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西丰县公安局对寻衅滋事违法犯罪的恶人王小光,不追责,充当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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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8-08 21:15:11 更新时间:2022-08-10 01:18:29

楼主:神游侠2019  时间:2022-08-08 13:15:11
中央巡查组:
我实名举报:
辽宁省西丰县公安局对长期寻衅滋事违法犯罪的恶人王小光,不立案,不追责,不出具不立案说明书,充当保护。

联系电话:13941009188
举报人:王连

2022年8月8日



举报恶人王小光长期寻衅滋事
涉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根据【2013】18号两高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当中规定的: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中的第四项: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发,公通字[2008 ]36号】
第37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与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王小光,盘锦市盘山县人,身份证号:211122196209123310 家住西丰镇红旗路77—2号楼2单元401室。
事件起因:2014年王小光家卫生间漏水不修,没办法,2015年底,我们将王小光、罗红玲起诉到县法院。2016年6月16日法院判王、罗二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进行维修。王、罗二人抗法不修。2017年6月被法院强制执行维修。执行人员发现是王小光在卫生间下水管道上钻眼所为,恶意漏水。
主要犯罪事实:
一、2016年初,法院民事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王小光当庭辱骂王连,迫使庭审中断。法官王玉、书记员、法警,旁听的有:付金彪、周波、王金影。法院还有监控录像。
二、2017年1月16日,在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王维办公室对王连长时间辱骂。严重地影响了法院的办公秩序。王维在场,还有三个来访群众。有电话录音。
三、2016年至2017年间,王小光,多次到王连单位六楼的办公室、走廊、纪检书记李岩办公室辱骂王连。同一办公室的刘立东和六楼的全体同志都能听到。都出来观看。严重地影响了局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王连的正常工作(单位有证明)。
四、2016年6月27日晚上10点多钟,王小光、罗红玲回家后,先是踹楼板,故意弄噪音,后又下楼连砸带踹我家门,让我们把门打开,要废了我连,并在我家门前烧香。致使邻居臧婶心脏病复发。报警后,西城派出所只是劝回,并没有处理。我们要求立案,民警白冬昊说,这是民事纠纷,不能立案。有现场照片和报警电话记录。
五、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王小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年后,被法院强制执行。但对王小光抗法行为并没处理。见法院执行记录。
六、2018年8月31日,王小光到我家车库寻衅滋事(车库属于我们私人住宅,有产权证)。王小光先是辱骂王连,后威胁、敲诈要钱、辱骂,堵在我家车库门里不让取车上班,王连进车库,被王小光怼了出来,王连要报警,遭王小光袭击,将2500.00元的手机打掉摔坏,王连捡起手机躲进车库,王小光追进车库要废了王连,并奔向车库门边的钢筋去拿,王连见王小光奔钢筋而去,害怕受到伤害,就和王小光抢夺。在抢夺过程中,王小光自己摔倒。但并没有松手。继续抢夺,王小光见库门边有个锤子去拿,王连又把锤子抢过来,打伤了王小光,按新刑法解释和检例46号朱凤山防卫过当案例和汪天佑正当防卫案例,就是正当防卫。有证人和监控录像。经此事件,导致王连精神失常,住进精神病院。并把2500元的手机摔坏。
七、2015年至2018年,这期间,王小光、罗红玲多次威胁、恐吓过王连 ,王小光电话里骂我,威胁我。两个人各有一次电话录音。
八、2015年至2017年,多次往我家,恶意放水,其中有两次报了警。白冬昊出警,有报警电话记录。
九、2015年至2018年间,王小光多次砸我家门,经常半夜三更踹楼板,往我家门上泼脏水,吐痰等。其中有一次把门砸坏了。报了警,白冬昊警官出警,说没有证据,不了了知。有门坏照片。
十、2015年至2018年,长期敲诈、威胁、恐吓王连。王小光只要见到王连面就骂,后来发展到要3万元钱赔偿他家维修损失费。不给就跟王连没完,扬言早晚弄残王连,开车撞死王连。见王连车就别,就堵。有一次录像。
十一、2019年5月20日傍晚,王连去散步,遭王小光、罗红玲骚扰、恐吓。第二天到西城派出所报了案。
十二、王小光在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有案底(2011年故意伤害)。
综上所述,王小光长期往我家漏水,长期对我家进行迫害。已经不在是邻里纠纷的矛盾了,而是长期寻衅滋事行为。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2013】18号两高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确凿,西丰县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充当王小光的保护伞。详情见控告材料。
附:
一、 控告材料。
二、 【2013】18号两高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

联系电话:13941009188

举报人:王 连

2022年 3 月 4 日

法释〔2013〕18号两高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
日期:201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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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及其司法解释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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