了手术救治的时机,因此被鉴定机构认定存在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关于工伤保险与医疗纠纷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及相应的经济赔偿,其与侵权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竞合,因此本案中患方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影响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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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任先生(48岁)在工作时突发腹部剧痛,于晚18时44分到市医院治疗,市医院以“突发上腹剧痛7小时”收入院,初步诊断: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腹腔脓肿;3.急性胆源型胰腺炎?4.胆总管囊肿并感染。给予禁食、肠胃减压、导尿,并予头孢噻肟+左氧沙星抗感染,生长抑素制酸抑制分泌等治疗。次日早上8时40分,副主任医师查房后指出患者重症胰腺炎诊断明确,腹腔感染明显,已出现感染性休克症状、体征。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后,转省医院继续治疗。
两小时后患者被转入省医院,入院诊断:1.重症急性胰腺炎;2.感染性休克。因患者气促明显,立即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后因病情加重,于当晚2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省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患者直接死亡原因是重症胰腺炎引起的感染性休克,家属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表示不同意尸检。
患方认为,市医院在对患者下达病危通知书后,当晚没有值班医生去观察病情,患者的死亡系市医院对患者的关注严重缺失和未能及时转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造成,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9万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符合胆总管囊肿并感染继发急性胆源性胰腺炎、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市医院对于具有明确手术指征的急性胆源性胰腺炎胆总管囊肿并发生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腔脓肿患者,未按规范给予手术治疗;对患者病情关注不足,未能及时诊断感染性休克并给予符合规范的抗感染、抗休克治疗。该过错行为使患者错失了手术救治的时机,使其疾病未能得到符合当时同等诊疗机构水平的治疗,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61%-90%。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市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判决市医院赔偿患方85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患方认为市医院应当承担90%责任。市医院认为,患者死亡后,家属不同意尸检,本案鉴定意见结论依据不足;患者已认定工伤获得赔偿,相关费用主张不得重复。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这里的前提条件是“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因此,并非每个涉及患者死亡案件都要进行尸检,同时,尸检也不是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省医院及时告知患方尸检事项,患方也没有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因此鉴定机构依据患者的病历资料及临床专家的意见进行鉴定并不违规。
医疗机构对急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 “转院、转科制度”中亦规定,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疗管理部门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或医院总值班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由此,医院对危重患者的“转诊”必须具备“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这一法定要件,而且转院前应向患者本人或家属充分告知,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
本案中,患者重症胰腺炎诊断明确,腹腔感染明显,已出现感染性休克症状、体征,市医院应该及时给予手术治疗,而其让患者转院不仅违反了规定,也使患者错失了手术救治的时机,因此被鉴定机构认定存在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关于工伤保险与医疗纠纷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及相应的经济赔偿,其与侵权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竞合,因此本案中患方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影响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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