岗前培训发生意外事故,劳动关系如何认定?(转载)
发表时间:2022-10-22 16:25:53 更新时间:2022-10-25 05: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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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22 08:25:53
山东平邑法院:培训为用人单位业务内容,关系应自培训之日起建立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宋廷亮 周航
岗前培训中,意外遭遇交通事故,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劳动者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近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岗前培训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赔偿纠纷,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参加岗前培训的原告段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2021年2月22日,段某到山东省平邑县某学校参加该学校安排的岗前培训。培训第二天,段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平邑县中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段某与该学校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且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组织岗前培训的学校辩称,岗前培训阶段并未与段某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段某的意外事故损失并不属于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随后段某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1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段某的仲裁请求。之后,段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平邑法院。
平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段某是根据学校的安排参加培训并接受学校的考勤管理,且段某接受培训的原因也是为了达到从事学校岗位工作的要求,“岗前培训活动”构成了学校整个业务活动的一部分,故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属于用工范畴。涉案学校虽辩称其未安排段某参加学校的培训,且培训是免费的,具有公益性,段某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或身份隶属关系而从事的劳动行为,但学校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学校未能对于自身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于学校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认定段某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岗前培训是否应认定为事实用工。用工的概念是不是只局限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国家规定了某些岗位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甚至需要达到某种程度才能上岗,劳动者在这期间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所以用工的含义不仅应包括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也应包括用人单位未实际适用该劳动力,但其目的是为日后实际适用该劳动力服务的情况。参加岗前培训是否应视为建立劳动关系,要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第一,双方是否符合主体资格。主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符合用人资格,是否在工商、民政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相应的证照是否在有效期内,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此外,劳动者属于劳务公司派遣到该用人单位的人员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涉案学校和段某均符合主体资格。
第二,双方是否形成劳动用工关系。主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双方是否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段某参加岗前培训期间受学校的考勤管理,相关培训也系学校安排,在培训期间,段某事实上也接受了学校的劳动管理,双方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第三,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要审查相关岗前培训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培训是否是为更好的完成后续的工作任务,培训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主要工作内容。本案中,段某参加的岗前培训是为更好的完成后续的教学任务,且段某提供的教学课程表中,学校明确为其安排了新学期的相关教学任务。因此,段某参加的岗前培训构成了学校整个业务活动的一部分。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宋廷亮 周航
岗前培训中,意外遭遇交通事故,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劳动者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近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岗前培训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赔偿纠纷,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参加岗前培训的原告段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2021年2月22日,段某到山东省平邑县某学校参加该学校安排的岗前培训。培训第二天,段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平邑县中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段某与该学校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且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组织岗前培训的学校辩称,岗前培训阶段并未与段某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段某的意外事故损失并不属于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随后段某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1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段某的仲裁请求。之后,段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平邑法院。
平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段某是根据学校的安排参加培训并接受学校的考勤管理,且段某接受培训的原因也是为了达到从事学校岗位工作的要求,“岗前培训活动”构成了学校整个业务活动的一部分,故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属于用工范畴。涉案学校虽辩称其未安排段某参加学校的培训,且培训是免费的,具有公益性,段某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或身份隶属关系而从事的劳动行为,但学校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学校未能对于自身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于学校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认定段某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岗前培训是否应认定为事实用工。用工的概念是不是只局限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国家规定了某些岗位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甚至需要达到某种程度才能上岗,劳动者在这期间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所以用工的含义不仅应包括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也应包括用人单位未实际适用该劳动力,但其目的是为日后实际适用该劳动力服务的情况。参加岗前培训是否应视为建立劳动关系,要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第一,双方是否符合主体资格。主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符合用人资格,是否在工商、民政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相应的证照是否在有效期内,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此外,劳动者属于劳务公司派遣到该用人单位的人员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涉案学校和段某均符合主体资格。
第二,双方是否形成劳动用工关系。主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双方是否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段某参加岗前培训期间受学校的考勤管理,相关培训也系学校安排,在培训期间,段某事实上也接受了学校的劳动管理,双方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第三,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要审查相关岗前培训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培训是否是为更好的完成后续的工作任务,培训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主要工作内容。本案中,段某参加的岗前培训是为更好的完成后续的教学任务,且段某提供的教学课程表中,学校明确为其安排了新学期的相关教学任务。因此,段某参加的岗前培训构成了学校整个业务活动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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